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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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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布,本方案执行期从1995年9月1日起到1996年12月31日止。

附: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
根据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当年的标准价要根据各市(县)职工上年平均工资增长的水平,单位发给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公积金年增长水平确定,一年一定,加快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和厦府(1995)综140号文《厦门
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的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1995年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标准价
1995年各类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
│ 框 架 │ 砖混一等 │ 砖混二等 │ 砖 木 │ 高 层 │
├─────┼─────┼─────┼─────┼─────┤
│ 1261 │ 1178 │ 1095 │ 1053 │ 2480 │
└─────┴─────┴─────┴─────┴─────┘
1995年各类新建公有住房标准价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
│ │ 房 屋 结 构 类 型 │
│ 价 格 ├────┬────┬────┬────┬────┤
│ │ 框 架 │砖混一等│砖混二等│ 砖 木 │ 高 层 │
├─┬───┼────┼────┼────┼────┼────┤
│标│负担价│ 573 │ 535 │ 497 │ 481 │1146│
│ ├───┼────┴────┴────┴────┴────┤
│准│抵交价│ 339 │
│ ├───┼────┬────┬────┬────┬────┤
│价│合 计│ 912 │ 874 │ 836 │ 820 │1485│
└─┴───┴────┴────┴────┴────┴────┘
(199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4997.57元,按国发(1995)43号文规定计算的标准价)
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根据不同结构的标准价与成本价的比例确定产权份额,即框架结构72.3%,砖混一等74.2%,砖混二等76.3%,砖木结构77.9%,高层住宅59.9%。
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超过规定住房面积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实行市场价,享有全部产权。
95年的市场价仍按94年的市场价执行。
职工双方的工龄抵扣,每个工龄按不超过标准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每平方米5.22元的标准给予折扣。
我市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的干部、固定工、合同制职工购房双方工龄折扣金额在售房款中直接抵扣。
售房的其他具体办法仍按《厦门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执行。
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标准价执行到1996年12月31日止。
二、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建设债券利率建议按银发(1994)313号文精神适度调整,职工购房抵押贷款利率也同时调整。
住房公积金月利率调整为按法定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八折计算(按月息),住房建设债券年利率调为按法定半年期存款利率打九折计算(按年息)。
职工购房抵押贷款利率在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即按下表调整:
┌───────────┬─────────────────┐
│ 期 限 │ 月利率在公积金存款月利率基础上加 │
├───────────┼─────────────────┤
│ 一年以内(含一年) │ 0.9‰ │
├───────────┼─────────────────┤
│ 三年以内(含三年) │ 1.2‰ │
├───────────┼─────────────────┤
│ 五年以内(含五年) │ 1.5‰ │
├───────────┼─────────────────┤
│ 八年以内(含八年) │ 1.8‰ │
├───────────┼─────────────────┤
│ 十年以内(含十年) │ 1.95‰ │
└───────────┴─────────────────┘

单位购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在公积金月利率基础上加1.5‰(含一年期和二年期)。
如遇国家利率调整,随之相应调整。
建立公积金的职工购房时,一次性付清房款确有困难的,应交不低于购房款40%的部分,余额可向住房信贷部申请抵押贷款。原厦府(1992)综80号《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存一贷二”的贷款办法不再实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按原贷款办法执行的,原“存一”的金额抵扣贷款,其贷款余额按本规定还本付息。

附件一:厦门市职工购建住房低息贷款具体规定
为配合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职工购建住房,推动住房商品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贷款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职工因购建自住住房及对自有私房进行翻修、大修,在使用本户成员及其直系亲属积累的公积金后,自有资金不足者。
第二条 贷款条件
⑴借款人必须已交清购房款的40%以上;
⑵借款人已同售房单位签订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已与建房、维修单位签订建修合同)且售房或建房单位已在银行住房信贷部开立专户;
⑶借款人按时逐月缴交公积金;
⑷借款人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条 贷款程序
⑴借款人向银行住房信贷部提出贷款申请,填写《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书》;
⑵借款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与售建房单位签订的《购建房合同》、公积金证明、资信证明各一份交银行住房信贷部;
⑶银行住房部审查同意后,借贷双方签订《居民购建房抵押贷款合同》;
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和房产保险后,《购建房合同》正本与保险单一并交银行住房信贷部抵押。银行住房信贷部即按法律程序和贷款合同付款,以转帐方式转入售建房单位在银行住房信贷部开立的帐户。
第四条 贷款的期限和利率贷款期限最短一年、最长十年。
职工购房抵押贷款利率在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即按下表计算住房贷款利率(月息)
┌───────────┬─────────────────┐
│ 期 限 │ 月利率在公积金存款月利率基础上加 │
├───────────┼─────────────────┤
│ 一年以内(含一年) │ 0.9‰ │
├───────────┼─────────────────┤
│ 三年以内(含三年) │ 1.2‰ │
├───────────┼─────────────────┤
│ 五年以内(含五年) │ 1.5‰ │
├───────────┼─────────────────┤
│ 八年以内(含八年) │ 1.8‰ │
├───────────┼─────────────────┤
│ 十年以内(含十年) │ 1.95‰ │
└───────────┴─────────────────┘

如遇国家利率调整,随之相应调整。
第五条 贷款的还本付息
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年限,计算每月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当月归还贷款利息额,每月还本付息一次。
计算公式:
贷款额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当月贷款余额×月利率
贷款期(月数)
第六条 贷款合同的履行
借款人必须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贷款合同规定按月准时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银行住房信贷部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逾期部分的贷款按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
借款人不履约或不适当履约的,银行住房信贷部送达书面通知三个月后,借款人仍不履约的,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房产。
第七条 贷款的抵押
借款人房产只能作为一次性抵押,抵押后房产,不得再抵押、出租、买卖、转让、赠予或破坏原建筑物结构,否则,由借款人承担所造成的一切责任。
抵押房产的价值为房产原值或房屋估价值的70%。
第八条 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
借款人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银行住房信贷部。并重新签订新贷款合同,新合同未签订前,原贷款合同仍有效,借款人还本付息仍按原合同执行。

如借款人死亡,由房产继承人偿还贷款本息。
第九条 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通过法院判决。
第十条 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由银行住房信贷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厦门市单位购建住房抵押贷款规定
第一条 为支持单位购建住房,根据《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厦门市住房基金使用管理和金融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贷款的对象
参加厦门市房改的单位在建造、购买职工住房资金不足时,符合本规定,可申请住房贷款。
第三条 申请贷款的条件
1、申请贷款的单位是在银行住房信贷部开立公积金帐户,具有公积金帐号的法人;
2、申请贷款单位已按时足额汇缴公积金;
3、贷款项目已纳入本市当年建房或购房计划,建房或购房计划的其他资金已落实,并具备了开工条件或已落实购房房源;
4、还款资金来源落实,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能提供银行认可的经济法人担保并以房产抵押。
第四条 贷款额度
发放单位住房贷款,应根据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余额和单位职工购买住房建设债券的余额确定贷款额度,单位购建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自建住房造价或购房款的50%。
第五条 贷款期限
从支用贷款之日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建造住房贷款期限不超过二年,购买职工住房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贷款利率
一、二年期贷款月利率在公积金月利率基础上加1.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随之相应调整。
第七条 贷款的担保
担保单位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代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能力的企业法人。贷款逾期三个月后,由担保单位在收到贷款银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十天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条 还款办法
借款单位应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内,按照还款计划,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单位可提前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尚未还清的或借款单位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
第九条 贷款的监督检查
借款单位不得将住房专项贷款挪作他用,一经发现,银行住房信贷部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挪用贷款利息。
银行住房信贷部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借款单位必须按时提供有关统计、会计、财务等方面的报表资料。
第十条 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由银行住房信贷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4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7〕6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补充规定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房〔2004〕141号)和《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明政〔2005〕1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对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如下。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一)以存量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
单位利用自用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因危房改造需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原单位应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案及拟优先安置本单位人员的名单报市房改办初审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三明市区住房建设规划》中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建设的项目,由原单位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市城乡规划局确定项目的规划条件;原单位提交设计方案并提出合理的土地补偿条件和要求后,市国土资源局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条件进行收储;市物价局会同市房改办核定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应与同地段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市国土资源局将以上条件作为前置条件,以“定房价,竞国有土地补偿费”的运作模式进行公开挂牌,确定项目法人,由土地补偿费竞价高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以单位自用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可优先供应没有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本单位职工,剩余的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销售。
(二)以新增建设用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
根据《三明市区住房建设规划》中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的要求,经批准以新增建设用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前期工作经费经有权部门审核后列入项目收储成本。市规划局确定项目规划条件和设计方案后,市国土资源局确定新增建设用地的取得成本,市物价局会同市房改办核定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应与同地段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市国土资源局将以上条件作为前置条件,以“定房价,竞国有土地补偿费”的运作模式,进行公开挂牌,确定项目法人,由土地补偿费竞价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项目法人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一)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实施,市房改办具体组织运作。
(二)经济适用住房按有关部门核定并报市政府审定的销售价格销售。
(三)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套型建筑面积高层不得超过90平方米,小高层不得超过80平方米,多层不得超过70平方米。经济适用房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按行政划拨用地性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四)经济适用住房中,对于建设规划方案已经可以明确界定的转商品房销售部分(含经营性车泊位、店面、跃层住宅、转商品房的住宅),可以在“定房价,竞国有土地补偿费”挂牌时,一并作为竞价条件列入公开竞价。对于建设规划方案不能明确界定的转商品房销售部分(含经营性车泊位、店面、跃层住宅、转商品房的住宅),可以在房屋竣工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审定的经济适用房价格收购后,公开拍卖处置,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销售所得扣除收购成本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作为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
(五)本办法实行之前,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分配方案已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仍按原分配方案执行。
三、本补充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及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四、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青海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种质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四章 品种审(评)定
第五章 种子生产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经营
第八章 救灾备荒种子和备用良种
第九章 种子加工和贮藏
第十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正当权益,提高种子质量,积极推广良种,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包括粮食(含薯类)、油料、蔬菜、绿肥及其它经济作物在农业生产上种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良种的选育、经营和推广,实行经济扶持,促其发展。要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并有计划地组织供应良种。
第四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采用良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国营种子生产基地、资产和产品。
第六条 农作物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应采用新技术。
种子的科研、生产和经营,应推行合同制。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八条 省、州(市、地)、县的种子管理部门,归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领导。其任务是:
一、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农作物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农作物品种区划、良种繁育和推广规划;
三、制定种子繁育制度、推广制度和经营管理办法;
四、负责品种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
五、制定并监督实施农作物原(良)种生产和种子检验、仓贮、包装、运输等技术标准;
六、组织建设省、州(市、地)、县、乡良种生产基地,健全良种繁育推广体系,指导乡农技站、村农业技术员搞好种子服务和农户自用种子的选留;
七、对良(原)种场、种子经营部门实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八、培养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九条 省、县的农作物种子经营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推广。

第三章 种质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十条 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省种子管理部门委托省农林科学院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省外引进的品种(系),必须到省种子管理部门登记、编号,并交说明书。不办登记手续者,用此品种(系)作亲本育成的或直接引种成功的品种,均不予审定、评定和奖励。
从国外、省外引进的品种(系),必须按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作育种材料或安排试种。
第十二条 向国外提供的农作物品种资源,由省农林科学院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育种单位和育种者,应根据不同生态类型地区的育种目标选育优良品种,并提出品种标准和栽培技术要点。

第十四条 育种单位和育种者,对未经审(评)定的品种(系)应在种子管理部门确定的试验点试种。
第十五条 有关农作物品种选育的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研究,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安排。

第四章 品种审(评)定
第十六条 农作物优良品种,实行省、州(市、地)两级审(评)定制度。
第十七条 省、州(市、地)设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县设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审(评)定农作物优良品种的权力机构,也是农作物育种成果的鉴定机构,其职责是:
一、审定育成的、评定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并对合格的品种进行登记、编号、命名、颁发证书和发布推广;
二、提出修改农作物品种审(评)定规定,制定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办法,委托主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工作;
三、审批农作物品种区划;
四、检查合格品种的推广情况,决定缩小种植区域或停止使用的品种;
五、向上一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推荐参加区域试验和审定的品种。
第十八条 凡审(评)定合格的农作物优良品种,育种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规定数量的原种,由种子经营部门组织示范、繁殖和推广。
未经审(评)定或审(评)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
第十九条 青海省农作物品种审(评)定的规定,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五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要自选、自繁、生产自用的种子。
种子经营部门应建立种子生产基地,逐步向专业化生产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营良(原)种场。国营农场种子队和种子经营部门建立的特约繁种基地及乡农技站建立的就地供种基地、异地换种基地。
第二十二条 国营良(原)种场和国营农场种子队,按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原种。乡村特约繁种基地、就地供种基地和异地换种基地按种子田的生产技术生产大田用种。
异花授粉作物的种子生产,应采取隔离繁殖的保纯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营良(原)种场以繁育农作物原种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国营良(原)种场的新建、扩建、改建、恢复、迁并或改变性质、任务,须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应充实检验人员。
种子检验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任何人不得妨碍和干预。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部门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取得合格证。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质量标准,接受抽查检验。农民自繁自用的种子应自行检验,种子检验机构要予以抽查指导。
因种子质量问题发生争执时,由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仲裁。
第二十六条 出入省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取得检疫合格证。无检疫合格证,公路、铁路、民航和邮政部门不得运输和邮寄。
严禁在种子繁殖基地作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七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调运商品粮作种子时,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经检疫部门检疫后,方能种植。
第二十八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青海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执行。
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口检疫条例》办理。

第七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九条 国营种子经营部门是经营调剂农作物种子的主渠道。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县种子管理部门许可,县工商行政部门验证审查后发给营业执照,方能上市销售。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农户,在完成预约合同定购数量后剩余的种子,允许自行销售。
第三十条 凡承担合同定购种子的生产单位和农户,粮食部门应当相应减少商品粮合同定购任务。
第三十一条 国营种子经营部门以服务为宗旨。经营种子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作价原则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商定。经营盈余自留,用于种子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良种的生产单位和农户,应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种子的调运,由种子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交通运输部门要按规定期限安全承运。
第三十三条 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种子经营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经营。
第三十四条 国营种子经营部门按国家规定享受免税,同级财政、金融部门在对其提供周转金、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八章 救灾备荒种子和备用良种
第三十五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做好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收贮、调拨和供应工作。收贮的数量和品种,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规律和需要确定。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应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六条 省种子管理部门根据全省种子基地救灾的需要,组织贮存备用良种,委托各县种子经营部门收贮。

第九章 种子加工和贮藏
第三十七条 种子经营部门对经营的种子必须严格执行种子分级标准和贮藏、包装、运输标准,符合标准的才能作为商品种子调运和销售。
种子管理部门对农户自用种子的加工、精选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种子经营部门和国营良(原)种场必须具有种子仓贮、晾晒、加工等设施,配备加工机械、贮藏保管人员。

第十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九条 凡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情节轻重分别由当地种子管理部门给予经济处罚;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或吊销执照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品种资源保存和品种选育、试验、审(评)定以及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
二、贩运、倒卖、销售假、劣种子的;
三、阻碍、破坏新品种选育、试验、审定、生产和推广的;
四、擅自宣传、散发和销售未经审(评)定的或审(评)定不合格品种(系)的种子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引进未经检验、检疫的种子,给生产造成损失的;
六、承运、邮寄、销售无检疫合格证的种子的;
七、擅自挪用救灾备荒种子和备用良种,影响救灾生产的;
八、侵占和破坏国营种子基地的土地、固定资产、育种材料等生产资料的;
九、将不准出国的品种和种质资源直接或间接运出国境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种子质量仲裁决定和经济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和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仲裁决定和经济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负责仲裁和作出经济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