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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4:3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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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办发[2011]13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业经农业部2011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



为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部署要求,深化农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职能转变,推进行政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切实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提高行政效能和便民服务水平,促进服务型、责任型、法治型、廉洁型政府部门建设,现就我部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政务公开,增强行政权力运行透明度

(一)推行行政决策公开。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逐步扩大行政决策公开的领域和范围,推进行政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将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加以规范,增强公共政策制定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凡涉及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在决策前要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或者公布意见采纳情况。

(二)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坚持依法行使权力,积极推进行政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化,确保部机关行政司局和公务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履职尽责。按照职权法定、程序合法的要求,依法梳理审核行政职权,编制农业部行政职权目录,明确行政权力的主体、依据、运行程序和监督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全面推进农业综合执法,完善执法工作机制,规范执法行为,及时公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执法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积极探索执法投诉和执法结果公开制度。

(三)加大行政审批公开力度。在继续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同时,切实把行政审批信息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及时公开取消和调整结果,全面公开每项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办事条件、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审批进程,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审批结果。强化行政审批公开内部监控和外部监督功能,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和行政审批网上投诉举报系统的作用,确保行政审批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公开。

(四)深入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加大主动公开力度,认真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三农”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及时向社会公开落实措施及执行情况。扎实推进强农惠农政策、涉农补贴、重大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政府采购等领域的信息公开。积极稳妥推进财政预算、决算信息公开,公开内容要详细全面,逐步细化至“项”级科目。逐步公开出国出境、出差、公务接待、公务用车、会议等行政经费支出信息。抓好农业重大自然灾害、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动植物疫病、农机渔业安全生产等突发事件和群众关注热点问题的公开,客观公布事件进展、应对举措、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建立涉农社会热点跟踪机制和虚假信息澄清机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及时消除涉农不良信息的影响。强化农业部网站功能,完善栏目设置,加强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在线访谈、专家咨询等栏目建设,凡是不涉密的文件要通过农业部网站公开发布,并逐步实现电子发文,进一步发挥信息公开的主渠道作用。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要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并做好相关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等工作。完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关系,对依法应当保密的,要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五)推进部属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部属事业单位,要全面清理服务事项,编制办事公开目录和办事指南,绘制办事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群众监督。重点公开单位职能、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工作规范、办事纪律、监督渠道等,进一步增强办事公开服务公众的功能。机关司局要加强对业务归口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六)强化内部事务公开。加大组织人事、机关财务预决算、政府采购、基建工程等信息的公开力度,涉及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干部任用、职称评定、教育培训、奖励表彰等情况,要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在内部公开,切实加强权力运行监控。扎实推进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在认真查找廉政风险点和制定防控措施的基础上,认真执行并及时完善《廉政风险防控手册》,逐步建立健全风险预警、纠错整改、内外监督、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廉政风险防控制度体系。

二、深入推进行政审批综合办公改革,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七)坚持“一个窗口对外”。按照依法审批、高效审批、责任审批、廉洁审批的要求,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回复、接办分离、限时办结。对依据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等,要加强调查研究,逐项提出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积极探索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公共服务事项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监管的有效途径。

(八)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按照便民、高效、规范、廉洁的服务宗旨,加强行政审批综合办公规范化、标准化建设,调整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审批项目,不得增设审批内容和审批条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与行政管理现实需要不相适应的,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抓紧修订。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行政许可项目,要及时制定完善办事指南,逐项编写审批工作规范,明确各审批环节的审批标准、内容、时限、责任。严格审批承诺时限,规范审批暂停计时,确保按时办结;在保证审批质量的前提下,压缩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最大限度地做到提前办结。

(九)加强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化建设。将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化建设纳入农业部金农工程二期项目规划,加快建设集业务办理、信息服务、实时监控、预警纠错、绩效评估、数据管理为一体的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平台。大力推进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系统升级改造,实现部内、部省审批各环节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审批质量和效率。加快农业部网上办事大厅建设,大力推行网上审批,扩大农药登记许可网上审批试点,加强对兽药、种子、饲料等行政许可项目实现网上审批的可行性研究,逐步实现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在线办理。建立和完善农药、兽药、种子、饲料等农业投入品行政审批管理数据库,为农民群众科学使用、执法部门严格执法提供支撑。

(十)完善行政审批综合办公运行机制。坚持按照综合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好的要求,从行政审批承办司局和相关直属事业单位选派优秀年轻公务员或职工到大厅工作,由办公厅统一进行管理培训,实行单独年度考核。派出单位将大厅工作人员考核结果归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职务晋升、职称评定、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据。行政审批承办司局要加强对大厅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并充分授权,为其做出受理决定和一次性告知提供保障,提高初审质量和效率。将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的运行经费和办公经费统一纳入部财政预算。

(十一)拓展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政务服务功能。坚持“用心承诺、用爱沟通”理念,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巩固和扩大“青年文明号”创建成果,进一步打造农业部“第一窗口”、“第一形象”。收集整理行政许可申请和办理过程中的常见问题及解答,并以网上公开、印制手册等方式为申请人提供指导和服务。开通行政许可短信服务平台,及时将受理情况和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对承办司局进行督办提醒。开辟农业部信息查阅区,方便公众查阅或索取农业部公开的文件、公报等政府信息及报刊杂志,将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建设成为集政务公开、行政审批、咨询服务、投诉受理为一体的综合服务平台。

三、强化保障措施,确保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十二)加强组织协调。要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和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统一研究部署,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一步完善办公厅组织协调、机关司局(部属单位)行政主抓、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监督检查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司局、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要经常过问、主动部署,分管领导要亲自抓督促、抓协调,并指定相关处室负责具体工作,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加强宣传教育,加大培训力度,将政务公开、政务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部署要求列入干部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和在职培训的重要内容。

(十三)深入调查研究。紧紧围绕推动农业农村经济科学发展这一根本任务,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切实加强理论实践研究,深化公开内容,丰富公开形式,拓展服务领域,完善服务功能,促进行政管理改革和创新,提高政务公开、政务服务的经济社会效益。及时总结改革发展经验,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学习借鉴有关部门和地区的好做法好经验,推动政务公开、政务服务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新成效。

(十四)强化监督考核。坚持把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绩效管理范围,细化考核评估标准。研究改进和加强监督的方式方法,充分发挥行政审批、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和网上投诉举报系统的作用,完善信息公开仲裁评审机制,加强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督,切实提高监督实效。建立健全激励和问责机制,对工作落实到位、社会满意度高的单位要予以奖励;对工作落实不力的,要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对损害群众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格追究责任,坚决避免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流于形式,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纪律性,充
分调动广大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切实地、高效率地完成国家交给
的各项工作任务,确保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国
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正确路线,刻苦钻
研业务,遵守法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
律,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惩,是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责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都必须建立和健全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考勤、考
绩等制度,这是实行奖惩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有功人员的奖励,必须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
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法失职人员的惩处,必须坚持
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本市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和各级国家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及
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章名】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有突出成绩
的;

  (二)能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并善于联系实际,指
导全面工作或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四化建设有显著贡献
的,或在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为国家为人民争得荣誉的;

  (四)办事公道,不谋私利,不徇私情,廉洁奉公,在执行政策、遵
守法纪和规章制度等方面起模范作用,为广大群众所称赞的;

  (五)坚持原则,同严重失职行为或不正之风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
绩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或防止、
挽救事故有重大贡献的;

  (七)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在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社会治安秩
序中有显著功绩的;

  (八)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第七条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升级、升职、通
令嘉奖六种。

  以上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在给予政治荣誉时,可酌
情发给奖品或奖金。

  凡符合奖励条件的,应根据成绩、作用和影响的大小记功授奖。给予
升级奖励,一般在原有基础上提升一级,但对改变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的
工作面貌,打开新局面,或在执行某一项重大任务中起推动作用者,以及
有其他特殊贡献者,也可以提升两级。

  第八条 奖励采取定期考核奖励和随时奖励相结合的方法。一般可结
合年终工作总结进行考勤、考绩给予奖励,对完成某项任务或在某次重大
事件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特殊贡献的,可随时给予奖励。

  第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一定要严肃认真,严格按
照奖励条件。要充分发扬民主,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可以在平
时考核的基础上,依据个人执行岗位责任制的情况,由群众评议,提出受
奖人员名单,再由领导审定批准。也可由领导提名,群众评议,再由领导
审定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领导机关可直接授予。

  第十条 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记功、记大功,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决定;

  (二)授予荣誉称号,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级局以上行政机关决定


  (三)升级,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市人事局或报请市
人民政府决定;

  (四)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五)通令嘉奖,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市
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对受奖人员应在适当会议上公布,事迹突出的可登报刊,
激励向先进学习。受奖人员的《奖励审批呈报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
)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用、晋级、升职的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奖励工作人员所需要的经费,按国家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有人数每人每年提取二元,从所在单位的行政费开支。

  升级奖励的指标,按当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一掌握,最
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

  【章名】 第三章 惩 戒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之一,尚未构
成犯罪的,有的虽已构成犯罪,但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给予行政
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制度
的;

  (二)严重的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敲诈勒索、行贿受贿,以及
挥霍浪费国家和集体资财、损公肥私、损害公共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执法违法,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包庇怂恿
违法乱纪行为的;

  (五)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或者压制民主,打击报复的


  (六)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欺骗群众,骗取荣誉的;

  (八)拉帮结派,拨弄是非,破坏安定团结的;

  (九)腐化堕落,道德败坏,或复制、播放、出售反动黄色下流录音
、录像制品、书刊等,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失密的;

  (十一)在违法犯罪行为面前,逃避退却,见危不救,使国家、集体
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第十四条 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五条 追究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必须本着严肃慎重
、区别对待的精神,按照所犯错误的性质、情节、危害,参照本人平时的
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免予处分。

  (一)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较轻,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
受一定的损失,仍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分别情况给予警告
、记过、记大过处分。违纪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对错误有深刻认识
,悔改表现较好的,可以免予处分。

  (二)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严重,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工作或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级、降职
或者撤职处分。

  (三)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
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为了给其中某
些人员最后悔改的机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开
除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年,悔改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一年。开除留用察
看期间,应该分配不叙职务的工作,降低原有工资待遇,严格考察,以观
后效。经过考察确有悔改表现的,由原处分机关或者相当机关批准,重新
安排工作和确定工资级别。表现不好的,可以给予开除。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
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可根据
具体情况分配适当工作。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特殊原因,又未经组织批准,不上班
的,可按旷职处理,停发工资。连续旷职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职
超过三十天的,可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

  凡自动离职人员,人事(干部)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由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
、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同级人大常委会
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
处分的,由各该机关或直属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受降级、降职、撤职、
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人民政
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
、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各该机关
或任命机关决定后执行;受开除处分的,报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
各委、办、局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四)对任命职务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
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各该机关或直属上级
机关决定后执行;受开除处分的,报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
办、局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工作人员,受
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上级政府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
,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或由本级
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报上级政府备案。

  (六)工作人员犯了严重错误,在处分决定或批准以前,不宜再担任
现任职务的,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该对其所犯错误的事
实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且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在讨论
的时候,除特殊情形外,应该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述意见,也允许别人为
受处分人申辩。

  第十八条 处分决定材料应同受处分人见面,并经本人签署意见,如
本人拒绝签署意见,由承办机关写明情况。行政纪律处分经决定或批准生
效后,应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员,并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时,可以向处理机关要求复
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
应该及时认真进行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
,不得扣压。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章名】 第四章 人事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管理奖惩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并对同级政府所
属部门、行政机关和下级人事部门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经验交
流,解答奖惩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审议需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奖励事宜和惩戒案件
,提出具体意见报请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受理不服从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根据情况,转交
有关部门进行复议或复查,或者直接进行复议或复查。

  第二十四条 评议各部门对于有关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争议事项,提
出具体意见,建议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报请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纪律和失职行为
的检举、控告案件,根据具体情况,转交被检举被控告人员所在机关或上
级主管机关负责查处,或直接查处。

  第二十六条 监督奖励经费的提取和使用。严禁把奖励经费平均发放
,或者滥发奖金、奖品。升级奖励指标由市人事局统一掌握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承办上级机关或领导同志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报告
办理结果。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可根据本
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应该由各主管部门参
照本办法,从实际出发,制定实施措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务院颁发的新规定发生抵触时,按国务院规
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之日起开始实行。


安徽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条例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条例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设台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经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是无线电管理的主管机关,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对无线电实行行政、经济、技术综合管理。
第三条 无线电频率是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无线电频率的划分,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实行合理利用,保障重点,兼顾一般,统筹安排,有偿占用。
第四条 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及设备(电视机,收音机,收录机除外,下同),均应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报批手续,领取设台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无线电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无线电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并交纳设台手续费和频率管理费;需要无线电管理机关协助进行技术检测的,还应交纳技术检测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六条 下列无线电台、站和设备免收频率管理费:
(一)党政领导机关设置使用的无线电通信台、站;
(二) 广播系统的实验台和中波转播台;
(三)军队系统和民兵按编制序列装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四)开发研制阶段未定型生产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五)因自然灾害或执行紧急、特殊任务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七条 行政机关、无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邮电系统的短波通信设备等,其频率管理费,根据电台性质、任务、占用频率和电波覆盖范围,酌情减收25%至75%。
第八条 现有无线电通信设备发射技术指标不符合规定,经申报同意暂可使用的,频率管理费按标准的200%收取。
第九条 频率管理费按年计收(临时设台按月计收)。设台单位应按照无线电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和银行账户按期汇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关按本规定第五条收取的各项费用,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专项用于无线电频谱工程建设,仪器设备购置,电波技术研究,业务技术培训及表彰先进等,不准挪作他用。设台单位交纳上述费用,企业在成本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 对在无线电频谱工程技术开发研究中作出显著贡献,以及模范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和通信保密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无线电管理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无线电管理机关有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其设台执照或使用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罚款标准见附表二。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并制定施行细则。
附表一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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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 │ │
收基费数 频段 │ 短 波 │ 超短波无线电话机 │ 广播电视发射机 │
(元) 项目 │ ├───────┬───────┼───┬───┬───┬───┤
│ 通信电台 │ │ │ 中 │ │ │ │
│ │ D、E频段 │ 其他频段 │ 波 │ 调 │ │ │
│ │ │ │ 电 │ 频 │VHF│UHF│
├───┬───┼───┬───┼───┬───┤ 台 │ 台 │ │ │
功率 │ 报 │ 话 │单 频│双 频│单 频│双 频│ │ │ │ │
────────────┼───┼───┼───┼───┼───┼───┼───┼───┼───┼───┤
2瓦(含)以下 │ 10│ 15│ 20│ 40│ 15│ 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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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瓦(不含)-5瓦(含)│ 15│ 30│ 40│ 60│ 30│ 50│ │ │ 30│ │
────────────┼───┼───┼───┼───┼───┼───┼───┼───┼───┼───┤
-15瓦 │ 30│ 50│ 60│100│ 50│ 80│ │ │ 50│ │
────────────┼───┼───┼───┼───┼───┼───┼───┼───┼───┼───┤

-25瓦 │ 60│100│120│150│100│120│ │ │ │ │
────────────┼───┼───┼───┼───┼───┼───┼───┼───┼───┼───┤
-50瓦 │ 80│120│200│300│150│250│ │100│100│ 80│
────────────┼───┼───┼───┼───┼───┼───┼───┼───┼───┼───┤
-100瓦 │100│150│300│400│250│300│ │150│150│120│
────────────┼───┼───┼───┼───┼───┼───┼───┼───┼───┼───┤
-150瓦 │120│200│400│500│300│400│ │ │150│ │
────────────┼───┼───┼───┼───┼───┼───┼───┼───┼───┼───┤
-300瓦 │150│250│ │ │ │ │ │ │200│150│
────────────┼───┼───┼───┼───┼───┼───┼───┼───┼───┼───┤
-500瓦 │150│300│ │ │ │ │ │ │250│200│
────────────┼───┼───┼───┼───┼───┼───┼───┼───┼───┼───┤
-1000瓦 │200│400│ │ │ │ │200│250│300│250│
────────────┼───┼───┼───┼───┼───┼───┼───┼───┼───┼───┤
-10千瓦 │300│500│ │ │ │ │300│400│400│300│
────────────┼───┼───┼───┼───┼───┼───┼───┼───┼───┼───┤

-50千瓦 │ │ │ │ │ │ │400│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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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 一、频率管理费收费金额M=B×N(E+1)×0.5,式中B为基数,N为设备数,F为频率点
│ 频点基数按对(目夜频)计算,超占部分仍按个数累加。
│ 二、技术检测费按实际测试的设备数量、项目计算。使用监测车辆的,往返五十公里收费30元,额
明 │ 三、设台手续费在领取(更换)设台执照和使用证书时收取,每份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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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一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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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设 │
│ │ 雷 │ 遥控 │ 无 │ │ 空 通 │发 检│进│ │ 台 │ 其
│ 微 │ │ │ 呼 │无│ 间 信 │ │口│ 干 │ 组 │
│ 波 │ │ 遥测 │ 线 │线│ 无 地 │射 │设│ 扰 │ 网 │
│ 通 │ │ │ 设 │电│ 线 面 │ 测│备│ 源 │ 勘 │
│ 信 │ │ 导航 │ 电 │话│ 电 站 │设 │审│ 检 │ 测 │
│ 机 │ │ │ 备 │筒├───┬───┤ │核│ 测 │ 论 │ 它
│ │ 达 │ 定向 │ 传 │ │上 行│下 行│备 费│ │ │ 证 │
┼───────┼───┼───┼───┼─┼───┼───┼───┼─┼───┼───┼────
│ │ │ 50│ 50│ │ │ │ 10│ │ │ │
│ ├───┼───┼───┼─┼───┼───┼───┤ │ │ │
│ │ │100│100│ │ │ │ 20│ │ │ │
│ ├───┼───┼───┼─┼───┼───┼───┤ │ │ │
│ │ │ │150│ │ │ │ 20│ │ │ │
│ ├───┼───┼───┼─┼───┼───┼───┤ │ │ │
│60路以 │ │ │200│ │ │ │ 30│ │ │ │
│下:100 ├───┼───┼───┼─┼───┼───┼───┤ │ │ │

│60-300 │ │ │300│ │ │ │ 30│ │ │ │
│路:200 ├───┼───┼───┼─┼───┼───┼───┤ │ │ │
│600-960│ │150│400│ │ │ │ 50│ │ │ │
│路:300 ├───┼───┼───┼─┼───┼───┼───┤ │ │ │
│1800路以 │ │ │ │ │ │ │ 50│ │ │ │
│上:400 ├───┼───┼───┼─┼───┼───┼───┤ │ │ │
│ │ │ │ │ │ │ │ 80│ │ │ │
│ ├───┼───┼───┼─┼───┼───┼───┤ │ │ │
│ │ │200│ │ │ │ │ 80│ │ │ │
│ ├───┼───┼───┼─┼───┼───┼───┤ │ │ │
│ │200│200│ │ │ │ │100│ │ │ │
│ ├───┼───┼───┼─┼───┼───┼───┤ │ │ │
│ │300│ │ │ │ │ │100│ │ │ │
│ ├───┼───┼───┼─┼───┼───┼───┤ │ │ │
│ │400│ │ │ │ │ │100│ │ │ │
│ ├───┼───┼───┼─┼───┼───┼───┼─┼───┴───┤
│ │ │ │ │3│200│100│ │5│1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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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数。其中短波通信电台出部分每公里加收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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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无线电违章罚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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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违 章 条 款 │单位│罚款金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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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擅自销售、购买、引进无线电发信设备 │ 部│10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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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含试验) │ 部│3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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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擅自使用核定以外的呼号、频率 │每次│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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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擅自增加发射设备、增大发射功率变更台址、加高天线 │ 部│200-800 │
──┼─────────────────────────┼──┼────────┼──────
5│擅自超占使用频率(频点或频组) │每个│20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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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电台执照(证书)或丢失执照(证书)│ 份│ 5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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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丢失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4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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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无线电通信设备失控 │部次│10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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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违反通规通纪、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空中泄密等 │ 次│10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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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非电信设备造成有害干扰,通知三个月不采取措施者 │ 次│10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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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检查监督 │ 次│ 5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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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技术规范,产生有害干扰造成后果│ │20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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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违反其它无线电管理条款 │ │10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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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