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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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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直属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为了全面、真实反映外贸企业年度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做好1999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的编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1999年度外贸企业会计报表的编制上报问题
(一)报表汇编范围
各级外贸企业要按照完整反映本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原则编制会计报表,对具有控股权的被投资企业,不论其经营何种业务,是否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都应继续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的要求编制企业合并会计报表。
各地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完整反映本地区所属外贸企业的财务状况的汇编原则,汇总编报1999年度地方外贸企业的合并会计报表。
(二)报表的种类和格式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和外贸企业,均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的通知》(财统字〔1999〕15号)规定的种类、格式、数据软盘要求以及报送时间,编报年度会计报表。
(三)报表报送方法
地方主管财政机关和中央外贸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的通知》(财统字〔1999〕15号)规定,于2000年4月20日之前,向财政部涉外司、统计评价司分别上报一份1999年度会计报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和数
据软盘。数据软盘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编制的汇总报表数据、中央外贸企业(集团)的合并报表和所属基层单位分户数据软盘。
(四)编写财务状况说明书
各级外贸企业要按照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认真编写财务状况说明书。财务状况说明书应说明以下内容:
1.报表的汇编(合并)范围;
2.企业出口收汇、实现利润及其分配情况;
3.每美元出口成本较上年增减情况及简要分析;
4.出口退税执行情况及问题;
5.应收账款及应收外汇账款的主要内容和问题(应列明逾期3年以上应收账款及应收外汇账款的金额);
6.库存商品的主要内容和问题;
7.待处理财产损溢的主要内容及其产生原因;
8.长期投资的构成及主要问题;
9.工效挂钩计提的工资情况及人均工资状况;
10.应付福利费和公益金的提取、使用状况;
11.企业住房基金来源及使用状况,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
12.财产损失的情况;
13.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二、关于1999年度外贸企业会计报表的报表指标填报口径
鉴于我部下发的《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以下简称“统一汇总报表”)与外贸企业根据会计核算要求编制的基础会计报表存在一定的差异,为便于企业填报,特统一口径如下:
(一)资产负债类
1.本表内“年初数”有关指标根据外贸企业1998年度会计报表中资产负债表“年末数”按“统一汇总报表”口径调整编制。
2.本表内“年末数”指标以外贸企业1999年年终会计决算指标根据“统一汇总报表”要求填报。
3.本表内“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由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外贸企业填列。
4.本表内“合并价差”、“少数股东权益”、“未确认的投资损失”由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外贸企业(集团)填列。
5.本表内“未确认的投资损失”,反映长期投资为零后继续亏损,填报时在此栏反映。
6.原外贸企业报表“其他长期资产”填入本表“其他资产”项内。
7.原外贸企业报表“其他应收款”填入本表“其他流动资产”项内。
8.原外贸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应收股利”、“应收利息”、“期货保证金”和“应收席位费”填入本表“其他流动资产”项内。
9.原外贸企业报表“应收账款净额”本表勿需填列。
10.原外贸股份公司报表“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合并填入本表“长期投资”项内。
11.原外贸企业报表“固定资产净额”本表勿需填列。
12.原外贸股份公司报表“工程物资”填入本表“在建工程”项内。
13.原外贸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开办费”、“长期待摊费用”填入本表“递延资产”项内。
14.原外贸企业、外贸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其他长期资产”填入本表“其他资产”项内。
15.原外贸企业报表“其他应付款”、“其他未交款”填入本表“其他流动负债”项下。
16.原外贸企业报表“未付利润”填入本表“应付利润”项下。
17.原外贸股份公司报表“代销商品款”填入本表“其他流动负债”项下。
18.原外贸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国有股股利”、“其他国有资产收益”填入本表“其他长期负债”项下。
19.原外贸企业报表中“主管部门留存公积”本表勿需填列。
(二)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1.本表“少数股东权益”和“未确认的投资损失”仅由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外贸企业(集团)填报。
2.本表“用以前年度含量工资结余弥补利润”和“结转的含量工资包干节余”指标,外贸企业勿需填列。
3.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收入”填入本表“销售(营业)收入”项下。
4.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收入净额”填入本表“商品(营业)净收入”项下。
5.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成本”填入本表“销售营业成本”项下。
6.原外贸企业报表“经营费用”填入本表“销售营业费用”项下。
7.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填入本表“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项下。
8.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利润”填入本表“销售利润”项下。
9.原外贸企业报表“净利润——其他(加项)”填入本表“其他调整因素”项下。
10.原外贸企业报表“提取盈余公积——其中公益金”填入本表“提取盈余公积——其中提取公益金”项下。
11.原外贸企业报表“应付利润”填入本表“应付投资者利润(股利)”项下。
12.原外贸企业报表“汇兑损失”填入本表“主营业务利润——其他(减项)”项下。
13.原外贸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存货跌价损失”填入本表“主营业务利润——其他(减项)”项下。
14.原外贸企业报表“转出(入)机电产品出口信贷销售盈亏”、“易货贸易顺差(或逆差)利润(亏损以“-”号表示)”填入本表“营业利润——其他支出(减项)”项下。
15.原外贸企业报表“应付利润——已分配优先股股利”、“应付利润——已分配普通股股利”填入本表“应付投资者利润(股利)”项下。
16.本表“出口产品(商品)销售收入”、“进口产品(商品)销售收入”反映外贸企业按照自营业务核算的商品销售收入。
17.本表“出口产品(商品)销售成本”反映外贸企业按照自营业务核算的商品销售成本(不包括经营费用、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
18.本表“提取盈余公积”包括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
(三)外贸企业现金流量表、国有资产总量表(会年企附02表)、基本情况表(会年企附03表),根据财统字〔1999〕19号《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的通知》的规定进行编制。
(四)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指标表(会年企附04表)仅由外贸股份有限公司填列。
(五)外贸企业补充指标表(会企外补03表)根据财政部财统字〔1999〕19号《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的通知》的规定填报。其中“工效挂钩清算情况”有关项目,仅由实行工效挂钩的中央外贸企业填列。
三、相关财务政策的说明
(一)国有外贸企业取得财政部门无偿拨入的简易建筑费、扶持生产资金和所得税返还,记入企业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外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财政无偿拨入的简易建筑费、扶持生产资金和所得税返还,记入资本公积项下单独反映,待以后年度企业增资扩股时增购国家股。
(二)外贸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会处理,仍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18号)和《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4号)执行。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8〕114号)要求,外贸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中央外贸企业编制的企业合并会计报表,并由集团总部或母公司
、总公司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外贸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委托,对其合并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必须根据重要性原则抽查至少10%的子公司或所属企业个别会计报表,并负审计责任。外贸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控股上市公司,按国家其他法规审计,不包括在抽查范围内。
会计师事务所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1999年度外贸企业会计事项实施审计外,还应根据我部《关于做好1998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外字〔1998〕486号)的要求,对外贸企业有关重要会计事项予以重点披露。
以上通知,请贯彻执行。



2000年1月6日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贸易和出入管理
第五章 金融和保险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按照国际惯例运作的投资环境,扩大国际贸易,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国创办自由贸易区的经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建立国际贸易市场,实现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对接。
保税区以发展第三产业为主(即以贸易为导向、物流为基础),发展第二产业为辅。保税区主要开展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商品零售以及房地产、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制定保税区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保税区的行政管理;
(四)制定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六)监督各项优惠规定的实施;
(七)协调海关、税务、金融、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公安等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八)负责保税区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九)根据权限,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和派赴国外培训,邀请国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保税区设立驻区行政管理机构,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外,须事先征得保税区管委会的同意。

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依法向保税区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注入注册资本,并取得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对环境有污染或者有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向财务、税务、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或者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簿。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建设工程,可以自行在国内外招标。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对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自行定价。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职工招聘的条件,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四章 贸易和出入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有权依法从事国际贸易。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的货物、物品进口和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但须返经保税区出口。
第二十条 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从保税区出口,实行配额管理。
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国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国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非保税区或者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得运入或者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凭有关机关制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金融和保险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从保税区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外国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凭完税证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向国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国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买卖。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享受以下优惠:
(一)国家给予保税区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
(二)国家给予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各种税收优惠;
(三)国家和天津市给予保税区外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
(四)国家认可的其他保税区实行的税收优惠。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违反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保税区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活动,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6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5月15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交通、水务、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县城内临街建筑物外墙、平台、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拉接、架设各类线路。

第五条 未经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对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装饰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第六条 在县城内主要街路两侧人行道上,禁止停放和行驶各种机动车辆、洗车修车、摆摊设点、存放货物、占道经营。

禁止在城区内路面上直接搅拌沙浆、混凝土。

第七条 禁止在临街和住宅小区内经营性屠宰禽畜;禁止露天设炉灶加工食品、在非指定地点露天烧烤食品。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郊居民饲养的家禽家畜必须圈养。

第八条 运输残土、垃圾、粪便和易飞物的车辆应密封、覆盖,避免泄露遗撒;进入县城的畜力车应配戴粪兜和携带清扫工具,不得污染路面。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须及时自行清扫或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扫。

第十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不得从车内往外抛掷包装品、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得将车上垃圾、废弃物随意扫出车外。

第十一条 禁止向县城内绿地、花坛(池)、行道树下倾倒垃圾和污水;不得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和采摘观赏林木的花果。

第十二条 县城内临街的单位和经营业户实行包管门前环境卫生和清除冰雪。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没收物品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没收物品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