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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省商业局、供销社、粮食局关于集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06:1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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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省商业局、供销社、粮食局关于集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批转省商业局、供销社、粮食局关于集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集体商业在工农业产品交换和分配中担负着重要任务,是社会主义商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认真加强领导,调整政策,统筹安排,充分发挥他们在促进工农业生产,繁荣城乡市场,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实现四化建设服务。
一、关于集体商业的性质合作商店、合作小组、新集体商店都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它同全民所有制商业一样,都是社会主义的公有制。集体商业的职工是工人阶级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政治上、经济上应与全民所有制商业职工享有同等待遇。集体商业点多面广,经营灵活,适应性强,具
有许多方便群众的特点,适应我国现阶段工农业生产发展的要求,在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不但不可能为全民所有制商业所代替,而且要同全民所有制商业一道,共同前进。
二、关于企业管理
集体商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原则
核算单位规模的大小,应根据各地区、各行业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的原则,凡是能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商店,都应实行独立核算;个别不能实行独立核算的,也应实行简易核算。目前核算单位偏大,不便于管理的,应适当划小核算单位。


要加强计划管理。集体商业的商品流转计划,应经过商店职工民主讨论制定,报各县(市)主管局批准下达。财务计划由集体商店编制,报归口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查。
集体商业实行民主管理。商店要定期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集体商店的管理委员会,由职工大会民主选举,报归口主管部门批准;班组长由职工选举产生。管理人员,一般不宜脱产。
集体商业要发扬勤俭办店、勤进快销的经营传统、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定额管理。
三、关于企业的怕有权和自主权
集体商店的一切财产,归企业全体职工所有,应当受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必须着重他们的所有权,不允许挪用、平调他们的资金和物资。对于已经平调和挪用了的,要清理偿还。一时偿还有困难的,应分期偿还。今后如有挪用集体商业资金的,应按银行贷
款利息偿付罚金。集体商业也不能挤占全民所有制商业的资财。新集体商业占用全民所有制商业的房屋、资金、设备,应登记上帐,并从历年提留的公积金中分期归还。
要保障企业的自主权。企业的进货、销售、资金运用,对残次商品的处理、人员内部调整、工资福利、职工奖惩和固定财产的变动等,凡是在政策规定范围以内的,企业有权处理。任何单位都不得随意抽调集体商业的劳动力。凡借用集体商业人员,应由借用单位负担工资、福利、退休
和公共积累等费用。
四、关于业务经营
集体商业的一般应实行经销、自营。现在实行代销、代营商店,可改为经销、自营。对少数继续实行代销、代营的,全民所有制商业应给予合理的手续费。
安排好货源,是扩大经营、发展集体商业的重要物资条件。凡国营公司经营的品种,只要市场需要,集体商业又有条件经营的,都应当安排经营。对缺俏商品,要按比例合理分配。一般商品,不卡货源,任其选购。集体饮食服务行业的肉、油、糖、行业用布、用棉以及其它原辅材料,
应比照同地区、同类型国营商店的标准配供,任何单位都不得挤占。
要支持和鼓励集体商业广开进货渠道。集体商业可以直接向当地批发部门进货,也可以跨区进货。批发部门不经营或订购、先购以后的商品,集体商业可以与工厂、社队挂钩,直接进货。要支持集体商业开展政策范围以内的议购、议销业务。对一些被中断的渠道,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
疏通。
国营批发部门要积极为集体商业服务,降低批发起点,方便选购,不硬性搭配商品,不转嫁损失负担。国营商业对集体商业降价退补问题,应比照对供销社的办法执行。其降价退补的范围,只限于向主供的三级批发站和供销社购进的商品。
农村集体商业可以向当地供销社进货,也可以直接向三级批发部门进货。向三级批发部门进货部分,除享受批发价外,还可给予适当的运费补贴,并同时取消代批发手续费。对于继续由供销社代批发的,国营商业应给予合理的代批发手续费。手续费可按双方协商的比例结算,也可按实
际结算。
集体商业要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地恢复和发展具有独特风味的小杂铺、小茶馆、小吃店。对于理发、洗涤、修理、织补、小吃等服务业,以及小家禽、小水产、小水果等鲜活商品的城乡贩运,经过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允许个体劳动者从事经营。
五、关于网点建设
各地要把集体商业的网点建设摆上位置,统筹规划,妥善解决。集体商业原有房屋被平调和占用的,要抓清理,限期收回,准占用谁归还。一时归还不了的的,应收取租赁费。现有的营业用房要加强维修管理,不准随便拆掉,如因修建房屋、扩宽街道等原因必须拆掉时,要坚持“拆一
还一”、“谁拆谁还”。新建市房中配备的网点用房,应根据需要安排一部分给集体商业。各地还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一部分国营网点给集体商业。要积极下伸网点。集体商业历年积存的联合公积金,应大部分用于网点建设,包括购买和新建房屋。维修和新建网点所需的“三材”,应由
主管部门列入当地自筹资金基建计划。计委、建委、公安、交通、卫生、市管等部门,要积极支持集体商业增设售货亭、售货棚、售货摊、流动服务车,更好地满足群众需要。
六、关于税收和贷款
集体商业应按照税法规定,向国家缴纳工商税和所得税。为了有利于集体商业积累资金,扩大再经营,从一九八0年起三年内,以一九七九年为基数,企业的收入所得额每年增长的部分,所得税减半计征。对一九七八年以来新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商业单位,从开办之日起,
三年内免征所得税,一年内免征工商税;对其中少数整店、整门市从国营商业划出来的,只免所得税一年。对一些经营困难的集体商店,各地税务部门在政策规定和管理权限内,可以采取必要的照顾措施。
凡经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证照的集体商业,均可单独向银行开户。集体商业因扩大经营,资金不足,可以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要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发放必要的贷款。贷款的期限,可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到期归还。对经营管理不善,乱挪乱用资金,或者发生亏损,而又不积
极采取措施改进的单位,银行不予贷款。
新集体商业的铺底资金,应由主办单位安排解决,银行不予贷款。商店开业后,在经营中发生资金困难,银行可以贷款。
集体商业发生的经济往来,应比照全民所有制商业的办法,分别采用支票、汇兑、信用证、限额结算和托收承付结算。集体商业直接到集市采购商品的,可向银行支取现金。
七、关于公积金和公益金
集体商业的经营利润,在向国家缴纳所得税以后,应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留公积金和公益金。
公积金的分配,从一九七九年起,应多数留给企业使用,少数上交县(市)主管部门作联合公积金,并不再交地(市)和省。留店公积金,主要用于扩大自有流动资金,维修和修建营业用房,添置必要的设备和弥补正当亏损。联合公积金,主要用于扩大营业网点,改善经营设施,职工
技术培训和奖励先进等,也可以借给资金短缺、困难较大的集体商店作流动资金使用。留店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医药费、生活困难补助和其他必要的福利开支。联合公益金,主要用于集体福利事业。联合公积金、公益金应专户存银行。银行、税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八、关于人员管理
集体商业增加人员,要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经营能力确定,并报经县、市主管部门批准。集体商业接收人员,应坚持择优录取。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有权拒绝。国营商业派到集体商业工作的干部和业务技术骨干,应当享受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进调出。

要加强集体商业职工的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并比照国营商业的办法,实行技术职称。
九、关于工资福利
集体商业实行“ 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对经营好、收入好、贡献大的集体商店,工资福利可以高于同行业的集体商店,也可以高于同行业的国营商业。在分配上,既要承认差别,反对平均主义,又要处理好职工个人收入、集体福利和企业积累之间的关系。要坚持“三兼? 恕钡脑颍荒芊止獬跃 9ぷ市问胶徒崩旆ǎτ杉迳桃抵肮っ裰魈致劬龆ǎㄏ刂鞴懿棵排己笾葱小N蘼凼遣扇〖剖惫ぷ始咏崩⒓萍ぷ省⑺婪只钪祷蚱渌ぷ市问剑家愫枚ǘ睢=崩陌旆ǎ榛疃嘌敌卸喑嘟保灰蔡坠旆ā? 集体商业的职工同国营商业职工一样,可以享受劳保福利待遇。
十、关于领导管理
各级领导部门要象抓全民所有制商业那样,加强对集体商业的领导,真正摆上议事日程,认真落实对集体商业的方针政策,解决其发展中的实际问题。
集体商业继续实行由国营商业、供销社归口管理。各级归口管理单位要有负责同志分管集体商业的工作,并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从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集体商业的有关财会、计划、业务、物价、人事、劳动工资、干部培训、职工教育等,应由归口单位的
相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管理。
要加强集体商业的党、团组织建设、工会建设。凡是有条件的集体商店,都应单独建立党、团支部。
对过去下放给城镇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的合作商店,应当做好工作,尽可能予以归口管理。
一九七五年以来办的新集体商业,应从全民所有制商业内部划出来,单独设店,单独核算,逐步交由归口管理部门按集体商业管理办法管理。
一九七九年城镇街道安排待业人员举办的集体商业,仍由街道管理,但商业部门应在货源安排、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



1980年2月20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应税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防止腐败行为的滋生,维护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确保应税物价格的科学鉴证和税款的足额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桂价认〔2006〕229号)、《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来宾市地税、财政系统征收管理的应税物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税物是指:来宾市地税、财政系统(简称委托方,下同)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所涉及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依法计征的应税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第四条 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我市财政、税务机关依法计征的应税物以及扣押、查封(变卖)抵税物价格鉴定的指定机构,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五条 委托方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应税物计税价格难以确认,或与实际市场价格明显偏低,以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物的处理,其价格难以确认或价格争议,依法需要进行鉴定的,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第六条 市本级及所辖区(含管理区)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委托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象州、武宣、忻城、金秀县和合山市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委托各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
第七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委托方委托应税物以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的财物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填写《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委托方委托的应税物依照法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委托方认可,可作为应税物以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物处理的价格依据。
第十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到委托方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内容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方共同确认或委托方重新委托。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按委托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一)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和规定的浮动幅度计算;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全新商品和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物品市场价格计算。
(二)对于已使用或受到损坏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可根据上述(一)款计价方法确定重置成本,并结合实际成新状况或损坏程度折价计算。
(三)对于需要变现的抵税物,在确定其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还应考虑抵税物的批量、价外合理费用承担、快速变现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
(四)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相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国家对价格鉴定方法、计价原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方委托后,一般情况下,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特殊情况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也可以向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当事人对应税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的,应当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应税物价格鉴定具体程序、方法和技术原则,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认证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定技术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桂价认字〔2008〕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鉴证费用由市、县(区、管理区)各级财政按照应税物价格鉴证金额0.5%计算安排解决,按季度结算拨付。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价格鉴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价格鉴证人员追偿。
第十八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无理干预价格鉴证,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地税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7年7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它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具体是指国家职业病名单中规定的各类法定职业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性有害因素,是指国家或省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及其它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有害因素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主管全市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从工程技术及其组织管理角度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卫生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易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护的组织措施。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条 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同时投产使用。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一条 购置、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或原材料中有职业危害的,必须配备符合劳动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定期维修或更新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确保其有效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严禁将有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的作业转移或外包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三条 引进、使用工业新化学品的,应将毒性鉴定资料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无毒性鉴定资料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否则,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害作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监 测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进行卫生标准的定期监测和抽查。
第十六条 实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可制度。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测。自测人员的资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自测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自测结果应记入劳动卫生档案。自测结果不能代替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的定期监测和抽测结果。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单位自测工作,每年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自测资格。市劳动卫生监测机构负责对各有害作业单位的自测工作进行培训、指导。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级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申请复测。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或复查:
(一)招聘新职工拟从事或接触有害作业的;
(二)从事或者接触有害作业的;
(三)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
(四)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确定为职业病观察对象的和已确诊为法定职业病患者的;
(五)曾从事有害作业,有患晚发职业病可能已离退休的或调到本单位其他岗位的。
有害作业单位应将健康检查结果及时告知本人,建立健康档案。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调离时,原单位应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将健康档案转到调入单位。
第二十一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在现场有害因素浓度(强度)未超过或轻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及尚未制定劳动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的劳动者,每年体检一次;凡在现场有害因素浓度(强度)严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的劳动者,每年体检二次;
(二)从事高温作业的职工(含夏季露天作业者),每年必须在暑期前体检一次;
(三)机动车驾驶员每两年体检一次;
(四)职业病观察对象,每半年体检一次;
(五)确诊为法定职业病的患者每年至少复查一次;
(六)本条例中其它未明确规定的职业性健康检查,以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职业病防治机构承担。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送交受检者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应调离有害作业岗位。

第五章 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实行集体诊断。
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职业病的诊治工作。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诊治职业病。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其所在单位应为其开具介绍信和详细职业史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或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向上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按职业病诊断组意见,安排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到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并定期复查。职业病患者(或职业病观察对象)在诊断、治疗和复查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
已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复查日期,到期未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作废。慢性职业病诊断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与职业有害因素有关的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组织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应到就近医疗单位抢救,不能确诊的应转到市职业病诊断组进行确诊。
需要医疗救援时,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抢救,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或拖延。医 疗救援费用由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 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可办理调转手续,原单位应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劳动者情况书面报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劳动者调入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职业病患者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劳动者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它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或单位依法破产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职业性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项目设计、施工、竣工的审查和验收,并进行卫生学评价;
(三)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劳动卫生统计报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等组织卫生学调查并参与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是卫生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市属以上的有害作业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实行监督管理;县(市)、区属以下的有害作业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实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劳动卫生监督员持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证,有权进入辖区内作业现场,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不得拒绝。
监督人员对被监督单位提供的资料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并对所属的有害作业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有害作业单位应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二)确定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劳动卫生档案;
(三)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综合治理措施,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防止职业病发生;
(四)组织进行作业场所定期检测和接触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及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按规定处理职业病患者;
(五)向接触有害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合格的劳动卫生防护用品,并进行劳动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六)执行劳动卫生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
(七)发生与有害因素有关的急性中毒和其它急性职业病时,除立即组织抢救外,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八)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监督、检查;
(九)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卫生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劳动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二)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四)对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作业场所,行使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的权利;
(五)享受有害作业保健待遇的权利。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享受正常出勤待遇。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下列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有害作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一款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凡涉及卫生防治方面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凡涉及工程技术方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其中对单位的罚款数额超过五万元的,由市卫生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决定的,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其作出停产整顿,并给予按每急性中毒一人处以一万元罚款的处罚;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决定建设项目施工或者投产的, 领导者及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劳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