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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0:3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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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8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六月十一日




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我市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环保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噪声和振动污染是指在本市从事采矿、采石等生产活动,排放超过区域噪声或振动标准,污染中心城区的偶发性强烈噪声或振动。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噪声和振动污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局对排放噪声和振动的单位或个人所需的民爆用品和爆破作业审批实行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对噪声和振动造成的城市地质灾害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的生产作业,只能在每天上午11时至12时进行。

第五条 需排放噪声和振动的生产作业,辐射到市中心城区的,应在作业前五日向市公安局申报生产作业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市公安局审查作业计划时,对向敏感建筑集中区排放噪声又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应不予审批;对批准作业的,应将其作业时间、影响范围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实施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将生产作业计划和实施情况报送市环保局,接受监督。

第七条 采矿、采石等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和振动,传播、影响到市中心城区的,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0-88)所规定的区域标准值。超限值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的,由市环保局依法查处。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生产作业的,不按批准的作业计划作业或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作业排放强烈噪声和振动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第九条 拒报、谎报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的生产作业计划及生产作业实施情况的,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公路管理局、县(市、区)公路管理分局(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实施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七条负责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发现公路损坏的,及时组织修复,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 公路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维护公路安全、畅通;

  (四)审查批准挖掘、占用、利用公路或者公路用地,以及超限运输等申请事项;

  (五)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为民服务制度,逐步完善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服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巡查,发现公路路障的,按照职责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三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对公路路产登记造册。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划定公路标线,设置公路标志等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堵塞、填埋公路排水设施;

  (三)损坏公路标志、标桩等设施;

  (四)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摆摊设点、堆放或者摊晒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六)搭棚建屋,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洗车点;

  (七)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倾倒废弃物;

  (三)爆破作业;

  (四) 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遗洒。

  第十九条车辆在公路上需要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先设置规范的标志,保证交通安全,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公路附属设施。检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路面。

  第二十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时间、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以及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更新砍伐树木的;

  (六)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车辆或者机具确需行驶的理由、保护措施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砍伐树木的理由、位置、种类、数量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的补种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作业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理由、地点、时间及保持期限的申请书;

  (二)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外廓尺寸、结构及安全性能的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本章规定的审批权限涉及国道、省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涉及收费公路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予以审批的,办理审批手续;不予以审批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经依法审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驾驶车辆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参与处理。

  第四章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

  第三十条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和轴载质量以及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质量限值的规定。

  在有限定要求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以及公路渡口,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三十一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批准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载明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的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车辆行驶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四)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前款规定的批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超限运输通行证》;不予以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查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申请人应当根据通行与加固方案,对需要加固的运输路线、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或者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转让或者超期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五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收费公路出口处设置计重收费装置,实行计重收费。

  第三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检测行为,进行科学检测;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未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未按照要求卸载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运输车辆,未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补办《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对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装置通行车道的,可以强制拖移。

  第五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第三十九条国道、省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四十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本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填土或者在公路两侧房屋门前铺筑地面的,其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30厘米,并且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依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重建;因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实施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时,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四十四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以及集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以及集贸市场等,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恢复路面;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未经批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核实后放行,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须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污染的,应当负责清除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五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建设用地审批的,该行政许可或者审批无效,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行为。

  (二)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三)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

  (四)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五)超限运输,是指在公路、公路桥梁上、公路隧道内行驶或者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对其轴载质量、高度、宽度或者长度的限制。

  (六)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隧道)。

  (七)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以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为界,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收取赔(补)偿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收取的赔(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五十四条 村道和林区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11月6日发布、1998年2月10日修正的《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

财政部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十一条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五条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 啤?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章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四)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