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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行政处罚法》之缺陷/丁晓军

时间:2024-07-21 22:0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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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行政处罚法》之缺陷



丁晓军

《行政处罚法》实施近六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该法立法方面存在的一些缺陷也不断显现出来,本文拟对此作一简要地分析。

一、违法行政处罚行为方面的缺陷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同时也表明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依照法定依据和法定程序进行,以防止行政处罚权的违法行使,但这一规定与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原则(又称"效力先定"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相协调。

首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自始就推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行政行为所决定的内容加以履行,这是行政法上公认的规则。作为行政行为之一种的行政处罚,当然也具有这种特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一经作出就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即使它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没有被有关国家机关经过一定程序确认为违法并撤销其效力之前,它仍然是有效的,仍然对有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处罚缺乏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构成违法处罚,也不能自行否认其效力,而必须先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然后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该行政处罚是否违法。

其次,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对于符合此类情形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从一开始就可以拒绝接受?从《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讲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既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合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也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违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即使行政处罚被确认为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仍应履行原行政处罚决定。显然,简单地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会对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这一规定带来很大的影响,不利于这一规定的贯彻实施。

再次,行政处罚最终被确认为无效的原因有诸多情形,除了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之外,还包括主要证据不足的、超越职权的以及滥用职权的情况。对符合这五种情形之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判决撤销,否定其效力。而《行政处罚法》仅仅规定了没有法定依据和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而是不全面的。

二、听证程序方面的缺陷

听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其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的单独征求意见,也可以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了听证制度,被誉为我国立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受处罚人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程序上的权利,切实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方面的义务。这对加强行政处罚活动中的民主化、公开化,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减少行政处罚诉讼的数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施过程中至少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赋予所有受处罚人听证的权利,只是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程度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受处罚人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行政处罚法》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就听证的本质而言,一方面,它是法律为受处罚人设置了一个对自己不利指控的抗辩场所,体现了行政处罚中的民主原则、公开原则和相对人参与原则;另一方面,它是一种权力制约的程序机制,也是一种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监督手段更为有效的事中监督手段。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理论上它属于典型的人身罚,理所当然应该赋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以切实保障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通常说来,对于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享有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权、法律依据的选择适用权和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与此相适应,受处罚人则享有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权利。可见,当事人的充分申辩权是听证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为此,法律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等内容,但《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律师可否查阅或者复制调查人员的指控材料。如果当事人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他们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辩权,从而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免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

再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但该法没有规定书记员的设置。同时,上述规定对听证笔录究竟有何法律意义,也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三、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缺陷

简易程序是针对违法事实确凿、处罚较轻的情况设置的。这种程序具有手续简单、效率较高以及执法人员当场给予处罚等特点。但确凿的违法事实也应当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反映,而行政处罚的举证责任也只能由行政执法机关来承担。《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行政机关又如何举证?简易程序既没有规定案件调查人员与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相分离,也没有明确要求执法人员一定不得少于两人。事实上,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是融调查身份与决定身份于一体的,不仅如此,还将执法人员与案件的证人相混同,执法人员既是案件的处理人,同时也是案件的证人。那么,在别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能否以单个的执法人员单方面的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岂不是助长了个人擅断、扩大了自由裁量权运作的空间吗?由此来看,完善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单位:兰州铁道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来源:《人大研究》


关于印发《2009年电力企业节能减排情况通报》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2009年电力企业节能减排情况通报》的通知


  按照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的要求和部署,2009年电力企业继续积极开展节能减排工作,推进“上大压小”政策,不断优化电源结构,加强电网建设,加大二氧化硫治理力度,节能减排工作取得明显成效。2009年,关停小火电机组2617万千瓦,超额完成全年关停1500万千瓦小火电机组的任务,“十一五”前四年,全国累计关停小火电机组6006万千瓦,提前并超额完成“十一五”关停小火电机组5000万千瓦的任务;全国6000千瓦及以上火电厂供电标准煤耗为340克/千瓦时,比上年降低5克/千瓦时;全国电网线损率为6.72%,比上年减少0.07个百分点;全国电力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约为939.3万吨,提前实现“十一五”末电力二氧化硫排放951.7万吨的目标。

  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环保部将2009年全国电力企业节能减排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请各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继续做好电力企业节能减排有关工作。

附件:2009年电力企业节能减排情况通报(点击打开)  
http://www.serc.gov.cn/zwgk/dljc/201011/W020101101576614447523.doc

重庆市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考核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3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七日


重庆市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市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以崭新的市容市貌迎接亚太城市市长峰会在重庆召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2003—2005年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3〕8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工作检查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办〔2004〕11号)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以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港务(集团)公司、重庆铁路分局。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主要考核市容市貌、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效果及管理机制。

(一)管理效果

主要考核对渝府发〔2003〕88号、渝办〔2004〕11号文件和《2005年度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责任书》涉及的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95分)。

(二)管理机制

主要考核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责任体系及社会监督、督查督办机制的落实情况(5分)。

第四条 考核方式

(一)对主城各区、经开区、高新区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港务(集团)公司、重庆铁路分局的考核,由市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渝办〔2004〕11号文件和《2005年度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及要求,实行分月重点检查考评和年终综合考核。

(二)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考核,由市市政委根据渝府发〔2003〕88号文件和《2005年度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及要求,实行不定期抽查和年终综合考核。

第五条 考核评价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合格3个等次。考核结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对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不合格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检查考核的具体标准及道路分类情况由市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另文下发。本办法由市市政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