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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时间:2024-07-23 05:4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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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6月20日


          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中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使专业技术人员不断补充、拓宽专业技术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当地、本行业、本单位发展规划以及工作需要,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确定,使其掌握本专业、本学科及相关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具体要求: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国内外的最新知识及相关学科知识,了解其发展动向,使之成为本专业的业务专家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本专业、本学科的新知识、新技术,提高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了解本专业国内外发展现状和最新动向,提高创新能力,使之成为本行业、本单位的专业技术骨干;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本专业业务知识,加强技能训练,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使之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应当灵活多样,联系科研、教学、生产、管理的实际,以内容新、针对性强、见效快的短期培训为主。采取进修班、研讨班、学术会议、出国考察等形式,或参加函授、刊授、电化教学以及其他形式进行继续教育。


  第七条 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为: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56学时;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48学时;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八条 继续教育应当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广开渠道。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或有关继续教育场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应当坚持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凡已具备承担继续教育条件的培训基地,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外,主要是聘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任兼职教师。


  第十条 继续教育经费多渠道筹集,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继续教育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企业可计入管理费用;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等项目服务的培训经费(包括出国培训费),可在项目资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培训经费,可在有关科研、推广、引进等项目资金及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本人所从事的专业,按照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参加有关继续教育活动;
  (二)经单位同意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等项待遇;
  (三)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本单位的安排,认真接受继续教育,按时完成学习任务;
  (二)认真遵守学习纪律和学习制度,接受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经组织批准在国内外连续继续教育6个月以上(含公派出国学习、考察、进修、访问等)的人员,应当与所在单位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履行专业技术服务的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并接受人事部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活动;
  (二)根据本单位发展规划,安排继续教育工作计划,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四)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与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履行专业技术服务的合同;
  (六)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考核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管理和领导任期目标。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连续记载并定期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晋升、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协会等群众性组织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学术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增进国际交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并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应当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违反办学单位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经考核不合格的;
  违反接受继续教育后履行专业技术服务合同的,按其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

国家药监局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的管理,统一审查员的聘任条件、程序和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查员的条件
(一)熟悉药品经营及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从事《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和药品经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能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并能承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及换证的现场审查工作。
第三条 审查员的培训和聘任程序
(一)审查员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中产生,也可以从药品经营企业中产生。
(二)国家级审查员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聘任;省级和地(市)级审查员的培训、考核、聘任等工作,分别由省级和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三)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证书分别由国家、省(区、市)和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发。
(四)省级、地(市)级审查员名单分别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审查员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聘任的,应按原程序办理考核聘任手续。
第四条 审查员的职责
(一)承担各级换发证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及换证的现场审查、复查工作;
(二)审查员应严格执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工作程序的规定和要求,在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开展审查工作。
(三)审查员必须严格按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及换证的现场审查工作标准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工作,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四)未经允许,不得泄露任何有关审查工作和受审查企业的信息。
(五)审查员应服从审查组的决定,如有保留意见,可向组织审查部门或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六)国家级、省级审查员负责对药品批发、零售企业的审查工作,地(市)级审查员负责对零售企业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审查员对本人或亲属所在企业的审查应予以回避。
第六条 审查员必须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作风严谨、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企业索取物品,不准收受礼品和现金,不准借机游山玩水,不准接受超标准的吃住安排。
第七条 对违反有关审查工作要求及本办法规定的审查员,有关部门应取消其审查员资格,并收回其审查员证书。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市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市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9〕80号


信息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城市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内江市城市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服务活动,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内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管理工作。

各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凡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的从业人员,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

房地产经纪、咨询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的考试,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人员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以及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和《四川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第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咨询人员各种证书。遗失房地产经纪、咨询人员各种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机构管理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咨询业务等的经济组织。

凡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均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组建负责人、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办公用房和设备设施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注册资金;

(四)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咨询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的服务机构,均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管理手续,经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备案部门颁发《四川省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证书》或《四川省房地产经纪咨询分支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完善的组织机构;

(三)机构名称及服务场所与营业执照的记载相一致;

(四)有1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或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执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备案,应交验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机构验资报告或出资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

(六)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章制度;

(七)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及劳动合同(验原件交复印件);

(八)申请经办人身份证明及法人委托书。

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或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及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检查,并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名单。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和开展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活动。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和咨询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从业人员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转让给其它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经纪、咨询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在履行委托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其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人员对委托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人员与委托项目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载明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证号,并不得发布虚假和夸大内容的广告。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费用由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明码标价收费,并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四川省内江市社会服务业统一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凡不能履行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经纪、咨询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退回。因委托人过错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受理的经纪、咨询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可同时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要求的具体内容。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统计报表制度,并按季度、年度时限要求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时报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人员,在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弄虚作假,欺瞒诈骗;

(六)直接或间接帮助委托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擅自从事和开展房地产经纪、咨询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