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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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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1)14号2001年2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机关、事业单位从2001年起执行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规定。人事部、财政部拟定的《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关于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并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干部、职工的亲切关怀,也是继续扩大国内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对于艰苦边远地区稳定和吸引人才、促进西部开发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并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把调整工资等有关政策落到实处。拖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地区,2001年中央财政新增的调整工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首先用于解决拖欠问题,这次出台的调整工资和离退休费的政策可推迟执行。对于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后仍难以按调整后的标准足额兑现工资和离退休费的地区,要坚决取消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以优先保证基本工资和离退休费的发放,保证国家有关政策的落实;其他地区也要认真清理、整顿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和原则,实行规范、严格、透明的地区附加津贴制度。清理、整顿地方性津贴、补贴和建立地区附加津贴的工作,由人事部、财政部组织实施。

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财政部(2001年2月8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1年1月1日起,机关行政人员基础工资标准由每人每月180元提高到230元,级别工资标准由十五级至一级每人每月85元至720元提高到115元至1166元。
在调整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标准。机关工人的奖金部分按照其在工资构成中的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机关新录用人员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试用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36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375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39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41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35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65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15元。
(二)机关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和机关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从2001年起执行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规定。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发放对象是年度考核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的人员,奖金标准为当年12月份本人的基本工资,下一年1月份兑现。

三、经费来源
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对于部分困难地区,中央财政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规定的办法给予补助。在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地方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国家关于调整工资的政策。拖欠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的地区,2001年中央财政新增的调整工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首先用于解决拖欠问题,这次的调资政策可推迟执行。凡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后仍难以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足额兑现工资的地区,要坚决取消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以优先保证基本工资的发放和国家工资政策的落实;其他地区也要认真清理、整顿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和原则,实行规范、严格、透明的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并纳入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的轨道。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在京有关单位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财政部(2001年2月8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1年1月1日起,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固定部分调整后,活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期、初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见习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360元(含见习期津贴,下同);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375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39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41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35元。提高后的初期工资待遇标准为: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65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15元。
新进入优秀体育运动队的试训运动员,临时体育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315元。
(二)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和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从2001年起执行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规定。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发放对象是年度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的人员,奖金标准为当年12月份本人的基本工资,下一年1月份兑现。

三、经费来源
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属于财政负担的,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单位负担的,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对于部分困难地区,中央财政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规定的办法给予补助。在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地方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国家关于调整工资的政策。拖欠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的地区,2001年中央财政新增的调整工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首先用于解决拖欠问题,这次的调资政策可推迟执行。凡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后仍难以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足额兑现工资的地区,要坚决取消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以优先保证基本工资的发放和国家工资政策的落实;其他地区也要认真清理、整顿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和原则,实行规范、严格、透明的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并纳入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的轨道。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所属在京事业单位调整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地方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外的事业单位(少数部门除外)调整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财政部(2001年2月8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01年1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70元、厅(局)级180元、处级130元、科级100元、科员及办事员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3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0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10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80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7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经费来源
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属于财政负担的,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单位负担的,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对于部分困难地区,中央财政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规定的办法给予补助。在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地方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政策。拖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地区,2001年中央财政新增的调整工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首先用于解决拖欠问题,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政策可推迟执行。凡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后仍难以按新的标准足额兑现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地区,要坚决取消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以优先保证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发放以及国家规定离退休费政策的落实;其他地区也要认真清理、整顿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统一的原则,纳入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的轨道。

三、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关于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方案
人事部财政部(2001年2月8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体现对艰苦边远地区的政策倾斜,引导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和津贴类别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实施范围,根据各地区的自然地理环境等因素确定,被列入艰苦边远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享受此项津贴;津贴类别,根据艰苦程度的不同划分为一、二、三、四类。

二、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
各类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分别为:一类区平均43元,二类区平均86元,三类区平均172元,四类区平均300元。在各类区平均标准内,不同职务人员适当拉开差距,其中,一类区每月40元至100元,二类区每月80元至200元,三类区每月160元至320元,四类区每月280元至560元。
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要将列入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的财政负担人数、增资额等有关情况报送人事部、财政部审核,并由财政部按照核定的人数和各类区平均标准拨付资金。

三、实施时间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四、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艰苦边远地区机关、事业单位中2000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人员按当地同职务在职人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以当地同职务在职人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的计发比例增加退休费。2001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其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可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二)调入艰苦边远地区的人员以及在艰苦边远地区之间调动的人员,执行调入地区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调离艰苦边远地区的,从调离的下月起停发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三)中央各部门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单位的人员,比照当地标准执行。

五、组织领导
各地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工作,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中央有关部门驻艰苦边远地区的单位由人事部协调,各有关部门(单位)具体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规划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编制市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应当坚持保护旧城与建设新区相结合的方针,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新区开发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境、商业、文化、卫生等设施。
第十条 旧城改建应划定保护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保持街区特色。
在旧区内严格控制工业建设项目,禁止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程。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新建和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不得影响交通、环境卫生、消防、排水以及毗邻现有建筑的通风和采光。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应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申请领取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申请选址,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选址申请;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建设用地方案或土地出让、转让证件;
(三)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城建、环保、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依据统一坐标绘制的用地资料图;
(三)依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编制的总平面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已征用的土地需变更用地性质、面积或出租转让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建设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不得超过两年。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征用土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与城市规划道路相连的土地时,负责代征规划道路中心线至道路红线范围内与征地界限同等长度的土地;
(二)横跨规划道路征用土地时,负责代征规划道路全宽与用地界限同等长度的土地;
(三)新建公共建筑和设施,应同时代征停车场、人流集散地及其他服务性设施用地。新建生活性建筑应同时计征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除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外,须持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由乡(镇)政府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联合用地,共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建设,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和配套费。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平面图、立剖图和实测地形图;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批准文件以及房屋产权证明;
(四)通讯、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五)扩初设计;
(六)建筑施工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缴纳规划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应进行放线、验线,并参与施工中的检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规定范围内,不得布置影响市容的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环保防治处理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严禁临街设置垃圾道口和住宅楼单元出入口,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的使用性质;
(三)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的距离要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时,应申报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供热方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大同市规划区建筑物间距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从道路规划红线或控制线起,依照下列标准确定后退距离:
(一)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退距不得少于十米,多层建筑物退距为四至十米;
(二)旧区改建地段的建筑物,退距可视情况酌减,但突出部位不得占压道路管线;
(三)不设环岛或立交桥的城市主要道路、近郊区公路交叉口两侧的建筑物退距八至十四米。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建设人防、消防、停车场、存车棚、环卫等设施和绿化地带。

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应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人员车辆集散场地和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敷设各种管线,其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在其他区域内敷设各种管线走向,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设管线应在地下敷设,已设的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地下管线交叉敷设时,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实施。
需架空的线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新建道路、桥梁和地下工程、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管线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有关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及敷设通讯、煤气、供电、供热、供水、排水、人防及其他专用管线,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对市容有美化、装饰和观赏作用的雕塑、纪念性碑塔、公共园林、广告牌、宣传栏及喷泉、花坛、建筑小品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环境艺术工程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技术审查。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批准机关收回已批准使用的土地: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且未开工建设的;
(二)连续两年不使用的;
(三)铁路、公路、机场等建设项目中经核准弃用的;
(四)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弃用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改变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性质,用地面积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或未经批准延期占用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占用,限期退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占压城市道路红线和道路规划控制线范围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进行违法建设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符合《大同市规划区建筑物间距标准》的;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随意布置影响市容的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环保防治设施等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
(五)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未申领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
(六)在临时占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临街设置垃圾道口,住宅楼单元出入口或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使用性质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敷设管线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环境艺术工程设施建设影响市容的;
(四)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的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严肃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大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13日

湖南省邮政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邮政条例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湖南省邮政条例》于2005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管理、服务、经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的邮政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邮政机构根据省邮政主管部门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公安、民政、交通、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邮政工作。

第四条 邮政是社会公用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对国家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依法给予支持和扶持;对农村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方,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邮政公用企业是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普遍服务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办理国内国际邮件寄递、国内报刊发行、邮政汇兑等国家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承担免费寄递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办理国家机要通信和特种报刊发行等特殊服务业务以及经营其他业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由邮政公用企业专营。

第六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对在邮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编制邮政建设规划,将邮政建设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国家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区、商业区等,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服务网点和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邮政基础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范围。

第十条 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在主要街道口设置邮政编码牌。

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公用企业,以保证用邮畅通。

第十一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设置邮政服务网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基础设施。

较大的车站或者机场、港口应当为邮政公用企业装卸、转运、投递邮件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和通道。

大专院校、大型厂矿等有关单位应当为邮政公用企业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应当将邮政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建设纳入建筑设计范围,在地面首层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未纳入建筑设计范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已建成使用的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负责补建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村的需要,在方便村民的地方设置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邮件代收人;也可以与邮政公用企业协商设置邮政代办点。

第十四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邮政公用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邮政公用设施建设免征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邮政公用企业在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公用基础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邮政公用企业及其邮政营业网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免交登记费。

第十五条 因城市改造、交通建设等确需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者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邮政公用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的前提下,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予以搬迁或者重建,搬迁、重建及其他补偿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服务与经营

第十六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诚信经营,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

第十七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邮政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资费标准、服务标准,并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和用具。邮筒(箱)应当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八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做好农村邮政服务工作,保障村村通邮,逐步提高边远地区邮件投递频次。

鼓励邮政公用企业利用邮政网络资源开展农业生产资料寄递等活动。

第十九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及时、安全、准确投递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等给据邮件,收件地址为单位地址的,应当投递到单位收发室,并由收发人员签收;收件地址为个人或者家庭地址的,应当交由收件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签收。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等邮件寄件人应当使用给据邮件业务,并在邮件套封上标明“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等字样。

第二十条 邮政公用企业不得擅自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因不可抗力需要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应当及时公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邮政公用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扣压用户汇款;

(二)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三)泄露国家机密或者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用邮情况;

(四)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强行搭售邮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等;

(六)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用品;

(七)出租、出借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专用运邮车、船或者利用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专用运邮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邮件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并正确填写邮政编码。邮政公用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邮件寄递范围、方式、时限、频次寄递。

邮政公用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应当及时告知邮政公用企业。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办理邮件改寄新址等手续。

邮政公用企业根据用户要求和自愿原则,经双方约定,可以提供邮政延伸服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邮政代办点收发人员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受邮政公用企业投递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对给据邮件应当签收,并履行保管和及时传递的义务;无法传递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公用企业予以收回。

邮政公用企业或者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国家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可以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公用企业免费查询。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六条 邮政公用企业可以在乡村、街道等基层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未经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速递公司、文件交换站等名义从事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的邮政专营业务。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发生重大疫情、灾情等特定时期,省邮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发布禁寄、限寄某些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邮政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邮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邮政通信进行检查时,邮政公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专用?0瑎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邮政公用企业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专用运邮车辆,其公路、桥梁、隧道通行费由省人民政府核定给予优惠。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公用企业专用运邮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邮政专用运邮车、船进出港口和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对运邮途中交通违章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记录后先放行,待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正常秩序或者阻碍邮政执法;

(四)伪造、买卖、盗用邮政专用标志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五)伪造、涂改邮资凭证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六)私拆、截留、隐匿、抽取、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七)拦截邮政专用运邮车辆,阻碍邮件运输。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宣传贯彻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邮政公用企业和受委托办理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应当向省邮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报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审批;不予批准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信封、明信片等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邮政行业标准,并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第三十四条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经营的邮政业务范围依法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邮政业务。审批的条件、期限、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或者从事集邮票品的展销活动;

(二)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建成使用的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未按照规定补建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公用企业代建,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承担,所有权归产权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物品,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邮政公用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