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陆 浩
二○○五年九月五日
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家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的家畜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家畜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工商、卫生、质监、公安、民族事务、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条件应当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屠宰工艺。
第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布局、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病畜、污水、粪便、垫草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有不渗水地面和不低于1米水泥墙裙,操作工艺流程合理,防止交叉污染;
(四)有专用的屠宰工具和装运胴体、头、蹄、内脏的容器;
(五)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包括器械、工具、消毒设备,有健全的兽医防疫、检疫、卫生消毒制度和具有相应资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检疫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七条 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牛、羊,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规定。
第八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农牧等有关部门依照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肉品生产加工企业,.需自行屠宰家畜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办定点屠宰资格。
第十条 屠宰家畜必须在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未经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家畜。
农村地区(牧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家畜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畜必须有家畜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与屠宰必须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家畜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发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检疫合格印章。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发现家畜患染有国家法定传染病的,应立即停止屠宰,并报请农牧部门紧急处理,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同时报请卫生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和家畜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结果应真实、详细,并登记造册。登记资料必须妥善保管备查。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家畜或者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并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家畜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证、章。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的家畜产品,必须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贮存。
运输家畜产品必须具有该家畜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从事家畜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必须销售、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畜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家畜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对拒绝、阻挠检查以及违法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处理的,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家畜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家畜屠宰检疫证、检疫印章的,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转让、涂改肉品品质检验证明、检验印章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转让、涂改的证明、印章,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肉品品质检验证明、检验印章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伪造的证明、印章,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经商务、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经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家畜屠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家畜屠宰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可以采用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形式。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市销售的家禽和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6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利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是本自治区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其内设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监察的具体工作。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自治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八条 自治区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耗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监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年综合能源消耗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监察。
第九条 节能监察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健全节能全面管理、全过程管理、全员管理制度情况;
(二)制定能源消耗、能耗定额指标,配备节能设备和能耗计量的情况;
(三)制定能耗定额的依据和方法的科学性、指标的合理性和用能设备的运行情况;
(四)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淘汰落后产品,进行节能设备更新改造的情况;
(五)高耗能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耗能产品结构调整的情况;
(六)能耗定额层级考核和节能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能源供应质量执行标准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第十条 用能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用能单位内部应当确定此项工作的主管领导,设立能源岗位或者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节能管理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能耗定额的考核、统计、分析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期如实报送能耗定额和限额管理方面的统计报表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能单位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掌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节能方针、政策,并熟悉掌握节能技术、管理和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听取被监察单位介绍节能工作情况,做好记录;
(二)用能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中有关节能篇(章)的评估;
(三)调阅、复印被监察单位有关能源管理的计划、台帐、报表、财务决算、工作记录等有关资料;
(四)进入车间、工地等能耗场所,调查能耗各个环节的工作情况,并进行节能检验测试;
(五)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询问的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六)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和报酬;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在10日前将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及时实施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涉及节能效果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未能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被监察有问题的单位提出书面节能整改意见或建议,送交被监察单位。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提出的书面节能整改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复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节能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未满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延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整改未能达到要求的,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一)没有节能管理制度,管理混乱,能源利用跑冒滴漏问题严重,在规定期限内得不到解决的;
(二)用能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中不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或工程建成后,达不到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
(三)能源使用不合理,能耗高,浪费严重,经济损失大的;
(四)没有开展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主要耗能设备更新改造问题得不到解决的;
(五)能源供给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