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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鲜活农产品销售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3 09:1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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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鲜活农产品销售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鲜活农产品销售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鲜活农产品运输和销售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9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大范围、持续性雨雪天气情况下的鲜活农产品运输和销售工作,保障春节市场供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市场监测,摸清实际情况

  要充分利用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加大对城市和农村市场鲜活农产品购销情况的监测力度,重点关注主销区和主产区鲜活农产品滞销、脱销和价格异常等问题。同时,要摸清各类应季上市的鲜活农产品产量、销售渠道、运输方式,以及需求量、实际供应量、销售网络等情况,做到心中有数。

  二、做好产销衔接,促进跨区域流通

  各地商务部门要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流通企业和运销大户,积极到海南等鲜活农产品重要产地采购。通过产销衔接会、网上对接会、大型企业供应链系统等多种形式,开展产销对接活动。要采取切实措施,为企业牵线搭桥,支持主销区企业增加商业库存。

  三、加大协调力度,解决企业运输困难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派专人,及时掌握鲜活农产品运输情况,主动与铁路、交通部门沟通协调,提出运输需求,开辟绿色通道,建立应急调运机制,保障鲜活农产品运输渠道畅通。特别要发挥大型物流企业的优势,优先安排易腐、易烂鲜活农产品的运输。

  四、降低销售成本,减免流通环节费用

  在各地政府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清理鲜活农产品批发销售环节的各种收费项目。引导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主动减半征收车辆入场费等费用。

  各地商务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将有关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鲜活农产品市场供应。

   商 务 部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办法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的要求,现提出我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



一、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基本原则: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建立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粮食价格的机制;有利于粮食生产稳定发展,防止市场粮价暴跌,以保护生产者积极性;有利于保持城镇居民基本口粮销售价格相对稳定,防止市场粮价暴涨,以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于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财政承受能力。



主要内容:



(一)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二)当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的吞吐等经济手段,调节粮食市场供求,促使粮食价格合理形成,保持粮食价格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由省政府确定一定时期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政府及时收购储备粮,必要时政府支持粮食企业 按保护价及时人市收购,促进市场价格回升到合理水平;当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人市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市场价格回落到合理水平。



(三)省政府根据国务院确余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原则,制定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并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我省实行收购保护价的品种为小麦和玉米,实行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品种为小麦、玉米两种原粮和特一粉。具体价格由省物价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办法,结合市场价格,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四)中央储备粮的购销价格,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确定的价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粮食局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二、粮食定购价格的确定



确定定购粮收购价格的原则: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定购价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定购粮收购价格应保持相对稳定。



我省实行定购价格的粮食品种为小麦、玉米,具体价格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原则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在确定定购和保护价时要合理安排季节差价和质量差价。



1998年,我省小麦定购价和保护价原则上参照上年上平,充分考虑市场因素,与外省价格相衔接后确定下达。



玉米定购价和保护价待秋粮上市时,视生产、供求、市场粮价等情况,并与外省价格相衔接后确定。



三、粮食销售价格的确定



必须严格执行粮食顺价销售的政策。



顺价销售是指国有粮站、粮库(包括目前尚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粮店、粮库所属的粮食加工厂)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出售的原粮及加工的成品粮,必须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销售。顺价销售的价格制定以定购价、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为基础,加当期合理费用和最低利润确定。



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其它已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国有粮食加工、批发、零售企业所经营的粮食,各级政府及其物价、粮食部门不规定统一销售价格,由这些企业自己按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主确定,自负盈亏。



陈化粮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计委、财政、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作为政府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相对稳定的原则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四、加强领导,强化价格监测与监督检查



(一)各地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抓好落实,扎实细致地做好工作。物价、计划、财政、粮食和农业等有关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合理制定和执行粮食价格政策,主销区要根据当地粮食平衡调控的需要和财政能力,确定本地粮食储备规模及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并在当地粮价过度波动时积极参与操作,以平抑市场粮价波动。



(二)为及时把握市场动态,正确决策,提高调节粮食市场价格的时效性、科学性,各级物价部门要建立健全粮食成本调查和市场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粮食市场价格的监测。对收购价格和零售价格,由省物价局选择一批有代表性的采价点,定期搜集和整理。收购价格主要监测各主产地的水平。零售价格主要监测各大中城市的水平。具体监测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制定。各主要批发市场和交易所要定期向当地物价部门报送批发市场成交价格。



各级物价部门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省物价局报送当地市场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在收购季节、重大节日或市场粮价变动剧烈等特殊时期,要增加报告次数。省物价局定期向省政府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报送粮价监测情况。



(三)储备粮的收储和抛售由政府委托有经营资格的粮食企业或企业集团代理进行。企业代理政府吞吐储备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利息和适当利润,以代理费用或进销差价的形式予以弥补。具体水平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粮食储备机构确定。



(四)为防止粮食批发企业在粮食少时囤积居奇或粮食多时过度抛售,造成市场粮价过度波动,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可对粮食批发企业规定丰年最低库存规模和歉年最高库存规模。



(五)为保证国家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粮食价格政策的行为,要按照《价格法》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本意见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发展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之配套的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区(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交通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规划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有关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所需资金,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按国家规定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列入地方各级预算安排。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修建;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


  第九条 鼓励单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修建地下商场、停车场等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投资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与地面建筑底层相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情形。
  防空地下室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申请,城区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区(市)县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专项用于当地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核文件或按核准款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证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或证明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水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符合平战两用的要求。


  第十五条 承担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承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单独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查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必须是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证的定型产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手续。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的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依法保守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并将技术档案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三条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平时使用其他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个人需要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内部装修的,必须事先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平时未使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维护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在其使用范围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接受监督、配合检查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一)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的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敷设地下管线等作业;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孔、口部排放废气、废水或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与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距离,应当满足人民防空工程应急疏散的要求。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及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至一百元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建或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当事人应当按建设同等面积和标准的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式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孔、口部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