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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试行)

时间:2024-07-13 02:5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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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绿化步伐,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旗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全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养林业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研条件,不断提高林业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林区要积极推行“以煤代木”等措施,节约森林资源。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四)对木材和主要林副产品,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八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九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林业工作。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全民所有的森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统一经营。
第十一条 在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实行“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次生林区实行“封护为主,育造并举,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十二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每五年组织一次资源清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制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国营林业局及其主管单位要设置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要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森林自然保护区,要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三条 对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以及侵权行为,采取分级处理的办法。旗县(市)范围内的,由苏木、乡、镇或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之间的,由盟行政公
署、市人民政府处理;盟市之间的,由盟市协商处理,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可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凡涉及到与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林区旗(市)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旗县或者乡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四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设计文件,提出附有与森林经营单位协商结果的占地申请,由当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林地单位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采伐的林木集中归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
(三)占用林地单位要按规定补偿全部损失。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在自己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五)在城市占用林地的,按国家市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按国家土地征用法规办理。
(六)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可以将分布在村屯、国营农场、牧场、驻军营房附近不便经营的、零星小片的国有次生林,委托给村屯群众、国营农场、牧场、驻军经营。在委托经营的次生林中,可以作价归户一部分,可以划给聚居的少数民族群众一部分。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国家无力造林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划给集体和个人造林,宜林地上的散生木、灌丛,可随地划给集体和个人。对委托经营和作价归户的次生林,要加强经营管理,合理利用,严禁乱砍滥伐。
牧区的天然散生林和灌木林(包括梭梭林)随草场划给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可承包到户经营。
第十六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可以根据需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吸收附近群众参加林业生产,合理付酬。林区旗(市)可组织施工队伍,承包林业基建任务;也可利用林区的资源条件,组织群众发展建材生产,从事服务业、畜牧业和家庭副业等。还可将林区城镇周围的部分草滩和
宜林地,划给集体或个人种树、种草、种菜。
第十七条 每年要特殊批售给大兴安岭林区内村屯和少数民族自治旗、民族乡一定数量的木材。
林区旗县(市)木制品加工厂所需原料,要列入盟、旗的地方用材计划。
第十八条 大兴安岭林区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自流人员进入国有林区。
第十九条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要建立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其他地区国营林场要推行家庭经营为主的承包责任制,建立职工家庭林场,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和多种经营,逐步实现林工商一体化,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盟行政公署,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森林。
(一)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二)护林员由旗县(市)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专业护林员由各该局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向群众宣传林业法令,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巡护森林,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
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森林资源分布情况,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事业等单位,要建立林区基层护林防火组织,落实责任制。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工作。
(二)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野外烧纸、放鞭炮、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三)在防火期内,因烧荒、烧牧场、烧防火线、军事演习等特殊情况必须用火时,要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单位批准,按照规定的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四)在防火期内,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烘烤林副产品或进行野外勘探,要在场地、驻地或者机台周围按规定开设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烧饭、取暖,必须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事后要彻底熄灭余火。
(五)在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要安设防火装置,在安全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六)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积极扑救。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当主动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
(七)发生森林火灾,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八)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一)确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二)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发生病虫害时,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当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林木和林区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自然保护区,由盟市或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大兴安岭林区内的地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管理。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拍摄影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经过保护区管理机关的同意。
经同意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应当制定以“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为重点的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加快绿色植被建设步伐。在植树造林上,要以灌木为主,乔灌草结合;在植被建设上,要草灌乔结合,封育保护现有植被与人工
种草种树结合。在城镇要大力种树种草种花,开展绿化、美化、香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规划确定的植树造林任务,实行盟市长、旗县(市)长、苏木乡镇长负责制,坚持科学造林,建立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切实保证质量,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二十九条 植树造林要贯彻个体、集体、国家一齐上,以家庭经营为主的方针。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限期绿化;工矿区、机关、学校、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在农村、牧区,要根据需要和可能,将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适当划给中、小学校一部分,用于造林。
要根据群众意愿和经营能力,将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优先划给或承包给农牧民家庭种树种草,数量不限,长期经营,并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
第三十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除老弱病残者外,凡年满十一岁以上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造林绿化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牧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可以转让。
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造林地的法定使用单位所有,或者归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
第三十二条 不便分散到户经营的集体林木,可以兴办合作林场或由集体林场承包经营;适宜家庭经营的,可以作价归户或承包到户,积极发展林业专业户、重点户。
第三十三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四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一)大兴安岭原始林区以国营林业局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其他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制定采伐限额,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苏木、乡、镇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根据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准层层加码,搞计划外采伐。
第三十六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皆伐、择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对未成熟的用材林只准进行以提高森林质量为目的的抚育采伐,严禁单纯取材的做法。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牧民采伐自留地上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采伐林木,由其主管单位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其他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旗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牧民采伐自己在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成片林木和承包集体的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包括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四十条 采滥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四十一条 木材运输的管理办法和林区木材的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在发展林业生产、扩大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提供林产品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同危害林业建设的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三)保护森林成绩显著的连续多年无森林火灾的,或者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事迹突出的。
(四)积极培育和推广林木良种壮苗,造林质量高,提前完成造林规划任务的,或者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
(五)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六)积极发展综合利用,节约代用木材,开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七)在发展林业教育,开展林业科学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
(八)在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应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放牧、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四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林业主管部门除可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负担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用火的,处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损失价值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
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运输木材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一个月以上收入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遭受破坏的,以及未经批准捕杀一、二类保护动物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作为林业基金。
追回盗伐、滥伐的木材或者其变卖所得,属于集体或者个人的,返还原主;属于国家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作为林业基金。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说的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从1985年1月1日起试行。



1984年12月22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2月26日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违法建筑行为侵占了国家的土地资源,侵占了社会财富,侵犯了公共利益,严重地影响了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目标的实现。为加大力度查处违法建筑,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违法建筑包括:
(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
(二)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建筑;
(三)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
(四)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特区内城市化的居民委员会或股份合作公司的非农业用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
(五)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建筑;
(六)擅自改变工业厂房、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建筑;
(七)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八)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它建筑。
二、市政府应坚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坚决依法清理、拆除违法建筑,惩罚违法行为,保证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有序进行。
(一)规划国土部门对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应严肃查处。在处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必须停止办理与违法行为人有关项目或事项的所有手续。
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坚决查处违法租赁行为。
(二)禁止租用违法建筑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无合法有效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有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的,经营期和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有效期必须一致;发现生产经营者租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其立即
停业,暂扣其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禁止施工队伍承建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对违反本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可查封其施工机械和设备,暂扣其承建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施工机械和设备,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四)禁止租用违法建筑的房屋从事文化、娱乐、饮食等经营的行为。违反本决定的,文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收回其文化、卫生等有关的许可证,责令其立即停业,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坚决查处在未经消防审核、验收的建筑物内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
(六)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不得给无合法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或无临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的违法建筑供水、供电、供气。
政府其它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从重查处违法建筑。
三、各级政府应把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市规划国土部门、各区和各镇(街道办事处)政府的领导班子,在城市规划和国土规划工作中要切实履行职责。凡发现国土规划部门或区、镇(街道办事处)的辖区内发生越权审批、非法占地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主管领
导不得晋升职务,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对以权谋私、管理不力、严重失职和滥用职权的,除严肃处理当事人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市政府委托各区政府代管的临时用地按规划可以建设临时建筑的,必须与市规划国土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凡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临时建筑,应追究区政府主管领导的责任。
五、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和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村民兴建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报规划国土部门审核、批准。
禁止非本村村民买卖宅基地和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在宅基地兴建住宅。
六、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筑定期普查制度,并定期向上级领导报告违法建筑普查结果。对普查中发现的违法建筑应当作出及时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国土部门、监察部门举报违法建筑情况。上述机构应当指定具体的工作机构接受举报,为举报人保密,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及时进行调查和核实,发现有违法事实的,应依据本部门的职权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各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违法占地、违法建筑的查处,对严重违法者给予曝光,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实施以前所发生的违法行为,由市、区政府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罚;本决定实施以后所发生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从重进行查处。



1999年2月26日

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现将《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表现为天然或人造、永久或暂时、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微咸或咸水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等,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水区。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和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科学合理编制。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市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繁殖地、栖息地、越冬地或者主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浅海、潮间带和沿海低地;

(五)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六)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七)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管理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域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审批、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湿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征占一般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占一般湿地,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要建设项目必须占用湿地;

(二)重要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占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依法经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占用单位还应当提交可行的湿地保护方案。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二)开垦、烧荒;

(三)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七)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或者非法收售鸟卵的;

(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被严重破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际、国家和省重要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