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督促所属部门认真执行本规定,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城市扶困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
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
为了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切实保障特困职工的基本生活,以保证社会稳定,促进深化改革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经营有效益的停产企业,经各级人民政府经贸、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共同考察确认后,开户行应给予一定生产启动资金贷款,帮助企业恢复生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力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企业启动资金;劳动部门可从失业保险金生产自救费
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这部分企业的短期借贷,给予扶持。
第二条 生产型停产企业恢复生产后,在1995年底以前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经财政部门批准,对其当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给予适当返还。
第三条 对停产企业创办新的第三产业,工商部门应适当放宽登记条件,优先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工商部门应办理停产企业的经济合同鉴证,鉴证费减半收取;办理停产企业申诉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费应适当减免。
第五条 对启动生产的停产企业收回的销货款,首先保证职工开工资和购买原材料。对没有恢复生产的停产半停产企业清欠收回的货款,开户行应缓收贷款,支持企业恢复生产。财政贴息、银行贷款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款额,应首先保证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或补发工资,只要财政继
续贴息,银行可缓收贷款,缓收其他费用,由省各银行分行和有关部门通知各自系统落实。
第六条 停产企业启动生产或部分启动生产,供电、供水部门必须保证供电、供水,新的用电费、水费日清月结;对1993年底以前的陈欠,待企业有偿还能力时逐步偿还。
第七条 为城市扶困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企业富裕人员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劳动就业服务型企业,其待业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60%及其以上的,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免收各种手续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和各金融部门应积极帮助清理企业拖欠省内煤矿销货款问题,凡拖欠煤款的企业财务帐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开户银行应监督还款。
第九条 对停产半停产企业设点销售自产品,工商部门应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和提供较好的地段、摊位,减半收取办证费,免收管理费;公安部门免收治安费;城建部门(街道)免收卫生费。对停产企业自办的以销售自产品为主的销售门市部,工商部门亦应给予免收管理费的照顾。
第十条 对特困职工为维持家庭正常生活而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部门凭地方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以下特困职工均指持证职工)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和提供摊位,减半收取表照工本费以外的法定费用,免收管理费;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体检费;城建部门优先安排经营
场地,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允许占道经营,免收卫生费;公安部门免收治安费。除在城市扶困贸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和在指定区域设点经营的,城管、交通等部门应予以照顾,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对特困职工从事蹬三轮车搞个体运输的,交通管理部门免收运输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租住房产部门住房的特困职工,房产部门应减半收取房租;确无生活来源的,其半价房租可允许缓缴。
第十三条 对人均月收入不足30元(含30元)的特困职工户,自来水公司应减半征收水费。
第十四条 城建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对特困职工户免收卫生费和治安费。
第十五条 对特困职工子女在中小学(含厂、矿办学校)读书的,学校免收书本费以外的一切费用(含学校代收的费用);在技工学校读书的所在学校免收学杂费。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特困职工就医,免收挂号费、注射费;对用大型仪器(CT、核磁共振、彩超、ECT等)诊断的检查费应减半收费。
第十七条 对于入城10年以上,家属是农村户口的特困职工,公安部门在国家核定的指标内,应优先办理其家属户口农转非,免收手续费。
第十八条 人武部门征兵时,对符合条件的特困职工子女应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九条 特困职工免购国库券、保值公债和社会其他债券,免交各种社会集资。
第二十条 对房屋动迁的特困职工,企业无能力交扩大面积费的,房屋开发部门要降低一个户型标准无偿安置或安置旧房。
第二十一条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特困职工一律免购住房建设债券和缓交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特困职工配偶、子女就业和待业的特困职工重新就业,劳动部门应优先介绍并免收就业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特困职工家庭有两个成员以上在停产企业工作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尽量帮助调剂其中一名到开工企业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尽量安排特困职工到津贴多、工资高的岗位去工作;开工不足企业,应把特困职工调剂到开工岗位工作,以增加收入,减轻其生活负担。
第二十五条 对于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把特困职工从停产企业异地调剂到经济效益较好企业工作的,地方政府应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入城费等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于考入我省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特困职工子女,学校对除书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允许限期缓交。
第二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关闭、破产、撤销、解散或停产整顿期间,应用企业财产处理收益补交保险金,社会保险部门应及时、足额地为失业职工发放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八条 对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统筹金的企业的特困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部门应保证其离退休金的发放,其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统筹调剂解决。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优先给患病的特困职工预借住院费,并按有关政策规定优先报销医疗费。
第三十条 大城市(长春、吉林)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50元,其他省辖市(含延吉市)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45元,县城(含县级市)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40元,乡镇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35元的企业职工,
为特殊困难职工。特困职工的认定由基层工会申报,县(市、区)以上总工会调查核实,填写特困职工登记表,核发《特困职工证》,每半年重新审核一次,并对已脱困的及时缴销《特困职工证》。特困职工可凭证享受以上有关待遇。对《特困职工证》发放要严格审查、管理,如有弄虚作
假,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城市扶困办公室要加强对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发现有阳奉阴违或弄虚作假者,要及时提请政府或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的批复
1979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7〕津高法第11号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1978〕津高法第27号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补充报告、津高法〔1979〕34号关于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赡养案的补充意见均已收悉。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和参照我院(62)法研字第61号批复精神答复如下:
(一)根据你院所报情况,侯国文等兄弟三人在其父侯志修死后与继母赵淑珍商定,每月由他们三人供给赵淑珍生活费,但家中财物赵不能变卖。后因赵淑珍变卖财物发生争执,侯国文等停付生活费。赵淑珍诉于法院要求侯国文等负责赡养。我们认为,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可再做侯国文等与赵淑珍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按双方原协议的精神协商解决。这样处理,既有利于照顾赵淑珍的生活困难,又便于将来解决侯国文等因继承侯志修和赵淑珍的房屋可能发生的纠葛。
(二)此案,如按原协议调解无效,必须由法院判决时,我们同意你院津高法〔1979〕第34号关于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赡养案的处理意见。我们认为,侯国文等虽称赵淑珍为继母,但赵对侯国文等并未尽抚养义务,因而,双方在法律上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法庭不宜用判决方式强令侯国文等对赵淑珍履行赡养义务。赵淑珍本人有亲生子女,她的生活应由其亲生子女侯国红等负责赡养。
此复
广东省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2〕8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东省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广东省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的使用效率和服务质量,
规范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和城市收费道路,下
同)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联网收费是指在全省收费公路采用兼容电子不停车收费和人工半
自动收费的组合式收费技术,实现用户持公路专用缴费卡在全省范围内缴付通行
费;以及在全省高速公路实行“统一收费、系统分帐”的收费管理方式。
第三条 公路联网收费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发卡、统一收
费、统一结算”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联网收费专营公司,由专营公司负责全省公路
联网收费的具体实施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成立类似机构(公司)。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组织落实协调和实施
监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和建设、
运营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建
设和发展。
第五条 专营公司由省人民政府授予专营权,具体包括:
(一)专营全省公路联网收费(含电子不停车收费)业务,负责编制全省公
路联网收费实施方案和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统一建立全省公路联网收费密钥管理系统,负责统一发行公路联网收
费密钥卡、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
(三)负责公路专用缴费卡以及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统一结算和分帐;
(四)负责公路联网收费系统和关键设备的检验、测试和认证工作;
(五)其他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专营公司应接受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监管,并与收费公
路经营单位签订委托结算协议、与公路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用户签订用户协议,
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具体监管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全省公路联网收费要按照“分步实施、逐步完善”的原则,先在高
速公路实施,再推广到其他收费公路。
高速公路应按“分区联网、逐步合并”的方针,从区域联网收费逐步发展到
跨区域的全省联网收费。
第八条 全省收费公路按高速公路和其他收费公路分别制定联网收费实施方
案和技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实施。
公路收费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改建应当符合联网收费实施方案和技术
标准。
第九条 收费公路应具备公路专用缴费卡收费功能,并设有或预留电子不停
车收费车道。
第十条 公路联网收费的关键设备(IC卡及读写机具、电子标签及读写设
备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联网收费技术标准,由专营公司负责
测试认证并建立市场准入机制。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按照联网收费实施方案进行改造或建设后,其收费系统
应经专营公司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省联网收费结算中心和各区域收费中心由专营公司负责建设和管
理。
公路收费系统由各公路经营单位负责改造和建设。
第三章 运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联网收费密钥卡 (PSAM卡和用户母卡)、专用缴费卡
(储值卡和记帐卡)和电子标签(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由专营公司统一发行。
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用于公路联网收费的密钥卡、 非现金缴费卡
(券)和电子标签。
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公路正在使用的非现金缴费卡(券)可暂时保留,但不
得扩大发行及使用的范围和规模,并应逐步过渡到统一使用公路专用缴费卡。
第十四条 公路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的推广采取强制措施,促进非现金缴
费方式和电子不停车收费方式的应用。
第十五条 公路收费系统经专营公司测试合格投入使用后,收费公路经营单
位不得拒绝使用公路专用缴费卡缴付通行费。
第十六条 车辆用户使用通行卡、公路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应当遵守收
费公路经营单位和专营公司的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伪造、变造通行卡、公路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
第十七条 专营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网点,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负责所属收费站的日常管理和收费业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属公路收费设施和通讯设施完好、
稳定、安全和可靠。
第十九条 专营公司收取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支付的结算服务费和记帐卡用户
支付的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原则上按维持专营公司正常
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核准。
第二十条 车辆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用户通行高速公路
不能提供有效入口凭证的,应按该高速公路联网区域内可以通行的最长路程缴付
通行费。丢失通行卡的,还应赔偿通行卡工本费。
第四章 通行费结算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统一委托专营公司进行联网收费结算和
分帐。
区域收费中心建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和经营区域内跨路段的公路
收费结算和分帐系统。
第二十二条 各区域负责公路联网收费资金清算的银行由专营公司和收费公
路经营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将所属各收费站当日收取的现金通行费缴
入清算帐户,清算帐户由专营公司、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和清算银行共同监管。
第二十四条 专营公司的联网收费结算和分帐工作,应按照公正、及时、准
确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专营公司应于结算周期结束后两个法定工作日内向清算银行提
交通行费划款指令。
现金通行费的结算周期为一日。
公路专用缴费卡的结算周期为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清算银行应于收到专营公司划款指令当日向各收费公路经营单
位指定帐户划出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专营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省联网收费结算中心和各区域
收费中心安全、稳定地运营,并保证公路专用缴费卡的安全性,维护各收费公路
经营单位的资金安全。
除不可抗力和收费公路经营单位的责任以外,确因省联网收费结算中心和各
区域收费中心结算和分帐错漏,造成收费公路经营单位通行费损失的,专营公司
负责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专营公司、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和清算银行应建立通行费收入核
对机制,确保通行费结算数据的准确无误。
专营公司和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对通行费结算数据存在异议,可以要求调查核
实,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专营公司和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
票据管理和报表制度,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条 全省公路联网收费应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或省地税部门监制的收
费票据。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根据《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
对相关收费站不予办理综合年审,报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停止新收
费站的设置审批: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所属收费公路不具备公路专用缴费卡收费
功能,或者未设有、未预留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属收费公路使用不符合联网收费技术标
准的关键设备,或者关键设备未经专营公司测试、认证和许可而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属公路收费系统改造或建设后未经专
营公司测试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属收费公路拒绝使用公路专用缴费卡
缴付通行费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行用于公路联网收费的密钥卡、非现
金缴费卡(券)或电子标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更改、伪造或变造通行卡、公路专用缴
费卡或电子标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建设或经营区域内跨路段的公路
收费结算和分帐系统的。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专营公司、清算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未按时履行其职责的,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主管部门、专营公司、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