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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02:1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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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确需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州,必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5--8%。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300%为基数缴纳;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全部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医疗费开支渠道解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足额缴纳,不得减交、免交、缓交。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费的30--35%。
  统筹地区根据职工年龄和缴费基数等因素,确定划入职工本人个人帐户的具体数额。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门诊抢救费、经批准的慢性病的门诊治疗和特殊检查治疗费以及其他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10%。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者由个人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并由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规定比例和数额记入的部分;
  (四)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
  (五)个人帐户的使用情况;
  (六)个人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者以其他形式发给本人。职工工作调动时,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五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统筹地区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案,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  财综〔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用,保护畜禽养殖农户和养殖企业的积极性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综〔2003〕8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3号)的规定,取消对畜禽饲养、屠宰、购销、贮存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仓储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兽医卫生条件考核、发证和定期技术监测收费,并将有关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收费标准降低30%。有条件的地方,要进一步降低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或免收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切实减轻畜禽养殖农户和养殖企业负担。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家禽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明电〔2004〕1号)的规定,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在规定期限内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轻高致病性禽流感对我国家禽业造成的负面影响,扶持家禽业发展。
  二、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支持农产品出口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发改价格〔2003〕2357号)从2004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取消了部分不合理和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降低了过高的收费标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政策的贯彻落实,支持农产品出口;要避免出入境检验检疫与国内动植物检疫重复交叉、重复收费。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性质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问题的复函》(财综〔2003〕77号)规定执行。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减免部分收费,鼓励农民通过从事个体经营增加收入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综〔2003〕89号文件规定,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免收公路运输管理费,并降低拖拉机号牌费的收费标准,对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免收集贸市场管理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制定鼓励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收费优惠政策,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减收部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全部免收,具体减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四、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不合理收费,保障进城就业农民的合法权益
  各地区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公布农民建房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4〕5号)规定,对进城就业的农民除收取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的《暂住证》工本费(其中发放暂住证卡的,收取暂住证卡工本费,含集成电路的证卡每张最高不超过20元,不含集成电路的证卡每张最高不超过15元)和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本费外,其他专门面向进城就业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逐项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取消的涉及进城就业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取消对进城就业农民收取的健康证工本费、审查费、工资管理费、临时工管理费、劳动力管理费、调配费、卫生费等乱收费项目,清退向农民违规收取的款项,防止变换手法继续向进城就业农民乱收费。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进城就业农民的治安管理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严禁向进城就业农民或农民工所在单位收取治安联防费。各地在开展农民工培训和技能鉴定时,不得强制培训、强行收费。对在城市中小学就学的农民工子女,其负担的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要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杂费、学费、住宿费和课本费外,一律不得收取借读费、择校费,更不得要求农民工捐资助学或向农民工摊派其他费用。对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学要酌情减免费用。
  五、继续规范面向农民的收费管理,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财综〔2003〕89号文件规定,继续清理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取消各种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十五”期间继续停止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继续做好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义务教育收费、农业生产性费用等专项治理工作。要建立健全面向农民的收费公示制度,提高公示质量,防止将不合法收费纳入公示范围,要将收费公示制度落实到每个乡(镇)、每个村,使每个农户都能了解和掌握收费情况。要加强对县、乡(镇)、村面向农民收费的监督,坚决纠正和查处县、乡(镇)、村违反规定向农民的各种乱收费、乱集资和摊派行为,尤其是巧立名目变相的乱收费、乱集资和摊派行为,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是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通过加强监督检查,认真扎实地落实本通知各项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2〕26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共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党组关于深入开展效能风暴行动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党组发〔2012〕19号)的要求,特制定《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7日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更新政府信息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要求编制、公布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按时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不回复、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未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八)拒绝、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九)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处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问题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扩大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