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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2:2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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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八月七日




湘西自治州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存量房交易环节税收征管,防范存量房交易活动中虚假合同所形成的税收风险,营造依法公平纳税的良好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西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内存量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是指已经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再次交易或交换的活动,包括买卖、赠与、投资、交换、抵偿债务等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税收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益。

第五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前,依法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依法缴纳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相关税费。

第六条 地税部门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建立和应用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对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进行纳税评估。

第七条 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应采用国际上通用的房地产估价技术,建立房产批量估价模型,将待评估房地产就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侧端、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进行修正后,计算得出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值。

第八条 存量房交易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纳税人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地产交易办证场所的办税窗口办理纳税申报;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通过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评估存量房交易环节计税价格;

(三)主管地税机关将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出具的计税价格评估值与纳税人自行申报价格进行比对分析,如果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符合客观实际,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计税;如果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系统出具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值计税。

(四)纳税人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缴纳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存量房交易评估系统出具的核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资料。主管地税机关经核查后出具复核结果,纳税人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缴税。

第十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复核后的征税决定仍有异议的,必须先依照地税机关的征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由地税机关依法追缴其应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并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政策的咨询、宣传等工作,配合地税部门的依法征收管理。

地税部门要优化纳税服务,充分尊重纳税人的知情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款征收、争议处理、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咨询、宣传等工作。

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依照相关规定主动向地税部门提供相关房地产涉税信息,严格落实“先税后证”政策,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对存量房交易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完税证明、免税证明或不征税证明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2004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1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

  关于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视调控需要作出决定。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其转让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为:

  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转让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中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地产转移登记”;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登记备案”,均修改为“预告登记”。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简化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简化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国家机关房资字(2000)09号文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的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本着方便广大职工、保障资金安全、确保专项使用的原则,结合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的实际情况,经商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决定简化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的有关凭单和证明材料,改变住房公积金的支取划转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支取凭单。单位一次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5人以上的,经办人员可汇总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一份(一式四联),并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明细表》一式四份(见附表),加盖单位财务章办理支取。
二、简化证明材料。
1.职工因购买公有住房(含集资房支取住房公积金)时,可由本人提供购房款收据或购房合同复印件,也可由售房单位房管部门统一出具购买公房证明(附购房职工名单,须有经办人签字和房管部门章)办理支取。一次付清房价款的在付款日以后一年内只能支取一次。分期付款与贷款的职工付(还)款期内每年可支取一次。
2.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支取住房公积金时,向银行提供购房发票复印件办理支取。
3.贷款购房的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时,向银行提供的支取证明材料由《借款合同》复印件改为《代扣还款委托书》复印件,未办理代扣还款的,仍可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
4.职工因离退休支取住房公积金时,可提供离退休证复印件,也可由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出具离退休证明(须有经办人签字和人事或劳资章)办理支取。
三、改变支取资金的划转方式。职工部分支取或销户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均直接划入建行公积金查询卡上的个人普通储蓄帐,职工可随时持卡到建行储蓄网点或ATM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单位经办人员办理支取手续时,只需携带经办人身份证、支取证明材料及支取申请书,不再携带职工本人身份证。手续办理完毕,经办人员应及时通知职工查收。
四、住房公积金开户单位应及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卡。职工个人应及时检查查询卡的使用是否正常,不能正常使用或丢失的,请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经办银行更换或补办查询卡。尚未办妥或丢失查询卡的职工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的,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仍可按原规定选择现金或转账支取方式,同时需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
五、1999年12月31日前已付清购房款且至今未动用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在2000年12月31日前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过期将不予受理(贷款购房职工除外)。
六、单位为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超期支取证明,造成违章支取的,一经查实,除追回违章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外,中心将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七、本通知未及事项,仍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57号)文件办理。
八、本通知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表:《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明细表》(略)


二○○○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