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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1:4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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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城区、郊区、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步伐,确实解决好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城中村改造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及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区、郊区、高新区内农村居民因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适用本办法。
  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现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含已退休)的人员、安置就业的单位破产解体并进行了政策性安置补偿的人员、户籍关系已迁出城区、郊区、高新区外人员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老龄人员),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老龄人员年满75周岁以上的每人按1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75周岁的,在15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不足75周岁的年限,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增加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老龄人员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老龄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清后,从次月起,按480元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遇;养老待遇调整时,按照晋人社厅发〔2009〕83号文件规定的同类人员标准进行调整;年满70周岁以上老龄人员,再按规定享受高龄增发养老金待遇。
  (三)老龄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中年人”),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中年人”每人按4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5年),缴费指数按1计算,并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在未达到退休年龄前,可自愿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计入个人账户。
  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将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账户本息,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的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青年人”),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青年人”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为:缴费基数×费率(20%)×本人应缴费年限。
  缴费基数: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实施时上年度全省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
  本人应缴费年限:年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缴纳1年;年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缴纳2年;年满18周岁不满19周岁的缴纳3年;年满19周岁不满20周岁的缴纳4年;男年满20周岁不满40周岁、女年满20周岁不满30周岁的缴纳5年;男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缴纳10年。
  “青年人”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建立个人账户。缴费指数按1计算。
  (二)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六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征地前已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老龄人员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中年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15年以上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不足15年的,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办法一次性给予个人相应补偿。
  (三)“青年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办法一次性给予个人相应补偿。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及其资金支付比例,由城区、郊区、开发区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信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国土、住建、民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班子,负责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审核认定,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 各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负责受理本社区内原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申报、初审等工作。
  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原则上在原征地所在社区(村)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进行申报,跨地区居住的,仍由原所在社区负责其参保资格的审核认定、办理参保手续等事宜。
  第十条 所有符合条件的农转非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和帮助劳动年龄段未就业的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全面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社区、企事业单位的就业吸纳能力,对“中年人”要纳入就业困难群体,作为重点帮助对象,运用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其就业。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生活福利作为整个社会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宣传残疾人事业,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扶残助残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为残疾人康复、教育等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社会福利基金本级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海内外人士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和接受捐赠的资金应当按照募集目的或者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依法募集的资金,应当将募集数量及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条 全社会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生活提供方便,给予照顾。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一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十二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以正当手段谋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防治遗传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地方病等预防残疾的知识,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民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落实康复计划。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的制度。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盲人学校、聋哑人学校、弱智人学校等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设置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社会福利企业,荣军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开展残疾人生理、心理康复训练。
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康复工作人员。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康复医疗专业班。
第十七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进行康复医疗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二)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酌情支付一部分;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按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支付;
(四)其他残疾人,家庭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申请救济、补助。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计划,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应当严格按照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普通学校招收入学。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设立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点招收入学。
普通中小学校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入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及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学校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措,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年有所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训。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鼓励、支持兴办和发展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帮助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税收。对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卫生、城管、城建等部门应当减免相关费用,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税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因岗位不适应安排残疾人等原因暂时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收取。用人单位应当按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由负责收取的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和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企业对残疾职工不得以残疾为由停止其工作或者解聘。企业停产或者破产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或者残疾人组织可以要求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的监察,及时纠正用人单位在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集中的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逐步增设适合残疾人需要的内容和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各种有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集训、比赛和表演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影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以及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现有的大中型公共场所、残疾人不便使用的进出通道等设施应当进行有计划的改造,增设无障碍设施。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应当开设方便残疾人的窗口和通道。
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方便使用、不得占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享受下列特别照顾:
(一)优先购票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优先享受卫生医疗等公共事业单位提供的服务;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四)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中心)、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园、动物园等公共场所;
(五)残疾儿童、少年和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收杂费;
(六)医疗机构及有关单位招聘按摩人员,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七)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和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或者由基层组织依照“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组织供养;
(八)农村残疾人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
(九)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应当在安置房楼层安排上照顾残疾人。
除前款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扩大残疾人享受特别照顾的范围。
第三十条 对从事残疾人康复、教育、体育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卫生、教育、体育序列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聋儿语训工作者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二十年或者连续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且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的基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残疾人入学的;
(二)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第三十二条 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经济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减免诉讼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残疾人办证。
残疾人联合会认为需要由医疗机构对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
办理残疾人证除医疗机构收取的鉴定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
1996年9月30日,外经贸部

第 一 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中方公司”)在中国境内(试点地区)设立专门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中外合资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外贸公司”)。
第 三 条
合资外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方公司所占比例不得低于51%;外方公司所占比例应在25%以上。法定代表人应由中方公司委派。
第 四 条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前一年营业额在50亿美元以上;
2、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
3、申请前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三年以上,或在中国境内投资超过3000万美元。
(二)中方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外贸经营权;
2、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低于1亿美元;
3、已在中国境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3个以上,申请前三年境外企业年均营业额超过1000万美元。
(三)合资外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2、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3、有与其对外贸易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以及其它必备的物质条件。
第 五 条
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公司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
(一)项目建议书、中外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外方公司在中国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或设立驻华代表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中方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五)中外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机构出具的确认证明;
(六)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经营商品范围;
(七)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
合资外贸公司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
第 六 条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申请获得国家批准后,中方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自注册登记起一个月内向其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第 七 条
外方公司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为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方公司可以人民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它财产权利出资。
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
第 八 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其它业务。
第 九 条
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进口或出口。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的进出口商品,合资外贸公司须按照主管部门关于进出口商品投标、招标的规定参加投标。
第 十 条
合资外贸公司根据国家对国有外贸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合资外贸公司必须保持外汇平衡。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
第 十一 条
合资外贸公司根据国家有关的税收法律和法规照章纳税。国家根据对国有外贸公司出口退税的规定对其出口产品给予退税。
第 十二 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根据中国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方面的法律、法规按期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上报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
第 十三 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申请加入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并须服从商会或协会的协调。
第 十四 条
合资外贸公司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受中国的法律、法规管辖,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合资外贸公司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合资外贸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 十五 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与内地公司、企业举办合资外贸公司,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 十六 条
试点地区和试点公司数量由国务院规定。目前只在上海浦东新区和深圳经济特区试点。
第 十七 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