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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3 04:4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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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知依照本规定成立,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服务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司法局是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行业的发展计划;
(二)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审批、管理工作;
(三)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证件的颁发和注销;
(四)对青岛市直属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市)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成立申请的受理、审查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审查、申报工作;
(三)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五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条件的专职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自有资金30000元以上。
成立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及组成人员的学历、职称和资历证明;
(四)业务活动场所使用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七条 在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称为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具有法律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经一定时间法律业务培训,或者已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曾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5年以上;
(三)恪守职业道德,品行良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5年;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四)其他不适宜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的。
第九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司法局审批。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加字号加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组成。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改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后30天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逾期没有申请注册登记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终止,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登记,并在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成立的法律顾问室(处)等法律服务机构,均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凡未经批准、登记,已自行开业的各类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办批准和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或未获批准、登记而继续开业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年度检验,以及税务、财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在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经所在区(市)司法局审查合格后,由青岛市司法局核准并统一颁发《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证》。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履行职务时,有权向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情况,有权拒绝办理当事人提出的违法请求。
第二十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事务,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费。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暂参照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职务时必须出示《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并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二十三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或以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义开业的,由司法局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司法局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处理。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时,以律师名义执业,按照《中华人人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5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食品超市、自选商场等成为各地重要的食品经营形式,在方便群众、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食品超市和自选商场在经营散装食品过程中存在许多二次污染的隐患,如销售过程缺乏应有防护措施、售出的散装食品缺乏可溯源性等。为加强散装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我部制定了《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以下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规范》的贯彻落实工作,请各地做好如下工作: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将《规范》的各项要求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和企业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的工作中,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加强食品经营企业散装食品的监督管理。

二、各地要大力开展《规范》的宣传贯彻工作,提高社会和各部门对加强散装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支持和配合,督促有关单位进行自查自纠,完善内部管理,促进行业自律,创造良好的市场秩序。

三、各地要分阶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在本《规范》正式实施前,各地要制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对现有食品经营单位开展现场监督检查,掌握散装食品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督促企业合理规划经营场所的卫生设施和布局、健全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管理、改善卫生条件、完善卫生管理制度。在2004年1月1日后,各地要根据已制定的工作计划,开展一次散装食品卫生管理专项监督检查活动,要按区域、按单位把工作任务落实到人,重点检查《规范》各项要求的落实情况,加大监管力度,消除食品卫生隐患,防止食品经营过程中的二次污染,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维护人民身体健康。

各地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函报我部法监司。


二○○三年七月二日

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食品经营过程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经营散装食品的食品超市、商场等销售单位(以下称“经营者”),但不包括餐饮业和集贸市场。

本规范所称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 运输散装食品必须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并在符合食品保存条件的状态下运输。

出厂的散装食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进行密封包装,并在标签上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包装规格。同时应附有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条 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时,必须向制售者索取并核对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留存复印件备查。

经营者应查验散装食品的标签内容是否清晰、完整,制售者必须如实提供。经营者应配备相应设备或工具,对购进的食品进行检验或送检。

任何经营者不得经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食品、无检验合格证明和标签内容不完整的散装食品。

第五条 经营者进货后,应按照所采购食品的保存条件的要求进行储存,防止二次污染。

第六条 经营者应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定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生、熟食品销售地点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在同一区域内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散装食品的销售区域应具有明显的区分或隔离标志并保持清洁,严禁放置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销售任何非食品物品,并且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的直接入口食品和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必须做到:

1、食品应由专人负责销售,并为消费者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销售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操作时须戴口罩、手套和帽子。

2、销售的食品必须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能被消费者直接触及,并具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

3、经营者应在盛放食品的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识出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

4、经营者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涤、消毒、储存和温度调节等设施或设备。

5、经营者必须提供给消费者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并保证消费者能够获取符合本条第3项要求的完整标签。

第八条 供消费者直接品尝的散装食品应与销售食品明显区分,并标明可品尝的字样。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需清洗后加工的散装食品时,应在销售货架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签,并标注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经营者应保证消费者能够方便地获取上述标签。

第十条 由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其标签应按原生产者的产品标识真实标注,必须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

第十一条 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与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由生产者和经营者预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严禁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已上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得拆封后重新包装或散装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区分销售,并标明生产日期。如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则必须在标签上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配备专门的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散装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检查散装食品的卫生情况、标签内容是否完整;

2、逐项落实散装食品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并负责督促检查;

3、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4、对进货后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流向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超过保质期限的散装食品,不得重新加工销售,应由经营者或制售者负责销毁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经营者未向制售者索取查验并留存卫生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以及使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作为食品加工原料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散装食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规范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政〔2004〕文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赛岐、福安畲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经贸委、公安局、监察局、交通局、工商局、质监局、安监局、乡镇企业局:
  《宁德市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本实施方案是今后三年深化我市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4〕171号)文件精神,在省政府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作调整前,我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暂不变,各级各相关部门务必仍按现行职能分工继续履行职责,认真抓好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宁德市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安排意见》和《福建省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现就我市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工作目标
  通过深化烟花爆竹安全整治,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力度,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各项制度,积极探索和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范烟花爆竹从业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强化企业安全管理,增强防范事故的能力,遏制重、特大事故,努力实现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状况的稳定好转。
  二、主要工作任务
  (一)依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经营活动。
  (三)开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实施工厂化改造,整顿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缔烟花爆竹家庭作坊和季节性生产厂点。
  (四)指导、督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不断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增强企业事故预防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全面、提高企业自身安全管理水平。
  三、组织领导
  各地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公安部门牵头组织,经贸、安监、工商、乡镇企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参加,并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按照高标准检查验收的要求,开展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
  四、工作进度安排
  (一)制定方案阶段
  各地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职责,落实任务。
  (二)审查发证阶段
  2004年8月至12月,以推动实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和销售许可证制度为核心,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组织开展安全评估检查验收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状况评估评价和检查验收工作。在省政府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管职能作调整之前,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照省公安厅、省经贸委、省安监局《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检查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合格,并签署同意验收意见后,向宁德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宁德市公安局牵头组织市经贸委、安监局、工商局、乡镇企业局、质监局等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组成联合验收组进行安全评估和检查验收。经安全评估和验收合格的企业,由公安部门发还在2003年专项整治验收中收回的《爆竹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允许企业恢复生产。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企业,一律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公安部门吊销《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2、组织开展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工作。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烟花爆竹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要求,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主管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工序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安监部门负责、公安部门配合组织实施。
  3、组织发放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在省政府明确调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管职能部门后,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评估评价工作的情况,重新组织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原公安机关发放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自动失效,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三)整顿规范阶段
  2005年1月至2005年6月,各地在继续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同时,着重组织开展本地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整顿规范工作。要在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产业政策调整,在2005年5月底前,由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整顿规范工作方案。
  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组织实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整顿规范工作方案。积极开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标准化活动和工厂化改造,严格烟花爆竹经营条件,规范经营行为,坚决取缔烟花爆竹家庭作坊和季节性生产厂点,引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走上规范化轨道,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四)检查验收阶段
  2006年7月至12日,各地要对本地区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认真做好专项整治验收工作。各级烟花爆竹专项整治牵头单位要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监督检查和指导。在专项整治的每一个阶段和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市直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通报。
  五、具体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省统一部署,省政府有关部门指导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的原则。各级、各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学习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上级领导同志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充分认识专项整治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项整治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确保整治工作顺利进行,取得实效。
  (二)落实责任,协调行动。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现行管理机制,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联合行动,积极开展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对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根据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部署,切实履行职责,积极落实各项整治措施。
  (三)精心组织,依法整治。各级烟花爆竹专项整治牵头单位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加强监督,研究责任。各级烟花爆竹专项整治牵头单位要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认真开展重点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烟花爆竹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况,监督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情况。监察部门要监督检查各部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行政审批、许可情况以及执行国家安全生产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监督相关部门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对不履行职责、监管不力、失职渎职及滥用职权的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六、其他相关事项
  坚决打击各类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取缔家庭作坊和季节性厂点,实现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是贯穿专项整治工作全过程的重要任务。
  各地要充分认识打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意义,针对本地烟花爆竹生产实际情况,明确打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总体目标和阶段性任务,研究制定打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案;组织专门力量,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对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要加大侦查力度。同时,各地要按照疏堵并举的原则,积极开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改造工作,力争在3年时间内全面取缔烟花爆竹家庭作坊和季节性厂点。
  在打击非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过程中,要采取举报电话、举报奖励、明查暗访等方法,充分发挥群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形成打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监督氛围。
  市政府安委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区打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对于打击不力、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