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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29 10:4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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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境外加工贸易业务退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9〕251号)收悉。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仍应实行“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税的管理办法。
二、对出口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非自产二手设备,可凭普通发票等有关凭证申报办理退税,并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退税。



1999年8月9日

锦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锦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锦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锦州滨海新区、锦州市松山新区管委会,下同)、市直各部门(含省垂直领导部门,下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三)对公民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000元以上(含本数)、对个体经营业者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10000元以上(含本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0000元以上(含本数)。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其主办机关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
报送市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2份;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
  (三)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复印件)2份;
  (四)听证告知书(复印件)2份;
  (五)案件处理审批表(复印件)2份;
  (六)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装订成册。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或者有关材料。
  市政府法制部门调阅案卷或者有关材料时,应当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填发《调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案件材料通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调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案件材料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案卷或者有关材料。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认定违法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已报送备案,被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报送机关应当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情况、最终结果及时报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经过审查,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报送机关提出;报送机关应当自行改正,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机关拒不改正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市政府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以促进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报送备案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市直各部门对其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暂行办法》(锦政规[1992]2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附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样本(略)

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5 号

  《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庄长兴
   
   二○○八年四月八日
    
    
    
   
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佛寺石窟是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区由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组成。在大佛寺石窟保护区进行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生产生活等活动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各类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五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下列文物,依法予以保护管理:
  (一)大佛窟、千佛洞、罗汉洞的石刻造像和明镜台古建筑;
  (二)丈八佛窟区的造像及其附属建筑;
  (三)修行窟区的所有洞窟;
  (四)与大佛寺石窟历史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区范围,以陕西省人民政府按照大佛寺石窟保护对象的内容、规模、类别、周围环境、历史风貌以及保护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的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是指对大佛寺石窟各保护对象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大佛寺石窟文物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七条 大佛寺石窟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八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佛寺石窟文物保护与利用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彬县人民政府负责《大佛寺石窟文物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第十条 大佛寺石窟博物馆负责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日常管理和文物的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工作。
  大佛寺石窟博物馆应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一条 彬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佛寺石窟保护和维修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国家用于大佛寺石窟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大佛寺石窟博物馆的事业性收入以及捐赠的资金和物品等,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三条 大佛寺石窟的考古、文物调查、石窟测绘、维修的原始资料(包括文字记录、图纸、照片、录像)、实物标本等,应由大佛寺石窟博物馆确定专人保管。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禁止存放易燃品、爆炸品等一切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擅自进行爆破、挖掘、采石以及进行其他危害大佛寺石窟安全的活动。除批准的规划农居用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有碍文物保护和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大佛寺石窟的义务。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六条 对损毁大佛寺石窟文物、破坏历史风貌或自然环境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处罚;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大佛寺石窟保护标志、界碑以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对于拒绝、阻碍执行文物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