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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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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二年七月九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必须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执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位置、面积、四至,地形图、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的主要特征;
(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方式;
(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出让方提交《用地申请书》;
(二)出让方对《用地申请书》审查后,在十五日内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收到出让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在指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利用方案,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数额和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
(四)出让方收到申请用地者提交的有关文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经协商一致,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申请用地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投标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申请用地者应当在指定时间内,到出让方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标箱,并交纳拟定出让金总额10%至20%的保证金;
(三)出让方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公开开标、验标,并按标价、土地开发利用方案、资信等条件进行评审,择优确定中标者;
(四)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中标者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约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者在约定时间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方未按约定时间与中标者签订合同的,应当赔偿中标者的经济损失。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在评标结束后十五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在距拍卖前六十日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申请用地者应当在指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产负债表、资信证明等文件,支付保证金,领取报价牌;
(三)出让方主持拍卖,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的概况,公布底价,公开叫价;
(四)申请用地者举报价牌应价,经过竞买,出价最高者得;
(五)出让方当场与出价最高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收取定金。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是指: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申请用地者的姓名、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
(三)出让期限;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
(五)出让金数额及其结算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订立合同日期和地点;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用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10%至20%的定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
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再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转让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第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按《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订立。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产权所有人各享有相应比例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分割转让地土使用权,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在报请审批时,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出示各自应得的土地使用权比例的证明,并应当在转让合同中写明。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订立。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出租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抵押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抵押。抵押时应当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经抵押权人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罚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并应当在抵押合同中写明。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对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进行处分,处分之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六个月以前,将《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送达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证机关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文件,并办理注销登记。
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八条 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可以给予相应的补偿,也可以用出让其他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必须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六个月以前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三十一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必须报请本级人民政府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以买卖、出租房屋或者场地为内容的广告时,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证明;对无出让合同和登记证明的,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受理。

第八章 出让金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出让金的数额,可以根据土地的位置、用途、出让年限、容积率和市场供求等因素,由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确定。
对职工住宅、公益事业、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等非经营性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出让金。具体办法,由省土地、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登记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出让金的使用与管理,按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出让金和其他项各费用以人民币或者外汇结算;用外汇结算的,指付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折算。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的5%至10%的罚款。
对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受让方、承
租人,应当责令其退回非法使用的土地,拒不接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关证明,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继承登记的具体办法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合同书样本,由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财关税[2008]73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9月1日起,对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1.0升以下(含1.0升)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3%下调至1%;

  二、将气缸容量3.0升以上(不含3.0升)至4.0升(含4.0升)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15%上调至25%;

  三、将气缸容量4.0升以上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20%上调至40%。

  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对照表见附件。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弃物管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确保人体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和《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废弃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医院临床废

物、医药废物和废药物、药品。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应当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

辖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单位内医疗废弃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协助环保

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药监、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按照环保要求

组织建设医疗废弃物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六条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由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

等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由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和集中处

置。

第七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

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并办理《医疗废弃物排污许可证》。

产废单位医疗废弃物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

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八条产废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将医疗废弃物分类收集、密

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

第九条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混入其他

垃圾。

第十条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毁形,并进行无害化

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

第十一条含放射性的医疗废弃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

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弃物处理。

医疗机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对各种感染性废物,应当依照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产废单位的医疗

废弃物贮存地点收集,并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漏。

第十三条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质,并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

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

营活动。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从事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资质由环保部门确认,其具体条件和申请领

取经营许可证的程序,由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

设施、场所,必须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

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

未达标准的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

集、运输,实行分类处置和无害化处理。

依法采用焚烧处理的,焚烧排放的烟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后产生的残渣、

尘末应当达到无害化要求后进行安全填埋,不得露天堆放。

依法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医疗废弃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第十九条产废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弃物

处置费。

第二十条处置单位与产废单位应当签订收运、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环

保、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并经环保

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穿戴防

护装具。

第二十三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环保部门

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废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或者在申报登记时

弄虚作假的;

(二)产废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集、包装、贮存医疗废弃物的;

(三)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混放的;

(四)未采用专用车辆收运医疗废弃物的;

(五)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包装、运输工具、场地和设施没有设置医疗

废弃物识别标志的;

(六)焚烧产生的残渣、尘末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七)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

以下罚款:

(一)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置放射性医疗废弃物的;

(三)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

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四)对应当焚烧的医疗废弃物不作焚烧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使用后未进行消毒的;

(二)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装具的;

(三)未经培训、考核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

弃物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活动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弃物处置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药监、公安等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在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医疗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与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不一致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给予表彰和

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科研单位、医疗用品的生产、销售单位以

及其他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农村卫生室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办法,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第三十五条市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

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医疗废物名录

一、医院临床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手术、包扎残余物

——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化验检查残余物

——传染性废物

——废水处理污泥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手术残物、敷料、化验废物,传染性废物,动物试验废物、废医用塑制品、

玻璃器皿、针管。



二、医药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包括兽药产品(不含中药类废物)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高浓度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废物

——脱色过滤(包括载体)物

——用过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溶剂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抗菌药、甾类药、抗组织胺类药、镇痛药、心血管药、神经、杂药,基因类废物



三、废药物、药品

(1)废物来源

过期、报废的无标签的及多种混杂药物、药品(不包括HW01、HW02的废药品)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包括废原料和中间体反应物)

——使用单位(科研、监测、学校、医疗单位、化验室等)积压或报废的药品(物)

——经营部门过期的报废药品(物)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化学试验剂,废药品,废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