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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时间:2024-07-09 23:0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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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对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议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农村按人口每一百零四万人选代表一人,市镇按人口每十三万人选代表一人。
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十五人。
台湾省暂时选举代表十三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其余依法应选的名额予以保留。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百六十五人。
(三)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十二左右。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四)华侨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五人,由归国华侨中选出。
(五)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选举。
(六)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到一九八三年二月届满。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考虑到根据本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进行选举工作,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延长至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为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在一九八三年四月底以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一九八三年四月底以前召开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1999年11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就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
本市国家机关和组织都必须尊重代表提出建议的权利,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表建议。
新闻单位应当做好代表建议办理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其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建议,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六条 代表建议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文字清楚,有具体意见和要求。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建议专用纸,一事一案。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公民隐私、公民申诉和群众请代表转交的信件,不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第三章建议的交办

第八条 代表建议的收集、整理、登记,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凡在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单位办理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办理;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办理。
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涉及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单位应当重新确定代表建议的承办单位。
第四章建议的办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应当确定一位领导人负责建议的办理工作,明确具体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建立健全办理制度。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而且具备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
(二)应当解决、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抓紧解决;
(三)对涉及全市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应当作为重点,专题研究解决;
(四)超出法律和政策规定,或者因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时,应当采取实地察看、走访代表、召开代表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代表意见,商讨解决办法,提高办理质量。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
对情况复杂,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当经交办单位许可后,向代表书面说明原因,可以延长至六个月办结。
第十五条 属于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会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征求会办单位的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建议的答复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规范,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
后答复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代表建议的答复,还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审查同意。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逐人答复。
建议答复件应当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的,其答复件应当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七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收到要求重新办理的意见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办理结果应当复查落实。对列入计划逐步解决已答复代表的,计划实施后应当再次答复代表。
第五章建议办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所属各工作部门办理建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督办、检查落实,并将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代表在收到答复件后,应当及时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对办理不满意的,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意见,也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承办单位的上级反映,要求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承办代表建议敷衍塞责、超过办理期限的单位及其有关领导人予以批评教育;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责任者,责成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期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期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议

(1959年1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三次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国务院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推迟召开的建议,决定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改于1959年4月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