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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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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涉及公民一般权利、义务,调整一定社会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议案,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五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的长远规划,以及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立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地方立法计划的变更,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地方立法计划,可以分别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或者委托他人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组成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主管部门、生效时间等,并与其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法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准确、简明、扼要。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立法议案必须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由省长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由报请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十二条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一般应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文本,以及有关参考材料,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或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负责汇总、整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应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
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有关部门应作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修改说明,并宣读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
第二十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表决采取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用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用公告予以公布,须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制定机关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废止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14日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月22日

国务院关于追授常香玉同志 “人民艺术家”荣誉称号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追授常香玉同志 “人民艺术家”荣誉称号的决定

国发〔2004〕19号


人事部、文化部、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常香玉同志是我国著名豫剧大师。在70多年的艺术实践中,她善于继承,勇于创新,创立了独树一帜的常派艺术。她先后在《花木兰》、《白蛇传》、《拷红》、《破洪洲》、《五世请缨》和《朝阳沟》等剧中,成功地塑造了一系列生动感人的艺术形象,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常香玉同志对民族戏曲艺术充满着炽热的情感,始终履行自己提出的“戏比天大”的诺言,将毕生精力贡献给了我国民族戏曲事业。
常香玉同志对党、对人民怀有深厚的感情,凡是党的号召、人民的需要她都竭尽全力。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为支援抗美援朝,她率剧社巡回各地义演半年,以演出收入捐赠“香玉剧社号”战斗机一架。随后,她又率团亲赴朝鲜,冒着战火硝烟慰问志愿军,在175天中演出了180场。此后在大庆油田初创期间和其他重大活动中,她都率团慰问演出。近年来,尽管她年事已高,但仍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在病重治疗期间还抱病参加慰问奥林匹克中心建筑工人的演出。她的一生是献身艺术的一生,是爱党、爱国、爱人民的一生。
常香玉同志是人民的艺术家,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尊敬和爱戴。她忠诚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党的事业、为民族艺术的发展做出了杰出的贡献。为贯彻落实发展先进文化的时代要求,弘扬常香玉同志的崇高精神,国务院决定追授常香玉同志“人民艺术家”荣誉称号。
国务院号召全国广大艺术工作者以常香玉同志为榜样,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人民;学习她对艺术精益求精、勇于创新的艺术品格;学习她德艺双馨、无私奉献的品质和崇高精神,为繁荣和发展我国艺术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专项监察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专项监察的通知

煤安监技装〔2011〕16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安委会《通知》)精神,严厉打击煤矿在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方面的非法违法行为,按照4月15日全国安全生产(季度)视频会议的统一部署,国家煤矿安监局决定5月至7月上旬,在全国开展煤矿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专项监察(以下简称专项监察)。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察目的

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通知》精神,严厉打击不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以下简称《防突规定》)、没有采取“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煤矿的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督促煤矿企业落实瓦斯防治主体责任,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法规标准,强力推进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两个四位一体”综合治理措施落实到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

二、监察对象及内容

以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为重点监察对象,以落实煤与瓦斯突出“两个四位一体”综合治理措施为主要内容,重点监察煤矿企业贯彻落实2010年11月2日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0〕154号)精神,以及执行《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防突规定》等情况。主要包括:

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重点是45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主要监察是否采取了“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是否按规定建立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并按规定进行瓦斯抽采;采掘工作面是否实施区域性防突措施并经验证消除了突出危险性,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是否按规定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是否按规定进行防突知识培训,专业防突队伍是否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等。

2.突出矿区非突出矿井、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及突出矿井相邻的矿井。主要监察是否按照《防突规定》、《规程》和安监总煤装〔2010〕154号文件的要求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突出危险性指标超标或突出预测敏感性指标超标的煤层鉴定未完成前是否按突出煤层管理;是否按规定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和审批。

3.建设矿井。主要监察地质报告是否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是否按规定对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建井期间是否按规定对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整合技改矿井是否按规定及时组织瓦斯鉴定;是否按规定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预测。

在针对以上几种类型的矿井开展专项监察时,应同时监察矿井通风系统和生产布局是否符合《规程》和《防突规定》要求;是否为实施防突措施提供了空间和时间基础保障,满足瓦斯治理需要。

三、监察方式

1.组织开展专项监察。6月15日以前,由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结合“打非”专项行动及执法计划,对照专项监察的主要内容,组织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市(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企业自查基础上,开展专项监察。

2.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重点督查。在专项监察的基础上,6月底以前,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专项督查组对近期瓦斯事故多发的省(区、市)进行重点督查。

四、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监察工作,明确具体负责的主管领导和业务处室,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开展。要通过专项监察,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各项规章标准。

2.按期完成监察工作。要统筹安排,按期完成专项监察。已组织或正在进行其它相关专项或重点监察的,可将专项监察的内容纳入一并进行。

3.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对专项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安委会《通知》要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应建而未建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不达标、区域防突措施不到位以及通风系统不完善的矿井,应责令其停产整顿;对没有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等基础参数或应进行而未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矿井,责令其限期整改和进行鉴定;对瓦斯灾害严重、不能全面落实“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不能有效防止瓦斯事故发生的煤矿,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发现存在非法生产建设的矿井,要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建设,并专题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4.认真总结。专项监察结束后,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及时进行总结,并形成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项监察基本情况;监察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隐患,查处的违规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和处罚等情况;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建议),于2011年7月5日前报送国家煤矿安监局技装司(同时发送电子版至:yym@chinasafety.gov.cn)。国家煤矿安监局将择时听取专项监察情况汇报,并对监察情况进行通报。

联系人:杨以民;联系电话:010-64463954。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