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行2011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时间:2024-07-22 11:2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行2011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行2011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7号



  2011年中国印花税票《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票图案内容
  2011年版印花税票以“陕西民间工艺美术”为题材,一套9枚,各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年画)、2角(陕西民间工艺美术•皮影)、5角(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剪纸)、1元(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农民画)、2元(陕西民间工艺美术•马勺)、5元(陕西民间工艺美术•面花)、10元(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布艺)、50元(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刺绣)、100元(陕西民间工艺美术•泥塑)。
  二、税票规格与包装
  2011年版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 30 mm×60mm ,齿孔度数:13.5×13,每版15枚,每版成品尺寸180 mm ×210mm,整版票左右两边出孔到边。图案左下侧印有“CHINA2011”,右上侧印有“中国印花税票”,右下角印有“(9-X)”,表明按票面金额从小到大的顺序号。
  印花税票每种面值的包装均为每张15枚,100张一包, 10包一箱,每箱计15000枚(15枚×100张×10包)。
  三、税票防伪措施
  (一)采用6色影写凹版印刷;
  (二)采用特制红色防伪油墨;
  (三)采用椭圆形异形齿孔,左右两边居中;
  (四)采用100(±2)g/㎡防伪荧光点邮票纸;
  (五)每版税票右下角有6位连续喷墨号码。
  四、2011年版印花税票发行量
  2011年版印花税票《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共发行4350万枚。各面值发行量分别为:
  1角票490万枚,2角票 20万枚,5角票50万枚,1元票950万枚,2元票20万枚,5元票2760万枚,10元票20万枚,50元票20万枚,100元票20万枚。
  五、其他有关事项
  2011年版印花税票自公告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中国印花税票仍然有效。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设立支持电影精品“九五五○”工程专项资金有关规定的通知

广电部 财政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设立支持电影精品“九五五○”工程专项资金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8日,广电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影视)厅(局)、财政厅(局),中央电视台:
根据中央领导批示和1995年12月27日国务院《研究电影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5〕167号)中关于“同意从电视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支持电影发展……努力实现电影电视互济”的精神。经研究决定,设立部、省两级“支持电影精品‘九五五○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电影精品专项资金)。并作出如下规定:
一、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由电视广告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
(一)中央电视台每年按电视广告纯收入(缴纳营业税后的纯收入,下同)的3%计算,上缴广播电影电视部(每年不少于3000万元),专户存储,支持电影精品摄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电视台按其电视广告纯收入的3%计算,上缴给省广播电视(影视)厅(局),专户存储,支持电影精品摄制。
(三)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电视台是否上缴,由各省、自治区决定。
二、电影精品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电影精品的摄制,没有制片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则用以支持“五个一工程”中的电影拍摄。
三、电影精品专项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作为“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一部分来管理。资金必须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影视)厅(局)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上年专项资金收缴及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对这项资金使用情况加强监督。
四、各级电视台不得因上缴此项电影精品专项资金增加财政负担。
五、电影制片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影制片企业,应借助此次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的建立,推动电影制片机制的改革,形成一种崭新的制片机制。
六、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4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促进金融市场协调发展,鼓励金融创新,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商业银行直接出资作为主要股东、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募集和管理基金。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它类型的基金。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负责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可以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经中国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

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第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条款外,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及股东资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代销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他代销基金,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由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制定。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并表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保证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进行备案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依法实施监管过程中,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收购基金管理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选定试点银行,并根据试点情况和市场发展需要,共同商定试点工作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