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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3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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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建设部


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建设厅(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为了加强对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消防工程市场秩序,保障消防设施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现就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 建筑业企业施工分为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是专业承包序列中的一个类别。获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专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消防设施工程。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
管理工作。

三、 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资质等级的标准及承包工程范围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执行。

四、 申请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客部门申报。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一级
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 建筑业企业申请并符合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不含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所有申报一级资质的材料转送公安部消防局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级及二级以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初审同意后,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六、 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进行初审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评审工作,对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核实。有关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初审过程中的专家评审制度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

七、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其中,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从收到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

八、 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二级及二级以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联合年检。

九、 现有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直接申报相应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重新定级就位。

十、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当企业的消防工程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人员达到相应资质等级专业人员要求时,可以承包施工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工程,不必申请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当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者承包其他企业依法发包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消防设施工程时,则必须申请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十一、 消防专业项目经理培训,按照建设部《关于全国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92]建施劳字第24号)执行。工程技术人员的消防专业培训考试,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组织教材的编写和全国统一考试;各地公安消防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

在组织首批消防专业全国统一考试半年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原颁发的消防专业考试合格证书废止。

十二、 接此通知后,各地公安消防机构不再核发新的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许可证、资质证。原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许可证、资质证从资质就位工作结束之日起,一律废止。

公安部建设部
二00一年八月十六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

  现将《平顶山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平顶山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切实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用经济手段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双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沙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豫政办文〔2008〕36号印发)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叶县、宝丰县、郏县、鲁山县、石龙区、汝州市和舞钢市的地表水生态补偿以及市区重点企业氨氮排放总量的控制、考核。根据省政府与我市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对县(市)、区地表水生态补偿考核的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对重点企业考核的污染因子为氨氮。

  第三条 县(市)、区地表水生态补偿办法:

  1.市环保局根据《平顶山市水环境功能区划》、省定目标值及我市实际情况负责相关县(市)、区目标断面的划定和断面水质目标值的制定。并负责断面水质的监测工作,核定各断面每月超标倍数和补偿数额,按月计算补偿金。

  2.对各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水质出现超出与市政府签订的目标值的,根据超标程度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补偿金:(1)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40毫克/升、氨氮浓度≤2.0毫克/升时,0.1<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2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0<超标倍数≤2.0的,补偿金按照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1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2)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40毫克/升、氨氮浓度>2.0毫克/升时,0.1<超标倍数≤0.5的,补偿金按照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0.5<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1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0<超标倍数≤1.5的,补偿金按照1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5<超标倍数≤2的,补偿金按照2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3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3)每月至少监测2次,超标倍数按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监测值最高值计算。

  3.补偿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市环保局提供的扣缴金额,从有关县(市)、区财政中直接扣缴,扣缴采取市财政年终结算时通过扣收该县(市)、区财力的办法办理,扣缴的资金专项用于生态补偿及水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和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的县(市)、区的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印发)。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将补偿金扣缴情况每月在新闻媒体上通报1次。

  第四条 重点企业氨氮排放总量的控制、考核和处罚:

  1.严格控制重点企业的氨氮排放总量,市环保局将各重点企业签订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责任目标中氨氮排放总量平均细化分解到每个月。2.对重点企业实行氨氮排放“周计量、月考核”制度,市环保局对超过当月氨氮排放总量的企业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进行处罚,并将考核、处罚结果每月在新闻媒体上通报1次。3.市环保局将各重点企业氨氮排放月考核结果累计汇总为全年氨氮排放总量,对超过全年氨氮排放总量的企业视为未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责任目标。




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1]36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就业容量,增加就业岗位,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有步骤地解决城区弱势群体就业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和行政手段等措施,建立起适合我市市情的政府促进就业体系,以达到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协调支持、弱势群体受益的目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弱势群体是指通过“增加就业岗位工程”帮扶的特定安置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安置的岗位必须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实行竞争上岗。

第二章 安置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区内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人员均属帮扶安置对象:

㈠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及子女;

㈡持有《特困职工证》的职工及子女;

㈢夫妻双方均已下岗且持有《下岗职工证》的职工及子女;

㈣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㈤原国有企业失业职工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随着“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深入,有计划、逐步扩延到其他下岗、失业人员。

第三章 工作责任

第六条 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领导小组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领导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统筹计划安排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相关数据,做好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工作。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工会组织按各自职能负责准确提供“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中所涉及的帮扶安置对象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建设部门将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保洁、保绿、保养等公益性工作岗位提供给市政府用于安置帮扶对象,并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相关招聘录用工作,同时按城市建设要求做好安置对象上岗后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教育、人事、外贸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教育输出和劳务输出工作。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有计划地腾出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岗位,用以安置帮扶对象。

第十三条 中央、省、市各国有企业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应组织好本单位、本系统的安置对象的统计、推介工作。

第十四条 各居委会负责组织好辖区内安置对象的统计、推介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动就业机构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具体承办单位。重点做好岗位信息收集、岗位推介、岗前培训和岗后跟踪服务、政策咨询、职业指导、招聘会组织、劳务输出、岗位补贴核发等相关工作,为用工单位和安置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在市劳动就业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制定具体的工作职责,建立公益职介机构。

第十七条 各新闻单位及信息网站(包括新余信息港、政府网、企业网站)应开辟专栏,定期刊登、播发经劳动就业部门审批的用工信息和求职信息。

第四章 安置途径

第十八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主要通过下列途径安置帮扶对象:

㈠公益性劳动岗位。公益性劳动岗位是指由政府扶持兴办、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和失业保险基金等资助,以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保洁、保绿、保安、保养等涉及市民公共利益的劳动,具有非竞争性、非盈利性的工作岗位。

1、为市区环境卫生服务的道路清扫、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保洁;

2、为城市绿化配套服务的城区道路绿化与社区内的绿化种植和日常养护;

3、配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开展的社区治安、保卫及劳动监督;

4、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及车辆看管;

5、市政公共设施的日常保养。

㈡市内国有、集体企业净增工作岗位。即国有、集体企业因扩大再生产需要,在原有在编在岗职工人数基础上新增加的用人岗位。

㈢民营、三资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新增加的工作岗位。

㈣劳务输出。通过中介或自己外出到市外、省外就业。

㈤教育输出。通过国民教育考试或由教育、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输送到境外、省外高校、技校读书,并在当地就业。

㈥从事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社区服务是指为社区居民服务所开办的商业、餐饮、托幼、修理、搬运、家政服务、卫生保洁、配送代购、公用电话、书报信箱等便民利民措施。物业管理是指为确保社区公共财产保值、增值所开展的系列服务及管理。

通过上述途径,今年提供1000个工作岗位(见分解表),明、后年各提供2000个工作岗位,择优安置帮扶对象。

第五章 岗位补贴标准和方式

第十九条 对被安置对象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补助标准如下:

㈠推介安置到市内公益性岗位,与用工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政府全额拨款的岗位除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按每人每月120元标准拨给用人单位作为安置对象的岗位补贴;

㈡推介安置到市内国有、集体企业及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净增岗位,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按年度分别给予企业用工补贴;

㈢劳务输出人员,凭市劳动就业机构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卡》和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按每人200元标准一次性给予中介机构补助,并给予帮扶对象每人300元一次性外出就业经费补助;教育输出人员,由本人申请,按“新余市资助困难学生就读基金”规定享受资金帮扶。

㈣被安置对象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并鉴定合格,在半年内实现了就业的,可凭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到劳动就业机构一次性报销300元的培训经费。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使用

第二十条 设立“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专项资金。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㈠被安置对象到公益性岗位和其它工作岗位的补贴。

㈡市劳动就业机构为安置帮扶对象开展各项免费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㈢劳动力市场建设和运行费用。

第二十二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所需资金由市劳动就业机构按季度编制使用计划,报请批准后,市财政将资金划拨到市劳动就业机构开设的支出专户。

第二十三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章 就业安置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安置对象按以下二种方法申报相关材料:

㈠中央、省、市属企业单位(有单独协议的除外)的职工及子女,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汇总,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就业机构。

㈡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到所在居委会登记,由居委会汇总,按本人持有证件的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就业机构。

第二十五条 安置对象一般只享受一次就业救助。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已安置但在合同期内自动离岗的,劳动就业机构不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与被安置帮扶对象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给安置对象的月工资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被安置对象上岗后的跟踪服务,按月发放岗位补贴经费。补贴经费须由被安置对象本人签字方可领取。

第二十八条 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被安置的,被安置对象停止享受下岗基本生活保障、失业救济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

2001年增加就业岗位分解表

序号
岗位名称
安置数量(人)

1
城市保安队
250

2
城市保绿
100

3
城市保洁
50

4
车辆看管
50

5
物业管理
50

6
居委会
50

7
劳务输出
200

8
教育输出
150

9
各类企业净增岗位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