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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1 12:5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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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铁路道口管理,防止道口交通事故,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铁路、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口,是指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及地方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上直接与道路贯通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平面交叉的过道和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下的人行过道。
第三条 全省境内铁路道口的管理以及进行与铁路道口有关活动的车辆、行人、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单位内部的平过道除外)。
第四条 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简称道安委、道口办),是省、市(州)人民政府综合组织协调本辖区内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各县(市、区)根据本辖区内铁路道口情况,由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铁路道口的
交通安全协调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省有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方面的法规、政策,坚持宣传教育与强化管理并举的方针,组织、协调各主管部门共同对铁路道口进行综合治理;
2、针对铁路道口安全形势,研究对策,制定措施,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抓好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通报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3、协调各主管部门清理整治非法道口,有计划地对现有铁路道口进行拆除、合并和改建立交等工作,协调解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部署、总结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交流和推广典型经验。
第六条 各铁路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省地方铁路管理局、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所辖道口的设置、看守、监护、拆并、改扩建和各项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铁路道口设置
第七条 铁路道口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铁路道口(包括间隙看守和无间隙看守)和无人看守铁路道口。
铁路道口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铁路、道路的行业标准及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在人口稠密地区每2公里以内原则上不超过1处,在人口稀疏地区,还应减少;在1公里以内或一个村庄有多处道口以及同一条道路在铁路同一个区间(两个车站之间)穿越两次以上的道
口原则上只保留1处。
第八条 在既有铁路上新建、改扩建铁路道口,应当先征得铁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其中,属国家铁路的,由道口设置单位按有关规定向铁路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由铁路集团公司批准,报省道口办备案;属地方铁路的,由省地方铁路管理局批准,报省道口办备案;属专用
铁路、铁路专用线的,由道口设置单位征求铁路产权单位意见,经书面同意后,报市道口办批准并报省道口办备案。
新建、改扩建铁路道口,还须征得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改扩建或拆除铁路道口。擅自设置的非法道口,依法取缔;擅自设置、改扩建、拆除铁路道口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已设置的铁路道口,其交通流量达到国家设置立体交叉规定标准的,省道口办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改建规划,各有关部门要对道口的立交改造给予支持,并逐步列入本部门年度计划安排。铁路道口的立交改建,改建的一方应提前提出方案,书面通知各有关部门,并报送省、市
(州)道口办,省、市(州)道口办负责立交改建工作中各部门之间的衔接、协调工作。铁路道口改建的投资承担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铁路道口迁移或改建为立体交叉后,原有的铁路道口必须拆除,今后新建铁路、道路时原则上不准再设平交道口。
第十一条 铁路道口的主管部门必须在道口处按标准设置以下安全设施及标志:
1、有明显的道口标志和护桩,城区内可不设护桩;
2、根据需要设置道口信号机和道口故障报警装置;
3、有人看守道口应设置栏杆(栏门),间隙看守道口应设置间隙时间公告牌;
4、未设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道口应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
5、人行过道应设置警示牌和防止机动车通过的路障。

第三章 铁路道口通行
第十二条 通过铁路有人看守道口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在下列情况之一出现时,不得抢行、钻越铁路道口:
1、道口栏杆(栏门)关闭;
2、两盏红灯交替闪烁或一盏红灯稳定亮;
3、音响内发出警报声;
4、看守人员示意停止通行。
第十三条 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遇设有信号、音响自动报警装置并已发出灯光、音响报警的道口应自觉停止通行;遇只设置了警示标志的道口,机动车辆要“一停、二看、三通过”,通过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对了望条件不好的道口,应自觉停车
或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第十四条 禁止车辆在道口内超车、倒车、掉头、停留。
车辆通过道口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或者掉落装载物时,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应尽快将车辆或掉落物推移至安全地点(距钢轨外侧不少于2米),难以处理的应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或迅速采取防护措施,即设法通知两端的车站,并在该道口两端不少于1500米处用红色信号(昼间
用红旗,夜间用红色灯光),没有红色信号时,可用红色物品或双臂高举头上,向两侧急剧摆动拦停列车。
所有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不得触动限界架活动横板或吊链;装载高度超过二米的货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件,不准高举挥动。
运输特别笨重、不能迅速通过铁路道口或严重超限、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物体通过铁路道口时,承运者应提前商得铁路有关部门的同意,在其协助和指导下通过。

第四章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机构要重视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机构要组织公安交警、交通、城建、农机等部门加强对铁路道口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协助铁路道口主管部门做好道口的整治、改建和管理工作,共同确保铁
路和道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各铁路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省地方铁路管理局及各地方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要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所辖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定期向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机构汇报道口安全管理情况。要加大道口安全工作的宣传力度,经常深入铁路沿线
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铁路道口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按规定在铁路道口设置明显、齐全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技术状况良好。对道口看守人员要加强管理、定期培训,做到按规定着装,持证上岗。要教育铁路机车司机在列车运行,特别是阴、雨、雾、雪天气和
夜间通过铁路道口之前,切实加强了望并鸣笛示警。
铁路道口主管部门和道口管理人员应负责维护好铁路道口交通秩序,并接受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公安交警、交通、城建和农机部门要把交通法规中有关铁路道口通行的规定作为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经常性宣传教育、定期考核、日常检查的重要内容。在道口交通安全管理业务方面,公安交警对各级铁路部门的工作要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种植妨碍道口了望的设施和植物,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
第十九条 因维护铁路道口或铁路线路需要封闭道路的,维修单位应先向公路或市政管理和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同意后方可进行现场维修施工。
第二十条 对于各种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的行为,道口看守和安全管理人员有权对其进行劝阻、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通知有关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对疏于管理而造成道口事故的部门或单位,由监察部门追查肇事单位及所属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
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道口交通治安的巡察,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蓄意破坏铁路道口安全设施、妨碍道口看守和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铁路道口安全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铁路道口发生安全事故,有关部门、单位要尽快赶赴现场,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尽快开通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铁路的正常行车。
第二十三条 铁路道口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道口主管单位要迅速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州)道口办及有关管理部门;发生死亡、重伤5人及其以上的重大事故,要及时报告省道口办及省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事故中的伤者要速送就近医院,或由列车就近送往有医院的前方站救治,抢救费用由责任者或所属单位负责支付,一时无法判明责任的,暂由铁路或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产权单位垫付。
第二十五条 处理铁路道口人员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5人及其以上的人员伤亡(含重伤)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工作。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有关规定作
出事故处理决定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
发生在国家铁路、地方铁路道口的一般伤亡事故,由国家铁路或地方铁路的铁路车站(段)主持,市(州)道口办、铁路有关业务单位、铁路公安部门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发生5人及其以上伤亡的重大事故,由铁路总公司或省地方铁路局主持,省、市道
口办及铁路有关部门、铁路公安和伤亡者所属单位代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发生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事故时,铁路公安部门和当地公安交警或农机监理部门必须派人参加处理。发生在地方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道口的人员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比照上述办法
处理,一般事故由市道口办主持,5人及其以上伤亡的重大事故由省道口办主持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道口发生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云南省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把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成为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的社会主义新型集镇,以适应和促进边疆地区的经济、社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和投资环境,促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扩大对外影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口岸集镇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人员、货物、交通工具了入境的所在地。
第三条 凡在边境口岸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边境口岸集镇建设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加强领导和管理,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上,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规划是指导口岸集镇有计划地进行建设的法律依据。所有边境口岸集镇的规划都必须在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会同地(州)城乡建设和口岸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边境口岸集镇的规划,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挥各自的特长和优势,做到布局合理,各具特色,体现地方风貌、民族特点,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点。
边境口岸集镇的规划,应俦考虑边境口岸管理部门(包括边防、海关、商检、卫生检疫等)的建设用地,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做到联检设施配套。
第七条 边境口岸集镇所有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各项设施、居民自建住宅以及经我国政府批准的外商在边境口岸集镇开店、办厂等活动,需要建盖永久性建筑的;必须向集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到集镇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缴纳村镇房屋规划建设管理费后,方可开工进行建设。
第九条 边境口岸集镇各类建筑物的设计,应按照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当地周围环境相协调,注意保持和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十条 边境口岸集镇所在县人民政府应有领导同志分工负责,具体指导、协调和解决口岸集镇建设中的问题,并把此项工作列入县、乡(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一条 边境口岸集镇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村镇建设助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边境口岸集镇的规划建设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边境口岸所在县,应对边境口岸集镇实行统一征地、拆迁、勘测、设计和施工的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边境口岸集镇的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搞好道路、给排水、电力、电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善边境口岸集镇的生产、生活和投资环境。
第十四条 边境口岸集镇的道路、给排水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物资,各级计划、物资和建设部门在资源可能的情况下应列入计划,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边境口岸集镇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广辟财源,自行解决,同时,各级政府在资金上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六条 边境口岸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除政府投资外,不足部分可采取以下方式集资:
一、本着谁受益、谁出资,公共受益、大家出资的原则,组织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出工、出料。
二、对已建成的公用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对拟建的公用设施征收配套费,专款专用。
三、收取村镇房屋规划建设管理费。
四、吸收国内外企业、个人和集镇周围地区边民的投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每年用于边境口岸集镇建设的补助经费和计划项目的安排,应会同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拟定,确保补助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有关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边境沿线附近未设口岸的建制镇、集镇、边民互市等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5月27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
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唐志国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规范我市市本级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本级行政机关(包括市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本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本级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市本级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四条市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中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法制机构)是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承办机构,具体协调、组织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根据市本级行政机关的指派,承担行政应诉工作的部门或者组织为应诉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市本级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县(市)区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本级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县(市)区政府应当接受市法制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
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应诉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以市政府为被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向市政府提出应诉建议,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承担行政应诉工作
第七条人民法院送达的以市本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上诉)状副本由本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签收。收件人员收到应诉材料后,应当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收到日期,并如实登记以下内容:
(一)收到起诉(上诉)状的时间;
(二)案由和诉讼当事人自然情况;
(三)受案法院和审级;
(四)答辩和开庭时间;
(五)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的自然状况;
(六)裁判结果;
(七)收到裁判文书的时间;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情况。
第八条 应诉机构应当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和理由等事项进行初审,根据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和组织报送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案卷材料。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于接到应诉机构提供有关应诉材料通知的24小时内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并按照应诉机构的要求派员配合应诉机构开展行政应诉工作。
第九条对以政府为被告的重大行政 诉讼案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2日内按照 下列内容写出应诉意见:
(一)被诉案件的案由及原告的诉讼请 求;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次定的合法性论证和案件结果预测.
(三)拟出庭应诉机构、应诉人员名单;
(四)在诉讼期间应否停止执行、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应诉意见直接呈报政府领导审阅。政府领导于2日作出批示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政府领导批示意见承担应诉工作的,应当在政府法制机构指导下进行。
第十条 应诉机构根据本机关首长批示对应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指派有关应诉人员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一条市本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主要负责人可以本人出庭应诉也可以委托有关人员1至2人代理出庭应诉。重大、复杂、集团诉讼案件和当年首个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主要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指派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二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时间等。委托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机关主要负责人印章。
第十三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根据应诉、的需要,可以决定委托代理人行使下列权 中的一项或者若干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全部、部分赔偿或者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接受委托的,为以上全部委托内容。
第十四条 应诉人员参加诉讼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应诉专用章后提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诉讼进展的情况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十五条应诉机构应当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应诉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问、地点出庭应诉。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日期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出庭应诉人员应当仪表整洁庄重,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七条市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制机构和原具体承办该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庭审不同阶段的需要向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提供具体参考意见。
第十八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应诉机构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向本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建议。
本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诉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对应诉的行政案件作出裁判的,应诉机构应当于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2日内,就裁判结果、是否上诉、申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等,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写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结案后,应诉机构应当写出案件总结材料,报本行政机关和有关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应诉机构应当于诉讼终结后1个月内,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按照规定存档。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全市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指导全市行政应诉工作。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每半年如实填报《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市本级行政机关因决策失误或者过错执法,导致本机关败诉的,由监察部门按照《辽阳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和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效能责任或者其他责任。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市政府败诉的,该单位列为当年目标考核不达标,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按照其性质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导致行政赔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应诉过程中未能及时答辩、组织应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案件卷宗等材料导致本级行政机关败诉的,对有关责任部门或者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列为当年目标考核不达标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受托律师作为应诉人员代理诉讼,因玩忽职守或者与对方当事人串溅瓣鋈通,导致市本级行政机关败诉的,按照律师管理有关规定提请司法行政部门追究其责任;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取消其法律顾问资格,不得再予聘任。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刻制“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应诉专用章”,专门用于涉及市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列人市政府应诉工作承办机构的行政经费,由市财政列人预算。
市本级行政机关行政赔偿费用,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从市财政专项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