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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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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的乡(镇)或者街道,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所辖城区之间和不设区的市所辖街道之间流动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流动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在流动人口聚居社区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社会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的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办理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变更登记;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服务;

(三)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服务,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指导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妇女终止妊娠;

(四)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花名册和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做好统计工作;

(六)组织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的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按规定出具婚育证明、办理生育证;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回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办理婚育情况变更登记;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花名册和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做好统计工作;

(五)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和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签署意见的申请表,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育证明。发证机关接到育龄人员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当日发给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或者婚育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 育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婚育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二)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未终止妊娠的;

(三)违法生育未经处理的;

(四)已婚育龄妇女未按规定签定计划生育合同的。

第十二条 下列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作为常住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不需要在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

(一)因婚嫁到配偶工作单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定居造成人户分离的育龄人员;

(二)在现居住地购置房产并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籍地近3个月内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已交验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户籍地收到报告单后,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审批(办理)或者年度审验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年度审验;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暂缓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年度审验,并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下列分工,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负责;

(二)从事承包、租赁经营的流动人口,由直接发包方、直接出租方负责;

(三)在集贸市场从业的流动人口,由市场服务机构或者主办者负责;

(四)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运输经营业主负责;

(五)随亲属居住的无业流动人口,由亲属房屋业主负责;

(六)承租房屋(含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由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流动人口实施经常性管理,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纳流动人口从业或者居住时,查看其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接纳;

(二)将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条件载入合同;

(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代发避孕药具,协助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及时反映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督促已婚育龄妇女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动员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妇女就地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妻可以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提供躲避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怀孕13周以上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查看、登记其生育证和身份证;没有生育证或者生育证与身份证不相符的,应当在接受孕产妇24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按照国家计划生育统计规定进行流动人口出生统计,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超过6个月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作为常住人口出生进行统计。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人单位负担。无用人单位,属于跨省的流动人口,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但现居住地已按规定支付的除外;属于省内的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的节育手术费由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核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用人单位落实;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落实。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从业人员晚婚晚育,依法享有增加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从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如实举报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谁先立案谁处理的原则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婚育证明的,所取得的婚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出具假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或者交验婚育证明,以及不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经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后,逾期仍不办理、不交验或者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者违反规定强行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通报、回复计划生育情况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办理)或者年度审验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不核查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年度审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全面提高人民防空能力,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我国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人防建设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区、重要经济目标和各类开发区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权,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投资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服从防空需要,集中管理,统一使用。
第六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转让或出卖。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对违法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设备、交纳人民防空费用、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接受训练、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开展相互救助等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的议事协调工作。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环保、公安、交通、邮政、电信、教育、卫生、供电、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的相关工作。建制镇、城市街道和大型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立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承办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讯、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建设和训练,开展符合实战需要的人民防空演习;
(五)组织社会性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六)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
(七)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组织疏散和掩敝,消除空袭后果等;
(八)组织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和设施,发展人民防空经济;
(九)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防空袭方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无偿提供。
第十二条 党政军机关,广播电视系统和通信、交通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重要桥梁、水库、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经济目标,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是本市经济防护重点。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修抢险方案。
第十三章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在布局结构、建筑密度、主要疏散道路以及绿地广场的分布和控制方面符合人民防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护标准要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战术要求和质量标准。本办法公布前已建成的地下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应制定平战转换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救护医疗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上述工程的设备设施及其附属建筑。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工程以及配套的出入通道、地面伪装房、配电房、防雨棚、挡土墙、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化粪池、储水库、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十八条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确定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地下防护空间建设应有利于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由管辖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和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住宅建筑,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10层以上(含10层)的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该建筑物底层建筑面积相同的防空地下室;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
第二十二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规划与立项,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和论证。
(一)城市的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集资统建和商品房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与地面建筑规划同时编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建设方案后,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年度基建计划。
(三)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初步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凡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计划、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均不得发给相关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勘验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列入基建计划,规划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审批发证,电业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市、县(市)、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特别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按照工程防护、安全防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有关部门要提供必要的条件,优先保障。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防护空间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发展地下交通干线等大型项目建设,必须兼顾城市防空袭的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参与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占用或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孔口附近排水、排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掘、埋没管线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六)其它可能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确因需要必须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区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实施单位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由拆除单位负责按期复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要实行有效地维护和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和组织使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使用。长期闲置不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调整使用。使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付使用费。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要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维护、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拆除防护设施设备,不得影响基本的防护效能。单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有管理权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和普通地下室),战时一律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作为防空掩蔽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音响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音响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电信部门提供保障。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按照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它有关费用。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部门应予以办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电台、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和发放防空警报,广播电视部门应予以保障。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在演练和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五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防空备战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与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不得阻挠。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的建筑,警报设施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管理用房要与该建筑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时,必须经该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设置,迁移和重建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5日前向各级单位和居民发布公告。

第六章 防空疏散
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规定,按照居民疏密程度分布制定疏散方案,报上级审定后进行落实。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搞好后方疏散基地建设,并有组织地开展城乡疏散的必要演练。后方疏散基地的设施、设备属国防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十条 城市人口的防空袭疏散,必须遵照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擅自行动。

第七章 防空专业队伍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建群众性防空专业队伍。防空专业队伍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除毒害、保障通信、抢救人员、抢运物资、维护治安等任务;平时担负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和应付突发事件等任务。
第四十二条 防空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一)建设、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二)卫生、药品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四)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队;(五)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部门组建通信队;(六)交通部门组建运输队。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空专业队伍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负责组织落实。防空专业队伍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及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费,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它设施设备、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负责组建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和训练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战时和平时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民防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学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结合军训进行;城镇初中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执行国家规定课时,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它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支持和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九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国防建设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相关业务的专项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人民防空专项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统一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劳保用品、零星工具,简称四项费用),必须缴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个体工商户每人每年15元交纳。企业负担的费用列入本年度成本,其他单位列入管理费。(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简称结建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而未修建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每平方米2200元缴纳;(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按税后留利的4%缴纳,缴费达不到四项费用标准的,按四项费用标准缴纳。(四)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平时开发利用的使用费。(五)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拆除补偿费。以上各项费用如国家和省有新的收费标准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任何组织不得随意减免、拖欠、拒付或挪作它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在城市规划区内、重要经济目标和各类开发区的结建费和四项费用等其它费用,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管理,其余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和专项投资方向。财政专户存款利息全部用于人防建设。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政府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专门监督和政府法制监督。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四)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准、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违反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的;(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拒不改正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省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人民防空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战时从重处罚。
(一)故意阻挠和妨碍人民防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侵占或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
(三)编造、传播谣言、组织煽动群众擅自离城疏散的;
(四)在人民防空设施内或者危害安全使用范围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堵塞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及通道口部的;
(六)擅自在距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挖掘取土、重压等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七)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不缴纳应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侵犯他人人民防空权利,情节严重的;
(八)在人民防空设施建设中,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项目审查或者施工管理不严、偷工减料,对人民防空设施造成破坏、报废、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九)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施经济、刑事犯罪活动;
(十)其它应当依法受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截留、挪用或贪占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各项规定,使用全市统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全省统一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地做好人民防空的战备工作。对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17日印发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9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二〇〇九年五月)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谁主管谁公开、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省政府法制办、省保密局、省监察厅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机关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在政府信息形成时和公开前,进行相应的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条 保密审查包括:

  (一)公文制发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

  (三)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七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

  (三)已确定为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

  (四)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定密规定。

  第八条 保密审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业务机构对所提供的政府信息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提交的初步意见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最终批准政府信息是否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发公文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保密审查,发文时应明确公文是否宜公开。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文的,公文是否宜公开的保密审查由主办单位负责牵头,会同联合行文的其他相关部门进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政府信息为宜公开的,应向申请人提供;

  (二)申请的政府信息未明确是否公开的,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是否公开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后,向申请人提供或者不予公开,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对本机关业务机构提出的意见有异议或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会同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和法制机构共同进行审查认定。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在签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最终批准保密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其他信息。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所有权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本机关的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已确定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复查。

  对已列入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存在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应当依法确定密级及保密期限。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应予公开,而认定为不宜公开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三)认为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是否公开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政府信息,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应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行政机关在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时,应当提供申请确定信息的文本、不明确或争议事项的文字说明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需要参考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中对不明确事项或有争议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按规定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定,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依法自行解密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考核办法,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和评议。

  保密工作部门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清理,做好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定期开展确定密级和解密的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公开了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