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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4:5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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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13]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现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电量补贴等政策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电量补贴实施办法

  (一)项目确认。国家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电量给予补贴,补贴资金通过电网企业转付给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单位。申请补贴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按照程序完成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2.项目建成投产,符合并网相关条件,并完成并网验收等电网接入工作。

  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可向所在地电网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项目,由其下属省(区、市)电力公司汇总,并经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经营范围内的项目,由其审核汇总,报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省级财政、价格、能源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对报送项目组织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补助目录予以公告。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经营范围内电网企业名单详见附件。

  享受金太阳示范工程补助资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的项目不属于分布式光伏发电补贴范围。光伏电站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光伏发电上网电价,不属于分布式光伏发电补贴范围。

  (二)补贴标准。补贴标准综合考虑分布式光伏上网电价、发电成本和销售电价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具体补贴标准待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分布式光伏上网电价后再另行发文明确。

  (三)补贴电量。电网企业按用户抄表周期对列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补贴目录内的项目发电量、上网电量和自发自用电量等进行抄表计量,作为计算补贴的依据。

  (四)资金拨付。中央财政根据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及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预计发电量,按季向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及地方独立电网企业所在省级财政部门预拨补贴资金。电网企业根据项目发电量和国家确定的补贴标准,按电费结算周期及时支付补贴资金。具体支付办法由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制定。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具体支付办法报财政部备案,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具体支付办法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对经营范围内的项目上年度补贴资金进行清算,经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对经营范围内的项目上年度补贴资金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价格、能源主管部门核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审核清算。

  二、改进光伏电站、大型风力发电等补贴资金管理

  除分布式光伏发电补贴资金外,光伏电站、大型风力发电、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补贴资金继续按《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以下简称《办法》)管理。为加快资金拨付,对有关程序进行简化。

  (一)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范围内的并网发电项目和接网工程,补贴资金不再通过省级财政部门拨付,中央财政直接拨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各省(区、市)电力公司编制上年度并网发电项目和接网工程补贴资金清算申请表,经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汇总。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地方独立电网企业仍按《办法》规定程序申请补贴资金。

  (二)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光伏电站、大型风力发电、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资金的补贴对象是电网企业。电网企业要按月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根据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和实际收购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及时全额办理结算。

  (三)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补贴资金,于年度终了后由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随清算报告一并提出资金申请。

  (四)中央财政已拨付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各地财政部门应于8月底全额拨付给电网企业。2012年补贴资金按照《办法》进行清算。2013年以后的补贴资金按照本通知拨付和清算。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2013年7月24日




附件:

电网企业名单

  国家电网公司,下属公司包括: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市电力公司、天津市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上海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四川省电力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陕西省电力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宁夏电力公司、新疆电力公司、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等。

  南方电网公司,下属公司包括:广东电网公司、广西电网公司、云南电网公司、贵州电网公司、海南电网公司。

  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包括: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招商供电有限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保山电力公司、陕西地方电力公司、四川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公司等。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信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信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政 〔2009〕 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信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信阳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立体绿化、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

第六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中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履行义务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城市绿化推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的区域谁负责、谁的产权谁负责的办法,主动完成各自承担的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美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单位承担。

凡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改为它用。如确需变动规划时,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并应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则 包括规划范围、规划依据、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规划期限与规模等;

(二)规划目标与指标;

(三)市域绿地系统规划;

(四)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构、布局与分区;

(五)城市绿地分类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建设规划;

(八)古树名木保护;

(九)分期建设规划;

(十)规划实施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方便群众的游园、小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应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按标准要求留足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开发区、住宅区的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城改建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市区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所属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的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安排绿化投资,绿化投资金额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性质确定,且绿化施工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进度合理安排。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括绿化工程。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人行道及干道绿化带(含行道树)绿化,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植物、绿地及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在树下搭灶生火;

(三)在绿地内倾倒、堆放有害物品、垃圾或燃火、放牧的;

(四)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在绿地内挖坑取土的;

(五)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城市树木,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经批准砍伐非本单位所有树木,应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向权属单位补偿损失费。

第二十条 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划设置的绿篱、花坛、草坪、绿化植物及园林绿化设施,要严加保护,不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现状。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确须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萍乡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实施办法
1998.08.14 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提高公路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各自管辖范围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
制区的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
坡项截水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
乡道不少于5米的范围。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须满足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
交叉的要求。
第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按各自管辖范围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修建永久性
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设置标志、障碍等设施的,
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临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其界址必须由
公路管理机构认定。
第七条 《条例》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律不得扩建、改建和重建。
第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时,在《条例》施行后本办法施行前,必修建在公路两
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拆除;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由房主自行拆除。
第九条 新建公路的路线和两侧建筑控制区确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路线和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可能危
及公路安全的,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设置标志、障碍等设施的,按《公路法》第八十二条的规
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
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土地、建设等部门未凭交通主管
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公路管理机构的认定意见,办理用地、建筑等手续造成后果的,
由办理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