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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4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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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
法。
第二条 税款预储是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在向国税征收机关结报发票(含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下同)使用情况的同时,将开具发票销售额和未开发票但应计入计税价格的金额实现的税金(即应税销售额和国税征收机关核定的税款预储率计算的增值税、消费税预储税款额)存入税款
预储帐户,并在办理纳税时进行税款结算的制度。
税款预储率是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人计算存入税款预储帐户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占应纳税销售额的比率。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由国税机关管理并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均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四条 税款预储帐户专门用于纳税人按照税款预储率计算的应缴税款的存储。
第五条 预储税款实行专款专用,非划缴税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资金转出;其资金及利息归纳税人所有。
第六条 金融部门要配合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室)设立“税款经收处”或“金融结算窗口”,办理税款预储和税款划缴等业务。
第七条 纳税人在缴销、申请领购发票时,必须先进行税款预储,方可领购新票。凡不按规定进行税款预储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可对其发票实行代管监开。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

乙炔发生器安全管理规程

机械部


乙炔发生器安全管理规程

1985年5月10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乙炔发生器的安全管理,保障安全运行, 防止事故发生,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低、 中压乙炔发生器及乙炔管路(低压:工作庄力<0.2公斤力/厘米,中压:0.2公斤力/厘米≤工作压力≤1.5公斤力/厘米)的设计、制造、使用、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关于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管理按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
第四条 本规程如与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发生矛盾时, 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设计、制造、验收
第五条 乙炔发生器设计、制造、验收按JB/GQ9004-84机械工业部机床工具工业局企业(联合)标准—水入电石式和接触式低、 中压乙炔发生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乙炔发生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经过审查鉴定,达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和经济合理的要求。产品出厂时,要有合格证、 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操作乙炔发生器的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 熟练地掌握乙炔发生器设备的操作规程、安全技术规程、防火知识。并经考试合格, 取得安全操作合格证的人员,方可独立操作。
第八条 禁止在超负荷或超过最高工作压力和供水不足的条件下使用乙炔发生器。
第九条 乙炔发生器安放位置应与明火、 散发火花点以及高压电源线保持隔开距离在5米以上。
第十条 乙炔发生器和回火防止器冬季使用时,如发生冻结, 只允许用热水或蒸汽加热解冻。禁止用明火或者用烧红的铁去加热, 更不准用容易产生火花的金属物体敲击。
第十—条 乙炔着火,宜采用干黄砂、 二氧化碳灭火剂或干粉灭火器扑火。禁止用水、泡沫灭火器、四氯化碳灭火剂扑火。
第十二条 接于乙炔管路的焊(割)矩或一台乙炔发生器要配制两把以上焊(割)矩使用时,每把焊(割)矩都必须配置一只岗位回火防止器,禁止共同使用一只岗位回火防止器。使用时要检查,保证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 使用乙炔气时,当管路中压力下降过低时, 应及时关闭焊(割)矩,严禁用氧气来抽吸乙炔气, 以免造成负压导致乙炔发生器发生爆炸事故。
第十四条 乙炔发生器所使用的电石尺寸应符合HG-737-75《电石》标准。严禁将尺寸小于2毫米及大于80毫米的电石装入料斗。排水式(移动式的)乙炔发生器所使用电石尺寸应在25~80 毫米范围之内;
滴水式乙炔发生器和大型投入式乙炔发生器所使用的尺寸应在8~80毫米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乙炔发生器每次装电石后, 使用前应将发生器内留存的混合气体(乙炔与空气)排出,使用时,装足规定的水量, 及时排出发气室积存的灰渣。

第四章 检查与维修
第十六条 乙炔发生器(包括卸压阀、 回火防止器及用户岗位回火防止器)的检查与清洗工作,每周应进行一次。保证水位正常, 逆止阀灵敏可靠,不泄漏,保持安全运行状态。
第十七条 检修时,需要进行明火及可能产生火花的作业时, 必须办理动火手续,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经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对固定站式乙炔发生器(包括乙炔管道),其安装、改装、大修必须符合TJ31-78《乙炔站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乙炔发生器站,其站内设备检修清理之前, 必须对设备内部、检验部位、周围环境进行乙炔微量分析,空气中乙炔含量低于0.3 毫克/升时方可进行。设备检修清理后,必须用纯度不低于97 %的氮气顺次吹洗所有的设备和管路,然后取样化验。 经吹洗后出口气体中氧气含量不超过4%时为合格。

第五章 电石储存和使用
第二十条 电石的储存和使用应按照TJ31-78《乙炔站设计规范》第2、4、6、7、8各章相应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搬运电石桶时,应使用专车并加信号标志, 轻搬轻放,不要滚动或扔摔。在雨雪天运输电石时,要确保有防潮湿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开启电石桶时,不应使用可能引起火花的工具。 即使是空桶,在没有进行处理前也不要接触明火,更不能直接焊接和切割。
第二十三条 电石库应保持干燥,严禁把取暖管、自来水管通过库房。库内照明设备应采用防爆式,或将照明设备装在室外, 通过玻璃反射照入室内,电灯开关应采用封闭式。
第二十四条 电石渣坑必须有坑盖盖严; 严禁将没有分解完的电石碎块及粉沫倒入渣坑内;掏渣时不准使用钢铁工具碰撞; 并在周围悬挂“禁止吸烟”、“禁止携带燃烧中的物品通行”、“危险”等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各种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一)乙炔发生器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二)交接班制度;
(三)岗位责任制;
(四)维护检修制。







临夏回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6月18日州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年仲华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低保制度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补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应遵循的原则是: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坚持政府救济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四)坚持属地管理,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
(五)鼓励劳动自救,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通过扶贫帮困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劳动技能,鼓励和促进其劳动致富。
第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和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我州保障标准暂定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00元。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户结扎户适当高于其他一般人员的标准。
第四条 凡具有本州常住农村居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市)当年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第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分为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两大类。常补对象指老、弱、病、残和丧失劳动能力,靠自身努力难以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人员;非常补对象指在劳动年龄段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努力能够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人员。
第六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州城镇户口,其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与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按规定计算家庭人均纯收入后,对符合城市低保条件或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按照户口类别,可分别享受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待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批准或取消保障待遇:
1.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虽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明显高于当地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水平的;
2.有劳动能力且有责任田不耕种的;
3.三年内自建住房或购买商品房和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4.家中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5.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6.因赌博、吸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7.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8.不按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的;
9.经县(市)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按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部分,予以差额补助。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保障按《临夏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以及社会物价波动等情况,逐步建立农村低保标准的增长机制。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中具有农业户口的成员的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关于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1.家庭经营性收入:主要包括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收入;
2.工资性收入: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得的各类工资、奖金等收入;
3.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房屋出租、出售财物、分红及利息等收入;
4.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扶)费,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等;
5.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外出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三条 赡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有赡养费和扶养费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赡养费和扶养费。即:赡养人家庭年纯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其高出部分的50%计算为被赡养人的家庭收入;扶养人家庭年纯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其高出部分,扶养一个子女按其25%计算被扶养人的收入,扶养两个以上子女按其50%计算为被扶养人的收入。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和补助金;
2.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3.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4.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扶助金;
5.丧葬费;
6.其它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依据劳动能力、健康、就业、赡、抚(扶)养和家庭经济状况,实施分类施保。分类施保对象为:
一类:(一)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二)患艾滋病或其它重大疾病,住院费、医药费开支较大的人员;(三)特困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四)单亲家庭中未成年子女;(五)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类:在劳动年龄段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努力能够改变生活状况的特困家庭。
三类:因病、因灾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在短期内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贫困家庭。
第十六条 分类施保的补助标准分别为:
一类每人每年180元;
二类每人每年160元;
三类每人每年140元。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按照“户主申请、村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民政局批准”的程序进行。
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书面申请:如实写清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生活情况、收入情况和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等;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如残疾人提供《残疾证》等。
第十八条 村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县(市)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批,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县(市)民政局填发《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州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实行年审制度。各县(市)民政局每年12月底前办结下一年享受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农村低保对象要在下次审批前2个月内向村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经村委员会催告后,仍未在催告时限内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县(市)民政局负责审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并及时办理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手续;对减发、停发的,要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县(市)、乡(镇)、村委会三级低保对象档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由省、州、县(市)三级财政共同负担。对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00元的保障对象每人每年最高补助180元。其中省级补助120元,州级财政补助15元,县级财政补助45元。所需资金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乡镇财政所根据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名册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做到及时、准确、足额。也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政府要把农村低保制度作为农村工作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州民政局和州财政局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查工作;县(市)民政局、财政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也要设立专门机构,建立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工作队伍,负责受理申请、审核、上报、档案管理等工作;州、县(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及时受理审批的;
2.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3.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以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等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各自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和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