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3 04:2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

(2012年9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南宁青秀山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南宁青秀山自然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宁青秀山(以下简称青秀山)保护范围包括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

  风景名胜区范围为由西向北至东从青山路起沿青秀湖公园至竹秀路、青秀路、凤岭南路、铜鼓岭南路,由东向南至西从铜鼓岭南路至青环路至邕江,沿邕江至南宁大桥范围内的地域,总面积约13.54平方公里,分核心保护区和森林植物园区。核心保护区范围为由西向南至东从青山英华路口沿青山路、青环路至青秀山宝塔岭,由南向东至北从青秀山宝塔岭沿孔庙、石壁底岭、石脚塘岭、挂帐岭、铜鼓岭至凤岭南路,由东向西从凤岭南路至青山路以南的地域,面积约6.43平方公里。森林植物园区范围为除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地域,面积约7.11平方公里。

  外围保护地带为风景名胜区北面界线以外从铜鼓岭路由东向西沿桂花路至凤岭南路之间的地域,风景名胜区东面界线与桂海高速公路、凤岭南路之间的地域,高尔夫球场用地,以及邕江南岸从南宁大桥沿龙堤路、良堤路至三岸大桥之间的沿江地域。具体保护范围见附件。

  第三条 青秀山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青秀山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青秀山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青秀山保护工作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青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

  南宁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公安、旅游、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青秀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青秀山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青秀山生态环境、名胜古迹、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南宁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将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经批准的青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以及按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新建建(构)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建(构)筑物。

  第十条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原有建(构)筑物,依照青秀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允许保留的,需要维修时应当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确需改建时应当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依照青秀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青秀山森林植物园区内的建设项目。

  青秀山森林植物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南宁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青秀山森林植物园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和其他景观设施,其布局、朝向、造型、体量、色调、风格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施工的,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

  第十四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名胜古迹、古树名木等重要景物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的林木不得砍伐或者移植。因更新改造、防火等需要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取土、采矿;

  (二)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向水体抛掷物品或者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

  (四)采挖植物、捕捉或者猎杀野生动物;

  (五)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坟墓,原有的坟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迁出。

  第十八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用火管制和生态危害防控。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和生态环境监测点,对火险火情、生态环境质量、生态安全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九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发展旅游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休闲设施,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服务网点合法经营,不得乱搭乱建设施、乱摆放设备。

  第二十一条 在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并在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实行车辆进出管制,具体办法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告。

  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使用环保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进入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设施,保护环境卫生和维护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做好保洁工作。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不得设置、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禁止采石、取土、采矿。

  第二十六条 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的布局、朝向、造型、体量、色调、风格应当与青秀山风景名胜区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由南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林木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树木或者赔偿损失,并处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坟墓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迁移,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服务网点经营或者乱搭乱建设施、乱摆放设备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报批即在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在指定区域举办大型活动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活动,对主办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损毁林木、绿地和地形地貌,情节严重的,或者从事采石、取土、采矿活动的,由南宁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青秀山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事实】
刘文新一家现居住的“某市西城区宏园9楼2门501号”房屋,原系政府的直管公房,也是拆迁胡同头条3号危房后新建的回迁安置房。1997年区人民政府对辟才胡同实施危改拆迁,1997年11月12日,拆迁人“某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吕大伟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刘文新系拆迁被安置人之一”;协议第三条2项约定,过渡期限自1997年9月19日到1999年9月19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宏庙小区施工号1号楼2门501”,建筑面积约49平米,居住面积约18.6平米,其中楼房门厅或起居室计入居住面积约6平米。1999年9月回迁房建成后,实际面积为52.5平米,刘文新与吕大伟同时获准入住回迁房。2002年7月16日,刘文新出资五万多元,以吕大伟的名义回购了此房。2010年1月20日,刘文新之母去世,吕大伟以继承权纠纷为由将刘文新诉至法院,法院确认了刘文新相应的继承份额。
【初审裁判】
吕大伟以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以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文新腾让房屋,刘文新提请法院中止审理,并向法院提出确认居住权之诉,原审判决刘文新以“实现继承权”为由,驳回了关于居住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争权】
原审关于取得强承权便丧失法定居住权的裁判要旨,直指刘文新的居住生存权,错将遗产分割法律关系与公房居住权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混同对待,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刘文新实现继承权源于刘文新的母亲去世及对母亲遗留财产的分配,吕大伟也有相应份额的继承,不能因此剥夺刘文新的居住权。
刘文新的居住权源于直管公有住房拆迁,拆迁管理部门依职权对被安置人资格审核后对刘文新的居住保障,两项权利由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确定,原审不加思索,混为一谈,将刘文新诉求的居住保障,曲解以继承权吞并居住保障。诉求的是居住保障权,裁判的是遗产已分割,导致判诉分离,如此裁判有违司法原则。
【法律辩析】
原审采用的具体裁判要旨是“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应享有的居住权于法无据”,实际情况是,刘文新主张居住权有法有据。
1、特殊政策决定特别事项: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房改相应政策,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主要租赁公有住房的家庭,带有很强的政策倾向,这是由公有住房特有的福利性决定的,居住公房的所有家庭成员均直接享有承租权及回购权,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 条规定: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房屋的,在租赁期内该承租人死亡的,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
2、同是居住房,保障有区别: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
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决的是城市低收入民众的居住困难,妥善处理房改房纠纷问题,应当结合国家政策,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八十八条;《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精神,保障刘文新享有的居住权,吕大伟负有接受共居人无差别地居住的义务,法律应尽力保护,不得因家庭关系及房屋权属的变化而变化,导致家庭成员居无定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对被拆除非成套房屋使用人补偿款计算公式中的“原建筑面积”,在下列情况下按照应补偿建筑面积执行:(1)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6平方米计算。对于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但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1)服现役的士兵;(2)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3)在国外留学的学生;(4)劳改、劳教人员;(5)按政策规定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的其他人员。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按照每户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给予补偿,具体价格由各区、县政府确定:(1)单独立户;(2)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3)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拆除共有住宅房屋(以房屋共有执照为准),其共有人在拆迁范围内的住房可以独立使用,并在此长期居住,单独立户的,可以作为独立的房屋作用权人给予补偿;其共有人不在拆迁范围内长期居住,或者其住房不能独立使用,或者没有单独立户的,只给予所有权补偿。《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市房地局《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1条关于对长期居住自建房居民补偿的规定的适用条件为: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单独立户;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置的,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3人以上的,适当增加居室安置,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分室安置,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以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
【居住权可以对抗所有权】
刘文新虽未被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但此房实际上已经成为刘文新一家的保障性住房,参照《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刘文新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请法院依法认定刘文新对现居住房屋享有居住权利。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保障公民居住的安全与安宁,虽然不是从正面直接规定宪法保障公民居住的权利,但通过反向解释可以推断出这一精神。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六届会议 一九九一年)》第一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
【司法价值衡量】
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居人腾房的情况较多,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产权人坚持要求共居人腾房,法院应驳回产权人的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并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诉争房屋原为拆迁安置房,后刘文新以吕大伟名义购买,吕大伟成为所有权人,但不应剥夺刘文新在此居住的权利,刘文新作为被安置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审判决错误。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和全国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工作,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城镇市民的人居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酒泉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镇和交通干线两侧的餐饮服务业及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公安、工商、建设、规划、卫生、文化、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配合管理。

  第二章 环境管理规定

  第四条 兴办餐饮服务业,应积极防治环境污染和有利于促进城市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无排水管网处严禁兴办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
  在无排水管网处新建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在无排水管网处已建成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接入城市排水管网。限期不能完成的,予以关停、取缔。
  (二)新建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在排污口安装隔油池、建设化粪池或设置其它预处理设施,使排放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选址时必须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察看,并提出选址意见。
  (四)新建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五)新建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六)在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时,须附有其所在地相邻单位和居民对该项目建设的意见。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八)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污水不能达标排放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已建成营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在排污口安装隔油池、建设化粪池或设置其它预处理设施,使其排放的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的规定。
  第八条 经整改后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规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使其排放的油烟排放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的规定。
  第十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气筒安装必须符合环保和市容要求,其高度必须高于周围10米半径范围内建筑高度1米以上,避开邻近建筑物。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于天燃气管道供应范围之内,有条件使用天然气的,必须使用天然气作为炉灶燃料。
  处于天燃气管道供应范围之外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炉灶必须使用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如液化气、柴油等),烧煤的炉灶必须配装消烟除尘器,禁止原煤散烧。严禁新建1吨以上的手烧燃煤锅炉。1吨以下手烧燃煤锅炉要使用节能型、无污染的新型锅炉。排放的烟尘和林格曼黑度,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安装的空调器产生的噪声和热污染,必须采取措施进行防治。对离居民点较近的空调装置,应采取降噪、隔声措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在商业区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便道或在居民窗户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隔油池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环卫部门定期收集、专项处置,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予以处罚。公安、工商、城市综合执法、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环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谩骂、围攻和以暴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已建成营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水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油烟超过《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污水、油烟继续超标排放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变更营业范围,停止经营餐饮服务业。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擅自停用污水处理设施,污水超标排放的,在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征收超标排放期间的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未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营业的;
  (二)未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的;
  (三)防治污染设施不正常运行或擅自停运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或拒报、谎报的;
  (五)不按时缴纳排污费的;
  (六)不按环保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限期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七)随意倾倒隔油池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的;
  (八)污染环境造成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环保、公安、工商、建设、卫生、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
  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与排污单位经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双方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餐饮服务业包括:宾馆、饭店、酒店、火锅店、烧烤店、洗浴中心、足浴中心、美容院、理发店、歌舞厅、酒吧、洗车行、畜禽屠宰加工等三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有效防治餐饮及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弃油脂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国家卫生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食品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以下简称废弃油脂),是指住宿和餐饮服务业(含企事业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或者变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住宿和餐饮业废弃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及抽油烟系统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废弃油脂以及从事废弃油脂收集、购买、处置、贮存、加工、销售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排放废弃油脂或含过量油脂废水的行为。
  工商、公安、卫生、建设、城建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废弃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积日清,统一由肃州区城市环卫局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负责转运储存、集中处置或回收利用。不得将废弃油脂送交或销售给未经政府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集、加工、处置。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及时收集并使用专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的密闭容器盛放。容器装满时,应及时通知环卫部门上门清收。
  排放含油脂废水、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使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并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与餐厨垃圾、废渣分开收集。禁止将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去除的废弃油脂、废渣、油泥及抽油烟系统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排入城市下水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混入餐厨垃圾。
  第七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收集和排放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月统计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并按期如实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食用油脂的收集、处置应建立台帐制度,对每一批次油脂收集、处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等都要详细记录,逐一建档并长期保存,并报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清理收集废弃食用油脂的过程中,清收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应主动出示《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
  第十条 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废弃食用油脂,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购买、处理、贮存、加工、销售环节的检查,加大监督查处力度,防止地沟油等废弃食用油脂再次回到餐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收集、购买、处理、贮存、加工、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行为,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