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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19:1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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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27日,卫生部、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法律规定,加强街头食品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或集贸市场以及其它类似公共场所中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既要方便群众,又要相对集中。
第五条 街头食品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25米之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塘、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或其它污染源。
(二)场地内的道路、地面平整、坚实;有供水点,水源洁净,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摊点布局合理,划行归市;有相应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风沙棚,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
(二)食品与食品辅料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正常,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三)制作肉、奶、蛋、鱼或其它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时,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隔离;隔夜熟食品必须彻底加热后再出售。
(四)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覆盖物;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并附带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防止食品污染。
(五)具备食具清洗消毒条件(自备或使用集中消毒设施)或使用一次性使用餐具;流动摊位应使用一次性使用餐具。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亦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及营业场所和周围地区的环境卫生,每日清除污水、垃圾、污物。
第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和色、香、味、形异常的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和使用病死、毒死的畜、禽、水产品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存期限、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的和掺杂使假的食品;
(五)使用未经兽医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其它禁售食品。
第八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由开办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市场的选址、布局和卫生设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九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般卫生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并负责对已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取缔无证经营。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审查发放卫生许可证;对食品制作、销售情况进行卫生监督;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及监督其健康检查;开展技术指导,采样检验,进行卫生评价;对食品污染事故和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的开办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简述证券承销的方式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褚静


据投资银行在承销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的不同,承销可分为包销、尽力推销及余额包销三种形式。
(1)包销(firm commitment)。即投资银行按议定价格直接从发行者手中购进将要发行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出售给投资者。投资银行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包销证券所筹的的资金全部交付给发行人。采用这种销售方式,承销商要承担销售和价格的全部风险,如果证券没有全部销售出去,承销商只能自己“吃进”。这样,发行失败的风险就从发行者转移给了承销商。然而,承销商承担风险是要获得补偿的,这种补偿通常就是通过扩大包销差价来实现的。对于发行人而言,他无需承担证券销售不出去的风险,而且可以迅速筹集资金,因而特别适合于那些资金需求量大、社会知名度低而且缺乏证券发行经验的发行人。
(2)代销(best efforts)。即承销商只作为发行公司的证券销售代理人,按照规定的发行条件尽力推销证券,发行结束后未售出的证券退还给发行人,承销商不承担发行风险。因此,尽力推销也称代销。采用这种方式时,投资银行与发行人之间纯粹是代理关系,投资银行为推销证券而收取代理手续费。尽力推销一般再以下情况下采用:①在投资银行对发行公司信心不足时提出;②信用度很高、知名度很大的发行公司为减少发行费用而主动向投资银行提出采用;③在包销谈判失败后提出采用。
(3)余额包销(standby commitment)。通常发生在股东行使其优先认股权时,即需要在融资的上市公司在增发新股之前,向现有股东按其目前所持有股份的比例提供优先认股权,在股东按优先认股权认购股份后若还有余额,承销商有义务全部买进这部分剩余股票,然后再转售给投资公众。

  陪审制度是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民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体现,其有助于保障法律有效实施。因此,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需要。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述

  陪审员制度起源于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只参与案件的事实审查而不参与法律审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不同,不仅参与案件的事实审查,也参与到案件的法律审理中去。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是在清朝末年正式出现,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陪审员制度被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确定下来。我国目前的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而不是一项宪法制度。 

  另外,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而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无论是从最早的苏维埃政权还是到最近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我国陪审员制度的规定都是渊源于大陆法系参审制(Assessor)而不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制(Jury)。参审制度是指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化的法官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合议庭中享有同职业法官相同的发言权和表决权,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决定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通过。在这种参审制中,法官和陪审员(或者说参审员)在职能上是没有任何区别的,并且有权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在庭审以及各项审判活动中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越性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

  人民陪审员来自于人民群众中间,将民间智慧和职业技巧与职业法官的专业法学知识相融合,互相取长补短。人民陪审员参与评议案情的过程,兼顾了法律法规的硬性规定,又能在公序良俗的范围内适当考虑,人民陪审员本着良知作出公正的判决,能够预防法官囿于法律之成见,同样的,也可减少法官偏私无端的裁决。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全程监督职业法官的审判行为。人民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是以普通的民众身份参与审判,这样就能够很好地防止职业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滥用职权,适度地压抑职业法官个人的不良好恶、个性。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提高公众的司法信任度。

  首先,对人民陪审员自身而言,通过岗前培训、审判时双方当事人及律师的庭审辩论,增进了其自身对法律的了解和认识。人民陪审员来自民间,多数时间亦以普通公民的身份生活、工作,与普罗大众接触广泛、深入,在日常生活中,就能达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效果。

  其次,通过赋予一部分公民与职业法官相同的审判权,是对司法民主的完美。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审判过程中,使其在司法程序的核心领域,代表公众发出决定性的声音,提高了公众的对于司法价值的认知。这样的参与,会让人民陪审员将其对司法制度的信赖感在普罗大众中逐渐传递。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普通公众,对判决正当性的认可,部分原因可能会是判决来自普通公众的人民陪审员,而非对其出身的阶层了解有限的职业法官。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监督司法权力行使。

  建立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作为广大人民群众的代表直接参加法院的审判工作,使法院审判过程直接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监督,大大加强了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了司法权力的充分行使。

  三、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之不足

  虽然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着不足。

  (一)立法上存在缺陷。

  人民陪审员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由宪法第2条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其在三大诉讼法中的表述不一。如现行刑事诉讼法13条使用的是“人民陪审员”一词,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却称谓之“陪审员”,法律表述不一致直接影响到人们对它的持重程度。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关于人民陪审员义务的规定也较简疏,缺乏对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管理、监督和考核,致使其制度效力大打折扣。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拔过于精英化。

  陪审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通过公众参与司法来实现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因此,我们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应强调其广泛性、代表性,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在我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实际意味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不是向普通民众开放的,而是精英化的,因为一般民众不是都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这样就等于把一大批可能参与审判的公民的权利剥夺了,更何况我国60%-70% 的人口在农村,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只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因此要求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些不切实际。

  (三)司法实践中“只陪不审”现象突出。

  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同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普遍存在。多数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只是静坐,不发一言,庭审过程完全由审判长掌握。虽然,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议过程中与职业法官相同的表决权来源有法可依,但因人民陪审员一般介入案件的时间较晚,导致其在参与合议庭评议时,要么仅凭自己的经验,发表一些常识性的看法,要么仅仅对职业法官的意见进行简单重复,更有甚者,仅仅以“同意法官意见”作为其评议案件的全部内容,而放弃了就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处理意见发表自己独立的意见的机会。陪而不审不能让人民陪审员的民间智慧得到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想

  (一)从立法上统一规范人民陪审制度。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至今还未写入宪法,这就使人民陪审员得不到足够重视和广泛关注,制约了人民陪审制度作用的发挥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制度,应当将其写入宪法,由宪法明确规定符合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依法参与审判工作,使其有法可依,这样才能使人民陪审制度得到重视,真正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 此外,立法机关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对有关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任期职权等具体细节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作出详细规定,进而使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其司法代表的作用。

  (二)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民主性和广泛性。

  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陪审员的选任资格要求都相对宽松。如在我国香港地区,将担任陪审员视为一种公民义务,规定凡是年龄在二十一岁至六十五岁之间、精神健全、且无失聪、失明或其他此类衰弱情况的香港公民,均有义务担任陪审员;法兰西共和国法律则规定为:年满二十三周岁、懂法语的法国公民均可担任陪审员。显然,对人民陪审员学历的要求并无必要,笔者建议我国在修改人民陪审员任职要求时,取消关于学历的严格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学历只须要求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水平;而且,人民陪审员一任五年,任期明显过长,还可多次连任,成为导致司法实践中陪审员专业户的形成的主要原因,故笔者建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一任三年,且不得连任,这样既增强人民陪审员制度民意的程度,又体现有利于促进人民陪审员的流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