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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0:1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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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48号


《吉林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7月10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3年7月21日

 
吉林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节约石油资源,减少汽车尾气对环境的污染,实现建设生态省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符合国家标准(GB18351?D2001),用变性燃料乙醇和普通汽油按一定比例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在10%(V/V)的新型清洁环保燃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配、销售、使用(含汽车和摩托车使用)普通汽油、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应当坚持统一和便民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行、全程服务、规范操作、政策鼓励。注重环保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制定方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车用乙醇汽油的调配、销售和使用工作的落实。

  各地都应成立由经贸工作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掌握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进程,协调和解决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中的相关问题。经贸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加油站按照标准进行设备改造的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加油站出售的汽油中乙醇成份含量进行检测,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行为进行监督。

  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全省各地设置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的规划和建设的指导与验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变性燃料乙醇、普通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计量进行管理与监督。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制定调配、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安全规定、事故防范措施,并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情况进行抽查,并进行指导和监督。

  交通部门负责制定车辆油箱、油路清洗规范和清洗汽车维修企业的审查及清洗质量的监督管理;协调处理清洗纠纷;省交通部门负责在省界公路入口处设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区、不销售普通汽油”的告知标示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和加油站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监督管理,打击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的行为。

  物价部门负责对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加油站改造、汽车清洗和更换件的价格进行核定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罚擅自提高价格的违法行为。

  科技、石化主管部门和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负责组织地方炼油厂的工艺改造及调配实验工作,保证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并组织科研单位进行车用乙醇柴油的研制。

  省财政、物价、国税、地税、公安、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或落实鼓励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政策和措施,依法适当减免相关的税费。

  广播、电视以及其他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宣传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目的、意义,介绍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六条 经贸工作主管部门在公安消防、环保、质量监督部门和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的配合下,制定《车用乙醇汽油加油站改造实施细则》,对加油站人员进行技术和操作规程的培训。

  第七条 省内汽车制造企业应跟踪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汽车零部件的运行信息,研制生产耐醇抗溶的换代零件。

  第八条 各市州应根据规划建立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统一向辖区内的各加油站提供车用乙醇汽油。

  第九条 调配中心和加油站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低标高售。

  第十条 所有加油站必须在2003年10月17日全省普遍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之前,改造完毕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设备。

  加油站的设备改造应当符合省制定的标准,经贸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环保、质量监督和工商部门加强指导并严格按照标准联合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行驶里程在3万公里以上的汽车,在首次加入车用乙醇汽油之前,应当到汽车维修企业对油箱、油路进行清洗,更换易受乙醇溶涨的塑料、橡胶配件,对点火时间、怠速、可燃混合气混合比进行适应性调整,避免使用中动力不足、熄火、气阻等不良反应。

  清洗质量达到省规定的标准后,由负责清洗的汽车维修企业发给交通部门印制的车辆“清洗合格单”。

  行驶里程不足3万公里的车辆,由交通部门发给车辆“免清洗单”。

  第十二条 各城市交通部门应根据本地汽车数量、清洗工作时限以及消防安全的要求,会同公安消防部门推荐一批具有一、二类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从事车辆清洗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领导小组办公室、省交通部门制定。负责清洗工作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得降低清洗质量、提高清洗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调配车用乙醇汽油应对产品的闪点、燃点、爆炸极限等危险性能数据报送法定机构检验,调配工艺和过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调配、储运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未经消防安全审检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车用乙醇汽油的调配、储运和销售。调配、储运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人员,需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至2003年10月16日,为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普通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可以并存销售。自2003年10月17日起,除各地统建的调配中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禁止购入、销售、自用不含乙醇或乙醇含量在10%以下的车用油料,只允许购入、出售、自用乙醇含量在10%、符合环保要求的车用油料(汽车、摩托车以外使用普通汽油的,由各城市调配中心提供)。

  过渡期内加油站库存普通汽油可自行处理,也可由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按进货价格回收。

  第十七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销售价格应低于或等同于国内当日的同标号普通汽油销售价格,其最高限制指导价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制定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销价。

  第十八条 全省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带头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对在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工作中提供良好服务、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过渡期后加油站和其他单位以及个人继续购入、销售、自用不含乙醇或乙醇含量在10%以下的车用油料,由公安部门配合经贸工作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直到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调配、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加油站拒绝对原有设备进行改造,以及改造不彻底造成车用乙醇汽油质量下降的,由公安部门配合经贸工作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其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由于对汽车油箱和油路清洗不彻底而造成故障的,应当免费予以排除;不予免费排除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由于清洗不彻底造成的损失,负责清洗的汽车维修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加油站擅自提高车辆清洗收费标准或车用乙醇汽油价格的,由物价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以及其他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由财政部门减少或停拨其车辆维修和燃料经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车用乙醇柴油的调配、销售和使用,在国家或省公布相应标准之日起3个月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0年版)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0年版)的通知

建质[2010]21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确保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我部组织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主编)等单位编制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0年版),经审查,现批准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民事诉权理论研究方法的几点思考

周成泓


民事诉权理论是大陆法系民诉法学基本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所探讨的主要问题是:国民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或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国民所享有的这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如何?在何种要件下国民始可行使这种权利?与大陆法系热衷于诉权性质、内涵等抽象问题的探讨,注重诉权理论的体系化不同,英美法系着重于有关诉权的规则性和实用性问题的探讨。
我国大陆的诉权学说,通说是“二元诉权说”,此外,还有“一元诉权说”。时至今日,综观我国诉权理论,虽说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仅仅停留在抽象研讨层面,即主要探讨诉权的内涵和性质,并且即使在这一层面也没有深入系统探讨诉权理论为什么在民诉法学领域占有核心地位,诉权理论要解决什么问题,更没有从宪法的高度来把握诉权,也没有深入系统地研究诉权及其相关的问题,比如诉权行使要件、诉权的保护、诉权与其他民诉基本理论和民诉原则制度的关系等。而所有这些问题都与研究方法有关。以下笔者就对诉权研究的方法作一简要论述。
科学研究始于方法,终于方法。方法不是学术的外在形式,而是学术内容的灵魂。学术观点是对某一社会现象进行研究的结论,但是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任何一个学术结论都可能随着时间推移,而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或者由正确变成错误,或者由通说变成少数说,而正确的方法能为我们留下继续进行独立探索的合理途径,并且能够反过来检验结论本身。因此,就学术的发展而言,学术方法高于学术结论。就民事诉权理论来说,因方法论的不同,可能构造出大不相同的民事诉权理论体系。笔者以为,在现阶段,研究诉权问题应当注意采用以下方法。
一、从实践即从诉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出发,确立时代所需要的诉权观
“诉权”不应该仅是一个纯理论性的论题,它同时也应该是一个与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实践性论题,研究诉权理论,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普通大众的诉权。司法救济虽然在我国越来越走向完善,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司法救济的条件和手段都不大明确,有关的规范体系也没有建立起来。这个差距不仅是由于实体或程序规则的缺漏造成的,而且还是由于计划体制时形成的司法观念和做法同公民迅速发展的权利意识的不相适应而引起的。其在诉讼中的表现就是诉权保护的不完善、不充分,具体体现在:
1.法院以建立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名,推卸其本应承担的责任
在审判制度的改革中,法院既是改革主体,同时又是改革的对象,由于自身利益相关涉,导致法院将改革成本不适当地转移给当事人,动辄以当事人主义为名推卸责任,其表现如:第一,本可以补正的起诉状却被法院驳回;第二,反诉在法院多被禁止;第三,在执行中,片面理解当事人主义,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分割。
2.滥用司法权力
例如,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就规定对因证券交易中的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以所谓的“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为名不予受理。在2002年其颁发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规定,允许法院受理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所引起民事赔偿案件,但同时又规定须以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并且规定“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司法解释不当地限制了公民民事诉权的行使。
第二,某些法官的执法素质低导致审判权滥用。例如,有些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搞了好几个回合,最后却被法院判决“此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予撤销”或“此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予以撤销;又如,有时法院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或提起诉讼的条件,如起诉时就要求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证据,否则不予受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法官“深入基层”,“主动出击”,上门揽案的情形。这些行为都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
二、实体法和诉讼法相结合
诉权理论是法学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出现的。在古罗马法中,由于诉或诉权中包含了实体法上请求权和诉讼法上请求权,有诉才有救济,因而没有必要也不会产生“为何可以提出诉讼”的问题。这意味着,罗马法中的诉权概念旨在确定“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的范围。现代诉权概念是近代西欧国家法典化运动和司法权不断扩大和强化的产物,旨在确定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诉讼法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从法律发达史以及诉的制度发达史来看,实体法和诉讼法本是同根兄弟,二者共同服务于解决社会纠纷,是推动诉讼制度向前发展的“两个车轮”。但是,在实体法的日趋完善和丰富的同时,诉讼法的发展却步履缓慢,尤其是在倡导私权保护和反对司法专断特有历史背景下,德国学者开始以其擅长的哲学思维在民事领域掀起了一场“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的大讨论,其目的是想通过作为诉讼法基石的诉权在“在本质上附属于实体法”这一命题,以强调民诉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国家司法权对市民生活的干涉,并据此思想逻辑性地得出了诉讼法是实现实体法之目的的助法或工具的结论。
由于私法诉权说本身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于是,公法诉权说应时而生。公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而非依据私法上的请求权派出的权利。相应地,诉讼法属于公法的范畴,是与实体法相独立的法律部门。公法诉权说经历了抽象诉权说和具体诉权说两个发展阶段,抽象诉权说以及建立在其上的民诉理论,只是说明了请求和诉的关系,或者各自的性质,而没有说明诉的内容,因而只具有纯粹的理论上的意义。作为抽象诉权说的补充和完善,具体诉权说以及建立在其上的民诉理论开始具有了比较实在的内容,即从抽象走向了具体化。但是,单从诉讼法一元观上分析诉讼问题,具体诉权说无法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何必须具备实体法上的诸构成要件”。于是,作为其发展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说通过扩大具体的立法诉权说的理论构造,将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纳入诉权理论,以之为基础的民诉理论的范围也随之扩展到了强制执行领域,从而初建了现代意义上的民诉基本体系。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诉权理论立场分析诉讼问题的诉讼观,是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二元论。同时,到了权利保护请求权说阶段,随着诉讼构造论的提出,诉权被作为诉讼要件之一(或诉权要件)。诉权要件的主要构成之一是“诉的利益”(诉权利益),在诉的利益理论背后,仍然存在着如何认识实体法和诉讼法之间关系的问题,此外,有关诉的利益的本质、功能等直接关涉着实体法和诉讼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至此,诉权理论所要回答的原有命题“为何可以诉讼”失去了意义,但是,诉权理论所涉及的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却没有因此而消失,反而以诉的利益为“道具”展开了前所未有的大讨论。
以上从学说发达史的角度简要回顾了传统诉权理论所要解决的对象问题,以及诉权理论在民诉法学发展史上的地位和作用,以此来说明研究诉权必须依照自诉讼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入手,否则,所得出的诉权理论必定是有其内在缺陷的,以此构建起来的民诉理论也必定是不完善的。
三、宪法化、国际化角度
1.宪法化
从宪法的角度来考察诉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主张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的学者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社会中,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其中当然包括对私权的司法保护。二战后,日本也有学者根据《日本国宪法》第32条,“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不得剥夺”,将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法性质的人民享有接受审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主张应将宪法上所保障的诉讼受益权性质引进诉权理论。此外,在日本,还有一些学者虽然反对传统诉权概念及其理论,但认为也不必全部将之抛弃。通过将作为国民对国家的诉权之存在理由,与宪法上的接受裁判的权利相结合而使诉权再生。宪法诉权说在将宪法权利纳入到诉权内容中去这一点上,可以将诉权理解为包含着丰富的内容。
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接受裁判权或者诉权,但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世界人权公约》因此,可以说我国政府也是重视对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或者诉权予以保障的。此外,从我国宪法的一些规定来看,如第33条、第125条、第126条等也都贯彻着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精神。在理论研究上,我国也有学者主张诉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或者说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比如,有学者认为,诉权的根据是宪法,宪法关于国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与之相应的救济权的规定,是诉权存在的根据。
2.国际化
一些诉讼法学者认为,诉权来自于“接受裁判权”,而接受裁判权是受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保障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等都对诉权问题作出了规定。我国已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签了字,这标志着我国政府也承认公民享有该公约第14条规定的“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该公约是一项关于人权保护的公约,从这个意义上说,诉权是具有双重构造的,一是宪法性权利,二是人权的组成内容之一。《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也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中国建立了社会团体支持公民起诉和诉权保障制度。社会团体可受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公民可借助社会团体的力量行使诉权”。这意味着,人们已将诉权看成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权保护是国际性的,诉权保护也因此成为国际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