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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24 02:0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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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法院 等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法院、最高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公安厅,司法厅:
在办理经济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储蓄存款问题,除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按照(80)储字第18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外,现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以及收到当事人以匿名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存款单(折),应如何处理等问题,补充规
定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交出或者被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的储蓄存款单(折),经查明确系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检察院作出没收的决定之后,银行依据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附没收清单)或者由检察长签
署的《没收通知书》和存款单(折),办理提款或者缴库手续。
二、对于收到以匿名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储蓄存款单(折),凡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的,经认真调查仍无法找到寄交人的,在收到该项存款单(折)半年以后,并经与银行核对确有该项存款的,根据县以上(含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公安局局长签署的决定办理缴库手续。

如属于其他单位接受的,由接受单位备函开具清单送交县以上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办理缴库手续。
三、没收缴库的储蓄存款,银行采取转帐方式支付,并均不计付利息。
四、没收的储蓄存款缴库后,如查出不该没收的,由原经办单位负责办理退库手续,并将款项退还当事人。上缴国库后一段时间应付储户的利息由财政上负担。
五、公证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需要向银行核实有关储蓄存款情况时,须提供存款储蓄所的名称、户名,帐号,日期、金额等线索,银行应协助办理。
以上各点希研究贯彻执行。



1983年7月4日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46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呼伦贝尔市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切实改善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0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申请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时涉及到的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均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制度。 第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由市本级及各旗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确定、调整、公布。 第四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审批事项视情况按“一审一核”制和行政审批规程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条 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或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的,或 审批权不在本级行政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暂不实行前置行 政审批告知承诺制。 第六条 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告知”,是指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对依法需要前置的行政审批事项,由行政审批部门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规范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有关手续的申请人告示的行为。 第七条 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承诺”,是指申请人向行政审批部门做出的告知事项已知晓和理解,该生产经营项目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的书面保证。 第八条 实行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要做到公开、透明、诚信,行政审批部门和申请人依法对各自的行为负责。 第九条 在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有关行政审批手续时,行政审批部门应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文书。 (一)告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 2.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企业注册登记应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3.企业开业后需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 4.行政审批程序和应提交材料; 5.行政审批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二)承诺的主要内容 1.已经知晓和理解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内容; 2.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填写的表格完整、真实、合法、有效,所作的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3.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4.在生产经营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审批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5 保证如果达不到前置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和要求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行政审批部门和申请人在告知承诺文书上分别签字、盖章后.告知承诺文书即刻生效。第十条 告知承诺文书由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制订,经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实行。第十一条 告知承诺文书由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发放和受理告知承诺文书一式三份,一份作行政审批部门颁发许可证的凭证,一份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依据,一份申请人留存。 告知承诺制按以下行政审批程序操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向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人发放企业注册登记表格时,根据申请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到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告知承诺文书事宜。 (二)申请人在与行政审批部门签定告知承诺文书时,应一次性填写相关表格、提交相关材料作为行政审批部门核发许可证的申招材料。 (三)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设立、变更的登记材料时,应同时提交有关的告知承诺文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签收到告知承诺文书后即可核发经营期限为3个月的营业执照。 (五)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和申请人签定告知承诺文书后,对不需到现场检查、勘验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许可证,申请人凭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长期营业执照。对需到现场检查、勘验的,行政审批部门应视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在3个月内对企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进行核查。到场核查和发放许可证的时限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对到期达到承诺要求的,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发长期营业执照。对到期未达到承诺要求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责令申请人限期进行整改,并及时将结论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在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承诺要求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将不予核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取消或由企业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管,因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告知承诺文书要求执行且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申请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他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环境是指下列各类照明灯光所形成的照明环境:(一)功能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广场照明等。(二)夜景照明:包括建筑外墙照明、建筑物内光外透照明、市政公共设施纯装饰照明、绿化照明、景观照明、节日灯饰、灯光造型、公益广告照明、招牌照明、临街橱窗照明。(三)商业照明:包括商业广告照明等。

第四条 市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灯光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夜景灯光环境的管理,财政、规划、建设、城管、电业、房产、工商、园林、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夜景灯光环境的建设规划,组织督促区内各有关业主单位实施夜景灯饰的建设。

第五条 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级实施、社会参与、以区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光环境建设规划由灯光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建委、电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环境建设规划进行。

第七条 以下地区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一)城市道路、桥梁、港口、车站、码头、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二)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三)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五)湘江两岸、游船、水陆洲;(六)按城市夜景灯光环境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的其他地区或建(构)筑物;(七)户外广告、招牌。

第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亮化,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霓虹灯设施或采取其他亮化措施。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灯箱、霓虹灯,橱窗应设置灯光灯饰。

第九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内容合法、健康;(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三)用字规范,书写工整,有必要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四)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五)避免和减少光污染;(六)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或冲突。

第十条 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新建建设项目,其夜景灯饰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列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已建或在建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则的要求设置夜景灯饰。一栋建筑有多个业主的,由其物业管理机构或业主大会负责组织,费用由业主承担;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也可由使用人负担。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范,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雷击、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审批的夜景灯饰,必须按审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实施。已设置的夜景灯饰,未经灯光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由具备合法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安装。夜景灯饰实行专线专表,与内部用电负荷分开,不得搭接其他用电负荷。

第十四条 提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技术规范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商场、店堂、办公楼、写字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设“内光外透”灯饰。

第十五条 与市政工程配套的夜景灯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电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移交。

第十六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保持城市夜景灯饰的功能完整和容貌整洁。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及时维护、更换。

第十七条 市夜景灯光监控管理机构对城市夜景灯饰实施集中统一启闭控制。业主和使用人对设置在其配电间或建筑物内的由市夜景灯光监控管理机构控制的夜景灯光设备负有保护义务,禁止破坏和影响其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一)常年启闭时间1.5月1日至9月30日启闭时间是:每晚20∶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启闭时间是:每晚19∶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1∶30。其中法定节日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19∶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3∶30。(二)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市人民政府通知执行。本条规定时间段以前或以后仍需开启的,由业主自行决定。城市道路照明启闭时间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建设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规划绿地的,由建设单位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免交占道费、占绿费,需临时挖掘道路(规划绿地)的,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灯饰建设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要求自行恢复,恢复情况应经审批部门验收认可。

第二十条 供电部门及时办理夜景灯饰用电手续,按规划要求设置的功能照明、夜景照明灯饰实行专线专表,按居民生活用电电价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共设施(桥梁、绿地、广场、道路、免票入园公园)的纯装饰照明及维护费用,由市财政从电力公用事业附加费中安排支出,实行专款专用。第二十二条法定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市政府要求统一启动的夜景灯光设施,其功能照明、夜景照明所需运行费用由市政府承担;平时由各业主单位承担;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由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灯光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灯光主管部门限期缴纳,逾期既不缴纳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维护、更换夜景灯光设施设备而拒不维护、更换的,由灯光主管部门组织维护、更换,费用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