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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1:1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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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奖励办法

为提升工业招商效果,促进重大项目建设,推进产业升级,全面实施“兴工强市”战略,市政府决定设立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推进重大工业项目的引进,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奖励对象。华木莲奖主要用于成功引进具有影响力的重大工业项目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组织和社会各界自然人(含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

第二条 项目界定。本办法所指重大工业项目为世界500强企业及其绝对控股企业、全国200强企业及其绝对控股企业、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一级企业、行业前10名企业在我市固定资产投资10亿元人民币(或1亿美元)及以上的工业项目。

第三条 奖励标准。

1.投资主体为世界500强企业及其绝对控股企业的重大项目,一次性奖金50万元;

2.投资主体为全国200强企业及其绝对控股企业的重大项目,一次性奖金40万元;

3.投资主体为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一级企业的重大项目,一次性奖金30万元。

4.投资主体为行业前10名企业的重大项目,一次性奖金20万元。

投资主体符合两个以上奖励标准的,奖金金额以最高标准为准,不重复奖励。

第四条 奖励申报。项目在两年内完成10亿元(或1亿美元)以上固定资产投资,且实现竣工投产或部分投产产生税收后一年内,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报单位(个人)申请华木莲奖时,应填写《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申请表》,项目简单情况介绍、项目推进经过及成效的文字说明,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确认投资主体属世界500强企业、全国200强企业、一级央企、行业前10名的相关材料(以签约时向社会公开的认定资料为准);

2.投资主体在当地的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3.注册企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10亿元以上(或1亿美元)的有效证明。

4.注册企业纳税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 奖励认定。宜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华木莲奖”的申请受理工作,并牵头负责组织市商务局、审计局、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以及项目对接机构等单位,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联合审核认定。

第六条 奖金兑付。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兑付,市财政局根据市直相关部门的联合认定意见,核准奖金数额后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将奖金兑付给申报单位(个人)。

第七条 相关纪律。

1.对在项目申报中,存在弄虚作假、包装项目的,除追回所发奖励外,还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对在项目审核认定和奖金拨付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附则

1.本办法由宜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下载附件: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申请表.doc


http://www.yichun.gov.cn/Pub/ZWGK/ZCWJ/ZFWJ/2012/yfbf/2012-03/201203291442596537.html

蚌埠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8号


  《蚌埠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春雨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蚌埠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应在相关合同文本中载明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二)以第(一)项以外的形式投资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府、上级审计机关指定审计的其他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所投资金占投资比例超过50%,或虽未超过50%但其拥有建设或经营控制权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度。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主体。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审计的,不得结清工程价款,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审计机关审核后不采纳社会审计结果的,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以及项目进展情况,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市发改、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市发改、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单位、机构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市各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本机关审批的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项目批复抄送审计机关。

  市财政部门应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通报审计机关。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定期报送反映工程各阶段实施情况的资料,具体要求由审计机关提出。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投资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市政府投资审计专户列支。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审计机关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按规定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制发审计通知书;通过实施对各种相关资料的审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审计实施结束后,在提出正式审计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依法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同时抄送市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单位、机构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多计、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

  建设单位已多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全额追缴。

  建设单位应按审计核减工程价款的10%上缴审计专项经费至市政府投资审计专户。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交、移送的涉嫌违法违纪的案件线索和需要由有关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概算调整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和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八)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情况;

  (九)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十)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情况;

  (十一)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承包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三)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情况;

  (四)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二)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二)监理单位执行合同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或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变更建设规模或擅自扣减计划内工程内容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四)虚列工程成本、虚列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因勘察、设计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八)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九)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十)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事实上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五)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六)不正确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泄漏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按照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预算建设管理费中安排审计费用,具体标准执行《关于重新制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07〕86号,如遇文件调整,则自动执行新文件)的规定,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划转至市政府投资审计专户。

  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审核。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从汉律的“恤刑”制度谈起----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研究

刘忠杰


内容概要

  汉律规定:“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于不戴刑具的优待。”[1] 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唐代又确立了“死刑三复奏制度”以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防止错杀。虽然这一立法精神与现代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制度”较之相对朴素,但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中国是目前世界上少数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已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提出完全废除死刑的主张,虽然,中国刑法界还没有把废除死刑作为自己现阶段的目标,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却一直是中国刑法的态度。 [2]本文从审判的时侯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角度来说明中国刑事法学界严格限制死刑的努力,阐释中国刑法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的功能,同时探讨更现实更有意义的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道路。

关 键 词: 死刑限制;审判时;怀孕妇女


一、中国对死刑限制的法律思想及渊源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罪犯的生命,故又被称为生命刑。“我们知道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所以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3]《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慎用死刑是我国一贯的政策。在国际法方面,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人权公约,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目前我国已签署了两个公约,并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会得到批准。[4]自从启蒙运动思想家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二百多年。我国现在还不可能废除死刑,但是,一方面,保留死刑绝不意味着可以多杀、错杀。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同样既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也是人们的共识。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大量适用死刑违背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至最后消灭犯罪,而不是从肉体上消灭罪犯。另一方面,死刑存在消极作用,大量适用死刑会引起恶性犯罪增加,阻碍人们价值观念的提升,必须杜绝错杀,而少杀、慎杀也有利于防止错杀。刑法总则与分则对死刑的适用也作出了明确、严格的限制。《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该条明确指出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一律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后者也属于死刑。具体体现出我国立法对该种情况所注重的正义价值的立法精神,突出了现行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功能。[5]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如2005年,发生在辽宁阜新市的一起恶性杀夫案,犯罪嫌疑人郭某在出逃4个月后向警方自首。随着郭某的投案自首,包括警方在内,人们都认为这起案件已经可以结束调查了,但是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出现了。在警方对郭红审问过程中,郭红时常出现呕吐、嗜睡等生理反应。警方经过医生对其检查后得知:郭红已经怀孕。根据科学检测之后推算,怀孕应该是发生在郭红杀人后外逃期间。如果郭红不怀孕,由于案情的恶劣,郭红可能面临死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该案例我们有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其怀孕的情形逃避其本应承担较严重的法律制裁。另外,如果“审判时”这个时间段过长,就给了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多可乘之机,可以在这个时间里“制造”怀孕的事实。曾经就发生过“人工受精”的实例。不过,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了事物的这种两面性,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的把握这一原则,然后在今后的立法,司法方面严格加以规制。

三、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正确认定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作了规定。立法的本意是保障无辜的婴儿不受刑罚的追究,另外,也体现了对孕妇的特殊保护,这是一个文明社会对无辜生命最起码的尊重,也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审判时”和定义“正在怀孕”一直存在着争议。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存在不尽统一的情况。笔者针对这一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对“审判时”的时间范围正确理解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判时”应从立法者目的的角度作扩大解释。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不适用死刑。“审判时”包涵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它应该包括立案阶段,侦查(羁押)、提起公诉、法庭审理,直到法院判决为止。这个过程从公安机关或公诉机关认为或者应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且决定进入立案阶段开始,直到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并宣判时为止。[6]另有观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审判时”作缩小理解,认为其专指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受理之后,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的全过程。相比之下,扩大解释的“审判时”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仅侦查(羁押)期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符合特殊情况的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由此可以推出其整个诉讼阶段最长可达十个月以上。在此期间如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经怀孕的一律不适用死刑。而缩小解释的“审判时”最多不可能超过两个半月。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符合法定特殊情形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最慢最特殊的情况都必须在两个半月之内结案。显然,对直接承受刑罚制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扩大解释的“审判时”比缩小解释的“审判时”对其更为有利。不仅如此,即使在死刑判决宣告及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也应当停止执行死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也对《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条文进行了细化与明确,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根据现行刑法对适用死刑的严格、谨慎的立法精神,绝大多数法官在审判时,都是从扩大解释的角度去理解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审判时”的时间范围能够更好体现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核心价值。

(二)对“正在怀孕”的认定

  “正在怀孕”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怀孕,这包括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怀孕,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怀孕。至于“怀孕时”在理解上并不存在着太多的争议。大家都知道,怀孕时是指从成功受精到成功分娩时止这么一个完整过程中的某一个时间点。但是这个过程中的特殊情形---流产(包括人工流产和自然流产)被司法解释为合理情形,即使流产,也认定为“怀孕时”,享受不宜适用死刑的规定。从司法解释中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法律上理解“怀孕时”包括在“审判时怀过孕”和“审判时正在怀孕”这两种情形。需要指出的是,对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做人工流产的,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更不能为了判处死刑而强制怀孕的被告人做人工流产。此外,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7]在司法实践时,面对人工流产的情形是人为可以改变的,这种情形司法人员需要谨慎地对待,因为,一旦法律认定流产不属于“怀孕时”,很有可能一些利益相关者为了达到致人于死地的目的,使出一些卑鄙的手段,积极创造出人工流产的情形。我想这也是目前司法解释为何认为流产是合理情形的一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需要,任何时候都不太可能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事情。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她们几乎不太可能自己主动的,自愿的去进行人工流产,然后好让自己能判死刑。因此流产中的人工流产情形也应该当然地理解为“怀孕时”。

  另外还包括不能等被告人分娩以后再判处死刑或者执行死刑,以及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包括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时已是怀孕的妇女。对于这种妇女,即使她在羁押或受审期间生产或者流产了,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8] 但是,一部分学者提出;现实生活中非法律工作人员在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理解上存在着严重的偏差。因此,为了尽可能的保障无罪的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保护刑法法益不受侵害,充分体现立法的宗旨和本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建议将《刑法》中“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改为“刑事诉讼中正在怀孕的妇女”。这样更能体现出立法的宗旨和本意,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也更加有法可依。[9]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只是存在于立法技术层面,如语言表达的局限性等因素,因受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所产生的歧义。而在司法实践中,应从立法精神去把握该条的涵义,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四、“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反思

  意大利著名的刑罚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就大胆的提出“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的问题,他说:“体现着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10]从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废除死刑是一种趋势,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完全废除或部分废除死刑。。
  我国从现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治安状况来看,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已经从立法与司法中严格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如“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就从死刑适用的犯罪主体和死刑执行制度上作了严格的限制,这也正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法律正义与保障人权方面所体现的社会职能。


【注释】
[1] 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5页。
[2] 参见,高铭喧,“关于参加国际死刑问题学术讨论会的情况报告”,载《法学研究交流》1987年第12期。Gao Ming Xuan,
[3] 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原理》,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6页。
[4] 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原理》,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2页。
[5] 赵秉志;《中国刑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6] 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18页
[7] 谢望原著;《世纪之交的中国刑法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第98页。
[8]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61页