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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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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卫生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国家计生委、广电总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国家计生委
            广电总局 工商局 质量技监局
               (二OO一年三月)
  碘缺乏病是自然环境缺碘所致、广泛危害人类健康的地方病,是影响人口素质、制约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1993年国务院召开“中国2000年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动员会”以来,我国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2000年6月,由卫生部等5部门组织的全国消除碘缺乏病工作评估结果表明,我国已基本实现了《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提出的阶段目标。为巩固防治成果,实现可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目标
  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是党和政府关心群众疾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必须抓紧、抓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反复性和长期性,进一步完善“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机制,切实加强领导,将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列入政府的议事日程,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到2010年底,全国95%的县(市)要达到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根据分类指导的原则,目前巳达到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巩固防治成果;已达到基本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力争在5年内达到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尚未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确保在5年内达到基本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10年内达到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发挥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的协调作用,确保我国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持续稳定地发展。要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财社〔2000)17号)的规定,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要将扶贫与防病治病相结合,把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列入扶贫工作计划,同步实现脱贫致富与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
  二、部门通力协作,实行齐抓共管
  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工协作。卫生部门负责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总体指导和协调,拟定防治规划、计划和方案,组织对碘缺乏病病情和碘盐的监督监测,开展防治科研,制定防治对策,加强技术指导。盐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理顺食盐专营管理体制,严格执行国家计划,加强产供销各环节的管理,保证碘盐质量,并与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铁路运输等部门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加强盐政执法,严厉打击经营非碘盐和私盐等违法行为,确保人民群众食用合格碘盐。教育部门要将碘缺乏病防治知识纳入中小学生的健康教育内容。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部门及大众传媒要积极宣传和报道消除碘缺乏病科学知识。计划生育部门要把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纳入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活动。计划、财政、科技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加大对与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相关的机构设施建设、监督监测和科研工作的支持力度。
  三、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监督管理 
  食盐加碘是持续消除碘缺乏病行之有效、简易、安全的主导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教育,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依法行政,强化监督与管理,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障食盐加碘防治措施的落实。
  四、加强宣传教育,广泛动员全社会参与
  健康教育是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要通过每年5月举办的“防治碘缺乏病日”活动,广泛动员全社会参与防治碘缺乏病工作。卫生、广播影视、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及盐业主管部门应通过制作碘缺乏病防治知识公益广告、在中小学校开展健康教育活动以及结合碘盐生产、经营活动和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碘缺乏病防治知识。各级残联要做好对特需人群的健康教育工作,预防智力残疾的发生。
  五、加强监测评估工作,实行科学防治
  消除碘缺乏病工作要实行分类指导、科学防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实施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措施,加强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哺乳期妇女和0—2岁婴幼儿等重点人群的碘营养监测与补碘工作,提高群众的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的智能与体质。要查明高碘地区范围及影响人群,并采取适宜的防治措施。要按照可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要求,确立和完善我国人群的碘营养标准和评价体系,继续开展碘缺乏病防治监测与评估工作,建立健全碘营养水平监测网络,不断提高监测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准确掌握病情动态,为加强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六、加强防治人员培训,提高专业队伍素质
  承担碘缺乏病防治任务的专业人员是做好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骨干力量,要加强自身建设,定期开展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工作水平和质量。卫生部门要保证与碘缺乏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专业队伍,并保持其相对稳定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关心和重视防治专业队伍的建设,切实解决他们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充分发挥他们在消除碘缺乏病工作中的作用。
  七、加强科学研究和国际台作,促进防治工作的开展
  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必须依靠科技进步。要结合我国国情,加强防治碘缺乏病的应用性和基础性研究,推广普及新技术、新方法,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发挥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优势,提高国家和省级防治科研机构的科研水平和能力,做到科研与防治相结合,科研为防治服务。
  要继续加强与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的多边、双边合作,注意消化、吸收国外的先进技术,并进一步争取国际组织、友好国家对我国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支持和援助。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各自实际,制定下一步消除碘缺乏病的工作规划,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卫生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及时了解情况并推动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

赣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赣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11220

实施日期 20020501

文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障营运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赣州市辖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交通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下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
  (二)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制度;
  (三)审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开业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审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停(歇)业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制发统一编号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牌;
  (七)受理乘客举报和投诉,查处违章;
  (八)负责赣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第五条 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开(停、歇)业、购车、办证申请等进行初审;
  (二)负责本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三)受理乘客举报和投诉,查处违章。
  第六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营运权
  第七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证件,向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赣州市市区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持合法有效证件向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能适应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驾驶人员;
  (三)除固定资产外,拥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用于营运的车辆不少于10辆;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对已经开业但尚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由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终止。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定期组织出租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律法规知识学习,做好企业稳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有期限的有偿使用制度,并采取拍卖方式公开竞买,具体办法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取得营运权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定的车型和数量购置了汽车的,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标志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统一办理所属车辆的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归企业所有,未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注销(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停(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号牌齐全。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喷印企业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统一出租标志牌,统一车顶灯,统一计程计价器和待租标志,统一票价,统一张贴公益活动宣传品。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接受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过程中,必须做到仪表端庄、服饰整洁、礼貌待客、服务周到,严禁拉客、宰客、甩客,严格遵守治安和交通法规,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等证件。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每年由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定期审验一次。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或者中断运输;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有客即载。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人、醉酒的人、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和在禁停路段要求乘车的人,有权拒载。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没有正当理由不得绕道行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应当在规定的场所按照规定的秩序排队承运乘客。
  第十九条 禁止客运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业务。客运出租汽车跨越县(市、区)辖区送达乘客后,在非车籍所在地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承运乘客的,以异地经营论处(赣州市市区和赣县县城之间往返除外)。
  确属承运同一批次乘客跨越县(市、区)辖区往返的,应当准许。
             第四章 价格与票证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不同车型、同程同价原则,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订,并根据运输市场变化和全市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受租期间,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过渡费由租用者支付。
  客运出租汽车跨越县(市、区)辖区单程运送旅客的,加收50%空驶费(赣州市市区和赣县县城之间往返除外),往返运送旅客的不得收取空驶费。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打表计费,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打表计费后,必须统一安装计程计价器,并按照乘客实乘里程和规定收费标准收取价款,给付乘客相应价款的出租汽车专用客票;乘客对不使用计程计价器、不按照显示费额收费或者不给予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的,有权拒付车费;客运出租汽车受租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监制;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发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规定,如实填报营运资料,报送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处理违章违纪行为。
  道路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着装整齐,统一穿制式服装,持证上岗,做到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车辆运行,并依法查扣车辆; 
  (一)无《道路运输证》、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超越《道路运输证》核定经营范围的;
  (二)《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记载内容中,车主单位、车辆牌照、车辆类型不相一致的;
  (三)拒绝依法检查或不提供有效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安装或者驾驶员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服务资格证》或使用无效《服务资格证》从事出租客运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本办法悬挂、装置有关标志、标识的,处以200罚款。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票款后不给乘客车票或者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正当理由拒载乘客或者中断运输,每次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故意绕道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照规定的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所属车辆违章现象严重的,对其严重违章车辆不予年度审验,直至取消营运资格。对“只收费,不管理”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核减出租车营运指标,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三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依法秉公办事;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五月一起施行。原一九九三年赣州行署发布的《赣州地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荆州市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3〕67号

关于印发荆州市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荆州市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加强财政管理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及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库集中支付,是指在保证单位的预算管理体制不变、理财机制不变、会计主体地位不变的前提下,改变现行财政资金多头拨付的办法,将所有财政性资金纳入国 库统 一账户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支付,并逐步向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过渡,最终实行完全意义上的国库集中收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市直所有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四条 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为单位的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财政及上级拨入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及其他资金。
第五条 荆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市直国库集中支付的管理与实施,其所属的荆州市国库支付中心(以下简称支付中心)具体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并进行相关的会计核算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荆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市中心支行)负责对国库 集中支付账户体系和代理银行实行监督管理。
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代理银行,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中心支行确定。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七条 建立国库统一账户体系。国库统一账户体系由以下五类账户组成: 
(一)国库账户。在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财政预算收入和支出。按收入和支 出设置分类账,收入账按预算科目进行明细核算,支出账按资金使用性质设立分账册。
(二)基本账户。在代理银行开设,用于办理单位收入、支出的结算。
(三)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在代理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按收入和支出设置分类账。

(四)小额现金账户(备用金银行专用卡)。支付中心为各单位在代理银行开设,根据财政部门 授权,由单位办理零星报账支出。该账户(卡)只能提取现金,不能办理转账。除支付中心按 核定的单位备用金额度将资金拨入该账户(卡)外,其他任何资金均不能转(存)入该账户(卡)。单位在备用金额度内按规定手续自行提取现金报账,备用金不足需补充时,单位到支付中心办理备用金核销请领手续,由支付中心及时补足账户(卡〉内备用金额度。
(五)专项资金专户。按规定开设在指定代理银行,用于办理各种财政专项资金(基金)收支结算。
第八条 市财政局及支付中心、市中心支行国库部门以及各单位应相互核对 有关账务记录,保持第七条所述各类账户间的一致性。
第九条 取消各单位设立的各类收入过渡性账户。逐步将单位的财政性资金 纳入国库统一账户体系管理。

第三章 收支管理

第十条 资金收入管理:
(一)预算内资金收入管理:
预算内收入原则上实行直接缴库,不能实行直接缴库的零星预算内收入(包括罚没收入)实行 集中汇缴,由单位于集中收缴的当日汇总缴入国库账户。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预算外收入实行收缴分离、收费直达办法,由银行根据单位通知进行代收。实行集中汇缴的 预算外收入,由单位于集中收缴的当日汇总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资金支出管理:
(一)资金支付方式:
按照不同的支付主体,对不同类型的支出,分别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
1、财政直接支付:
由支付中心开具支付凭证,通过国库统一账户体系,直接将资金支付给收款人(即商品和劳 务提供者,下同)。
2、财政授权支付:
单位根据财政授权,在备用金额度内,自行开具支付凭证,通过小额现金账户(备用金银行 专用卡)将资金支付给收款人。
(二)资金支付程序:
预算内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年初部门预算,将各单位的预算经费按计划由国库账户直接拨入 支付中心基本账户,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年初部门预算安排,将预算外资金按收入缴 库进度和单位用款计划,由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拨入支付中心基本账户。
(三)单位支出支付程序:
1、工资支出。按照编办核编、人事核标、财政核资、银行代发原则,由支付中心按财政代发工资管理办法,从支付中心基本账户
将资金拨入代理银行财政工资代发专户,由代理银行将资金分别拨入单位职工个人工资卡;未实行工资代发的,单位履行规定审签手续后,由支付中 心支付。
2、政府采购支出。按《政府采购法》和《荆州市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范围和程序,根 据政府采购部门付款通知单和采购审核通知单,由支付中心直接支付给收款人。
3、大宗物品购买支出(非政府采购),购买单位提出书面支付申请,由支付中心直接支付到收 款人。
4、零星支出。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根据单位日常开支业务量大小,由支付中心核定单位备 用金额度,作为单位日常零星开支的周转金。支付中心为单位在代理银行开设小额现金账户( 备用金银 行专用卡),授权单位支付并报支付中心备案。各单位应定期凭备用金请领单和支出明细清单 向支付中心申请补足备用金。
第十二条 支付中心应将单位的各项收入、支出及时登记入账,按照量入为 出的原则,确保 单位的支出需要。任何单位不得在支付中心透支,各单位当年结余经费滚存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资金支出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审批支出。单位各项支出应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和用款计划,填写有关支付凭证, 由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签字,向支付中心申请支付或补充备用金。
(二)支付中心审核支付。支付中心对单位提出的支付申请凭证审核无误后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 核算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不同性质和会计核算要求,按照会计法律法 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依法建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保证各种票据的合法性。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在本单位财会人员中选派一名专职报账员负责到支付中 心办理报账支付业务,并保管备用金。
第十七条 支付中心应建立与单位平行的账务体系,汇集资料,为财政部门 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和数据。
第十八条 支付中心账务体系设置预算资金支付总账册。总账册下设资金分 账册、单位分账 册。资金分账册在支付中心各类账户的开户银行设置子账册,单位分账册按照单位设置子账 册,分别按照预算科目类、款、项记录和反映预算内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第十九条 支付中心每月底为各单位提供其编制打印的各单位对账单和分单 位会计报 表,与单位进行账目核对。各单位对差异之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通知支付中心,双方进行相 应的账务调整。各单位应将报表核对调整盖章后交支付中心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负责本单位资金的筹集、使用和分配等财务活动,妥善 处理因债权债 务引起的经济纠纷,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各单位应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建立、健全相 关制度,保证单位的各项支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除在支付中心开设相关内部账户和经市财政局批准保留 的 账户外,一般不再开设新的账户。因特殊原因需开设新账户的,必须报经市财政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支付中心对集中管理的资金,严禁挪用、平调和平衡预算,确 保单位资金安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支付中心应对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使用过程进行日常监督 管理,凡不遵守 国库集中支付相关程序、支付手续不完备,以及违反《会计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统 一会计制度规定申请使用资金的,支付中心可以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第二十四条 支付中心应保守单位财务秘密,未经预算单位领导签字同意并 办理有关手续,支付中心不得将单位财务资料擅自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五条 支付中心应根据《会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国 库集中支付改革 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监督制约机制,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承担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应与财政部门签订相关协议 ,并按协议及有 关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国库统一账户的资金支付,不得违规支付资 金。代理银行应及时提供对账单对帐,保守财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中,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擅自保留或未经 批准开设银行账 户、私设“小金库”、弄虚作假套取现金的,由市财政局会同监察、审计部门对单位、单位 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支付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索贿受贿、 故意拖延、拒绝单位正常用款申请或故意泄露单位财务秘密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相关 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财政局及其支付中心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可收取相关手续费。手续费的 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商代理银行后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荆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荆州市国库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荆政办发〔2002〕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