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8 16:4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商品管理,规范酒类生产销售秩序,破除地方封锁,促进酒类商品流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果酒、黄酒和其他酒(不含医用酒)。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工商等行政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管理和综合协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酒类生产规划。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许可证管理和酒类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和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广告商标管理和酒类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白酒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白酒商品。但自产自用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白酒生产许可证。
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标准和颁发,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酒类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和包装档次,发展节粮低度酒、果露酒,实现规模化经营。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酒类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
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生产酒类产品严禁使用工业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严禁生产假冒和劣质酒类产品。
第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经营者,必须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卫生许可证;
(三)有仓储设施、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
(四)有检验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属各市以上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由省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已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从事酒类商品的批发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我省生产的酒类销往省外,省外有关管理部门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在7日内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散装酒类应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各级酒类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散装酒类上市。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经营食用酒精,不得加工兑制酒类,不得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
第十四条 各地区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以任何方式禁止或者限制酒类商品在本地流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商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无白酒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广告主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酒类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假冒和劣质酒类商品,立即封存或者扣押,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产销信息通报制度,按照查流追源和查源追流相结合的原则,互相配合,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生产白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倒卖白酒生产许可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酒类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酒类经营者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假冒或者劣质酒类商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禁止或者限制酒类商品流通,或者为无白酒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广告主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酒类管理、监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禁止或者限制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
(二)未按照规定条件滥发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发、迟发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收取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的;
(四)失职、渎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3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1999年9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91号文件公布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91号文件公布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促进水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含兼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水上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业(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市港口与口岸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港口与口岸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设立外商投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审核并报省交通厅转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取得《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国内水路运输客源、货源;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机构及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金: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申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七)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从业人员名单、职务、简历及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等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承揽客、货源;
  (二)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装卸船或旅客上下船;
  (三)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船、浮吊等;
  (四)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五)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
  (六)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七)通报船期或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
  (八)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九)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十)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联系船舶、订舱,签订运输合同;
  (二)联系货物装卸、储存,签订装卸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提取、交付;
  (四)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六)协助处理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七)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不得同时接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
  (三)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四)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范围经营的企业或船舶提供服务;
  (五)不得垄断客、货源或强行代理;
  (六)不得假冒、转让或涂改《许可证》和业务单证及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过失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运输服务单证和专用发票,收取代理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交通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及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事业费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农业事业费是指分别纳入农垦、农业、畜牧、农机、水产、乡镇企业、农业资源调查和区划、其他农林水事业费核算的经费。
第三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的中央和地方农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

二、农业事业费的来源和分类
第四条 农业事业费的主要来源:
(一)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财政补助收入。
(二)从财政专户核拨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三)农业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综合经营取得的收入用于弥补农业事业费不足部分。
(四)农业事业单位取得的其他方面收入。
第五条 农业事业费按支出性质分为农业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经费和农业事业专项经费。
第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经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为维持机构正常运转而开支的费用。
第七条 农业事业专项经费是指由财政部门安排的用于支持农业事业发展以及为发展农业事业提供保护和服务的具有专门用途的经费。主要分为:
(一)农业科技推广经费:主要指用于各种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繁育,成果转化、推广和培训等的技术推广费;农科教结合协调发展经费;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等补助经费。
(二)农业保护经费:主要指各类野生及水生动植物保护、种质资源保存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农村能源综合利用、渔业安全救助、救灾防灾、灾后恢复生产补贴、动植物病虫害及畜禽疫病监测防治等经费。
(三)监督管理经费:主要指农业执法、行业标准制定、质量鉴定监督、防疫检查监督、乡镇企业管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农业信息、农业统计、农产品成本及物价调查、农业资源调查和区划等经费。
(四)其他专项经费:指上述三项未包括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农业事业单位的职能,合理确定财政资金支出范围。农业事业单位也要适应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积极组织收入,逐步增强经费自给能力。

三、农业事业费支出范围
第九条 农业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经费的支出范围:
(一)人员经费:农业事业单位用于在职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等支出。
(二)业务经费:农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正常业务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公用经费:农业事业单位维持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公务费、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等支出。
(四)社会保障费:没有实行归口管理的农业事业单位开支的公费医疗经费、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津贴、补贴,离退休人员开支的公用经费,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等支出。
(五)其他经费:农业事业单位用于上述四项未包括的其他必要人员机构开支。
第十条 农业事业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和农业事业单位应本着“勤俭办事、统筹安排、优化结构、突出重点、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原则来安排和使用资金,以充分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
第十二条 农业事业单位在安排农业事业费支出时,应严格划清事业经费支出与行政经费支出、事业经费支出与基本建设支出、事业支出与经营支出、事业支出与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单位支出与个人支出的界限,严禁基本建设和行政支出挤占事业费,也不能把个人支
出与单位支出、事业支出与经营支出等混淆。

四、农业事业费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要求,合理划分事权财权,切实加强农业事业费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农业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于每年10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预算建议数报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在对所属事业单位预算建议数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1月底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确定后,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批复,并监督执
行。
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国家对农业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变动,由农业事业单位报农业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农业事业任务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和及时拨付农业事业费;农业事业单位要统筹安排本单位的收支,保证重点,提高效益。
第十七条 农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和范围开支事业费,对超标准、超定额、超范围的支出,财政部门不予核销。
第十八条 农业事业专项经费要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级次下达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立项、评审、实施、检查、验收,农业主管部门参与;财政部门通过农业主管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由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立项、评审、实施、检查、验收等。
第十九条 农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农业主管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纠正农业事业单位预算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批复农业主管部门决算。农业主管部门也应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及时批复农业事业单位决算。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事业费使用情况监督和检查,对造成损失、浪费和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农业事业费的单位或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农业事业费的使用范围和财务管理试行规定》和《关于制发水产企业、事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