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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1:4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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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完善土地有偿使用方式,开展了国有土地租赁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经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将国有土地租赁规定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方式。为贯彻实施《条例》,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现将《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

  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国有土地租赁的适用范围。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也不实行租赁;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仍应是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二、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三、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全额地价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一般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租金支付时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四、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知期租赁,知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五、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
  六、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担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在使用年期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七、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八、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部门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收取的土地租金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按规定纳入当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九、各省、市在本《意见》下发前对国有土地租赁适用范围已有规定或各地已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暂按已有规定及《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并在今后工作中逐步规范;本《意见》下发后实施国有土地租赁的,一律按本《意见》要求规范办理。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1〕113号

2001年8月31日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经市政府第117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的合理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市政发〔1999〕138号)的有关精神,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00〕30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与医疗补助水平与我市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持同一城市国家公务员医疗水平相一致。保证公务员合理医疗待遇基本不变。坚持以收定支、合理使用、专项管理、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的范围包括: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及医疗补助金,根据市财政的实际承受能力,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五条 建立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实行分档补助、个人支配、超支不补、节约留用的管理办法。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资金由基本医疗费用和补助医疗费用两部分构成,具体计入比例是依据职工不同工龄段,按本人工资收入前四项(下同)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入。即:
工龄1—10年的,记入6%(基本医疗费用记入2.7%,补助医疗费用记入3.3%);
工龄11—20年的,记入8%(基本医疗费用记入3%,补助医疗费用记入5%);
工龄21—30年的,记入11%(基本医疗费用记入3.6%,补助医疗费用记入7.4%);
工龄31—40年的,记入15%(基本医疗费用计入4.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0.5%);
工龄41年以上的,记入20%(基本医疗费用记入5.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4.5%);
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的20%记入,(基本医疗费用记入5.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4.5%)。
第六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个人帐户补助医疗费、医疗救助、封顶线以上医疗补助。
第七条 公务员因患长期慢性病(乙肝、丙肝、肝硬化、肾透析、强烈性传染病等),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的合理门诊医疗费支出和应由个人负担的合理住院医疗费支出超出本人年度工资收入50%以上,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附本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病历、处方、结算证明、报审表等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报送财政部门,视资金情况确定补助金额,并拨付给申请单位,再由单位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填写申请表并附相关单据,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并由该机构与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按80%的比例报销,个人负担20%。
第九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设立专户单独核算,结余资金结转使用,不足部分由财政兜底。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及各项支出制度,对医疗补助费用开支要严格审核后再予以支付。
第十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中的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各区县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其所属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 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因在起诉、审判阶段被错误羁押而申请赔偿的,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提出申请,先收到申请的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
第三条 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将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负责审查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后,提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并拟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样式附后)。决定赔偿的,同时开具共同赔偿金额分割单,并将上述材料送交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认同。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认同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上盖章并将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一并送交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由该机关一次给付赔偿请求人。
第五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六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原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一审人民法院。赔偿案件正在办理的,应中止办理,审理期限中断。经再审改判有罪的,正在办理的赔偿案件应当终止办理。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原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八条 在共同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因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同时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另案办理,由侵权机关负责确认和赔偿。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不是侵权机关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和赔偿。
附:样式附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