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5-06 01:3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政法〔2012〕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新形势新任务对执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执法意识,明确任务目标

(一)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认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是指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含职业健康,下同)监督管理职责的活动,既包括日常监督检查,查处非法违法行为,也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调查处理事故、核查投诉举报等工作。做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关系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形象和公信力,关系到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完成,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安全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引,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战略,坚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断提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能力。力争到2017年,用5年左右的时间,建成一支统一、规范、高效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确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三)基本原则。坚持职权法定、程序正当、依据正确、证据确凿,严格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惩戒与教育、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实现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坚持多方联动、综合治理,形成强有力的联合执法机制。坚持管理权、执法权相互协调促进,实现业务管理与执法检查相对分离。

二、完善执法机制,创新工作方法

(四)强化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导向。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量力而行、提高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编制安全生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严格执行执法计划的批准和备案程序,保证执法计划的协调运转。要根据执法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区域、内容、重点及方式。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及其落实情况,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五)落实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职责。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级别和地域管辖权限,避免重复执法和监管监察缺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重点负责工矿商贸行业中央企业总部的安全监管监察。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合理制定辖区内分级监管办法,明确省、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执法范围。要将生产经营单位划分为不同的安全类别或者风险等级,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检查,实施分类监管。

(六)健全部门联合执法和区域执法协作机制。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综合监管职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监管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专项)监管相结合的执法工作模式。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健全安全监管部门与有关部门相配合的联合执法机制。逐步建立健全省(区、市)之间、市(地、州)之间的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在“打非治违”、事故查处、许可后续监管等方面的协同配合,努力构筑衔接顺畅、严密高效的全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网络。

(七)完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工作机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要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主动商请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移送程序和标准,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要建立完善案件移送档案资料,跟踪案件查办结果。要健全案件信息通报制度,通过工作简报、典型案例通报、研讨交流等形式实现资源共享。

(八)加强立法后评估和解释工作。安全生产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章施行满5年后,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执行情况,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交评估报告。其他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要进行一次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要加强立法的解释工作,按照逐级请示的原则,及时答复下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执法中遇到的问题。

三、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执法行为

(九)严格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执法检查前,要主动出示证件、告知执法内容。检查过程中,要按照现场检查方案,采取表格检查法等方式,逐项记录检查情况。检查结束后,要依法制作现场检查和处理文书,注明违法行为及认定依据,告知被检查单位整改要求,明确复查单位和期限。严格证据的采集、固定、保存标准,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要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经调查取证或者证据不足的,不得采取不利于当事人的执法措施。

(十)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听证事项和申请时限要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要科学合理地遴选一定数量的公众代表。听证代表意见的采纳情况,要以适当形式反馈。听证结束后,要认真形成听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十一)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专门审查,并在相关执法文书中记载。当事人对自由裁量结果有疑义的,要予以解释和说明。要按照平等原则、比例原则,建立完善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确保大致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大体一致。

(十二)强化行政处罚过程控制。要正确适用实体法,不得随意选择行政处罚依据。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提请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前,必须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和种类,正确选择使用执法文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处罚执行完毕后,要在30日内办理结案并立卷归档。要建立案卷台账,严格档案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更改案卷材料及其内容。重大行政处罚上报备案时,要同时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据目录,列明证据名称和证明对象。

(十三)完善行政强制实施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要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履行审批手续并制作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要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没收、销毁非法物品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将已经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的,对于超出部分,要返还当事人或者依法予以提存。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强制措施依法解除的,要及时恢复原状、返还财物。

(十四)严格规范行政许可。要逐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下放行政许可权力,简化审批流程,减轻企业负担。严格遵循行政许可种类、条件和程序法定的原则,禁止以备案方式增设行政许可项目,禁止通过口头告知、现场核查、前置审查等形式增加许可环节。除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外,不得擅自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要依法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收费标准、办结时限和结果。依法实施委托许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加强对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管,发现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十五)依法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根据法定授权或者委托,全面细致地做好事故调查的组织工作。要采用包括听证会在内的多种方法征求对事故结论的意见,对于事故调查组成员和其他方面的不同意见,要如实向负责事故查处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反映。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以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要向事故责任单位提供事故调查报告或其节录本。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6号)等规定,健全完善相关制度,依法公开事故的原因和处理情况。

(十六)加强安全生产举报投诉查处。通过设立举报箱、电子邮箱、网站专栏和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要加强与当地有关部门的联系,尽快开通全国统一的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12350”。严格依照《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的规定,建立健全举报核查处理制度,落实审查登记、受理告知、核查处理、书面答复等基本程序,定期分析举报投诉的来源、类别、趋势、规律。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政策,并对举报人身份及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十七)加强行政执法统计分析。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安监总统计〔2011〕184号),健全统计的填报、审核、审批程序,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强化统计分析工作,定期进行量化对比,注重态势把握,找出阶段性特点和苗头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四、强化监督考核,提升执法效能

(十八)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作用,发现被复议机关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要依法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下级部门要按规定期限报告纠正违法行为和善后工作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要依法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建立完善行政应诉工作制度,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要主动出庭应诉,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积极履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十九)严格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要根据行政执法工作计划、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和复议诉讼结果等,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本部门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要建立健全考核指标体系,实现定性和定量、内部和外部、检查和自查相结合,评议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绩效和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

(二十)加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每年至少要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要完善评查标准,注重评查实效,促进提升办案能力。评查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对于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要提出明确的整改措施和要求,并作为下一次案卷评查的重点内容。

(二十一)科学合理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坚持“权责一致、有错必纠”和“依法履职、尽职免责”相结合,严格实行个案审查。对有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要严肃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对已经按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履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依法免予追究执法责任。

五、夯实基层基础,推进队伍建设

(二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定期听取汇报,研究部署行政执法工作,带头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解决执法难题。要大胆使用勇于开拓、敢于碰硬、善于执法的业务骨干。要通过扎实、深入、有效地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推动人员、编制、经费和装备的落实,全方位带动和提升执法队伍建设水平。

(二十三)充实基层执法力量。以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重要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实施为契机,积极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调整充实市(地)级和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力量,加大各级专门行政执法机构的组建力度。有条件地区的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设置安全监管工作站,也可以与有关乡镇、街道、园区共同组建工作站。

(二十四)实施执法工作条件标准化建设。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支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2011-2015年)》(发改投资〔2012〕611号)的要求,加强办公业务用房、交通工具和执法装备等工作条件的标准化建设。执法车辆应喷涂“安全监管监察”或者“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50”等执法标识。大力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政务和移动办公系统,逐步实现执法信息的网上传递和执法文书的电子化操作。

(二十五)提升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能力。以提高依法履职能力和执法专业技能为核心,组织编写并定期更新执法培训大纲、教材及题库。切实加强执法人员的上岗培训、在岗培训,有计划地组织执法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能力培训。新录用执法人员的上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天,在岗执法人员的培训时间原则上每年不低于32学时。要建立执法辅助人员培训考核和资格管理制度。严禁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二十六)狠抓执法队伍廉政建设。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创新方法和程序,持续深入地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廉洁执法教育,通过正面典型示范和反面典型警示,引导行政执法人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利益观,筑牢反腐倡廉思想防线。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12月31日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14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14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发函〔2004〕7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14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14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培黎职业学院
北京培黎职业大学(资源)
北京市教委
民办

2
黑龙江旅游职业技术学院
黑龙江省旅游学校

黑龙江省二轻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3
黑龙江三江美术职业学院
佳木斯三江美术专修学院(资源)
黑龙江省教育厅
民办

4
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管理干部学院
黑龙江省


5
黑龙江煤炭职业技术学院
双鸭山矿务局职工工学院

双鸭山矿务局师范学校

双鸭山矿务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
黑龙江省


6
福建警官职业学院
福建警官学校
福建省


7
重庆城市职业学院
重庆市职工大学

重庆市工会干部学校
重庆市


8
重庆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重庆水利电力学校
重庆市


9
陕西邮电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邮电学校
陕西省


10
西安海棠职业学院
西安海棠专修学院(资源)
陕西省教育厅
民办

11
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
西安汽车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陕西省教育厅
民办

12
西安东方亚太职业技术学院
西安东方亚太培训学院(资源)
陕西省教育厅
民办

13
新疆天山职业技术学院
新疆天山高等教育专修学校

(资源)
新疆自治区政府
民办

14
新疆现代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新疆自治区政府
民办





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46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乡镇及其以下供水工程。
  前款所称供水工程包括供水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农经〔2007〕1752号文件要求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使用、管理、监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国家投入、集体筹资和个人(企业)等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管理,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应当贯彻“政府监管、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用水户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规划,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
  (二)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和取水许可;
  (四)提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批;
  (五)组织编制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六)负责区域供水设施向乡镇延伸工程建设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工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意见》(宿政发〔2008〕109号)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物价部门牵头负责供水价格核定和监管。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知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节水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为改善水质、提高供水保证率、降低供水成本、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坏农村饮用水水源、毁坏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所有。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管理可以以县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供水总公司,分区域或分乡镇成立隶属于总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管理;也可通过竞争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或者按独立供水单位分别成立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管理中,乡镇水务站作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管职能。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服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专业管理。
  各级政府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形成的资产所获得的收益和增值,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安全可靠的水源地;
  (二)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
  (三)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或者《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省建设厅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1号)所规定的标准;
  (四)已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六)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
  (七)建立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化验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必要的支持和技术指导;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后方能实施供水,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理、设施维修养护、水质检测、安全生产等制度,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农村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非生活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下列程序核定:
  (一)区域供水向农村延伸的乡镇以下集中供水工程、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价格构成提出方案,经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后核定。
  (二)单个行政村或者自然村的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报县级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供水价格核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需要变更供水价格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程序重新核准。
  为减轻农村居民用水负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补贴。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定期召开用水户代表座谈会,通报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公布水费收支使用、大修理费和折旧费计提、使用情况,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条 供水管道进户处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实行计量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取用地下水源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层开采。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应当根据本地不同水域特点和供水防护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执行。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宿政发〔2006〕108号)以及《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宿政发〔2007〕88号)执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可能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行为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水井储存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
  (四)开展对水源水质或水量有影响的工程建设活动。
  在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所列行为,还禁止建设各类污染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人工回灌(包括地源热泵),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条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整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按照《江苏省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9〕29号)等相关规定,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以及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工作,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其他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掘、堆填、碾压活动,禁止植树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有上岗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负责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的日常检测工作。
  日供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供水单位分片建立水质检验室。
  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故的跟踪监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利、环保、卫生、供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供水水质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 310-2004)规定的“水质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现场督导,建立健全检测资料接收、信息录入和资料保管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水利、环保、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深层承压水:系指第二层及其以下的孔隙承压水,埋藏相对较深,且与当地浅层地下水水力联系微弱的地下水。
  井群:农村饮用水水源中,井间距小于或等于一级保护区半径两倍的范围内,有两眼或两眼以上地下水开采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