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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时间:2024-07-22 08:2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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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国务院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第五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不足或者结余较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但是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自治区可以集中部分待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直辖市根据需要,可以统筹使用全部或者部分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向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方可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二)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具体金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待业职工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四章 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七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并指导待业保险机构做好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
待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待业保险管理费的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待业保险费在事业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加快发展农村教育事业,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林、牧、副、渔等业的农户,均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对象。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以乡(镇)为单位,按不低于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一的额度计征。
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元以下的乡(镇),以及遇到特大自然灾害的地方,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当年可以减征或免征。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贫困户,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征或免征。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上年的人均纯收入,提出具体计征比例,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财政所负责与农业税同时征收。
第五条 乡(镇)财政所根据上级政府批准的计征比例、额度,提出具体征收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将应征金额纳入农户当中的承包合同,分午、秋两季收款,并开具专用收款票据。
第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首先用于改善本乡(镇)的初中、小学办学条件,近期主要用于校舍修建和课桌凳的添置等,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财政所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必须做到乡筹、乡管、乡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侵占、平调、克扣、截留和挪用。
乡(镇)教育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下达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款额,定期编制具体用款计划,送乡(镇)财政所核定后拨款。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票据、清册由县财政局统一印制。乡(镇)财政所可以从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作为征收费用。
村民委员会收取的现金及票据存根应及时上缴乡(镇)财政所。乡(镇)财政所对票据至少应保存三年。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并接受上级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对按时按量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情节,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批准擅自调减或提高计征额度,以及由于主观原因未按计划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分工责任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限期补征缺额部分。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7年8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风吉按中国籍罪犯依法处理意见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风吉按中国籍罪犯依法处理意见的批复

1975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青法司字(75)02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与公安部、外交部研究,认为南风吉没有退出中国籍,私自领得朝鲜的《海外公民证》是错误的,非法的。同意你院对南风吉按中国籍罪犯依法处理的意见。
另外,今后遇到涉及国籍问题的案件,请先与省公安局、外事部门研究。如不能解决,可由你们三机关联衔上报。附告。

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南风吉可否依法处理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南风吉投机倒把一案。在审理期间,发现南犯私自领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海外公民证》。因此,请示我院可否依法处理。
据查:南风吉之父南世华与其母金良淑,均生于吉林省延吉县小五道沟。1928年在当地结婚,一贯从事农业劳动。1935年夫妻二人携长子南峰迁居吉林省珲春县凌王庙务农。同年6月生南风吉,继后又生两个女儿。1944年南世华病故,1945年东北解放,1947年金良淑及其子女5人参加了当地土改,划为贫农成份,并分得土地5亩,全家成员均为中国籍公民。
南犯1946年至1950年在本县上小学;
1951年至1955年在珲春县中学读书;
1956年至1959年在齐齐哈尔市第一机床厂当徒工;
1960年在北京市大栅栏电机厂当工人,1961年11月因冒充侨民套购物资,进行投机倒把,被宣武区人民法院判缓刑2年。
1963年底来西宁,在其兄南峰私设的电机门市部工作。四清运动中有经济问题1800余元,免予处分,追回赃款(已追回800元,尚有1000元未追回)。
1968年至1972年6月,在西宁市城中区五金厂当工人期间,又勾结他人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非法获利9700百余元。于1972年6月29日依法逮捕。1972年7月10日朝鲜驻我国大使馆给南犯家属寄来南风吉的朝鲜《海外公民证》。
鉴于以上情况,根据1953年8月17日《中央关于中国籍朝鲜民族与朝鲜侨民问题的指示》精神,我们意见:
南风吉全家解放后参加了土改,分得了胜利果实,一直享有我国公民权利,南犯应为中国籍朝鲜族。他的侨民证,是私自领得的,且未退出中国国籍,不能按朝侨对待,应按其所犯罪行,依法处理。
但公安部、外交部(1973)第86号《关于处理我朝鲜族公民私自领得<海外公民证>的通知》中规定:“如果是好人和劳动人民,在指出其错误并承认了错误后,仍愿改入朝鲜籍的,可通融办理,受理其退出中国籍申请,报公安部批准发给退籍证件,然后才能改按朝侨登记管理,对其中犯有极大罪恶的人,可将材料报公安部、外交部,待研究后再处理”。我院不便直接请示公安部、外交部,故特予上报。
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