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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国防工业和民用工业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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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国防工业和民用工业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国防工业和民用工业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我省国防工业技术力量强,生产潜力大,是我省经济优势之一。大力促进发展国防工业同民用工业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军工企事业同民用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横向联合,对挖掘军工企业的技术和生产潜力,加速军民结合型企业建设,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和发展我省经济服务,都具有
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国防工业同民用工业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可多层次多形式进行。鼓励军工企事业单位与地方各产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合作或联合,特别鼓励同我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国营、集体和乡镇企业的经济联合。军民联合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
,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可组织共同开发、引进、生产、经销产品的生产经营联合体,可组织产品毛坯、零部件的扩散和协作加工,可组织合资经营、合作生产,可承包或租赁经营中小国营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可进行技术转让,可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开拓技
术市场,也可在第三产业与其他领域里联合生产或经营。
二、军工和民用企业联合组织生产优质名牌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代替进口产品和短缺原材料,要分别纳入各地区和部门计划。对军民经济联合组织根据同等优先的原则,在生产定点、资金、安排、外汇使用、材料供应上给予扶持。
三、参加联合组织的军工、民用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的指令性计划,严格履行合同。联合组织承担的生产、建设计划,可由主管部门或地区按原来渠道下达到联合组织的各个企业,也可以直接下达到联合组织。国家统配物资(包括军工企业主管部门分配的物资)的分配指标随生产
、建设计划下达。生产、建设所需计划外物资,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比例,分别由参加联合的各方共同解决,属地方企业负责部分,各级主管部门和物资部门要合理安排,优先解决。
四、军民联合生产和经营的项目,所需资金、外汇由参加联合的各方按协议规定的比例共同筹集,凡属地方负责部门由参加联合的企事业单位负责解决,地方各级财政、银行等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军民企事业单位,从银行取得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可以在内部互相投资;流动资金贷款也可在内部横向划拨。
五、军民联合项目所创利润和外汇,应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并在合同或协议中予以规定。军民联合组织产品出口创汇,企业留成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
六、军民联合项目在征税上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减免的税款,作为专项技术开发基金。从事能源开发和原材料生产的军民联合组织,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确有困难的,经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可减免产品税。
七、大力鼓励专业化生产。军工(或民用)企业将一部分自己生产的产品或零部件扩散给民用(或军工)企业生产,新增利润部分免征调节税,两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生产扩散产品或零部件提供给原扩散企业用于连续生产或配套的,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从签订扩散合同或协定之日
起,暂免征产品税。
八、军民联合组织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能够做到投资省、见效快的项目,在贷款上给予保证。企业贷款的自有资金不受规定比例限制并实行所得税前还贷,项目规模不受总规模指标控制。
九、试生产期间的产品价格,可由企业根据对该产品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消耗情况,并考虑合理的利润水平,确定临时价格。产品批量产后应按价格测算要求,制订出厂价格,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定型产品有统一计划价格的,按计划价格执行。对超计划产品,可以采取浮动价和议
价销售,其幅度由物价部门规定。
十、军工企事业单位派出技术、管理等人员支援民用企事业单位,受益一方对援助人员可适当发给津贴,每月津贴费用不超过五十元的不列入征收奖金税的范围。因工作需要,由军工单位调入地方单位的技职人员,其原来各种待遇按省委〔1984〕12号文件执行。
十一、要保护军民联合组织的自主权。无论是军工企事业单位或民用企事业单位,均有横向联合的自主权,允许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自愿参加,自愿退出,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从本位利益出发加以干涉。要防止采用“梳辫子”、“装口袋”的办法,拼凑各种所谓的经济联合组织。

军民联合组织不能变成行政性的管理机构,也不得以行政性公司的名义继续直接控制企业,干涉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
十二、本规定适用于省内范围,外省与本省的军民联合不属此列。



1986年5月3日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劳动部 公安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子,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06〕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规范国家救灾防病的报告及信息管理工作,确保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准备地掌握救灾防病工作相关信息,保障救灾防病工作科学、有序、高效地进行,在总结2003版《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发的《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主要功能,我部制定了《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从2006年8月1日起实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对该规范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卫生应急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七日



附件: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1 总则
1.1目的
规范国家救灾防病的报告及信息管理工作,为救灾防病工作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保障救灾防病工作科学、有序、高效地进行,制定本规范。
1.2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全国救灾防病预案》《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1.3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救灾防病的报告及信息管理。
2救灾防病信息报告 
2.1定义
对灾害和受灾基本情况,以及因灾害造成的各类次生、衍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导致的疾病发生、流行和潜在危害,及其处置和评估等信息的报告。
2.2分类
灾害类型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自然灾害灾区和人为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
2.3报告内容
2.4初次报告
灾害和受灾基本情况、救灾防病工作开展情况和次生、衍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情况(见附表)。
2.5阶段报告
主要报告灾情和次生、衍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展和控制情况,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具体报告内容见附表)。
2.6总结报告
灾害的发生情况;受灾基本情况;卫生系统损失情况;次生、衍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和控制情况;救灾防病工作情况及评估;相关卫生资源消耗和需要补充的情况;经验及教训。
3报告原则、时限和方式
3.1报告原则
依法报告、统一规范、属地管理、准确及时。
3.2报告方式和时限
事件发生地所在的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基本责任报告单位,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提供相关工作和技术支持。责任报告单位应负责确认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收到报告信息。初次报告除采用《国家救灾防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报告外,必须上报书面报告,时限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认发生灾害后24小时内上报。阶段报告采用《国家救灾防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日报。必要时,按上级要求进行书面方式上报。总结报告应在事件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采用《国家救灾防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上报,同时必须上报书面报告。救灾防病信息报告原则上以《国家救灾防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为主,在紧急情况下或报告系统出现障碍时,按附表的内容,使用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其它形式上报。
4信息系统的管理
4.1系统要求
信息报告系统的硬件及软件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救灾防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要求进行配备。
4.2人员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国家卫生信息网建设的有关要求,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确保信息报告系统的正常运转。
4.3网络管理与维护
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运行、数据库维护、信息安全、技术培训及指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国家救灾防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专项经费,确保网络的正常运转和硬件更新。 
4.4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管理、使用及维护等技术支持。
5安全与保密
5.1信息安全
信息的应用与交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对所报告的信息打印存档,做好信息备份工作。
5.2系统安全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所在省(区、市)的相关技术环境,选择安全、可靠、高效的载体建立卫生信息通讯网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信息报告系统设置不同的权限,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信息报告人员不得随意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账号与密码。WEB数据库服务器应设有防火墙,实行双机镜像热备份,备份数据专人保管。
6考核与督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与考核,建立奖惩制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对救灾防病报告及信息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附表:
一、受灾基本情况
二、灾区救灾防病工作情况
三、灾区疫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