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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时间:2024-06-26 11:4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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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1994年12月1日发布,1996年8月26日修订1996年9月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同)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藉人员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或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贵阳市劳动局是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监督和指导;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设立贵阳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社会保险政策、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企业有为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职工有为自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和个人帐户的设立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在职职工每月按规定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八条 在职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
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职工个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九条 企业按缴费工资基数25.5%的比例缴费,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险基金积累的增强,逐步降低缴费比例,以减轻企业负担。
第十条 在职职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3%的比例缴费,以后每两年缴费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的比例为止。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数额按月缴纳,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月代收。
第十四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依照规定办理个人帐户的记入凭据,作为申请、查询、检查、审核、转移和支付有关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由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两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费全部记入本人的个人帐户,包括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缴费金额、储存额(含本金和利息,以下同)。
(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包括划转基数、划转比例、划转金额、储存额。
从企业缴费中,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一部分记入职工的个人帐户。当个人缴费的比例为3%时,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比例为8%;当个人缴费的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时,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比例相应降低1个百分点;最终个人缴费的比例为8%,从企业缴费中划
转的比例为3%;两个比例之和始终为11%。企业缴费划转一部分记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额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按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6%记入本人的个人帐户,4%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帐户自建立之日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两部分,逐月同步记入个人帐户,并逐年滚存计息和计算储存额,直至退休时为止。
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银行一年期零存整取利率计息;从次年起累计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离退休后按月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能移作它用。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职工离退休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标准用社会统筹基金继续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八条 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机构所辖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者中断工作前后缴费年限可以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在不同社会保险机构所辖范围之间调动(含跨省调动)工作,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依照规定随同转移。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而退休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享有按月按本办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权利,直至死亡。
第二十条 在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在计算退休待遇时应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均在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按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120。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连续工龄视同的缴费年限)均在十年以上(含十年)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下列四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满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实际缴费期间(自本人的个人帐户建立之日起到退休时止)历年缴费工资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长短计发:缴费满十年以上(含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三)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范围的津贴、补贴,按现行规定执行。
上述三部分之和,高于原退休费标准的,其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原退休费标准的15%;低于原退休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证数的,按最低保证数计发。
(四)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120。
本办法实施后,随着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增加,逐步冲减津贴、补贴,以至缴费性养老金,将基本养老保险金逐步转换过渡到按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具体冲减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包括连续工龄视同的缴费年限)均不满十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均不满十五年,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时,发给一次性养老金,按两部分计发:
(一)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两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
(二)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
一次性养老金支付给本人后,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本人不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按月领取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120
(二)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发给一次性养老金。
一次性养老金=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
一次性养老金支付给本人后,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本人不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本人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时仍保留优惠
待遇。
第二十七条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在职职工退休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照标准工资计发的养老金时,其高于的部分,应当在每年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时逐渐冲销。
第二十八条 在职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适当调整:从本办法实施的次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调整一次;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调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当年的社会经济情况,由市政府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但可按上述规定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
调整增加的金额并入基本养老保险金。
依照本办法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不享受调整。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在职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提倡在职职工为自身进行储蓄性保险。
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保险,职工退休后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企业和在职职工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日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职职工与企业之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三条 企业和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还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它团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与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9月5日

关于石家庄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石家庄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大中城市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规定,为加强无线电管理,合理布局无线电台站,有效抑制各种电磁干扰,充分发挥无线电设备的效能,使人民群众收看电视、收听广播不受干扰,结合石家庄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石家庄市划分为:东郊和西南郊两个发信区,南郊和西北郊两个收信区,西郊机场通信导航台设保护区,市区为居民集中区(不包括工业区),东北、西南和孙村三个工业区。各区域之间的地带为缓冲区。
第三条 新建的各类长、中、短波无线电台、散射站、卫星地面站(不含小型卫星接收站)以及其它大、中型固定台站,都应按本规定建在收发信区内。
设在居民集中区内的无线电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瓦。设在缓冲区内的无线电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瓦,对设置地点有特殊要求的电台,如小型雷达站、超高频站、微波站、航空导航台,为市区服务的电视台、广播台,公安军事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必须设在居民集
中区的电台(主要是单台),如功率超过上述规定,在不影响既设电台工作和对广播、电视接收的情况下,经批准后可越区设置,城市规划部门在安排城市建设时,要予留通道。
第四条 既设的固定台、站,如其设置地点、发射功率等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各方要积极创造条件,按本规定的要求,有计划地逐步迁至规划区域。搬迁确有困难时,可暂维持现状,但不得扩建、增大功率和增开电路。
第五条 收信区内不得设置长、中、短波发信台。
长中波发信台到达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100毫伏/米,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边缘(不定向天线)到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
发信机功率(瓦) 0.2-5 10 25以上
最小距离(公里) 4 8 14
干扰源距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
干扰源名称 最小距离(公里)
汽车行驶繁忙公路 0.5
电气化铁路和电车道 1.0
工业企业、大汽车场、汽车修理厂、 2.0
拖拉机站及装有高频医疗设备的医院
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5
在其它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2
3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0.5
35-110千伏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1.0
110千伏以上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1.0以上
在个别情况下(如设置大功率发信台等),应由城市
规划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选点,并由设计单位进行计
算、测试后确定距离。
第六条 发信台技术区边缘至输电线、架空通信线的
最小距离为:
距架空通信 距1千伏以下输 距1千伏
天 线 名 称 线的最小距 电线的最小距离 以上输电
离(公尺) (公尺) 线的最小
距离(公尺)
长中波天线发射电 500 按电业部门规定 同 左
力在150千瓦以下 允许在天线设备
地区进行维护工
作的距离
长中波天线发射电 1000 同 上 同 左
力超过150千瓦

短波天线发射主向 不小于 同 上 不小于
250 250

短波天线其他方向 50 同 上 50

短波弱向天线 200 同 上 200

第七条 大郭村机场通信导航台设保护区,对周围环境的要求是:
1、发信台站离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最小距离
发射功率(瓦) 1 5 25 100 100以上
中长波发信台应离机场通信导航 3 7 16 30 30以上
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短波发信台站应离机场通信导航 2 4 8 15 15以上
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2、各类干扰源应离开机场通信台站的最小距离
干 电 工有 高及 振及 大高
气 业X 荡高 型频 广
扰 化 企光 压高 式频 发电
铁 业设 电熔 电炉 播
源 路 拖备 输压 焊接 站设
和 拉的 机机 有备 电
名 电 机医 电变 电的
车 站院 电 焊工 台
称 道 及 线站 和厂

距离(公里) 2 3 2 5 2 5以上
第八条 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周围一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拥有较大烟灰、侵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企业(如水泥厂、化工厂、冶炼厂等)。新建35千伏以上的高压输电线路和架空载波通信线路,一般不得穿越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必须穿越时,要沿既设线路架设,并要征得城建规划部
门、环境保护部门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收发信台天线技术区周围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仰角6度。
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内的天线场地和台站之间均可照常种植农作物,但对易产生干扰的机作设备,应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防止对收信的干扰。
第九条 居民集中区内既设的高频电炉、高频热合机、高频理疗机等工、科、医电气干扰设备,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在两年时间内均要进行技术改造,其抑制后的电磁波场强距该设备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超过32分贝。对不进行技术改造、继续污染环境的单位要按有关法律追究责
任。
第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严格控制居民集中区和缓冲区内各类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话机的设置和既设固定台站增大功率、增添设备(包括天线)、增开电路。各设台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审批规定。
经批准设置的2瓦以下各类小型无线电台和无线电话机,除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使用证书外,还要按指定的频率、呼号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设置电台和滥用呼号、频率。
第十一条 相邻两个收发信区之间和发信区至居民集中区之间要根据设台情况,适时建立有线、无线遥控设备。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城建规划部门对收发信区和规划区域以外固定台站工作环境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并应对收发信区的交通、生活、文教、卫生、公用事业等适时做出统筹安排。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设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两个
发信区和一个收信区所在县要对区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属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附: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和管理暂行规定说明;
一、规划的收发信区域内绝大多数无线电台站的通信主向为东北方向。
二、各区域内地质构造均为黄土质亚粘土组成,地耐力一般为1.5~2公斤/CM2。地下水位一般在12-15米,流向为西北流向东南。主导风向为东南风(夏季),次为西北风(冬季)。年平均气温12.9度,最深冻土厚度为53公分。
三、规划进入收发信区的台站占地面积定为:每座中型中波发信台占地1.5平方公里;每座中型短波发信台占地0.66平方公里;每座小型短波发信台占地0.4平方公里;每座中型收信台占地0.5平方公里;每座小型收信台占地0.3平方公里。相邻两座台站间隔为三百米。


四、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中“收发信台天线技术区周围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仰角6度的规定,是根据省会既设和预增台站均为省范围内的近距离通信而确定的,因此小于中央“两部一局”对适用于国际通信仰角3度的规定。



1982年12月2日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对〈农药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

图务院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对〈农药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


(2004年7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对〈农药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发改办工业[2004]105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农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方式是否需要重新核准的问题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因此,条例规定的是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至于企业采取何种生产方式生产农药以及变更生产方式,均不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二、关于对生产卫生用药和鼠药的企业的管理问题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因此,卫生用药和鼠药都是《农药管理条例》调整的对象,其生产企业应当与其他农药生产企业一样,适用同样的管理条件和管理方式,不应再单独核准。



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对《农药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

(2004年6月25日 发改办工业[2004]1056号)

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

为适应《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目前我委正在对有关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在对原《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2003年50号令发布)进行修改的过程中,对分装、加工、复配、原药等不同生产方式的农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方式是否需要重新核准存在不同的理解。《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中仅仅说明对“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需要重新核准,而对“分装、加工、复配、原药等不同生产方式的农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方式是否需要重新核准,《条例》第十三条并没有明确规定。

7月1日以后,我们将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实施依法行政。为更好地做到执法有依,特请你办对《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做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

另外,在我们多年的核准工作中(从原化工部到原国家经贸委),对卫生用药、鼠药这两种特殊的农药产品生产企业给予单独核准,其原因是为了加强对卫生用药特别是鼠药的管理。鼠药生产企业是一种特殊的农药生产企业,为进一步加强鼠药生产管理,整顿鼠药生产经营秩序,国务院领导曾经多次批示要加大对非法制售剧毒鼠药的打击力度,加强合法鼠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现有鼠药生产企业不得超范围生产和经营。因此,为了加强对卫生用药特别是鼠药的管理,对卫生用药、鼠药这两种特殊的农药产品生产企业给予单独核准是否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要求,也请国务院法制办一并给予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