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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3:0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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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等。下同)的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声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建档案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和市、县(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保证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同步发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建档案室,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城建档案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档案属于城建档案:
(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现状、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小城镇规划、近期规划等方面的资料;
(二)城市勘察测量档案,包括城市勘察、城市测量等方面的资料;
(三)环境保护档案,包括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环境评价等方面的资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城市建设管理、城市建设用地、建筑管理等方面的文件、图纸等资料;
(五)房地产管理档案,包括房地产地籍图(含平面图)及相关资料;
(六)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包括城市建设的专著、研究报告、论文、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的资料;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档案。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建档案,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外,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保存三年后,向所在地市、县(区)城建档案室移交(以下简称
城建档案室)。不得损坏、遗失或者占有已有。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送。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室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一)市政建设工程,包括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环境卫生等建设工程;
(二)公用建设建设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邮政、公共交通等建设工程;
(三)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包括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建设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和住宅、办公、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
(五)环境保护、人防、城市防洪、抗震、防灾建设工程;
(六)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绿地、纪念性建筑、城市雕塑建设工程以及名木古树、名胜古迹、古建筑的维修保护工程。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凡无竣工图或者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和内容进行补测、补绘,并将绘制成果移交城建档案室;对建筑物、构
筑物和管线进行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后使原设施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对档案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并移交城建档案室。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移交新单位管理使用时,其建设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向城建档案室移交。
第十条 移交或者报送城建档案室的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系统完整,准确可靠,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密级和保管期限明确,并有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二)层次分明,符合其形成规律;
(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中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体同步编制,不得在工程竣工后补给;
(四)隐蔽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照片或者录像;
(五)城市档案一般移交或者报送一式一份,比较重要的或者利用频繁的,应当适当增加移交或者报送份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档案部门和城建档案室参加,负责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审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报送,实行交付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室交付保证金后,方可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川区及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的保证金收取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南部山区八县建设项目工程的保证金收取数额,应当低于川区及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工程保证金收取数额。具体收取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逾期未报送的,由城建档案室予以催报。凡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要求报送的,退还保证金;一年期满未报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使用保证金补测补绘档案资料。但结余部分,应当退还建设单
位。
(三)保证金交存期间的利息,用于发展城建档案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四)保证金及利息全额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款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并接受财政、物价、档案和城建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档案分类方案和保管期限表;编制档案总目录、分类目录、底图目录和特殊载体目录。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著录规则进行档案著录工作。
(二)定期清理核对档案。对破损及载体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三)定期对档案进行密级审查及价值鉴定。经鉴定确定销毁的档案,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销毁;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四)定期对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鉴定以及利用效果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室保存档案,必须具有专门库房和专用柜架,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污染等安全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档案管理技术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档案库房应当整洁,不得堆放杂物,必须与城建档案室及工作人员办公室、阅览室分设。新建、扩建、改建的档案库房,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室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向有关单位收集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城市经济、人口、地名、科学文化、教育、宣传、医疗卫生、资源、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有关资料,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专题调研与
科研成果,技术手册(含照片、幻灯片、录像带)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室应当加强档案的咨询服务工作,编制档案数据手册、图表手册、文摘手册等检索工具。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现代化检索设施,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城建档案申请。城建档案室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提供所需要的档案资料及有关数据。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催交和限期移交;逾期仍未移交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工作中造成城建档案丢失、损坏或者其他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日
进一步健全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 

洪碧华


在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新形势下,因社会分配关系和利益格局调整而引起的人民内部矛盾日益突出,不稳定因素增多,影响治安秩序、制约经济发展。为此,建设一个完善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防微杜渐,这对创建平安家园,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现状
(一)队伍建设状况。基层乡镇政府、村居自治组织已普遍建立调委会,每个调委会均配有主任和调解员1-3名,人员一般为兼职,初步形成了纵向包括乡镇调委会—-村(居)调委会—-片区(组)调解员的三级调解网络,横向包括综治、法院、公安、司法、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青妇群团组织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工作格局。
(二)工作机制状况。现行的人民调解组织是在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管理与指导下进行工作的自治性组织,主要是调解公民之间有关人身和财产权益方面的争执。普通民间纠纷由专门的基层调解组织分级进行调解,具体有乡、村(居)、组的调解机构和人员,即对简易纠纷能直接调处的,由片区(组)调解员调处,对较大的纠纷由村(居)调委会调处,疑难纠纷则交由乡镇一级调委会调处。在调解制度方面,各级调委会普遍建立了调委会及调解员岗位责任、纠纷登记、纠纷排查、纠纷信息报告反馈、社情报告、联防联调、协调配合等制度。
  (三)保障机制状况。乡镇(场)调委会比较正规,条件又好,大都设有专门的调解室,工作经费基本能得到保障,而村(居)调解会条件较差,一套人马几个牌子,主任身兼数职。在农村,由于取消村提留、取消农业税,村财较少,大部分调解委员每月只有几十元工资;经济发达地区待遇就高,还有电话费补贴。
二、当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办公条件简陋。大多数乡镇调委会缺乏交通通讯工具,有的调委会还没有办公室或调解室。同时约有30%的村(居)调解组织不够健全,片区或村民小组调解员网络建设有待加强,有的村尚未建立调解员或信息员,有的村没有办公场所,日常工作不能很好开展,形同虚设,群众很难找到人,以致矛盾纠纷不能及时解决。
(二)经费保障不足。由于地方财政困难,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无法及时落实到位。不少乡镇特别是村(居)调解组织的办公费用及调解员的误工补贴(或工资)经常被拖欠,待遇很低,每人每月只有30—50元的工资,一定程度的影响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当然大部分调解员不计较个人得失,讲服务、讲奉献。
(三)运作不够规范。有些调解员在调处矛盾纠纷过程中,存在调解程序和调解文书的制作上不够规范的现象。存在重结果、重口头、轻程序、轻文书等问题,有的口头调解,根本就没有询问笔录,也没有制作调解协议书或登记造册,口说无凭,难以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存在一次性调解成功率不高,反悔多,上法庭多的现象。
(四)调解机制亟待完善。人民调解是调处民间矛盾纠纷的法定活动形式,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不仅在国内被誉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防线”,还在国际上被誉为解决矛盾纠纷的“美好制度”、“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尤其是随着我国实行“法德并举,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后,人民调解制度更加迸发出无限生机。然而,这一制度亟待完善,它适应不了新形势的发展需要,近几年来,调解数量大幅度下降,80年代,人民调解纠纷的数量与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数量相比是17:1。而2001年的比例是1.7:1。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挫伤了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调解工作不规范,调解员理论水平有待提高;调解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设的具体对策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加强领导,创新机制,坚持“统一领导、协调有力、职责明确、运作规范、工作高效”原则,全民动手,齐抓共管,具体做好如下工作: 
(一) 健全领导责任机制。强化领导责任,推行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是成功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保证。搞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任务。一是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程,建立领导责任制,形成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综治委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狠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对可能由民事小纠纷转化成刑事恶性案件或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或苗头,党政主要领导要靠前工作、亲自调处、亲自督办、亲自疏导化解。要舍得花费精力想平安,要舍得组织人力保平安,要舍得挤出财力买平安,真正落实“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同时要落实社会治安综治责任制,解决好群众关心和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密切注意掌握社情民情,有效防止和避免出现群体性事件。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矛盾纠纷发生地的责任,并相应明确各单位“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如乡镇(场)调委会对全乡镇(场)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负责,村(居)调委会对本地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负责,二是把基层党组织这个战斗堡垒建设好。要紧紧围绕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区域经济、增加群众收入、维护社会稳定来搞好基层组织建设。保持党的先进性,协调好基层两委的关系,提高其凝聚力和战斗力。三是稳步推进社区民主政治建设,实行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凡是群众关心的问题都要尽量及时公开,提高群众对重大决策的民主参与程度、必要时,举行民主听证会;落实好税费改革、征地拆迁各种补偿款发放,真正做到给群众一个明白,还干部一个清白。四是大力提高干部队伍的素质。耐心做好群众工作,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广大干部要加强理论学习,提高素质。及时分析和研究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强新形势下下处理突发性事件能力。各级领导干部更要树立“以人为本”、“管理就是服务”的意识,以人民满意为最高标准,促进思想作风转变。
(二)健全层级管理机制。一是乡镇层面,由于矛盾纠纷原因多方面,因此,必须采取不同方法方式加以解决。对于邻里、赡养、婚姻、继承等一般民间纠纷,由乡镇调委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尤其是司法所要满腔热情地接待调处;对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由公安派出所和法庭认真依法调处;对时间长久、一时难以查明原因,且工作量大,涉及到多方面的矛盾纠纷,由乡镇(场)综治委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形成整体合力,及时解决矛盾纠纷。二是村级层面,村调委会负责调处本村较大的纠纷,片区或小组调解员或信息员负责调处本片区或小组内的一般性纠纷并提供社情信息。总之,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作用,形成全方位的点、线、面三级防范调解机制。防止矛盾纠纷激化,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同时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调处,各部门任务明确、职责分明,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负责机制,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建立信息、排查、回访等预防机制,变事后处理为事前化解,变被动调处为主动预防。工作中,各级调解组织要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矛盾纠纷发生情况、特点和规律,积极预测,超前防范,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做到预防与化解纠纷相结合。
(三)健全综合治理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的调解民间矛盾纠纷的法定组织。各地乡镇、村(居)都必须依法设立建立调解委员会,同时在片区或村民小组配备调解员或信息员。为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可在县一级成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小组或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小组,在乡镇(场)一级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在乡与乡之间、村与村之间、县与乡、乡与村之间,建立上下贯通、纵横交织的调解联动网络。特别是在乡镇(场)一级可确定国土、村建、林业、民政、计生、妇联、团委、老龄委等部门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动单位,通过加强网络管理与协调,积极促进各调解组织规范运作。这样当发生比如土地、林权等等纠纷时,由国土、村建、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纠纷。与此同时,可以开展联片调解,即组织法官和人民调解员巡回办案,依法调解,以案释法,调解一案,教育一片。
  (四)健全法制教育机制。使公民知法、懂法、守法是减少矛盾纠纷的前提。按照“防重于治”的原则,结合普法宣传,深入开展“法律进农家、矛盾化基层”活动,把群众的普法教育与化解矛盾纠纷结合起来,使大家学会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真正把化解矛盾纠纷纳入法制轨道,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五)健全制度运作机制。一要建立矛盾纠纷月排查分析例会制度。乡镇(场)综治委要每半月召开一次分析例会,主要听取本辖区前半月的治安状况、纠纷调处情况报告;排查近期各辖区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稳定因素,分析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新动向;研究重大复杂疑难纠纷或跨镇(村)纠纷案件的调处方案和防激化措施;交流纠纷调处工作经验,安排下一步纠纷调处工作。二要建立工作责任制度。村调委会对当地发生的纠纷情况和可能发生纠纷的苗头、隐患,要深入进行排查,及时调解,并定时上报。乡镇调委会对本辖区各村发生的纠纷和可能发生纠纷的苗头、隐患进行汇总分类:对重大疑难纠纷及时报告;对依法属于某个部门调处的,移送某个部门并配合调处。三要实行包案调处制度。将每起纠纷具体落实到每个调委会和调解员身上,做到“四定”、“三包”,即定牵头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结时限,包调处、包跟踪、包反馈。四要建立调处工作报告制度。村、乡之间每半月报一次,乡向县每月报一次,如有重大纠纷调处情况应随时报送。上报的材料包括调解数量、主要类型、纠纷的特点、动向和规律;解决办法,预防措施等。  
(六)健全后勤保障机制。一要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各级调解组织要做到有办公室或调解室、有牌子、有印章、有调解工作台帐,有调解例会和调解记录,有纠纷登记薄。各级各部门要确实重视这项工作,对于调解员要给予一定的工资或补贴,调动其工作积极性。二要抓好基层调解员的培训。由于人民调解员来自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或选举产生的群众。大多数没有经过专业的训练,法律素质不高,因此,搞好调解员的培训,做好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综治委、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肩负着管理或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必须抓好这项工作,可以采取集中培训、个别咨询的方式进行,不断提高调解员的素质。三要抓好经费保障。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规范化调委会建设》决定,建议通过法定程序,将调解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也可以设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金,倡导社会各界捐资,确保调解、奖励经费充足、稳定,为搞好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坚强的后勤保障。





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杨东


本文论及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文章自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到夫妻一方作被执行人时对另一方的追加,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三个方面。因本人从事执行工作时间尚短,许多问题尚未深刻理解,只期本文能有抛砖引玉之功。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一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然而,即使经过了法院的判决,在民事执行中的夫妻财产及债务问题仍旧是比较突出的问题,难以妥善解决。执行中的夫妻财产及债务问题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另一方的追加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下面分别论述如下: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执行中,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支付令等法律文书,本文暂以判决书为例进行分析),所载明的义务负担人可能为夫妻双方或夫妻一方,以及有夫妻承担不同责任的情形。若夫妻双方为义务的共同负担人,执行中自然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双方的各自财产分别执行。问题在于,如生效判决中,仅仅列名夫妻一方为义务承担人时(离婚、抚养费等纠纷暂不讨论),如何确定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究其根源,是夫妻双方对负债同时或之后获得了利益。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负债,自然可以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案件审理中,夫妻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执行中,夫妻双方均为被执行人。如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债权人是否有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可见,一般情形下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的利益为夫妻所共享。但这一举证难以实现,一者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即如果负债人在婚前负债,并用于购置财产用于婚后生活,但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仍旧为夫妻一方所有,债务人随时有权不经配偶同意而自行处分上述财产,债权人难以确定债务人配偶是否真正获得利益。二者,婚前负债,用于婚后生活的,除了价值比较大的财产如房屋、车辆外,债权人无法证实债务人是自行消费或挥霍,还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
婚后的以个人名义负债的情形较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务人的配偶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虽然以个人名义举债,及时所借款均用于个人利益,但对于夫妻这一经济共同体来说,一方受益,意味着家庭受益,经济共同体受益。夫妻一方经商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一方经商所得利益早已施之于其配偶。至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产生的赔偿债务,因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责任自负,由刑事责任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当由犯罪人自行承担为宜,不应扩大为夫妻共同债务。比较有争议的是过失犯罪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能够扩张为夫妻共同的赔偿责任,例如交通肇事最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有申请人坚持认为,婚姻关系既然有享受婚姻的利益,必然也应承担婚姻带来的负担。债务人驾驶车辆,其配偶在其平时即已经享有此利益,至于发生交通事故,债务人被认定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带来的赔偿问题同样是驾驶车辆本身存在的风险负担。确实,在过失犯罪而导致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中,若债务人的配偶不承担责任对债权人十分不利。此问题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从立法意图上看,是债务自负,谁负债谁承担为原则,负债产生的利益转移负债则承担转移为例外。类似的,在执行中,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的借款被用于家庭的农业生产和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抚养,既然被执行人现无力承担还款义务,应当由被执行人的有履行能力的成年子女承担。债务人以自身名义借款,原则上应由债务人自行负担债务。若有充分证据证实债务人的借款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上述立法意图,可以裁定由被执行人的子女承担还款责任。当然,在无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又无判例制度,应该没有哪个法官敢以自身工作为赌注作此判例的。
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两个例外情形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与其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两种情形下,均要求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执行工作,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除法律文书确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外,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是推定,已同时赋予了债务人的配偶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此法律推定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对债务人的配偶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二、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对夫妻另一方的追加
案件执行中,经常有这样的案例,乙以个人名义向甲借款,因无法偿还借款被甲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执行中,甲要求追加乙的配偶丙为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在诉讼过程中,甲未将丙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其放弃对丙主张权利,故而在执行阶段,甲亦无权要求法院追加乙为被执行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丙作为乙的配偶,理应对乙借款及被诉的事实知情,其未出庭丙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认。
综合考虑现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本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上述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执行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当强调债权人的诉讼责任,还是应当强调债务人配偶的共同责任。
按照第一种观点,无疑,甲丧失了对丙主张权利的可能。则甲为实现债权,只能要求乙以其个人财产或其夫妻共同财产中个人所占份额来偿还借款。若在执行中,法院驳回甲的追加丙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甲亦不可能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庭确认丙的共同责任。因为,审判庭将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以甲乙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由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为由驳回其诉求。这样一来,甲的债权将遭受不能受偿的重大风险。乙个人承担对甲的还款义务,而乙的收入中却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只有乙收入的一半可以通过执行而还款。对于丙的收入,虽然亦全部成为乙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使乙享有同等份额的产权,但对于甲来说,要去调查证实丙的收入情况是几乎不可能的。况且,丙尚未成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甲调查丙财产状况的权利来源让人质疑。
那么,甲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就有必要在法院立案起诉时,将乙丙夫妻二人均列为被告。但实际操作起来,又让甲遭遇困难重重。当事人在法院申请立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到底怎样才算明确,法律即司法解释亦不是十分明确。前些年法院的判决书中对被告的描述常常是“某某,男,汉族,成年,住××街××路××号”。显然是原告不了解被告的出生年月日,但因为可以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址而给予立案。在日常交往中,也确实很难让当事人对与之交往的人熟悉到明确其出生日期才敢于向其借钱。但在上述案例中,让甲清楚丙的姓名及工作单位或住址无疑是困难的。甲可能从未见过丙,也从未听乙谈起过丙,甲对丙可以说是一无所知。法院要求甲在起诉书中列明丙的情况,应当说是比较困难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反对意见称,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丙追加为被执行人将损害丙的利益。因为,在原诉讼中,甲为要求丙承担责任,丙并非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而当甲持生效文书要求执行时,如法院支持甲的请求,则剥夺了丙对原诉讼案件程序权利的行使。丙感到很无辜。一个与其无关的判决,在执行中,竟通过追加使其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已侵害到其实体权利,是否追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从表面上看,执行程序中追加丙作被执行人,即使经过了听证程序,即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没有差错,即使原债权债务的审理并无疑问,未经开庭审理而让一个第三人承担责任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的。然而,上文已经分析过,要求甲在起诉乙时一并将丙列为被告或是在执行程序中甲另行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确认之诉均是不可能的。丙对于甲来说是第三人,甲对于丙来说又何尝不是第三人。甲乙之间是合同关系,乙丙之间则除了合同关系之外还有人身关系。丙对于乙的了解程度要远远大于甲对于乙的了解程度。考虑到乙丙的特殊关系,对丙的要求大于对甲的要求,是理所当然的。夫妻之间,同床共枕,应当对配偶的经济往来十分了解。而夫妻关系,是属于私人生活空间的活动关系,对于甲是无法也不应当了解过多的。
从婚姻关系来看,男女两人之所以结为婚姻,无非是想获得婚姻的利益。然而,婚姻给男女双方带来婚姻利益的同时,必然也带来婚姻的负担。而这些利益及负担无论夫妻双方如何分配,对于婚姻之外的第三者来说,是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故,对于甲来说,乙丙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甲对乙主张权利,也就意味着甲对丙主张权利。乙丙之间是内部矛盾,乙丙与甲之间是外部矛盾。从物理学意义讲,乙丙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对甲施加于上的外力所带来的影响不起作用。
夫妻之间共同债务承担是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存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生存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夫妻双方均健在时,既然是共同债务,对外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比较特殊的规定。但这一责任的理论基础何在?有合伙说,保证说,以及代理人。
合伙说认为,合伙组织中,各个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诉讼中,其由主要负责人参加诉讼,诉讼结果对所有合伙人有效。个人合伙中,各个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显然,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效力。夫妻关系在财产上属于一种特殊的合伙关系,即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当甲起诉乙要求偿还借款时,法院应当依职权将丙列为共同被告。
保证说认为,连带责任经常出现于连带保证中。对于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夫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应视为相互之间对共同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甲完全可以在诉讼中不将丙列为被告,而在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夫妻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同于普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基于其人身属性,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持续到债务清偿完毕(夫妻一方去世仍不能免责)。
代理人说认为,夫妻关系在财产方面表现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夫妻一方可以代理另一方进行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也可以代理另一方与外界发生其它经济活动,产生一系列的债权债务关系。除非夫妻另一方有明确反对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行为方活动的认可。当然,夫妻一方的代理不仅体现在代理其配偶的财产权益处分上,也同时在处分者自己的财产权益,从本质上,其代理是对家庭经济活动的代理。故,乙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出庭产生所诉讼结果,当然对丙产生效力。
基于目前法律对夫妻的财产关系属性并无任何规定,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倾向于代理说。生效判决对丙同样具有效力,但在执行程序中,要把判决书中未规定承担义务的丙列为被执行人,需经过执行听证程序,并由合议庭作出裁定进行被执行人的追加。对于法律完善的建议,本人认为,夫妻关系体现在财产关系上,其实质就是一种临时的合伙关系。合伙协议就是结婚证书,当然夫妻双方还可以自行订立补充协议,对双方财产关系作出不同于婚姻法直接规定的补充。合伙基于离婚而终结,但在合伙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合伙人(夫妻双方)均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这一特殊合伙关系,因其即无“字号”,有无主要负责人,故在诉讼中,应当被列为共同诉讼人,且因其对夫妻债权债务具有不可分性,夫妻双方在诉讼中应当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在原告仅起诉夫妻一方时,法院应当将夫妻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当然,这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后才具有实践意义。
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执行阶段的人民法院并非无可作为。首先,婚姻法及其解释(二)已经明确,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该条文对夫妻债务作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夫妻一方负债,只要债务人的配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有法定的两种情形外,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而,对债务人的配偶所提供证据的审查必然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诉讼解决。则,如果债务人的配偶在执行中提供证据,欲证实该债务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虽可即时提起诉讼,根据生效文书效力大于未生效文书及申诉、再审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债务人的配偶的权益可能会无法有效保护。故,当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之时,债务人的配偶参加诉讼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因该诉讼若债权人的债权得到确认,即由法律推定为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应当以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当然,上述“征求意见稿”并非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其至少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种倾向性,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认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追加了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必然带来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问题。但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与上述两个问题并非存在一致性。执行中遇到的情况有,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财产的执行,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一方财产的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个人财产的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一)、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财产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将夫妻双方均确认为义务承担主体,在执行中,夫妻双方自然成为共同被执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程序,与一般的案件执行程序并无差异,保留作为被执行人的夫妻双方必要的生活必需品即可。只是如果被执行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为家庭财产,产权人并非夫妻二人,而是家庭中的子女或父母时,因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子女或父母为被执行人,执行工作就很难开展。此时,对债权人的救济措施只有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追究被执行人隐瞒财产拒不申报及转移财产的责任。为了执行工作及当事人举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出台有关家庭财产归属的法律推定的司法解释。
(二)、夫妻共同债务对个人财产的执行。基于财产关系的合伙属性,在执行中,应当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产生对夫妻双方个人财产的执行。
(三)夫妻一方债务对个人财产的执行。此种情况下,因并未涉及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在此不作讨论。
(四)夫妻一方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之所以夫妻一方个人负债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债务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权利。夫妻对财产的共有是共同共有,此种共有条件下,夫妻双方对财产不存在权属份额,夫妻双方对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必然要涉及到债务人配偶的利益。执行中一种比较流行的做法是让债权人提起析产诉讼或争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处理共有财产的意思表示。有债权人提起过析产诉讼,被审判庭以申请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利益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要债权人争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可以想象,谁愿意法院强制执行自己所共有的财产,难度较大。类似情形的案件,若未能寻找到被执行人的其它个人财产,均要裁定中止执行。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利益无疑受到了侵害。问题在于,若强行处理被执行人与其配偶所共有的财产,被执行人配偶的权利如何保障?本人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用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的原理,应继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而不需争得债务人配偶的同意。在处理过程中,因采取评估、拍卖产生的费用负担,因急于变现财产而降价处理财产带来的损失,应视为被执行人配偶的婚姻关系所带来的负担,要自行承担。至于财产份额,为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可将执行财产变现款的一半留给被执行人配偶,即财产共有人。财产变形过程的费用支出,由财产变现款的另一半中优先支付,剩余款项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根本的,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执行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财产份额时的具体操作规定,以做到有法可依。
以上是本人对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的一点粗浅看法,不当之处还望不吝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