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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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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0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用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劳动报酬、保护和保险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务工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招用外来劳务工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外来劳务工,是指没有大连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被用人单位和城镇居民招(雇)用的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外来劳务工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外来劳务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务工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外来劳务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劳务工务工,必须有固定住处,按规定持本人身份证和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就业等证明,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后,方可被招(雇)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外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不得招(雇)用未初中毕业的未成年人。
外来劳务工应当完成劳动任务,自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 外来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招用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用本市劳动力不足的;
(二)具备向外来劳务工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卫生条件;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
(四)具有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应向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应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出申请需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批准,并补办手续。
第九条 获准招用外来劳务工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本市招用有《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务工,也可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到外省、市招收外来劳务工的,用人单位应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为外来劳务工办理各
种手续和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雇)用没有《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务工,不得招(雇)用与其他单位正在履行劳动合同的外来劳务工。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组建劳务公司(队)。
第十条 用人单位获准招用外来劳务工后,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外来劳务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可以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某一项工作为期限。
签订劳动合同,应使用大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自与外来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天内,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劳动合同、《务工许可证》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务工许可证》作为外来劳务工务工凭证,每年审验一次。《务工许可证》由大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劳动报酬、保护和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劳务工协商确定,并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定期支付应得的工资。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外来劳务工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外来劳务工的报酬应按双方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在法律规定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内,安排外来劳务工加班加点又无法安排补休的,应按规定发给加班加点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务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外来劳务工,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外来劳务工从事有健康要求的食品、服务工作,必须经卫生部门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外来劳务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职业中毒,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外来劳务工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伤、残或死亡的,其待遇按照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外来劳务工在合同期限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其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医疗待遇与在职职工相同。伤病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困难救济费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外来劳务工病伤痊愈,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工作满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人三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
因工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用人单位、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务工,以及外来劳务工务工活动实行劳动监察。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情况;
(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务工工资情况;
(六)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务工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七)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实施劳动监察时,至少应派出两名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凭《劳动监察员证》,有权进入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
劳动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对发现的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对用人单位、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务工及外来劳务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务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进行仲裁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务工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招(雇)用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招(雇)用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招(雇)用没有《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务工的,按招(雇)用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招(雇)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外来劳务工的,按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者和外来劳务工应当依法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外来劳务工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规定,买卖、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务工许可证》的,除没收《务工许可证》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克扣或无故拖欠的工资数额的二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加班加点人数,每人每小时十元计算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管理范围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管理、监察机构和工作人员,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具有大连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的农民进城务工(不含农民合同工、农民轮换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来劳务工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 汉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72 号

《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 8 月 21 日市人民政府第 4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是指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施工分包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交易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交易。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发包人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方式确定承包人。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负责,依法对所发包的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专业工程分包管理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进行分包,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专业承包企业承接专业分包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专业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
专业承包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专业工程。
禁止专业承包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专业工程。
第十条 专业承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专业工程,不得将专业工程再行转包。
第十一条 专业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对专业分包工程类别、工程量、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与时间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 7 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专业工程承包人应当指派本单位的人员担任专业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到施工现场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禁止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章 劳务作业分包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时,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
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劳务分包企业承接劳务作业。
第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个人承接劳务作业。
禁止劳务分包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或者以其它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劳务作业。
第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行转包。
第二十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对劳务作业量、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款结算方式与支付时间以及保障工程款支付的措施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 7 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劳务作业承包人名称、劳务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工程概况、工程开工和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分包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委派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管理人员,负责所承包的劳务作业的生产安排、质量安全和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劳务作业发包人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的劳动用工情况实行监督管理,督促劳务作业承包人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过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劳务作业分包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巡查制度和举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劳务用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岗位)、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 20 日内,将用人情况报送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上岗前安全生产及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种行业的劳动者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应当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必须有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劳动者。
劳务分包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工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劳务作业承包人未执行劳动合同的约定,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所属劳动者工资采取直接支付的措施。所需款项在劳务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作业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作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结清劳务工程款,致使劳务作业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三条 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依法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279 号令)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第 124 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分包工程的;
(二)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三)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建筑市场管理机 构 按 以 下 规 定 予 以 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分包交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办理分包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定的,由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活动中侵犯分包工程承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8〕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

  灾后恢复重建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为举全国之力,加快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并使各地的对口支援工作有序开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建立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机制。
  一、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一方有难、八方支援,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方针,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的有关省市积极为灾区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智力等各种形式的支援;受援地区树立地方为主的思想,充分发挥干部群众的积极性,互帮互助,苦干实干,生产自救,重建家园。
  (二)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区域发展战略,中央统筹协调,组织东部和中部地区省市支援地震受灾地区。
  (三)按照“一省帮一重灾县”的原则,依据支援方经济能力和受援方灾情程度,合理配置力量,建立对口支援机制。在具体安排时,尽量与安置受灾群众阶段已形成的对口支援关系相衔接。
  (四)对口支援期限按3年安排。在国家的支持下,集各方之力,基本实现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目标。
  二、对口支援安排方案
  (一)支援方。
  东部和中部地区共19个省市,考虑海南省的实际情况不作安排;同时考虑重庆市是直辖市,且与四川的历史联系,西部地区安排重庆市承担对口支援任务。支援省市为19个,即广东、江苏、上海、山东、浙江、北京、辽宁、河南、河北、山西、福建、湖南、湖北、安徽、天津、黑龙江、重庆、江西、吉林。
  (二)受援方。
  根据国家地震局提供的汶川地震烈度区划和四川省提供的受灾县(市)灾情程度,将四川省北川县、汶川县、青川县、绵竹市、什邡市、都江堰市、平武县、安县、江油市、彭州市、茂县、理县、黑水县、松潘县、小金县、汉源县、崇州市、剑阁县共18个县(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受灾严重地区作为受援方。
  (三)对口支援安排。
  考虑支援方的经济实力和受援方的灾情程度,兼顾安置受灾群众阶段已形成的对口支援格局,对口支援安排如下:
  1.山东省——四川省北川县
  2.广东省——四川省汶川县
  3.浙江省——四川省青川县
  4.江苏省——四川省绵竹市
  5.北京市——四川省什邡市
  6.上海市——四川省都江堰市
  7.河北省——四川省平武县
  8.辽宁省——四川省安县
  9.河南省——四川省江油市
  10.福建省——四川省彭州市
  11.山西省——四川省茂县
  12.湖南省——四川省理县
  13.吉林省——四川省黑水县
  14.安徽省——四川省松潘县
  15.江西省——四川省小金县
  16.湖北省——四川省汉源县
  17.重庆市——四川省崇州市
  18.黑龙江省——四川省剑阁县
  19.广东省(主要由深圳市)——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
  20.天津市——陕西省受灾严重地区
  (四)未纳入对口支援的受灾县(市、区)由所在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省范围内的对口支援。
  社会各界及境外提出对口支援的,由受灾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三、对口支援的内容、方式和任务
  坚持“硬件”与“软件”相结合,“输血”与“造血”相结合,当前和长远相结合,调动人力、物力、财力、智力等多种力量,优先解决灾区群众基本生活条件。对口支援的内容和方式有:
  (一)提供规划编制、建筑设计、专家咨询、工程建设和监理等服务。
  (二)建设和修复城乡居民住房。
  (三)建设和修复学校、医院、广播电视、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建设和修复城乡道路、供(排)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
  (五)建设和修复农业、农村等基础设施。
  (六)提供机械设备、器材工具、建筑材料等支持。选派师资和医务人员,人才培训、异地入学入托、劳务输入输出、农业科技等服务。
  (七)按市场化运作方式,鼓励企业投资建厂、兴建商贸流通等市场服务设施,参与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
  (八)对口支援双方协商的其他内容。
  基层政权建设由中央和地方财政为主安排,各级党政机关办公设施不列入对口支援范围。
  各支援省市每年对口支援实物工作量按不低于本省市上年地方财政收入的1%考虑。具体内容和方式与受援方充分协商后确定。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复杂,任务艰巨,支援和受援双方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设立机构,协调配合,抓好各项措施落实。为争取时间,支援方要尽早参与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
  (二)依据规划,有序推进。灾后恢复重建要严格按照灾后重建规划布局、选址要求和各类建设标准组织实施。制订科学合理的建设计划,防止盲目建设,防止盲目攀比。
  (三)统一政策,统筹安排。为鼓励对口支援的积极性,中央统一研究制定对口支援的优惠政策。同时要对中央财政建设资金、对口支援资金、社会捐助资金以及受灾地区自筹资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严格管理,精打细算,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善始善终,搞好衔接。在安置受灾群众阶段已经部署的帐篷、活动板房等对口支援工作,要继续按照原工作部署完成。灾后恢复重建阶段对口支援的各项工作统一按此次安排方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