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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时间:2024-07-04 20:0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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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其它所得,是指股息、红利、利息所得和出租或者转让财产、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
第三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是指按合营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计算征收。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承办汇款单位按汇出额扣缴百分之十的所得税。不汇出的,不纳税。
第五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合营企业开始获利年度,是指合营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但是按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加以弥补之后,开始有利润的年度。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连续不少于五年的,可凭接受投资企业的证明,报经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八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
1.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本期产品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本期生产成本_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3.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_期末产品盘存
4.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_(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5.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_产品销售税金_产品销售成本_(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6.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_营业外支出
二、商业:
1.销货净额=销货总额_(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2.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_(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_期末商品盘存
3.销货利润=销货净额_销货税金_销货成本_(销货费用+管理费用)
4.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_营业外支出
三、服务业:
1.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_(业务收入税金+营业支出+管理费用)
2.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_营业外支出
四、其它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九条 下列各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一、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二、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
三、资本的利息;
四、所得税税款和地方所得税税款;
五、违法经营的罚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风、水、火等灾害损失有保险赔款部分;
八、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款;
九、业务上交际应酬费超过纳税年度销售收入总额千分之三或者业务收入总额千分之十以上的部分和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交际费。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按期逐年计算折旧。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生产设备等。但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使用期限较短的物品,可以按实际使用数列为费用。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以投资时各方议定的价格作为原价。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有关费用作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先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以原价的百分之十为原则;对于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应当采用直线法平均计算。
第十三条 各类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最短年限为二十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设备和其它生产设备,最短年限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最短年限为五年。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的,所发生的支出,不得列为费用。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残值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十六条 作为投资的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场地使用权和其它特许权等无形资产,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从开始使用的年份起,分期摊销;属于作价买进的,按实际支付的金额,从开始使用的年份起,分期摊销。
前项无形资产规定有使用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期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期限的,可分十年摊销。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销,每年的摊销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商品、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和副产品等的盘存,应当按成本价计算。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和加权平均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需要变更计算方法的,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分季预缴税额,可以按年度计划利润额或上年度所得额的四分之一计算。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公证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合营企业在国内的分支机构向总机构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时,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缴纳税款期限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以实行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各项会计记录必须正确、完整,均应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有抵触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所用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当使用中国文字记载,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
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违反税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金的案件,应当填发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按照税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合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已 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可以持纳税凭证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国外所得额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三十三条 合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公布施行日期为施行日期。



1980年12月14日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有效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推进水利产业化进程,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系指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农业灌排、为城乡供水提供水源的各类水利工程及其配套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县(含市辖区、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同级公安、规划、城建、环保、农业、林业、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水利管理和水政监察队伍,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县、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农业。
第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统一调配水量,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护工作。
滇池的防洪供水、松华坝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机构负责管理;中型、小(一)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机构负责管理;跨县、乡的水利工程,可由经协商一致的一方管理或共同管理,也可由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方管理。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督促、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工作;
(三)定期组织对水利工程的安全检查,处理工程隐患,指导防汛工作;
(四)审核水利工程控制运用计划,统一调配水量,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六)推广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新技术、新设备、新经验,培训工程管理人员,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涉水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水资源,维护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
(三)制定工程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定期进行工程检查、安全监测和资料整编,掌握工程运行动态;
(四)执行工程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指令,做好管护工程的防洪工作;
(五)合理利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综合效益;
(六)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依法征收水费;
(七)开展职工技能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根据工程的类型、投资和受益情况,采取以下管理形式:
(一)国家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小(一)型及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应当按规定建立专门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的管理;
(二)国家投资和农村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主要受益的乡或办事处、村社配备专管人员管护;
(三)农村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确定管理方式。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能源、交通、工业建设、矿山建设、开发区建设等规划时,涉及防洪、供水水源、水土保持的内容,应当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合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小(一)型以上的水库大坝、溢洪道及输水建筑物边缘线外侧20-10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50-15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二)水库正常蓄水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水库正常蓄水线以上50-200米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三)拦河闸上下游50米内,左右岸2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上下游管理范围外10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四)河道、堤防背水面坡脚线外5-1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五)干渠在山丘区,渠堤以上10米以内,渠堤外坡脚线以外5-10米内,平坝区渠堤外坡脚线以外3-5米内为渠道的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当标图立界,确定土地使用权,由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使用。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确定土地使用权。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并办理用地手续。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其开发利用,不得破坏、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应当建设配套的管理设施。
第十七条 城乡供水水源的水利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划定水源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盖污染水源的生产、生活及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砂、采石、葬坟、打井、建窑、爆破、盗伐滥伐林木、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废碴、尾矿、弃土或堆放、掩埋、清洗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四)在水库、河道、河堤、渠道上建房、开口、凿洞、覆盖、垦植、铲草;
(五)向水域或河道、渠道设置和增大排污口;
(六)损毁或盗窃堤坝、闸门、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的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等设施;
(七)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设施、设备;
(八)其他危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十九条 确因需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必须经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其中小(一)型以上的水利工程须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库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
(二)改变河道、渠道流向;
(三)筑坝拦水;
(四)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作公路;
(五)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建设确因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和农业灌排设施的,必须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工程管理权限分级审批。
占用三年以上者,必须负责兴建与被占用水利工程和农业灌排设施效益同等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时,占用者按被占用工程设施的现值总额进行补偿;占用三年以下者,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恢复所占用工程原状现值总额进行补偿。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晰水利工程产权,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的监督管理。
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市、县水利规划指导下建设水利工程,谁投资建设谁所有。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主管单位同意,可以依法租赁、承包、拍卖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水源供水按照计划、计量、有偿的原则,实行合同制。
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不得拒缴、拖欠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用于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应当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依法制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和国家价格法的规定,逐步调整到位。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水价调整到位后,可以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和保护水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其水土资源、设备、人才、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综合经营,服务社会、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实现以水养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管理水利工程成绩显著的;
(二)防汛抢险、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有突出贡献的;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成绩突出的;
(四)钻研科学技术,在水利工程管理上有重大革新和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或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破坏、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清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各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缴或拖欠水费的,由供水单位责令其限期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每日按应缴水费的3‰计收滞纳金或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所造成的损失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
对挪用水费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拒绝、妨碍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务人员、执法人员和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4月2日

郑州市非公有制企业权益保障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非公有制企业权益保障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2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企业包括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人控股企业)以及港、澳、台商和外商独资或控股的企业。
本条例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非公有制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非公有制企业的规划、引导、协调和服务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外经贸、科技、乡镇企业、监察、工商行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损害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第七条 非公有制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没收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和名称享有专用权;
(二)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自主决定其生产经营方式、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等事项;
(三)在履行协议的前提下,对依法兼并、收购的企业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四)有权以自有资产在国内外投资、入股办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集体或其他企业;
(五)依法与员工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以及工资分配方式;
(六)在国家和省有关价格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其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七)依法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申请驰名、著名商标;
(八)参加相关先进评比和荣誉称号评定;
(九)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十)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
第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经营出口创汇产品,开展外贸业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一条 凡国家没有明令禁止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的行业和生产经营的商品,非公有制企业均有权兴办和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其合法经营场地及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非公有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拆除其合法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非公有制企业的所有制性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登记注册、办理证照、年检,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非公有制企业的《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公有制企业进行检查,应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借检查之机敲诈勒索,收受贿赂。
对非公有制企业涉嫌违法行为的检查,应依法进行。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公有制企业实施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检查的,非公有制企业有权拒绝、举报。
第十六条 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实行《收费许可证》和《缴费登记卡》制度,并逐步推行《收费明白卡》。
除法律、法规及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法向非公有制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和收费依据,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缴费登记卡》和《收费明白卡》由物价部门统一制作,并免费发放。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非公有制企业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非公有制企业的人、财、物;
(二)以评优、达标等名义向非公有制企业收取不正当费用;
(三)强制非公有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
(四)强制非公有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五)强制非公有制企业征订各类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
(六)强制非公有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违反国家规定,强制要求非公有制企业安置人员;
(八)参加非公有制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接受其馈赠的财物;
(九)利用非公有制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十)其他侵犯非公有制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和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员工素质。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与企业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与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交纳养老保险金,维护员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的合伙人、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索取或收受贿赂;
(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
(三)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四)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活动或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六)不履行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义务;
(七)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故意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给企业造成损失;
(九)其它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上述行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第二十二条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技术研究与创新,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并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非公有制企业引进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人事部门及其人事代理机构应当办理调动、人事代理手续,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户籍迁入等有关手续。
在非公有制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考核,由企业或人事代理机构组织申报。有关部门组织考评时应和其他单位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对外地来本市直接投资达到规定投资数额,或者领办、创办非公有制企业,长期在本市市区经营,纳税数额较大的人员,可按有关政策规定,申请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非公有制企业中外地从业人员要求子女在本市入学的,中、小学校应按规定接收。中、小学校吸收非公有制企业外地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借读费外,收取其他费用应同本市学生适用同一标准,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六条 非公有制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贷款手续。非公有制企业也可以按规定加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非公有制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办理。非公有制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发行股票上市。
第二十七条 对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所需生产资料、贷款和其他社会服务,应当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起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侵犯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费用、接受馈赠的财物、报销的费用以及获得的其他经济利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赔或者依法予以没收、追缴。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时,吃拿卡要、敲诈勒索、打击报复、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非公有制企业权益保障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非公有制企业权益保障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