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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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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药品的管理
第四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六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七章 藏药的管理
第八章 处 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的质量、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事项由自治区药政管理局负责。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和各地(市)医药管理局是我区药品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施行行
业管理的政府职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所有药品生产、经营、制剂、预防、保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民用药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或者劣药,严禁未经许可生产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五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现代药、努力发展藏(中)药,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藏、中药材,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
(二)对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处理假药、劣药;
(四)根据国家药品标准和有关规定,做好药品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药品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发给证书。
第八条 药品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二)对在市场销售的药品、药材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伪劣药品、药材等违法案件;
(三)对进口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四)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五)对药品的包装、商标和广告进行监督、检查;
(六)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阅证件及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按规定凭证无偿抽样或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七)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及有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作出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的决定,并及时报告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九条 药品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否则被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药品监督员对有疑问的药品,可以暂行封存并及时取样送药检机构但必须注明封存期限,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条 药品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贿受贿、接受礼品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其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医疗单位发现药品中毒事故,除按规定程序报告外,必须及时向当地药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药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凡从事新药的研究、创制、临床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新药审批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
生产新药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但生产藏(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药品,由生产单位向自治区药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应当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即医药管理局、下同)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藏(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新藏药,由生产单位向自治区药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当向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报送检验样品、药品质量标准及工艺资料。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作出技术复核报告和检验报告,送交自治区药政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和技术复核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品种(含藏、中药制剂),须向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每两年申请注册一次,未申请注册的取消批准文号。经批准配制制剂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如需
变更必须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药品的批准文号在五年内不得变更,但停产三年以上的药品,其批准文号作废。
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不得继续生产和销售,否则,按假药论处。
第十七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对新药和已经生产的药品进行审评和再评价。委员会由医疗、科研、生产、教学等方面的医学、药学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为劣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必须在包装上注明有效期。
自治区内生产的药品,包装上的文字和说明书必须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三条 药品除藏(中)药材、藏(中)药饮片外,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四条 药品广告必须经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审查批准。禁止发布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以及特殊管理的药品、临床试用或试生产的药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采购药品要以自治区医药公司和各地(市)医药公司为进货主渠道。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单位(包括个体、集体诊所)不得从未经批准经营药品的企业、个人采购药品。
采购特殊管理的药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经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生产兽药的企业不得生产人用药品。
第二十八条 在区内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另设分厂或车间的),除按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尚须由所在地(市)医药管理局和药政机构签注审查意见,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后,送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
许可证》。
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在区外的我区药品生产企业,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向设分厂(车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照,并分别报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专职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药品生产技术、质量检验厂长和部门负责人应具有药师或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藏(中)药饮片加工企业没有药师或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的,应配备熟悉药性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师或药工人员担任;
(二)车间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五年以上的生产实践经验;
(三)生产技术工人应当经过本生产工序的技术培训,掌握本岗位的专业技术。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制输液剂、粉针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达到洁净标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独立机构、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检验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药学知识,并经过药品检验技术培训,能胜任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各种药品,必须按照原核定的药品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如果改变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可能影响药品标准时,须报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 藏药厂、中药厂(包括西药厂生产中、藏药的车间),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对不同的原药材进行挑拣、整理、洗净、烘干、泡制等预处理;
(二)生产藏、中药制剂的工序(配料、粉碎、内包装等)不得在有可能污染药品的环境中进行;
(三)西药厂生产中、藏药制剂,应当配备中、藏药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药品的有效期满后一年;无有效期的,保存三年。
藏药材、中药材饮片的泡制,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内附有合格标志或者化验报告;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专营或者兼营批发、零售商店或者公司)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有关证照:
一、自治区级经营药品批发的企业,须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经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地(市)级经营药品批发的企业,由所在地(市)医药管理局和药政机构签注审查意见,报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领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经所在地(市)和药政机构审核批准,领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由审批机关分别报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备案。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药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三十八条 来本区经营药品的区外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经营:
(一)企业必须具备原所在地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企业须同时具备《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及其证明文件,同时具备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经营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标准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三)手续完备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我区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个体、集体诊所使用的药品,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个体、集体行医开业许可证》,审批药品的使用范围,发给《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区外来我区开办的个体、集体诊所,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由自治区药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其有效期为两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工本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和药政管理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严禁转让、变卖《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撤销、破产、自行关闭诊所时,应将《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上缴发证机关。
第四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专职的药学技术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批发企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自治区级药品批发企业由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地(市)、县级药品批发企业由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
(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配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
(三)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未经本企业的药学知识培训不得单独工作。

第四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环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柜)保存;
(二)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第四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分装药品,必须由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具有与所分装药品相适应的设施和卫生条件、完整准确的分装记录。分装药品必须附有说明书,包装上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和产品批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四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除藏(中)药的饮片加工、泡制和按照处方代患者调配制剂外,不得自制成药出售。
第四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管理,保证药品购进、调拨、贮存和销售等环节的质量。
第四十六条 药品批发业务必须由批准的企业经营,集体、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药品的批发业务。
第四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血液制品、生物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严禁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第四十八条 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销售藏(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贵、细药材须经所在地药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城乡商品交易市场可以出售藏(中)药材。
城乡商品交易不得出售国家和自治区统购的贵重药材及其他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第六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五十条 县以上医院(包括50张以上病床的厂矿企业事业医疗单位)要设立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主管院长、药剂部门及有关科、室负责人组成。药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药剂科(室)负责。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五十二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持有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发给的《制剂许可证》。
《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五十三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制剂和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制剂场所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房屋和设施,并保持整洁。灭菌制剂室应具备更衣、缓冲、配制、灌封、灭菌、包装等适宜的条件和空调等设施。配制输液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五十四条 配制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必须有详细完整的记录。
第五十五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须有相应的药检室。
经检验质量合格的制剂,由药检室签发制剂合格证,凭处方使用;不合格的,不准供临床使用。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自治区建立的中心制剂室所配制的大型输液剂,可在指定区域内的医疗单位使用。
第五十七条 医疗单位除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可以配制、供应药品外,其他科室均不得配制、供应药品。

第七章 藏药的管理
第五十八条 凡国家或自治区药品标准收载的藏药品种,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批准文号,生产的藏药品种,其质量应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未收载国家或自治区药品标准的藏药品种,必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按传统剂型申报研制、生产藏药的,应将该药的历史文献资料、处方组成、工艺、临床资料、质量标准(药材质量标准、成药质量标准)、科研资料和药材样品(基源未搞清楚的药材应附药材标本和腊叶标本)、成品样品报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同时送自治区药检所;
(二)以改变传统剂型申报研制、生产藏药的,按照国家《新药审批办法》,应将有关资料报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同时送自治区药检所。
自治区药检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资料的九十日内完成技术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自治区药政管理局收到复核意见的七日内,提交自治区药品审评委员会评审,审评委员会应在十五日内完成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自治区药政管理局根据复核、评审意见,在七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
定。
第六十条 自治区地方贸易进口的藏药材,必须由进口单位向自治区药检所报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使用。
医疗单位和生产自行收购或交换的贵重藏药材,应经自治区药检所质量检验合格方可收购、销售和使用。
第六十一条 藏药应当在适宜的条件下贮存,并应定期检查。发毒、虫蛀、酸败等变质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二条 经批准生产的藏药制剂可以供应给藏医医疗单位或者民间藏医使用。

第八章 处 罚
第六十三条 除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有关药品商标、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外,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处罚,由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和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而生产、经营、使用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以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生
产、经营、使用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个体、集体
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个
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和配制制剂管理的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他药政法规的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执行。
第六十八条 药政、药检人员和药品监督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撤销药品监督员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时,必须按照处罚通知书执行。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必须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者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药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08]15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延期付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外债统计监测,规范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的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企业进口货物贸易项下延期付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自2008年10月1日(含,下同)起,企业货到付款项下(仅指TT和托收,不包括信用证和海外代付)超过90天(不含,下同)的延期付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以下简称“系统)办理逐笔登记。
2008年10月1日之前海关签发进口报关单的对外付汇,企业无需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三条 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得超过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一定比例(以下简称“延期付款基础比例)。企业本年度已登记延期付款项下对外付汇的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和国际收支形势,确定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的核定原则和标准。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的核定工作,并视情况对辖内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在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内,对已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企业只能为确认后的延期付款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五条 因生产经营及自身结算特点,企业预计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超出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和实际情况为其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或在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外对已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
第六条 银行在为企业办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时,须在系统中核对该笔延期付款是否经过外汇局确认。银行为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时,须在系统中对该笔延期付款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
第七条 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登记、付汇和注销环节的非现场及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企业延期付款登记与对外付汇操作指引
第八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已办理过预收货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原密码进入系统。首次登陆系统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初始密码(系统将初始密码统一设定为:12345678)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首次登陆系统,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建立档案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待基本信息导入系统后,即可登陆系统。
第九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新签约的进口合同,如约定对外付汇日期晚于进口日期超过90天以上的,企业须在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办理延期付款合同登记。
第十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新发生的货物进口,如报关单注明的海关签发日期后超过90天未对外付汇的,企业须登陆系统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提款登记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海关签发日期后90天起15个工作日内。
无进口合同或进口合同约定对外付汇日期晚于进口日期不超过90天的,但在报关单注明的海关签发日期后超过90天仍未对外付汇的,企业须同时办理延期付款合同和提款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0%,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等除外。系统初始将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统一设定为10%,即企业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年度对外付汇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10%。
第十二条 企业每日进行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外汇局通过系统于当晚23时对其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延期付款金额与系统中以往提款登记累计发生额之和不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该笔延期付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中显示;如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该笔延期付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中显示。
如单笔延期付款中部分金额与系统中以往提款登记累计发生额之和等于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该笔延期付款中部分金额将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该笔延期付款中其余金额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
每年度结束时,企业上年度“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总金额转入下年度计算,占用下年度企业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外汇局按照上述逐笔确认原则,对转入的上年度“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企业在进口报关单海关签发日期后120天(含)后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的,该笔延期付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或“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为红色(其他延期付款显示为黑色)。
第十四条 企业可向外汇局提出核准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的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
(三)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在核查系统中的可购付汇余额;
(四)该笔延期付款贸易信贷系统提款登记查询打印联。
外汇局核准同意后,应在系统中将该笔延期付款显示为黑色,企业方可对该笔延期付款进行对外支付。
第十五条 对于90天以下的延期付款,企业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对于超过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企业只能为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为黑色的延期付款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在办理超过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前,须在系统中为该笔延期付款指定对外支付银行。企业可为同笔延期付款先后指定一家以上的对外支付银行,但不能为同笔延期付款同时指定一家以上的对外支付银行。
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理合同登记的延期付款,企业可自行修改该笔延期付款合同登记信息。
对于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如企业没有对该笔关单办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对外支付,企业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的提款登记信息。如企业对该笔关单办理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对外支付,企业如对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进行修改,可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合同;
(三)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
(四)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购付汇明细;
(五)系统中该笔延期付款提款登记查询打印联。
第十八条 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可向外汇局提出核准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或核准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的书面申请。
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十九条 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可向外汇局提出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的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核准,该延期付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中即可显示,企业可为其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三年进口及付汇(含延期付款)情况;
(三)企业延期付款登记情况;
(四)企业已签订未履行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上年度进口、购付汇(含延期付款购付汇)情况;
(三)企业已签订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如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在核查系统中的可购付汇余额;该笔延期付款贸易信贷系统提款登记查询打印联等。

第三部分 银行延期付款对外付汇与注销操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及分支机构凭上级银行的授权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延期付款对外付汇与注销的系统登陆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
第二十三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收到企业进口货到付款项下对外付汇申请时,如进口报关单注明的海关签发日期在2008年10月1日之后,且该笔进口报关单项下申请付汇日期晚于海关签发日期超过90天以上的,应先登陆系统查询该笔进口报关单。如系统中显示无该笔报关单,银行不能为该笔报关单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系统中查询到企业超过90天以上延期付款的进口报关单后,再进入海关电子口岸“进口购付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查询该笔进口报关单。如核查系统中显示无该笔报关单或该笔报关单项下可购付汇金额为0,银行不能为该笔报关单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二十五条 银行分别在系统和核查系统中查询到上述报关单后,可为企业该笔报关单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对外购付汇金额为企业此次申请该笔报关单项下对外付汇金额、系统显示该笔报关单项下延期付款金额和核查系统该笔报关单项下可购付汇金额三者中最小值。
第二十六条 银行办理上述报关单项下延期付款对外购付汇手续同时,应在系统中按此次对外购付汇金额为该企业办理延期付款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银行办理企业进口服务贸易、非货到付款和90天以下货到付款的购付汇手续,应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核查系统中对企业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的手续,应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部分 外汇局延期付款登记与对外付汇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在系统中设定自动确认功能,即每日晚23时系统对当日企业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自动确认。根据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确认后的延期付款分别进入系统的“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或“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准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调整、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已对外支付的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的修改和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的确认。各分局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本指引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审核企业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长期、稳定使用延期付款而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能满足其需求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核准调整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和核准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
大型成套设备生产企业的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30%,其他企业的延期付款比例最高不超过20%。
除特殊原因外,外汇局核准同一企业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距上次核准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三十二条 对于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核准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在核准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和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的申请时,应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当前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登记规模及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使用情况;对申请确认延期付款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是否办理该笔延期付款合同和提款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企业进口与未来实际付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企业过去若干年的实际付汇和实际进口情况;
(二)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进口合同的规模与付款计划;
(三)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付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在核准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的申请时,应审核企业基本档案信息和延期付款登记情况,计算企业延迟登记的时间,要求企业说明延迟登记的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以下几个方面对核准与否进行评估:
(一)企业第一次超期限登记的,说明合理原因的,予以核准;
(二)企业再次提出核准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申请的,应在移交检查部门后,再予以核准。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在核准修改已对外支付的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的申请时,应审核企业基本档案信息和延期付款登记情况,审核企业修改内容,要求企业说明修改信息的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以下几个方面对核准与否进行评估:
(一)企业提出增加或减少延期付款提款登记金额的,除提供能够证明真实性的凭证外,不予核准;
(二)企业提出修改延期付款提款登记其他信息的,如能作出合理解释,予以核准。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贸易背景真实性与一致性原则,在既不影响企业正常贸易融资需求,又能防范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异常资金流出的前提下,认真审核企业提出的申请,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企业。
外汇局核准企业申请后,应分别在系统中调整基础比例界面、核准提款超期限登记界面、核准修改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界面或确认延期付款界面完成操作(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操作手册)。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0号)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将从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查询出的企业基本信息导入系统,以便企业能及时登陆系统(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操作手册)。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提取、计算企业的上年度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数据,并导入系统。
第三十九条 外汇局应按照外债管理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延期付款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防范内控风险。
第四十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企业的对外付汇规模进行不定期事后核对,如发现调增后的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同时告知企业。
外汇局应对确认延期付款的企业的对外购付汇情况,进行事后逐笔核查。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对其延期付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进行定期事后监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超过20%的企业;
(二)延期付款确认申请频率较高(每月超过3次)、规模较大(每次申请额度超过100万美元)的企业;
(三)预计延付期限超过1年且延期付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对于超过延期付款登记的对外付汇时间90天(含)企业仍然没有办理注销手续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及时分析情况并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
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企业、银行和各分局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
关于进口延期付款核准事项的申请函
(参考格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中心支局、支局):
我公司主要经营      等业务,上年度货物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总额为  元(币种:  ),现向你局申请如下事项:
□我公司根据现行延期付款基础比例( %)核定的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为 美元,预计本年度延期付款对外付汇累计发生额为 美元,现申请调整进口项下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至 %。
□我公司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  笔,合计  元(币种:  ),因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 美元未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确认,现申请核准确认。
□我公司  年 月 日已办理提款登记延期付款  元(币种:  ),在海关签发日期后 天办理延期付款登记,因超期限登记不能对外付汇,现申请予以核准。
□我公司  年 月 日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项下      等信息有误,现申请核准修改提款登记信息。
我公司郑重承诺,严格按照汇发[2008]30号文规定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申请事项及附件所列说明材料属实。若有虚假行为,我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和相关责任人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特此申请。
(另附:有关进口合同、贸易结算方式以及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说明材料)


公司(公章)
二OO 年 月 日

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加强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内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学技术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科学研究所(院)(以下简称研究所)。


  第三条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研究所的业务与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


  第四条 所长应自觉地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积极支持群众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充分利用各种民主管理形式,保证研究所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第二章 所长的条件及任免




  第五条 所长应具备的条件:
  1.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改革开拓精神;
  2.具有办好研究所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能提出符合实际的研究所发展战略设想;
  3.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 熟悉本所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组织领导能力,善于科技管理;
  4.顾全大局、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关心群众, 善于团结干部和职工;
  5.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六条 所长的产生和罢免
  1.所长可由上级任命或由职工民主推荐经上级批准任命;也可由主管机关组织选聘、公开招聘。外单位参加研究所公开招聘并中标的,必须脱离原单位。
  2.所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所长任期届满前,由主管部门根据所长任期内的业绩,在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离任或连任的决定。
  3.所长在任职期间无特殊原因,主管部门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所长任职期间,可以申请辞职,但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辞职报告,经批准后生效;所长任职期间,表现明显不称职或有严重失职行为,主管部门有权免去其职务。
  4.所长离任前,应当进行审计。
  5.主管部门任免所长应事先征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条 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责任目标应包括:体制改革目标,发展战略目标,推出科技成果目标,培养人才目标,提高经济效益目标,改进管理目标以及改善工作、生活条件目标等。
  任期责任目标,经所务委员会审议和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所长的职责





  第八条 所长的职责如下:
  1. 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2.负责组织实施任期责任目标,保证严格履行与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
  3.努力提高研究所研究工作水平和业务管理水平;
  4.努力提高职工素质,注意培养、选拔优秀的科技、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的人才;
  5.努力改善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6.协同党群组织,努力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并作出表率。

第四章 所长的权限




  第九条 所长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研究所的发展方向和研究课题设置;
  2.决定科研经费和器材的分配和重要科研手段的配备;
  3.决定行政职能部门和研究室的设置、调整或撤销;
  4. 提名副所长人选,报主管部门审批;征得党组织意见任免中层以下(含中层)行政干部;决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
  5. 决定科技人员和职工的培养计划;
  6.决定各种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止;
  7.决定科技合作和学术交流事宜。


  第十条 所长有权拒绝其他组织不适当的抽调、借用本所人员的要求;有权拒绝接受不适合本所研究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所长有权拒绝外部任何组织或个人,无偿占用研究所的资金、物资和使用的土地以及向研究所乱摊派、乱收费。


  第十二条 所长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对违纪职工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公职。开除职工公职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所长按本条例行使职权时,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对所长的监督、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 所长应定期向党委(党总支或支部)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研究所的业务方针、政策、规划、经费安排和科研器材的分配以及基建等重大问题,应经所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所长实施学术领导应充分发挥研究所学术委员会的评议、咨询和参谋作用。


  第十七条 所长应定期向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并认真听取和采纳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其民主管理的职能。


  第十八条 所长在任职期间,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考核。
  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应作为对所长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所长在领导科研、开发、经营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在科技体制改革中有重大创新,或圆满完成任期责任目标的,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对因主观原因,完不成责任目标,或玩忽职守,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的所长,应视情节轻重,扣发奖金和工资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所长的奖惩,由主管部门提出,与市科学校术委员会协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