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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20:3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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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第23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蒋定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数额核定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2.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失业保险,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数额核定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数额核定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核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失业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将该条中的“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修改为“《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的转移办法,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在本省内跨地区流动的,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从业人员已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情况。”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其刑满、劳动教养期满、强制隔离戒毒解除或者假释后,符合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被劳动教养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在其刑满、劳动教养期满、强制隔离戒毒解除或者假释后仍然失业的,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该条中的“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条例》第二十二条”。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1994年1月1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该条中的“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条例》第十七条”。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按前款规定标准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高于或者等于本省一类地区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照一类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的98%发放;低于或者等于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按照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费率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费费率之和。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因法定情形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所在市、县、自治县”修改为“全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下列补贴项目的支付办法和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岗位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三)稳定就业岗位的在岗培训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前款补贴项目与再就业资金同类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拟定年度支出计划,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预拨预算额1/3的经费,经考核验收后按规定结算。”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该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二十、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他条款中的“条例”修改为“《条例》”,“征收机关”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4月25日安徽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10日安徽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的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一般以设区的市、地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皖部队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在举行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通过主席团成员担任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名单,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组成常务主席会议,常务行使职权,以主席团常务主席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根据需要安排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在未设立专门委员会以前,会议期间可以设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和法规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发言的主要意见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资料。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议案和法规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案,以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提出工作报告的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意见,对工作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席团汇报。主席团应将修改情况书面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印发各代表团,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会议设立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三十人以上代表联合书面提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由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由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说明。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质询案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三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大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五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具体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1]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城镇规划区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和住宅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经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按要求和各自的职责拟订方案,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七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预先给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宗地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共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土地使用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评估,并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申请用地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并按规定向投标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申请用地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招标箱,并交纳基准地价5%的定金;
(三)开标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其他主要内容;
(四)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由评标委员会指定有关人员组成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城建、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在5人以上单数。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小组,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小组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小组按标价、土地开发利用方案、资信等条件进行评审,择优确定中标者,并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五)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者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7天内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距拍卖前15天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领取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
(三)竞买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文件,支付基准地价5%的定金,领取报价牌;
(四)主持人宣读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情况。公布底价,公开叫价;
(五)竞买者举报价牌应价,经过竞买,出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当场与出价最高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拍卖具体业务,也可以按有关规定指定地产交易机构或委托有资格的不动产拍卖机构负责土地拍卖业务。在土地拍卖时,邀请公证机构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文件。
第十二条 未中标者或未获得签订出让合同的竞买者,其所交的定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15天内退还。
第十三条 受让人逾期不签订合同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交付的出让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应全部支付完毕。已交的定金充抵出让金。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双倍退回定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相当于地价款总额5%的违约赔偿。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相当于地价款总额5%的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组织竞投(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八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