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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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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四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的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励处罚和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家庭及每个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对侵害自己或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或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条 对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特点,坚持培养、教育、引导、保护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艰苦奋斗、革命传统、民主与法制等方面的教育,使未成年人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二章 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虐待、遗弃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七条 禁止未成年人结婚。
禁止以未成年人换亲或使未成年人做童养媳。
第八条 禁止拐骗、拐卖未成年人。
禁止买卖未成年人。
对打击拐骗、拐卖、买卖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和解救被拐骗、被拐卖、被买卖未成年人的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训练、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节目,不得体罚、殴打、虐待未成年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促进未成年人食品、玩具、用品的研究和生产,为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或出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食品、玩具、用品。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卫生保健条件。
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有关单位应主动配合医疗卫生部门定期为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积极预防、治疗未成年人的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适时进行生理、心理卫生和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遗嘱继承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继承人应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和监护人都必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校、家庭和监护人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退学。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执行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休息、娱乐和业余活动时间。
第十五条 对已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有能力继续升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鼓励其升学;不能继续就学的,劳动、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组织他们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就业条件。
对已满十六周岁、符合劳动就业条件招用的未成年人,录用单位应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按劳付酬。禁止让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或危险性作业及过重的劳动。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已成年的家庭成员,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社会生活指导,注重培养其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
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时,应进行教育和劝阻,予以纠正:
(一)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恐怖和反动内容的书报、杂志及音像制品;
(二)赌博;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
(五)旷课、弃学;
(六)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利用危险房屋、场所进行教学或组织未成年人活动。
组织未成年人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和设施。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及其他公共文体场所,应为未成年人的学习和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文艺团体、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提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并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作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或出售下列作品:
(一)宣传反动内容的;
(二)宣扬色情、淫秽的;
(三)渲染暴力凶杀的;
(四)宣扬封建迷信的;
(五)其他未成年人不宜的。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对影视、音像、书刊、图画、文艺节目等精神产品的审查制度,依法进行管理。未成年人不宜观赏的,应严格限制发放范围。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为未成年人开辟专题节目,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舞厅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各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对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侮辱和歧视。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损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三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关心和帮助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的生活,保障他们在受教育、康复、就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除有特殊规定之外,对于考试成绩合格,又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应与其他未成年人一视同仁,保障他们就学的权利。任何组织、家庭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有残疾的或有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由民政部门负责遣送回家,交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
对无法查明身份、流浪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关心有特殊天赋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并为他们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或拒绝他们就学就业。

第四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社会组织、家庭和成年公民都有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工作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有逃夜、擅自离家远游等行为时,应加以管教。
治安管理人员和其他公民发现深夜在户外游荡、行迹可疑的未成年人,应查明身份,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未成年人制造、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及其他凶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及其他凶器。
第三十三条 家庭、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拥有或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凶器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时,应进行劝阻或收缴,必要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向他们提供犯罪条件。
第三十五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应报告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
(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由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家庭、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有关单位负责帮教;
(二)有轻微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符合入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教育和处罚;
(四)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负责劳动教养;
(五)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市、地应设立工读学校。工读学校的设立、管理等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询问、审查和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羁押、教养、服刑期间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四十条 少年犯管教所、劳教单位对正在接受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进行文化技术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配合劳改、劳教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思想改造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劳改、劳教等有关部门应尊重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人格,不得对其辱骂、体罚。
第四十二条 新闻报道及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其他纪事资料。
第四十三条 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时,已撤销的行政处罚资料,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五章 未成年人的保护机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省、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调有关机关、团体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四)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基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交由有关部门查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七)表彰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八)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九)其他应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处理的事宜。
第四十六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七条 设立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的保护事业。
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集体和个人捐资兴办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六章 奖励处罚和处理程序
第四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三)捐赠、资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五)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七)其他应予以表彰、奖励的。
第五十条 表彰、奖励的种类:
(一)通报表扬;
(二)给予奖金、奖品;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虐待家庭未成年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殴打未成年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拒绝、阻碍解救被拐骗、被拐卖、被买卖未成年人工作,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以改正的;
(七)向未成年人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宣布其非法婚姻无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买卖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没有规定具体处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要行政处理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进行处理。几个部门都有权处理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处理或转交有关部门。
因案件行政处理的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天。
处理决定应及时通知检举人、控告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并报送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民事、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日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1月13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收支预算。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
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奖励。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执行职务进入本辖区内收费公路的,免费通行。
第十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章公路保护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按规定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非收费公路的公路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三条鼓励使用厢式、多轴、大型、专业货物运输车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时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二节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
(三)取石、取土;
(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
(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八条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高速公路、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行驶时间和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条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保护公路的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电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防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保障畅通和合理布局的原则,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的平面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标准或者封闭。
第二十五条申请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申请理由、施工期限;
(二)设计方案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三)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有效的公路保护方案;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申请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的材料、颜色、外廓尺寸、结构安装、灯光亮度、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等应当符合规范要求;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如下:
(一)涉及高速公路的许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涉及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的许可,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涉及高速公路以外的县道、乡道的许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省公路管理机构对涉及高速公路的申请事项的许可,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节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值:
(一)车货总质量为四十吨,其中集装箱半挂列车为四十六吨;
(二)轴载质量:双轮组单轴的标准轴载为十吨;
(三)车货总长度为十八米;车货总宽度为二点五米;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米,其中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点二米。
第三十条因运输不可解体的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经路线和运输时间;
(二)运输车辆的技术条件符合所运载货物的要求;
(三)拟经路线经加固、改造后可以满足超限运输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如下:
(一)跨省、设区的市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跨县、区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县、区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超限运输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
超限运输通行证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不得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货物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放行进入高速公路。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各收费站入口设置超限检测仪。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超限运输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或者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移。
无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责令其在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地点自行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并依法予以处罚。未按要求卸载的,不得上路行驶。拒绝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节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新建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非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损坏的公路标志,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更换;因技术等原因无法按时修复、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
公路交通禁令标志需要增设或者变更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同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听取各方意见和科学论证后,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在公路和公路两侧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管线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四十二条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砍伐理由、砍伐树木的位置、种类和蓄积量;
(二)补种方案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
(三)作业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本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绿化、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四十四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其中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五十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划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四十五条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开工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六条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本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建筑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拆除,不予补偿。
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补偿后予以拆除;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四十八条在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逾期未清除障碍或者未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核实后放行,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损害公路行为或者接到公路损害报告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责任人拒绝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也不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的;
(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的;
(六)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或者为逃避超限运输检测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
(三)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公路路产赔偿或者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收取赔偿费、补偿费的,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收取的赔偿费、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五十七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由相关城市人民政府提出,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因公路改道,原公路丧失通行功能报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公路所占用土地移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村际公路的养护和管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阻止破坏、损害公路行为;对破坏、损害公路的责任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村际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1996年11月12日发布的《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1991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通则

  第三章 登记类别

  第四章 登记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所有权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是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军队的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产价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房屋、接收和代管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指导、监督区县的登记工作。

  区县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办理认为应由本局负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可将本局负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交有关区县登记机关办理。

  区县登记机关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登记权的,可报请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未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准许并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注销或废止。

  第二章 登记通则

  第七条 下列房屋的所有权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房屋;

  (二)集体所有的房屋;

  (三)市、区县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

  (四)军队的房屋;

  (五)宗教团体的房屋;

  (六)私人的房屋;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申请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法定代理人是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上级主管单位是申请人。

  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其所属的房管所是申请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的房屋,全体共有人是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单位证明或有关司法文书。

  法人申请登记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及其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登记,应使用与身份证件或单位公章相符的姓名或单位全称。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代理人具有申请资格;

  (二)有明确具体的申请请求;

  (三)房屋来源清楚,证件齐备,产权合法;

  (四)属受理登记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房屋属公告拆迁范围;

  (二)房屋产权有民事纠纷;

  (三)房屋属临时建筑;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

  (五)房屋产权禁止异动的。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关证件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按规定填写有关表格;

  (二)登记机关审查申请及有关证件,并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登记;

  (三)登记机关核实房屋所有权,审查或现场勘查房屋界至及范围,并可在登记机关所在地和房屋所在地公告询异;

  (四)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向登记机关交纳契税和规费;

  (五)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权证。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从决定予以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办理完毕各项登记手续,并发给房屋权证。

  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延长六十日。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形成的各种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的档案,应由登记机关集中统一长期保管。房屋产权异动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变更。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所提交的各种证件应是原件。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交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提交复制件,但必须注明原因及原件现在何处。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向登记机关交齐应提交证件的,申请人必须具结保证书,并由主管单位或登记机关认可的有关人员提供担保证明。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中,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或仲裁文书的,该方面的登记事项依文书确认或决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原因,致使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经登记机关批准,可延期登记:

  (一)产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故不能按期交齐应提交证件的;

  (三)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四)其他应准予延期登记的。

  第三章 登记类别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新建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换证登记、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七种类别。

  第二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均应在房屋竣工后九十日内申请新建登记。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新建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许可证》、工程竣工平面图和工程决算书及原房注销登记手续等证件。

  私人申请新建登记的,申请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有关证件外,还应提交购买主要材料的票据或证明。

  建设工程竣工实行综合验收的,建设单位应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代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凡以买卖、价拨、调拨、兼并、集资或作价入股、继承、赠予和有偿交换房屋等行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均应在行为发生后九十日内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移登记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买卖性质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契证,以及交付价款的凭证或收据副本;

  (二)转移公有房屋所有权的,还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转移固定资产凭证。单位购买私房的,还应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三)赠予、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赠送文约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监证的转让协议;

  (四)继承房屋所有权的,应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遗产继承文书和继承所有权证明书、继承所有权申请书,放弃继承房屋所有权的,还应提交放弃继承房屋所有权具结书;

  (五)将房屋作价入股转移房屋所有权或集资入股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作价入股或集资入股的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批文;

  (六)调拨、兼并房屋所有权的,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协议和清册。

  第二十四条 凡因房屋所有权人更名、析产、合并、无偿交换房屋,以及因修缮房屋局部改变房屋结构的,均应在行为发生后九十日内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更名,须由房屋所有权人提交更名申请,单位应交验批准更名的上级主管机关的批文或有关证明文件;私人须交验更名的身份证或有关户籍证明;

  (二)析产、合并、无偿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应共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交记明析产、合并或交换情况、四至界址、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协议或证明文件。单位还应提交主管机关的批文。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权证遗失或毁损需补发房屋权证,或根据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需对房屋权证进行查验清理或换发房屋权证的,由申请人申请或由登记机关通知办理换证登记。

  房屋权证遗失或毁损的,应由申请人先登报声明原权证作废,并填报《遗失产权证件声明书》,重新登记后,方能补发房屋权证。

  第二十七条 凡因接管、没收、接收、代管、发还等取得房屋所有权,应提交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件、通知、契证等证件,申请总登记。

  根据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进行房屋普查登记,以及第一次申报登记的,作总登记办理。

  办理总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将原房屋权证收回注销或登报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 凡因当事人设定房屋优惠权、典权、抵押权等项权利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当事人签订的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或协议,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屋倒塌、获准拆除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灭失的,应申请注销登记。

  设定的他项权利终止,应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若与其他人共有或共用的楼道、厅堂、门楼、平台、厕所、厨房、附房等房屋公共部位,不能或不便在界址上明确划分,登记机关应依照其取得房屋公共部位所有权及其份额的证件,对公共部位作共有产登记,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说明。

  第四章 登记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除按规定交纳契税、印花税外,还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书证费。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房屋需要勘丈、监证或评价的,申请人还应按规定标准交纳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开展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事项的代书业务、产籍档案开发利用业务,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收取一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收的各项费用,应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逾期申请在半年以内的,处以应交登记费总额50%的罚款。逾期在半年以上的,每年按应交登记费总额的二倍处以罚款。

  未经登记的房屋,禁止交易、转让、出租;不得批准扩建、改建;不得用作经营场所。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中瞒报房屋价格,偷漏税费者,除补交偷漏税费外,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房屋成交价格1%——5%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持伪造和其他非法证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属蒙混登记。

  蒙混登记或伪造、涂改、冒领房屋权证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注销权证,并可扣留其证件,对责任者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人申请登记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视为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房管机关代管或收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登记机关的决定和处罚的,或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办理登记又不予以答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决定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规定期满后,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收缴的各项罚款一律全额上交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港、澳、台胞、华侨在本市的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启用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的所有权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五月三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城镇房产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