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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泥排入城市下水道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5 00:1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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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泥排入城市下水道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污泥排入城市下水道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259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单位向城市下水道排放用水冲稀的污泥的行为如何进行环境违法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5〕5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你局请示中反映的某企业将产生的污泥直接用水冲稀排入城市下水道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另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环保部门可以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两种法律规定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处罚。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6〕110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我会制定了《关于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措施推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

  特此通知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于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现对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的重要意义

  产品是企业商誉和服务的载体,产品创新与发展是行业发展与壮大的核心要素。在促进经济增长、保障社会发展方面,人身保险业所发挥的作用最终是要通过产品创新来实现的。

  不断进行人身保险产品创新有利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有利于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保险的需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促进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和“三农”保险的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更多的风险管理手段。

  二、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应坚持以下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人身保险产品创新的指导思想是:从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出发,树立科学的发展观,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身保险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通过产品创新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消费者满意度,促进行业发展,增强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使人身保险业为国家繁荣富强提供全方位强有力的人身风险保障支撑。

  当前人身保险产品创新的基本原则为:

  ——加大自主创新力度。近年来,经过全行业的共同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种类齐全的人身保险产品体系,自主创新的条件基本形成,产品创新应从过去较多借鉴国际经验,转化到将借鉴国际经验与密切联系中国实际有机结合,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激发企业创新活力。企业是产品创新与经营的主体。在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中,应遵循市场规律,建立完善相关的政策环境,形成优良的企业创新环境,推动企业积极进行产品创新。

  ——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企业的人身保险产品创新活动应围绕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变化,围绕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变化趋势,围绕城乡居民的消费热点不断深化。

  ——注重细分市场。企业在产品创新活动中要细分城乡市场,细分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各种市场机会,重视各渠道反馈的细分市场机会,针对各种可保风险进行产品的创新和改造提升,实行差异化竞争策略。

  三、深化改革,促进竞争,推动人身保险产品创新

  为进一步推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近期,中国保监会将大力在以下方面开展工作:

  适度增加市场主体,优化市场供给结构,满足市场需求;进一步研究加强养老、健康保险等领域的立法工作,促进专业化经营;稳步推进产品定价监管制度改革,促进企业完善产品开发管理机制,促进良性竞争;引导行业在“三农保险”等领域进一步加大产品创新力度;完善产品信息披露,加强对产品服务的监管工作,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立足国情,结合税制改革,进一步争取促进保险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支持。

  四、加大行业基础设施建设,为产品创新提供有力支持

  为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组织行业力量,结合中国实际重点推进人身保险行业标准化建设工作,近期的主要工作为:

  加强行业经验数据的积累和交流,定期修订生命表,研究制定疾病发生率表;制定标准条款,普及保险知识,帮助消费者比较、选购保险产品;从探索建立完善保险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入手,进一步建立完善行业服务标准。

  五、完善经营管理机制,以人为本,做好产品创新工作

  为做好产品创新工作,保险公司近期应在以下方面加大工作力度:

  建立健全产品创新管理机制。各公司要高度重视产品创新工作,从完善公司产品创新的内部管理机制入手,建立健全面向市场,着眼长远的产品创新管理机制。既要破除产品创新高深莫测的神秘观念,调动各方参与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也要避免各分支机构遍地开花,风险难以控制的局面。

  高度重视人才培养工作。我国人身保险产品创新的各类专业化人才紧缺是影响产品创新工作的一个重要因素,各公司应通过引进和在职培训等多种方式,培养精算、财务、法律、投资、核保核赔、销售、客户服务等各方面专业人才,发挥各类人才的专长,共同参与产品创新。

  大力推进专业化经营,加强自主创新工作。实行专业化经营,有利于专业化控制各类风险并根据各类风险特点,总结实际工作经验,进行自主创新,拓宽人身保险服务领域。目前应促进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的专业化经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保险产品科技含量和专业化水平;加强产品设计及销售服务等配套措施的专业化分工及协作能力,促进产品创新进一步满足实际需求。

  大力推进条款通俗化、保单和服务标准化工作。各公司要进一步结合实际,总结经验推进条款通俗化和简洁化,使条款表述易于为人民群众所理解、接受;统一服务标准,为消费者提供便利。

  降低经营管理成本,提高资金运用水平。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强化及提高产品经营各个环节的风险管理手段,改变粗放式经营管理方式,重视经营成本控制工作;另一方面,在加强风险防范的前提下,提高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水平,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促进产品创新,促进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优势互补良性互动关系的逐步深化。


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 均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单位住房基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政府住房基金。
第三条 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以及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建立住房基金, 应在理顺目前国家、单位用于住房的各种资金渠道的基础上, 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 逐步使住房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合理化、固定化、规范化。
第四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提取的自管公有住房( 以下简称公房) 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二、出租自管公房的收入。
三、原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和发给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四、出售自管公房的收入。
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 从企业留利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六、职工出售以准成本价购买的住房, 其房价中应由单位收回的高于届时准成本价的部分。
七、从政府住房基金取得的补助资金和借款, 以及向个人筹集的建房款。
八、单位资助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中按财政部门规定列入成本或预算的部分。
九、从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住房建设、维修资金或国家和上级部门拨给的住房资金。
十、住房基金增值的资金。
第五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
一、出租自管公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
二、对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公共维修基金的资助及电梯、高压水泵的更新、维护、运营费用。
三、单位资助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四、购、建住房资金。
五、资助职工参加住宅合作社或危旧房改造的资金。
六、按规定发给职工的房租补贴。
七、其他住房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政府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地方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
二、地方财政用于本地区政府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补贴资金( 含高层住宅的电梯、高压水泵的维护、运营、更新费用) 。
三、从住房建设项目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提取的住房房产税。
四、政府房管部门出租直管公房的收入。
五、政府房管部门出售直管公房的收入。
六、公房租金标准提高到一定水平后, 财政部门对单位自管公房租金收入中按一定比例集中统筹的部分。
七、政府筹集的危旧房改造周转资金。
八、职工出售以准成本价购买的住房, 其房价中应由政府房管部门收回的高于届时准成本价的部分。
九、从其他渠道筹集的危旧房改造周转资金。
十、住房基金增值的资金。
第七条 政府住房基金的使用:
一、市或区、县政府安排的住房基本建设投资。
二、政府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
三、危旧房改造的启动周转资金。
四、对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公共维修资金的资助。
五、政府房管部门管理的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护、运营、更新费用。
六、其他住房方面支出。
第八条 住房基金由建立基金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划转。
政府住房基金, 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单位住房基金, 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专户存储, 所有权不变, 专项使用。
第九条 住房基金在存储期间, 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单位用住房基金购、建住房, 仍应按照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审批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住房基金要以收定支。不得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应上缴的税利、经费拨款等作为住房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 单位划转作为住房基金的各项资金, 应在划转前本着不重复计征的原则按原资金渠道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单位应按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住房基金收支情况报表, 经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 报送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单位出租自管公房向承租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 列入本单位住房基金, 本金归承租人所有, 解除租赁合同时退还承租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