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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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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行车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自行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所属治安管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 自行车车主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或者暂(寄)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自行车牌照、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七条 初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车主应当持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和下列有关发票证明向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新购的自行车,持发票;
(二)拼装的自行车,持车架,车轮、车把发票;
(三)从境外带入的自行车,持海关证明;
(四)奖励或者受赠的自行车,持奖励或者受赠的证明。
第八条 自行车牌照、行驶证遗失或者损坏的,车主应当持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和有效证明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九条 自行车随车主户籍迁入本市的,车主应当持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自行车转籍证明、身份证件向户籍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条 因赠送、买卖等原因引起自行车车主变更的,变更后的车主应当持双方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和自行车牌照、行驶证向公安派出所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自行车年检在公安派出所办理。自行车年检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牌照齐全,行驶证与车主身份证件相符;
(二)车闸、车铃、反射器有效。
第十二条 对不能继续使用的自行车,车主应当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废。公安派出所在办理自行车报废手续时,应当收回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四条 托运自行车,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下列证明:
(一)未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的,提供发票或者其他证明;
(二)已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的,提供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五条 自行车车主更换车架的,应当在购买车架30日内持发票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自行车修理或者旧自行车交易的单位、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自行车停放点,并派专人看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有专人看管的自行车停车棚,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公安机关提出,市物价部门核定。
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将自行车停放点纳入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自行车无牌照或者牌照不全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或者在停放点停放。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和有关备案手续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借故刁难、拖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自行车盗窃案件的立案和侦破工作,对无牌照或者牌照不全的自行车可以暂时扣留,并对其使用人进行盘查。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丢失自行车认领返还等制度,对查获的自行车应当及时通知失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更换车架未按规定向公安派出所备案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自行车修理或者旧自行车交易,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派出所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承运没有规定证件的自行车,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和自行车年检时,可以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自行车牌证、年检、停放看管费,收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5日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3-8
【实施时间】 2002-7-1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及市政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乌江水域、河道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各项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八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历史现状、自然环境,合理利用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依法取得的证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水、排污、供电、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农贸、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面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划设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经规划设计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经补偿或者安置后应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所有权人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照明、通信、消防、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污损和损坏。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馆、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挖掘。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缴纳恢复费。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的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水、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道线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要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设置发布。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安全,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四章 绿化与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把园林绿化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立项、设计、建设、验收。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建设用地的20%。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建设经规划、设计、批准的园林绿化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占用,不得损坏花草、树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街道绿化,县城乌江两岸荒山、乌江河道两岸的绿化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道行道树、花草的管护,由临街单位或者住户负责;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对其房屋周围,具有合法使用权、管理权的空地的绿化,由居民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应当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对水域、沿岸的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乌江水域、两岸倾倒垃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毒物。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点)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废弃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乌江。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储藏、销售烟花爆竹。
在县城除春节、元旦、国庆、县庆和经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外,在划定的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县城单位和个人在生活、生产经营中产生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超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达标排放。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清洁燃料,逐步替代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燃料。
餐饮业应当使用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污染源进行监测、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街道、主干道、公共厕所(收费厕所除外)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站、码头、广场、宾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店和居民住户,由单位和个人负责;
(四)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街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垃圾箱(桶)。
居民生活产生的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桶)或者清洁运输车。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街道、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腐烂发臭物质;
(二)乱扔果皮、纸屑等污染废弃物;
(三)占道摆摊经营;
(四)占道停放车辆、修车、洗车;
(五)在建筑物、墙壁、护栏、电线杆上涂写、刻划、张贴广告和招贴;
(六)在人行道、街道堆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和垃圾;
(七)敞放牲畜和家禽;
(八)在街道门面外搭盖雨棚和堆放杂物;
(九)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街道两侧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要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占道施工,影响交通。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建设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储藏的物品,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8]4号



《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9月18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和使用。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的活动及雨水、污水的接纳、输送和处理。


第三条 城市排水坚持统一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与监督工作。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环保、水务、房管、交通、公安、电力、通讯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编制本区域城市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预留泵站、雨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养护站点、再生水利用设施、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和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建设工程的排水系统,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实施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加快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到本级规划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审批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在施工前报本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新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持有关资料到本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城市排水接管纳网审批手续。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并按规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等责任。未经验收移交或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排水许可



第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取得本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排水许可。



第十三条 申请排水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位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80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监测井;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申请排水许可的,除应具备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二)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企业,应当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污户,应当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的能力及制度;



(三)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且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修建预沉淀设施。



第十五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部门批准的排水平面布置图、规划红线图、项目平面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管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等情况;



(四)污水处理设施和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设计文件;



(六)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批准的有关接户文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如下书面决定:



(一)对符合排水水质标准和水量要求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二)对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临时排放污水的,发放临时许可证,期限不超过施工期;



(三)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提前15日申请变更排水许可: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四)因其他情况导致排水条件发生变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城市防汛的统一调度。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城市污水处理、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检测,并建立排水检测档案。受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测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污水水质检测和检查,并如实提供材料;



(二)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将雨水、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自建排水设施,并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指定的区域;



(三)按照许可规定的水质、水量等排放污水;



(四)未达到污水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并进行预处理;



(五)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其污水预处理设施应当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水户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运行;



(六)在汛期或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接受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突发情况需减量运行或停止运行的,应当及时报本级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监测。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处理后的尾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范围内用水的单位和和个体经营者,均应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签订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处理的尾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五章 排水设施的保护与养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支线的防护范围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规定执行;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3米以内;



(三)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以规划、土地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埋设管线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按照城市管网统一规划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先征得规划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同意,结合城市排水规划和有关标准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建设单位从事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活动前,应当告知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双方签定书面协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排水管道覆盖面上建设构筑物、种植树木等;



(二)擅自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建设构筑物、种植树木、取土、设障等;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五)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六)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混接雨水、污水管网或雨水、污水混排;



(七)占用、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八)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等;



(九)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十)其他有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共排水设施维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其排水设施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由房产管理部门、市政管理单位、产权单位依据各自权限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供排水户的排水水质、水量等相关信息;



(二)按照国家、省、市的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等措施,尽快恢复设施的正常运行,并进行地面清洁;



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并接受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维护、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护人员上路作业应当穿戴警示服,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业占道、维护交通秩序等方面提供便利。交通、建设、电力、通讯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规划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或者接管纳网审批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擅自排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户进行超标排水、不接受调度强行排水等行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污水集中处理企业擅自减量运行或停止运行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外区域排放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污水集中处理企业超标排放出厂污水的;


(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发现在城市排水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排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沟渠、池塘)。包括由财政投资或其他渠道投资建设后移交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和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自建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网交汇的第一座检查井为界。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