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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4:4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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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金[2013]78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准确界定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范围,切实做好转持国有股充实社保基金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投资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如果金融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为该金融企业设立的公司制私募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财政部门在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时,按照实质性原则,区分私募基金(含构成其资金来源的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的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如私募基金的国有实际投资人持有比例合计超过50%,由私募基金(该比例合计达到100%)或其国有实际投资人(该比例超过50%但低于100%)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等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二、国有保险公司投资拟上市企业股权,经书面征询监管部门意见,能够明确区分保费资金投资和自有资金投资的,在被投资企业上市时,豁免其利用保费资金投资的转持义务。监管部门意见同时抄送社保基金会。对于国有保险公司以资本经营为目的的投资,或其控股的金融企业发行上市,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三、金融企业投资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且投资资金来源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国有股转持事项:

  (一)金融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私募基金募集说明书、资金来源结构、持有人名单及相应的法律意见书等。其中,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上报财政部,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被投资企业股东中有多个金融企业的,由持股比例最高的金融企业牵头上报。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对提出申请的金融企业出具国有股转持义务确认函。

  (三)金融企业将国有股转持义务确认函提交拟上市企业第一大国有股东,由拟上市企业第一大国有股东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规定的程序,向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及相关规定,做好国有股转持范围界定工作,并批复国有股转持方案。该批复作为有关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必备文件。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将本通知转发各地方金融企业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

  2013年8月14日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

李俊峰*



目次



一、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的法律内涵

二、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在中国现阶段的效益分析

三、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本土化的建设性意见




证券市场自诞生之日起,证券违法行为就如影相随,挥之不去,就连当今金融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相当完备的国家也概莫能外。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调查局以及该国证券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估计,美国每年仅在投资领域发生的诈欺行为就涉及金额在100亿到400亿美元之间。[1]与美国相比,中国证券市场的资金规模无疑要小很多,但是目前在中国的上市公司当中已经和正在发生的证券违法行为,无论从其涉及金额占整个国内证券市场的比例,还是从其对本国资本市场的破坏性来说,恐怕都要比美国来得严重。证券违法行为之所以愈演愈烈,与违法行为的平均机会成本畸低有重要关系。因此,借鉴他国经验,对证券违法者课以严格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受害者给予合理补偿,既是维护公平正义、维系公众信心的要求,更是保证我国证券市场乃至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2]当前,法学界对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计算方式的讨论正趋热烈而深入,有关法院已经开始受理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一批上市公司、券商、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和在其中任职的管理者将面临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届时非常可能出现的一个问题是,违法机构已经把从证券市场募集或骗取的资金挥霍殆尽,而机构管理者个人的财力有限,胜诉的投资者手握一纸无从执行的判决书,成为实际上的败诉方。

如何在维护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完备对证券投资者的实体权利救济,最终体现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价值?人们想到了保险。 王保树教授认为,国外的董事责任保险值得引进,即由董事等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待董事赔偿责任发生时,除因董事故意行为所致外,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3]2002年1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保险业反映神速,短短16天后国内第一个“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就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成为该险种的首位被保险人。不久,国信证券红岭中路营业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订“券商责任险”,成为我国首家为客户投保该类险种的券商。[4]据介绍,今后该营业部的客户在投资过程中时,如因券商工作人员疏忽或犯罪分子利用伪造、变造的相关单证、身份证件而遭受损失时,都将获得中保公司的赔付。另据报载,2002年3月25日,湖南部分会计师事务所与人保公司签定“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协议,约定各参保会计师事务所每年向保险公司交纳十万元以上的保险费,一旦发生因会计师疏忽、过失等造成赔偿的事件,保险公司将付出单次最高500万元,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赔偿金。这一系列事件引来好评如潮,许多人认为责任保险的引入为证券民事赔偿提供了“保险”,为保险业拓展了商机。但是同时也有人担心,由上市公司来为董事责任险投保会导致公司的决策者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不对称的逻辑结果,这会使资本市场和股份公司本身所应有的财产制衡与利益制衡双重弱化,成为制约我国企业家市场形成和发展的重要因素。[5]

责任保险对于我国的证券、保险行业来说是一个新生事物,法学界对其鲜有深入评介。因此,有必要对职业责任保险在西方发达国家语境下的的法律含义进行分析,然后结合我国本土法律环境资源和上市公司的发展现状评估引入上述各类责任保险的实际效益,以期得出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设性意见。



一、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的法律内涵



职业责任保险(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涵盖面十分广阔的保险类别。其中,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Directors&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可谓是职业责任保险项目下最重要的子险种之一。这种保险形式的重要性之所以日渐提升,最主要的原因,是在有关案件的赔偿中,除公司、个人之外引入了第三方力量。该险种的险费通常由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供职的公司(也可能是其他形式的营利或非营利组织,下同)负责缴纳,保险合同的承保方式、理赔方式、费率厘订等具体事宜因保险公司和投保公司的不同情况以及当地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有所差异。但是就其总体特征而言 ,对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可以定义为:当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任职期间因被指控工作疏忽(Negligence)或行为不当(Misconduct)(其中不包括恶意、违背忠诚义务、信息披露中故意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违犯成文法的行为)而承担赔偿义务时,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形式。例如,投保了该险种的M公司的董事A对于其公司某项产品的市场前景作出过于乐观的公开评价,M公司的股东B于是向经纪人撤销了出售M公司股票的通知,但后来的事实证明该项产品的质量非常糟糕,M公司股票价格大跌,B遂向法院提出指控,要求A承担不实陈述的赔偿责任。如果诉讼中能够证明如果A的陈述是善意的,那么A的赔偿责任将可以由保险公司赔付。此外,如果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与其所在公司约定在特定情况下由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无力代为赔偿或者该约定为法律所禁止时,保险公司也可以根据约定代投保公司对其赔偿。这些赔偿的范围包括损害赔偿金、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不含罚金、罚款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和解赔偿金,以及相关的调查、指控、辩护等诉讼程序所需之费用。保险受益人并未特定为公司股东,因此,凡是对公司及承担其连带赔偿责任的个人享有一定原因所产生之债权者,皆可为保险受益人。

保险公司的赔付的前提条件是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遵章守法-------遵守公司章程及附则,遵守有关法令;

忠实------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

勤勉------需以一个理性人在同样情况下可能采取之行为方式行为;

善意??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应在全面占有信息的基础上善意行事。

无论是个别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还是全体董事,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违反上述义务,或者从中获取不法利益、好处、酬劳,或者是蓄意、欺诈或犯罪的行为其所导致的对公司股东的经济补偿只能由其个人承担。另外,有的保险条款还对人身损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等作出了特别排除。不过,保险公司有义务支付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为对指控其非法牟利和欺诈而进行辩护所需的费用。另外,如果被保险人对某一可能遭受的损失在投保之前就已经知晓,那么该损失就不在赔偿之列,这被称为“已知损失不赔原则”(Known Loss Doctrine)。但是,从美国各法院在运用这条规则的情况看,具体的标准和判决结果差别也很大。例如,有的法官认为,已知损失不赔原则并不必然适用,除非被保险人投保伊始就对第三人的损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6]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义务还有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定,即通知义务。与一般保险法意义上的通知义务有很大不同,它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注意到有理由预计可能引发索赔的事实和情况是,应当将这些事实和情况、预计发生索赔的理由、涉及的当事人等充分的细节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随后若果真发生如被保险人统治的索赔请求,则该请求视同在通知时发生。[7]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后,即使索赔请求实际发生在保险期间逾期之后,保险人仍将提供保险。美国的判例法表明,内容模糊、概括的通知不能视为有效的通知。[8]有些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了为期一年的延展通知期间(Extended Reporting Period),在此期间内通知的索赔请求如果是针对保险期间届满之前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提出的,则仍属保险范围。有的保险公司规定保险期间有一定的溯及性,有的甚至规定只要保险合同存续,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任何时候的不当行为均在保险之列。

此外,有的保险公司对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的内容进行扩充,开办了多种二级子险种,主要包括:

(1)非盈利组织保险 (Non-Profit Edge) 该险种不仅保护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而且保护该组织所有的受托人、志愿者、雇员(是否领取薪水在所不计),该组织委员会的当然成员,同时,还包括该组织自身(在一般的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中,公司仅是投保人,但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关于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全国妇联 教育部


全国妇联
教 育 部

妇字〔2004〕41号




关于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家庭教育是现代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基础。家长学校在普及家庭教育知识、促进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教育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重视和发展家庭教育,加强对家长学校的指导管理,推进家长学校的建设发展,全国妇联、教育部对《全国家长学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妇字〔1998〕9号)进行了补充完善,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家长学校的性质与任务
(一)家长学校的性质:家长学校以未成年人的家长及其抚养人为主要对象,是为提高家长素质和家庭教育水平而组织的成人教育机构;是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思想,普及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的主要场所;是中小学、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工作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镇进行公民素质教育的有效途径;是联系学校、家庭、社会,促进形成三结合教育网络的工作桥梁;是优化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
(二)家长学校的任务:向广大家长宣传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帮助和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思想和观念,掌握家庭教育的科学知识和方法;向家长介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和营养保健常识,指导家长进行科学的家庭教育;联合所在学校、幼儿园、社区等教育单位或机构,为家长提供切实有效的指导与服务;帮助家长加强自身修养,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提高家庭教育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家长学校的指导与管理
(三)妇联组织和教育部门负责对家长学校工作进行指导与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学校工作的具体指导,妇联组织负责协调推动社会各方面办学,参与指导社区及其他家长学校工作。
(四)妇联组织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家长学校教师和管理者队伍的建设,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组织专业培训和工作交流,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五)家长学校要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内容应有针对性。各地要采用适合本地实际的教育材料,注重科学性、实用性。
(六)家长学校教学形式要灵活多样。根据不同年龄孩子父母的需求,有计划的面授,也可因地制宜,采用讲座、报告、经验交流、互动体验活动等形式,进行分层指导。
(七)家长学校要建立学员考勤考核制度,学员结业时,要以适当方式进行考核、评比、表彰,并将考核成绩及学习情况反馈到学员所在单位或社区,作为评选文明职工和“五好文明家庭”的参考。
(八)要创建各类示范家长学校,及时总结经验,规范管理,推动家长学校的建设与发展。
三、家长学校的组织与领导
(九)家长学校要设立校务委员会(领导小组),一般由校长、教务主任、教师代表、家长代表等人员组成,负责家长学校的日常工作。校长对家长学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十)办学单位要把家长学校工作纳入整体工作计划之中,作为目标考核的内容。要有较为固定的教学场地,并悬挂家长学校的校牌或者标志。
(十一)家长学校的办学经费,除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下拨外,也可视当地情况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后,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少量的办学费用,同时可筹措社会资金,以保障家长学校必要的开支。
四、家长学校的检查与评估
(十二)建立家长学校检查评估制度,妇联组织和教育部门联合对家长学校实施检查评估,与当地家庭教育工作检查评估同步进行,检查评估结果存入档案。
(十三)家长学校评估内容包括:领导管理、组织建设、办学条件、教学管理等情况;家长受教育率、考核合格率;孩子对家长教育态度的变化和家庭氛围改善的评价;家长学校教师撰写的论文质量及家长教子经验的推广情况;家长学校在提高家庭教育水平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十四)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按照本地制定的标准进行检查评估。在检查评估中发现典型,及时总结并大力推广典型经验。
(十五)全国妇联和教育部共同对家长学校进行抽查评估。

全国妇联 教育部
200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