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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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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六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与建设工程质量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控制相结合的保障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实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技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鼓励建造优质工程。
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六条 经立项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质量监督。其中,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不需立项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质量自检,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来本省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通过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任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依据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建设工程核定质量等级;经核定符合质量等级要求的,发给相应的质量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监督工程质量,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等级结论负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单位及其检测人员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当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明确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和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工程设计图。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定质量等级。
建设单位不得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虽经核定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本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和承包合同的规定;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明确,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注明所选用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销售企业。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业务,对本单位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实行施工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向建设单位总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项目经理、施工员、质量检查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试验检测;不得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生质量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工程竣工图、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等技术档案完整。

第六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分别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责任方应当向被损害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采购经施工单位验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质量缺
陷,施工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用户可以向负责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认定、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并通知原施工单位维修。质量保修责任方和原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或者用户确定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修改工程设计图的;
(三)未按照施工技术规范、操作程序和工程设计图施工的;
(四)拒绝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或者维修责任的;
(五)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伪造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检测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权限决定。但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罚款,须报上一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由资质等级审批机
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及其质量监督管理中,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7日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港、澳、台商在本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
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工作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是指合资、合作企业在筹建、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图表、缩微胶片、照片、录音、录像、计算机磁带和光盘等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企业设立和变更的申请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
同、协议、章程、审批文件、批准登记证书及终止、解散后进行清算的有关文件材料;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基本建设征地、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文件材料;生产技术、经营管理、设备仪器、科学研究、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转让、产品生产、专利文件、
情报信息材料;计划统计、财务审计、安全管理、人事管理、劳动工资、教育培训文件材料;法律事务、中共党组织和工会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任何个人不得将档案据为已有,不得将档案私自出卖、倒卖和非法携带出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当把档案工作纳入企业经常性管理范围,并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档案机构可由合资、合作企业双方共同派员组成。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档案专业知识、技能和企业管理知识。
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本企业及所属单位档案管理制度;
(三)集中统一管理本企业档案,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与档案管理相关的工作;
(四)负责与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
(五)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本企业管理机构依法要求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有保管档案的库房及保护档案的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应列入本企业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列入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企业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系统,参照国家标准、规范和国际先进方法分类整理、编目,划定保管期限。会计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设立的申请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章程、审批文件、批准证书以及企业设立过程中的其他文件材料,应当在企业档案机构建立或确定负责档案工作人员时起,交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工程建设,产品试制、生产,技术及科研活动中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应在技术项目完成或告一段落后,由项目负责人指定专人进行整理,并向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移交。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业务部门指定专人在上半年内,将上年度的文件材料按规定整理立卷,向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移交。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业务部门,对本部门产生的频繁利用的档案,应先办理归档手续,再向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借阅,可以延长借阅时间,但必须明确专人保管。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积极有效开展利用工作,为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服务。在利用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各项审批手续、遵守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协议的规定,防止档案材料的失密、泄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企业档案时,企业应予提供。
第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单,经企业董事会审批,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销毁。
销毁清单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应对全部档案进行清理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其档案移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妥善保存,或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私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四)擅自占有档案和非法携带档案出境的;
(五)企业有关部门或责任人,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0日

辽宁省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剥夺。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都应积极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八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九条 省、市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发展同各国地方工会及产业工会的友好合作往来,发展同香港、澳门地区工会的友好往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接受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或产业工会可派员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基层单位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帮助组建基层工会。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的建立,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地主建置发生变化,地方总工会相应调整;产业发生合并或分立,产业工会相应合并或分立;企业终止或者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基层工会相应撤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依照工会章程的规定,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应根据有关政策作出安置。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应当建立会员对工会主席、副主席的民主评议制度。对民主评议不称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并重新选举。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干部,保障工会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和代表职工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单位或部门应在问题处理完毕后的十五日内,把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在拟定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上一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保障集体合同得到履行。
第二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辞退、处分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在作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还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可以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帮助。
第二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在批复伤亡事故结案前,应征得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共同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工会应当参加停工、怠工等重大事件的调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并及时报告上级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不断提高经营和管理水平、发展生产;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协助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

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企业召开研究涉及职工利益问题的会议,应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村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本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三十八条 国有和集体事业单位工会的权利义务,比照同类所有制企业工会的权利义务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机关工会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把按照前款拨交的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可以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工会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按产业垂直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促进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
第四十七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为同级总工会提供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所需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八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凡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侵害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工会工作者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按照《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辽宁省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基层工会组织应当建立会员对工会主席、副主席的民主评议制度。对经过民主评议不称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并重新选举。”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