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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时间:2024-07-12 09:4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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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布局结构,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促进职业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区域协作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逐步扩大高等职业教育的规模;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与普通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职业教育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培养培训生产、管理和服务一线需要的实用型、技能型人才,突出职业道德教育和从业技能训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民族职业教育,扶持农村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职业教育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重点办好起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指导和扶持企业、行业和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制定、教材选用、教师聘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招生规模确定、学籍管理、经费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围绕提高受教育者的职业能力,把教学活动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技术开发及技术推广结合起来,培养和提高受教育者的实践能力和专业技能素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劳动力需求预测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预测结果。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适应经济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和劳动力市场变化,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增强对社会需求的适应性。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实行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全日制与部分时间制相结合、职前教育与职后教育相结合,实行灵活的学制和学习方式,推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学生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等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与农林牧科技部门、高等学校的合作,利用现有的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积极开展农牧民文化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对农村牧区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就业培训指导,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积极开展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强化自主培训功能。企业应当与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联合办学;要为职业学校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可以根据办学需要和发展方向举办企业,为学生提供实习基地。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应当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点职业学校开设的主体专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社会就业服务体系,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在本地或者异地就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便利条件。

职业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区推行劳动预备制度,执行就业准入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职工,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应当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于一般职业(工种),应当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应当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在财政预算中单列。

自治区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投入职业教育经费。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举办民族职业学校或者民族班,鼓励和支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职业教育,对民族职业教育所需的师资、教材、设备以及助学金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使用农村牧区科技开发经费、技术推广经费、扶贫资金时,应当安排一部分农村牧区劳动力培训经费;安排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应当安排一部分农村牧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经费。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已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学校享受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单位,可以采取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集体资产等措施,扶持民办职业学校。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费用。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企业教育培训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接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专项用于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和有关规定,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扩建校舍、购置设备和生产实习基地建设等方面视同企业予以信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以采取贴息贷款方式加以扶持。

金融机构应当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

第二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对教育事业的优惠政策,支持职业学校办好实习基地、发展校办产业和开展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残疾学生减免学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多种途径设立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奖励成绩优秀学生或者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或者捐赠,企业和个人通过政府部门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对职业教育的资助或者捐赠,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全额返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时拨付,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师资格。职业教育教师享受同级普通学校教师待遇。

鼓励和支持各类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和企业特殊技能人才到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任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学历层次、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实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双职称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扶持一批专业对口的企业作为职业学校的实习基地。在职业学校相对集中的地区可建设一批共享的实验和培训基地。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校内外实习基地建设,采取多种途径和方法,与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共建或者合作,利用其设施、设备等开展实践教学。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并对参加实习的学生进行生产实践指导。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参照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变更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学业成绩或者技能考核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其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达不到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招生,取消办学和培训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归还或者补足职业教育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6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本省的地方志书,包括省志、设区的市志、县(市、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省级综合年鉴,设区的市级综合年鉴及县(市、区)级综合年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相应的办公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范;


(二)拟定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验收;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其他地情资料;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方志馆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七)组织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培训地方志业务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总体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编纂地方志应当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九条按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第十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的编纂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由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较强协调能力和一定专业知识,熟悉地情的人员担任,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一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的素质应当适应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地方志编纂工作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专职兼职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实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不实记述。


第十二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纂一次。遇有重大区划变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每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承编单位应当建立经常性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据实提供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应当经过评审验收。


以省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评审;以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评审,并将审核后的地方志书文稿报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评审人员主要从省地方志专家库中选取。


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收到报送的地方志文稿后15日内,应当组织地方志、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和军事等方面的专家进行验收。重点验收地方志书文稿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是否在修改中吸收了评审的合理意见。


第十五条地方志书文稿经验收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验收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六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年度为序组织编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七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承编单位应当分别向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重要资料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拓社会使用地方志的途径,可以通过方志馆和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地方志编纂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贯彻新版《卷烟工艺规范》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运[2003]162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贯彻新版《卷烟工艺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原《卷烟工艺规范》自1993年制定和发布实施以来,对指导我国卷烟工艺技术的完善、降低原材料消耗、提高卷烟产品质量、促进行业工艺技术进步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卷烟工业近几年大规模的技术改造,大量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的广泛应用,“降耗工程”的全面推广和实施,原规范的有些内容已不适应现有工艺技术的要求。因此,国家局组织专门的技术力量,在调研测试、编写、验证、反复讨论修改的基础上,完成了《卷烟工艺规范》(以下简称新《规范》)的修订工作。现予发布实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开展新《规范》培训,尽快掌握新《规范》的主要内容
  新《规范》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工艺理论和工艺思路,是近十年来我国卷烟工艺技术研究和实践的总结。全面开展新《规范》的培训是贯彻实施新《规范》的重要前提条件。
  1.国家局将集中于4、5月份对各省级局(公司)主管人员、重点企业工艺技术骨干人员进行重点培训,具体日期另行通知。参加培训的人员考试合格者,国家局颁发“结业证”书。
  2.各省级局(公司)要在国家局培训的基础上,集中在6、7月份在省内组织不同层次的培训,使相关人员系统地掌握新《规范》。
  3.各企业要把新《规范》的培训工作纳入到企业日常培训工作中。8月1日之前,必须完成对所有从事生产、工艺、设备、质检及操作人员新《规范》的全面培训。以后,新从事上述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不少于40课时新《规范》的培训。
  二、按照新《规范》进行工艺测试,查找当前工艺技术存在的差距
  工艺测试是进行工艺分析和工艺技术改进的重要方法和手段。按照新《规范》要求进行工艺测试,对于发现卷烟工艺的薄弱环节,改进工艺技术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1.国家局将于8、9月份选择有代表性的重点企业,根据新《规范》进行工艺测试示范;根据企业的产品特点,总结工艺技术的共性与特性。从而科学地指导全行业工艺测试工作。
  2.各省级局(公司)要建立测试评定的方案和措施,组织本省卷烟企业根据自身特点,按照新《规范》进行工艺测试。今年10月底前完成本省10万箱以上卷烟生产企业的工艺测试。
  3.各工业企业要把工艺测试纳入到工艺管理的日常工作中,要制定工作程序,定期开展工艺测试,准确掌握本企业工艺状态。
  三、大力推进新《规范》的实施应用,全面提升行业工艺技术水平
  1.通过实施新《规范》,力争在一至两年内,使我国卷烟工艺技术更加趋于完善,使卷烟产品综合质量得到全面提升。
  2.各省级局(公司)要根据本省卷烟企业工艺技术现状,制定相应的工艺技术改进措施和阶段性目标,并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3.各企业要根据新《规范》要求,不断改进和完善卷烟工艺,探索和创新针对本企业产品风格的特色工艺,全面提高企业工艺技术水平和产品内在品质。
  四、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贯彻实施新《规范》
  1.各省局(公司)要高度重视新《规范》的宣贯工作,要组织专门人员,制定明确的宣贯措施,确保新《规范》的贯彻实施。
  2.企业要组成专门的贯彻新《规范》领导小组,主管厂长要具体负责。要通过新《规范》的深入贯彻,不断探索、创新、改进企业工艺技术,不断提升工艺质量和产品质量水平。
  3.各省级局(公司)要于今年11月底前,将本省10万箱以上卷烟生产企业的工艺技术现状、改进措施和阶段性目标报国家局。






二○○三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