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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2:4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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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3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6)汇国函字第05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各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了促进出口收汇核销工作的有序管理,尽快完成对1995年7月1日以前发放的无退税专用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旧核销单)的清理工作,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规定,总局决定对旧核销单进行限期(最后期限为1996年5月31日,以下简称清理限期)清理,现
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逾期未核销但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又无法核销的下列特殊情况的处理:
1.出口单位已出口收汇,但因单据不全不能核销的,需补齐有关单据办理核销。
2.因出口货物在途中损耗或商品质量问题造成出口应收货款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凭出口单位提供的商会或中外方商检部门的证明办理核销。
3.因国外进口商倒闭造成出口货款不能收回的,凭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处或出口单位所在地经贸、财政部门的证明办理核销。
4.因领单单位产品出口后关闭,找不到关闭的领单单位人员和核销单据的,外汇管理局应找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出具该单位已关闭的证明并凭以注销未核销单据。
5.超过清理限期,因国外进口商无理拖欠货款、寄售商品在境外未售出货款未收回、远期收汇的,外汇管理局应要求出口单位列出收汇时间表,监督其按期收回货款,收汇后方可办理核销手续。
6.超过清理限期,对承包工程、易货贸易、实物补偿贸易项下出口未核销的,外汇管理局应继续监督领单单位办理核销手续。
7.超过清理限期,对向伊拉克等国出口后因客观原因货款暂不能收回的,外汇管理局应继续监督出口单位收回货款,收汇后方能办理核销手续。
对于上述1、2、3项,超过清理限期未按本通知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办理核销的,按本通知第二条予以处理。
二、除上述特殊情况,对逾期未核销行为,各分局应依据《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①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对超过清理限期又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未核销行为,依据《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②从重处罚,并继续监督该核销单的收汇。
注①《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已经废止,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注②同①
三、各分局应以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规定及本通知为依据,采取核销、注销、处罚相结合的办法,于5月底前做好旧核销单的清理工作,并于6月30日以前将清理情况书面上报总局。



1996年3月5日

盘锦市老年人优惠优待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盘锦市老年人优惠优待规定》



《盘锦市老年人优惠优待规定》已经2009年6月11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孙国相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盘锦市老年人优惠优待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辽宁省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市“老年节”。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老龄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

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促进老龄事业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将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增长和社会经济发展增加预算。 市、县(区)按每位老年人每年1元提取老龄事业公益金,用于发展老年人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经费。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应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 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或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老年人依法享受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从未承包的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田荒”地中划出一部分,作为养老基地,由老年协会经管,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建立以社会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各级医院要积极为老年人就医创造便利条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款处、药局、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照顾。

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对残疾、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技术,参与经济技术活动或社会公益事业。提倡和支持老年科技专家到农村开展科技扶贫或到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十四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广泛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道德教育,并积极组织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宣传活动,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十五条 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人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生活贫困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三)享受低保待遇的老年人去世后,丧葬殡仪服务费用(祭奠、火化、骨灰盒等费用)给予适当减免;

(四)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半价优惠;

(五)公园、旅游景点、自然保护区、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门票减半,文化、体育、康乐等福利服务设施对老年人应优惠优待开放;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七)贫困老年人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减免;

(八)在市内各车站(火车站、汽车站)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候车室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老年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由本市发出的长途汽车、火车时可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

(九)市内各理发店、浴池、商场(店)及综合修理部等各类服务行业均应在营业室设置“老年人优先(或优惠)”标志,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可实行电话预约服务、家庭服务、分片包干服务等措施,以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第十六条 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公园、旅游景点、自然保护区、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三)在市、县(区)所属医院就医免收普诊挂号费;

(四)在影剧院、俱乐部、图书馆、艺术馆、文化宫观看影剧(特殊演出除外)和体育健身场所,可半价购买门票入场;

(五)免费观看各类书画展、摄影展和文物展;

(六)安置回迁住房时有关部门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90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除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待遇外,90周岁至94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50元长寿补贴;95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100元长寿补贴。补贴资金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由市、县(区)老龄部门发放。

第十八条 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老年人,由县(区)财政给予每人每月200元长寿补贴。由县(区)老龄部门发放。市、县(区)卫生部门要定期组织上门巡诊,每年不少于1次免费体检;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进行走访慰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提出的赡养费、养老金、退休金等涉及老年人生活权益的诉讼,要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缓交、减交或免交。

法律援助机构要适当放宽对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有权要求其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置本人的财产,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不得以无业或其他理由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对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三条 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剥夺或限制其合法居住权。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居住用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公证等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或租赁手续变更时,必须书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签字。

第四章 设施保障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或捐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社会养老公益事业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将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享受优惠政策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要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开放,形成资源共享。闲置的厂房、校舍,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优先改造成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城市居住区及城乡公共设施,应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未配备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要逐步补建或改建。

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用途。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生活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或其他人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赡养权、居住权、婚姻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等,由其所在单位、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或其他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故意拖欠、克扣或挪用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或改作他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盘锦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聘任本企业雇员实行目标责任承包,或者外聘管理服务公司负责本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但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并以定额或按经营效益、管理效益确定数额支付上述受聘个人劳务报酬或公司服务费的,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
依照有关税法规定计算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并享受适用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上述受聘个人的劳务费或公司的服务费,在计算该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做为费用列支。
上述个人和公司收取的劳务费或服务费,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本企业雇员收取的劳务费,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二)管理服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应作为该公司服务业收入,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部或部分由本企业股东、其它企业、本企业雇员或其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人)负责经营,但外商投资企业未改变其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内容,经营中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经营人按合同规定数额或收益的一定比例返
还外商投资企业,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并享受返还后的剩余收益的,不论其合同规定为承包经营还是承租经营,均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流转税
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计算缴纳流转税。
(二)所得税
1、经营人为企业的,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双方按合同规定分取的收益,不得在计算所得税时扣除,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全部所得或经营人按合同规定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就其数额高者,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的,应就经营人按合同规定以自有资金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纳税;经营人以自有资金弥补亏损的数额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用以后年度其负责经营部分的所得超过应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收益的部分弥补亏损的数额,可从该年度经营人负责经营部
分的所得额中扣除。
对经营人分取的税后收益,经营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的,不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或经营所得不足以按合同规定数额返还外商投资企业,而以自有资金弥补所形成的损失,也不得冲减经营人本企业的其它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为内资企业的,按有
关规定处理。
2、经营人为个人的,以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人分别作为纳税主体,按照双方实际分享的收益,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的,按上述1项所述原则处理。经营人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向上述外商投资
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出租全部或部分财产(工厂、车间、房屋、场地、柜台、设备等)给其它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生产、经营,承租人单独办理工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并以承租人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仅以定额或定额加一定比例提成方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租
金的,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承租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应以承租人为纳税主体,依照其适用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适用有关税收优惠。承租人支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租金,可以在承租人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作为费用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租金,应作为企业租赁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将全部财产出租给承租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其取得的收入,均为租赁收入,不属于生产性业务收入,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将部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生产、经营,其税收优惠待遇应按
照国税发〔1994〕209号文的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89)国税外发103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19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